区域计划法施行细则
1977年05月25日台湾当局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77-5-25

执行日期:1988-6-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区域计划之拟定、变更、核定与公告

第三章 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四章 区域开发建设之推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订定依据)

本细则依区域计划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主管机关所属单位之意义)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内政部、省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之所属单位,在实施本法时,其主办业务划分如下:

一 在内政部,区域计划之规划、拟定、变更、核定、公告及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督导、协调、推动,由营建署主办;各种使用地编定与使用管制,由地政司主办。

二 在省政府,区域计划之规划、拟定及变更由住宅及都市发展局主办;区域计划之核定、公告及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计划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督导、协调、推动,由建设厅主办;各种使用地编定与使用管制由地政处主办。

三 在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区域计划之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督导、协调、推动,由工务或建设单位主办;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使用地编定及使用管制由地政单位主办。

第二章 区域计划之拟定、变更、核定与公告

第三条 (委托有关机关研究规划区域计划之拟定或变更)

依本法规定办理区域计划之拟定或变更,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有关机关或学术团体研究规划之。

第四条 (拟定区域计划应注意事项及计划年期)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拟定区域计划时,得要求有关政府机关或民间团体提供资料,必要时得征询事业单位之意见,其计划年期以不超过二十五年为原则。

第五条 (划定区域范围应考虑因素)

区域计划之区域范围,应就行政区划、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人口分布、都市体系、产业结构与分布及其他必要条件划定之。

第六条 (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及土地分区管制之表明)

本法第七条第九款所定之土地分区使用计划及土地分区管制,应以文字表明计划目标及有关及有关水土保持、自然生态保育、景观、环境及优良农田保护、洪水平原管制以及天然灾害防止等事项。其为非都市土地之分区使用计划,并应以图面表明之,以为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之准据。

第七条 (审议区域计划应征询之机关)

各级区域计划委员会审议区域计划时,得征询有关政府机关、事业单位、 民间团体或该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意见。

第八条 (索阅区域计划书等)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人民得向主管机关缴纳工本费,索取该区域计划书及有关图说。

前项工本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九条 (都市计划等应与区域计划配合)

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后,区域内之都市计划及有关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之内容与建设时序,应与区域计划密切配合。原已发布实施之都市计划不能配合者,该都市计划应即通盘检讨变更。

区域内各开发或建设事业计划,在区域计划公告实施前已执行而与区域计划不符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执行机关就尚未完成部分限期修正。

第十条 (进入公私土地查勘之通知)

主管机关因拟定或变更区域计划,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派员进入公私有土地实施调查或勘测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进入设有围障之土地,应于十日前通知该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二 必须迁移或拆除地上障碍物者,应于十日前将其名称、地点及拆除或变更日期,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并定期协议补偿金额。

前项通知无法送达时,得寄存于当地村里长处,并于本机关公告处公告之。

第十一条 (补偿金之提存)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十七条应发给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之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法提存。

一 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 应受补偿人所在不明者。

第三章 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第十二条 (区域土地使用管制之情形)

区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规定。

一 都市土地:包括已发布都市计划及依都市计划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为新订都市计划或扩大都市计划而先行划定计划地区范围,实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计划法管制之。

二 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管制之。

前项范围内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之国家公园土地,依国家公园计划管制之。

第十三条 (非都市土地各种使用之划定)

非都市土地得划定为下列各种使用区。

一 特定农业区:优良农田或曾经投资建设重大农业改良设施,经会同农业主管机关认为必须加以特别保护而划定者。

二 一般农业区:特定农业区以外供农业使用之土地。

三 工业区:为促进工业发展,经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但应尽量避免使用优良农田。

四 乡村区:供农村人口集居之地区,为改善农村生活环境,参酌地方需要,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五 森林区:依森林法等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六 山坡地保育区:为保育水土及自然生态资源、保护景观、环境,依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七 风景区:为维护自然景观,改善国民康乐游憩环境,依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者。

八 国家公园区:依国家公园法划定者。

九 其他使用区或专用区:根据实际需要,依有关法令,会同有关机关划定并注明其用途者。

第十四条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之制定)

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应按乡、镇(市)之行政区域分别绘制,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除应标明各种使用区之界线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种公共设施、道路、及河川用地,能确定其界线者,应一并标明之。

前项各种使用区之界线应根据图面、地形、地物等显著标志与说明书,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 以计划地区范围界线为界线者,以该范围之界线为分区界线。

二 以水岸线或河川中心线为界线者,以该水岸线或河川为分区界线,其有移动者,随其移动。

三 以铁路线为界线者,以该铁路界线为分区界线。

四 以道路为界线者,以其计划道路界线为分区线,无计划道路者,以该现有道路界线为准。

五 以宗地界线为界线者,以地籍图上该宗地界线为分区界线。

第十五条 (编定各种使用地之考虑因素及使用地之种类)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编定各种使用地时,应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所示范围,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质,参酌地方实际需要,依下列规定编定并绘入地籍图;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种公共设施用地,能确定其界线者,并应测定其界线后编定之。

一 甲种建筑用地:供农业区内建筑使用者。

二 乙种建筑用地:供乡村区内建筑使用者。

三 丙种建筑用地:供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及风景区内建筑使用者。

四 丁种建筑用地:供工厂及有关工业设施建筑使用者。

五 农牧用地:供农牧生产及其设施使用者。

六 林业用地:供营林及其设施使用者。

七 养殖用地:供水产养殖及其设施使用者。

八 盐业用地:供制盐及其设施使用者。

九 矿业用地:供矿业实际使用者。

十 窑业用地:供砖瓦制造及其设施使用者。

十一 交通用地:供铁路、公路、捷运系统、港埠、空运、气象、邮政、电信等及其设施使用者。

十二 水利用地:供水利设施使用者。

十三 游憩用地:供国民游憩使用者。

十四 古迹保存用地:供保存古迹使用者。

十五 生态保护用地:供保护生态使用者。

十六 国土保安用地:供国土地保安使用者。

十七 坟墓用地:供埋葬棺木或骨灰使用者。

十八 特定目的事业用地:供各种特定目的之事业使用者。

前项各种使用地编定完成后,直辖市政府应报内政部核备;县(市)政府应报省政府核备,并由省政府将成果统计报内政部备查。变更编定时亦同。

第十六条 (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等之作业方式及程序)

依本法第十五条制定非都市土地分区图及编定各种使用地之作业方式及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现状及调查)

为实施区域土地使用管制,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会同有关机关定期实施全面性土地使用现状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图册(卡)记载之。

第十八条 (公告、通知及实施土地使用管制)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图及各种使用地编定结果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除应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外,并应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划实施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权人发现土地使用分区界线或使用地编定有错误或遗漏时,应于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更正。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前项之申请经果明属实者,应汇报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更正之;并复知申请人。

各种使用地编定结果,应登载于土地登记簿,变更编定时亦同。

第十九条 (相关非都市土地分区图之配合变更)

依本法实施区域土地使用管制后,区域计划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变更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即检讨相关之非都市使用分区图及土地使用编定,并作必要之变更编定。

第四章 区域开发建设之推动

第二十条 (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之设置)

各级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依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聘请有关人员设置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办理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任务,其设置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未设置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者,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之任务,由各级主管机关之主办单位或指定单位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区域建设推行事项之宣导)

各级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或办理其任务之单位对区域建设推行事项应广为宣导,并积极诱导区域开发建设事业之发展,必要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公私团体,举办区域建设之各种专业性研讨会,或委托学术团体从事区域开发建设问题之专业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配合办理)

各级区域建设推行委员会或办理其任务之单位依本法第十九条所为协助或建议,各有关机关及事业机构应尽量配合办理。其属于区域公共设施分期建设计划及经费概算者,各有关机关编制施政计划及年度预算时应配合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