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1943年01月26日台湾当局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43-1-26

执行日期:1948-12-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企业办理职工福利事业之义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

第二条 (职工福利金之提拨来源)

工厂矿场及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下列之规定:

一 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 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

三 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0·五。

四 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拨。

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拨。

第三条 (无一定雇主工人之职工福利金之提拨来源)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四条 (主管官署对办理职工福利事业之奖励)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五条 (职工福利委员会)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六条 (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帐簿。

第七条 (职工福利金禁止他用)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但对全国性或全省(市)县(市)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八条 (职工福利金没收禁止)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九条 (职工福利金之优先受偿)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十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赔偿责任)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之行政责任<一>)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之行政责任<二>)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侵占职工福利金等之加重处罚)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重处断。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