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用盐发售管理暂行办法
(1957年5月16日国务院批准 1957年6月25日水产部、食品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渔业生产发展,加强渔业用盐的供应,并保证国家盐税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用盐分为下列二种:
(一)海水渔盐:凡设在沿海的水产公司、鱼店(包括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及私营)、渔业生产合作社及个体渔民出海捕捞海产鱼类、虾类,蟹类及贝介类等保鲜腌制用盐,与国营水产供销公司收购上述海产保鲜用盐,或在销区复制上述海产加工用盐,统称为海水渔盐。
(二)淡水渔盐: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淡水渔区内所设立的国营水产供销公司所属腌制加工厂,或与水产供销公司订有加工订货合同的渔业生产合作社,及在销区内国营水产供销公司或其他兼营水产的单位,因保鲜或加工腌制鱼类、虾类、蟹类、贝介类等用盐,统称为淡水渔盐。
第三条 沿海个别地区的群众,虽非专业渔民,但在习惯上使用渔业用盐腌制上述海产品作为商品出售的,如因生活关系或市场需要有维持必要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同级的水产行政机关证明,同级盐务机关可此照第二条(一)项规定核准售给海水渔盐,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工业部盐务总局(以下简称盐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渔业用盐的供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减征盐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渔业用盐由盐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部核定的年度用盐计划供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盐务机关与水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代管机关,应根据前项计划用盐额,分别按照用盐单位制定的分季分月用盐计划,签订供销合同,保证执行,并分别上报盐务总局及水产部备查。
如因鱼产旺盛而水产部所核定的盐额不够供应时,各县级水产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代管机关,可酌量核定追加用盐计划,商请同级盐务机关核准发售,并分别上报备查。
第六条 渔盐品质的好坏影响鱼类加工品的质量和人民健康,今后供销机关根据盐业生产情况,应以氯化钠含量高,镁、钙及其他杂质低的颗粒细小盐斤作为渔盐。
第二章 申请与登记
第七条 购用海水渔盐的单位或渔民,应依其经营业务性质,填写盐务机关统一规定的海水渔盐申请书(附式一),连同渔业登记证件(没有渔业登记证件的,可用渔业团体或当地人民委员会的证明文件),向当地或附近的水产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代管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核相符并编号盖印后发还购盐单位或渔民。
第八条 购盐单位或渔民持已登记的渔盐申请书,向附近盐务机关领取购盐证(附式二)限当年有效。
当地盐务机关和水产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代管机关在核发渔盐申请书及购盐证后,即行逐级上报,以便掌握渔盐计划和供应情况。
第九条 淡水渔盐根据水产部核定计划发售,不再另行登记,也不发购盐证。
第三章 发售
第十条 渔业用盐的供应,分为“就场发售”与“销区发售”两种。
为了便于海水渔盐的供应,在没有盐务机关的地区,水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商请盐务机关在渔汛季节设立渔盐供应站。
第十一条 渔业用盐供应单位凭渔业用盐购盐证发售海水渔盐,凭县级以上水产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代管机关证明文件发售淡水渔盐;并填写税票或发票交购盐人收执。如需转运,应在原票上注明转运地点及有效期限。税禀或发票应随盐护运,不得与盐分离。
第十二条 渔船所装渔盐数量,不得超过渔业用盐购盐证及税禀或发禀记载数量。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在渔汛期间出海生产的渔船,其所带渔盐,如因故必须卸岸时,应报告当地盐务机关验查;如当地没有盐务机关,则报告当地水产行政机关或人民委员会验查。
第十四条 渔船在邻海捕鱼,原来携带的渔业用盐不足必须添购时,可持渔业用盐购盐证向所在地盐务机关说明理由请求添购,邻区的盐务机关应准予添购,并通知原发证机关查核。
第十五条 凡与国营水产供销公司订有加工订货合同的渔业生产合作社等,购到淡水渔盐后,应按照合同规定交齐加工成品,如不能交齐成品时,水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代管机关可以停发下一批应配盐额的证明文件。但因鱼产先淡后旺,丰欠不匀,或因自然气候变化等影响,不能交齐成品时,应按实际情况办理。
关于淡水渔盐的使用,县级以上水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另拟具体办法,报上级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海水渔盐一般应在渔汛期间发售,渔汛过后,不再补售;淡水渔盐按原定用盐期限发售,如无特殊原因并经水产行政机关证明,逾期不再补售。
渔汛过后,已购未用的渔盐,应报请盐务机关验明封存,原则上留作下届渔汛使用(如当地没有盐务机关,即报当地水产行政机关或人民委员会验明封存)。如经水产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代管机关同意,可由水产品加工单位收购作加工腌制之用;或经盐务机关核准后,按食盐牌价补缴差额改作食盐。
第十七条 对于渔业用盐,盐务机关应会同水产行政机关根据各地不同情况规定用盐定额,并建立核配核销制度。
第十八条 腌鱼剩下的鱼卤及乏盐,应尽量用于加工腌制,一般禁止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分别处理:
(一)个别地区群众有食用鱼卤习惯,或将鱼卤用作农田肥料的,经当地人民委员会证明,盐务机关可按当地习惯准许食用,但禁止复制成盐或高价出售图利;
(二)乏盐过多必须出售时,经当地水产行政机关或其委托代管机关证明,向盐务机关缴纳乏盐税后,可交由供销合作社代售。鱼卤及乏盐的价格,应由省级盐务机关及水产行政机关会同商定,并征得同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十九条 购盐人对于渔业用盐,应负责保证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禁止出售、转让或改为食盐自用。
第二十条 渔业用盐应由盐务机关、水产行政机关及各该委托代管机关共同监督使用;各地盐务机关及其委托代管机关,均负有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盐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教育纠正,或按私盐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盐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原有的“渔业用盐发售规则”“淡水渔业用盐临时配售管理办法”及“淡水渔业用盐临时配售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