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78防污公约》1996年7月修正案[1](议定书I)
(1996年7月10日以MEPC.68(38)号决议通过)
第II(1)条现有文本由下述文字取代:
“(1)当事故涉及下述情况时应进行报告:
(a)不论何种原因,包括为保证船舶安全或在海上救助人命而进行的油类和有毒液体物质的超过允许排放标准的排放或可能排放;或
(b)排放或可能排放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包括货物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公路和铁路车辆以及船载驳船装载的有害物质;或
(c)船长15 m及以上的船舶发生:
(i)影响船舶安全的损失、失灵或故障,包括(但不限于)碰撞、搁浅、着火、爆炸、结构失效、浸水和货物移动;或
(ii)导致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坏、失灵或故障,包括(但不限于)操舵装置、推进装置、发电系统和主要的船上导航设备失灵或故障;或
(d)船舶营运期间排放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超过现行公约允许的排放量或瞬时排放速率。”
注释:
[1] 1998年1月1日生效——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