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行新的人民币和收回现行的人民币的命令
1955年02月21日国务院


为适应国家计划经济建设的需要和广大人民的愿望,在财政收支平衡和金融物价稳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和巩固我国的货币制度,以便利交易和核算,现决定:
  一、责成中国人民银行自1955年3月1日起发行新的人民币(以下简称新币),以收回现行的人民币(以下简称旧币)。新币面额,主币分为1元、2元、3元、(注解:三元券已停止流通。)5元、10元5种,辅币分为1分、2分、5分、1角、2角、5角6种。每种券别版面均印有汉、藏、蒙、维吾尔4种文字。

  二、新旧币的折合比率,定为新币1元等于旧币1万元。自新币发行之日起,凡机关、团体、企业和个人的一切货币收付、交易计价、契约、合同、单据、凭证、帐薄记载及国际间的清算等,均以新币为计算单位;
  所有在新币发行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国家公债在内,亦自同一日起,按法定比率折合新币计算和清算。

  三、所有旧币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法定比率全部收回。凡持有旧币者,自新币发行之日起,均可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代理兑换机构,按法定比率兑换新币。在兑换期间,旧币仍得按法定比率折合新币与新币同时流通。
  票面1万元、5万元的两种旧币截至1955年4月1日停止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在4月30日前仍可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代理兑换机构,按法定比率兑换新币,从1955年5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收兑。票面5千元及5千元以下各种旧币停止流通使用的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视收兑情形另行适当规定。

  四、凡伪造、变造人民币和行使假钞等行为者,依照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治罪。(注解:《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已被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代替。)凡借发行新币进行投机或经营兑换新旧币从中渔利者,依法严惩。全国人民可向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司法机关检举以上各项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