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毛港迁村案自动搬迁补助费自动搬迁救济金及自动迁出奖励金发放基准
府都二字第940058564号2005年11月23日台湾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二字第0940058564号函订定发布全文9点;并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高雄市政府第1167次市政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第23次红毛港迁村策进委员会审议通过

一、为顺利推动红毛港迁村案,鼓励红毛港地区居民配合迁村计划,发放自动搬迁补助费、自动搬迁救济金及自动迁出奖励金,以加速取得高雄港洲际货柜中心土地,特订定本基准。

二、自动搬迁补助费发放基准如下:

(一)红毛港迁村案之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以下简称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自民国(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基准施行日止,在红毛港地区设有户籍,且有继续居住事实者,发给自动搬迁补助费,每户新台币(下同)三十二万一千元。

(二)前款所称有继续居住事实,系指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有居住事实;在红毛港地区设有户籍者,推定有继续居住事实。

(三)已殁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死亡前具继续居住红毛港事实者,依下列原则办理:

1.于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前死亡者,不予发放自动搬迁补助费。

2.于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期间死亡者,不受第一款规定之限制,以其于期间内之存活时间,按月比例计算自动搬迁补助费金额,不足十五日者不计,超过十五日以一个月计,每月六千六百八十九元。

3.于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后死亡者,按自动搬迁补助费全额计算发放。

4.安置资格承受户须符合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设籍规定方得承受自动搬迁补助费,且不得重复领取。

(四)依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公告办理完成红毛港迁村土地安置户迁购国宅案计三百三十三户,其自动搬迁补助费已由交通部高雄港务局(以下简称高港局)代垫发放完毕,不受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三、自动搬迁救济金发放基准如下:

(一)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不符发放自动搬迁补助费资格者,以自动搬迁救济金予以救济,依下列原则办理:

1.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红毛港地区有设籍者,且于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于红毛港地区有设籍者,每户二十万元。

2.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红毛港地区皆未设籍者,且于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于红毛港地区有设籍者,每户十万元。

(二)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资格者,自动搬迁救济金之发放依下列原则办理:

1.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红毛港地区有设籍设户者,且于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于红毛港地区有设籍设户者,每户十万元。

2.于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红毛港地区皆未设籍设户者,不予发放。

(三)已殁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死亡前具自动搬迁救济金发放资格者,其自动搬迁救济金额度比照第二点第三款规定办理承受,但不得重复领取自动搬迁救济金。

(四)所称「户」者,系指依据户籍法规,申请立户登记者,以户长为代表。

四、自动迁出奖励金发放基准如下:

(一)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含安置资格承受户),于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有设籍,且具居住事实者,发放自动迁出奖励金,每户七万元。

(二)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资格者,于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有设籍设户,且具居住事实者,发放自动迁出奖励金,每户三万元。

(三)于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未设籍设户者(含已殁),推定不具居住事实,不予发放自动迁出奖励金。

五、已殁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之安置资格、自动搬迁补助费、自动搬迁救济金或自动迁出奖励金之承受,由法定继承人依所附切结书(如附件一)办理。

六、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之自动搬迁补助费或自动搬迁救济金,应于下列日起三个月内向高港局提出领款切结书(如附件二或附件三),由高港局审核办理发放事宜:

(一)购买二十六坪土地者:自配合高雄市政府地政处抽签选地日起。

(二)迁购国宅者:自高雄市政府开立缴款通知书日起。

(三)兴建集合住宅者:自高雄市政府通知正式受理申请日起。

(四)辅购民间成屋者:自高雄市政府核发同意购置房屋证明日起。

(五)领取等值现金补贴者:自向高雄市政府登记日起。自动迁出奖励金依附件二或附件三切结书时间办理。

七、不具土地或集合住宅安置户资格者之自动搬迁救济金或自动迁出奖励金,应于安置方案公告后六个月内,向高港局提出领款切结书(如附件四)、空屋点交证明、全户户籍迁出红毛港地区之户籍誊本,由高港局审核办理发放事宜。

八、自动搬迁补助费、自动搬迁救济金及自动迁出奖励金不得重复发放。

九、本基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