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60章:娱乐特别效果条例
2001年03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详题 版本日期 16/03/2001

本条例旨在就规管用作产生娱乐节目中特别效果及其附带目的之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使用、运送及贮存;以及其他有关事宜订立条文。

[2001年3月16日]2001年第35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0年第4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娱乐特别效果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37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已登记烟火特别效果物料”(registered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任何已根据第16或17条登记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35条委任的各上诉委员会主席,并包括根据第36条委任为署理主席的人;

“本条例”(thisOrdinance)包括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

“局长”(Secretary)指工商及科技局局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使用”(use)就特别效果物料而言,包括组装、处理、混合、合成、安装及燃放;

“委员团”(panel)指根据第34条设立的上诉委员会委员团;

“法院”(court)包括裁判官;

“物料”(material)包括─

(a)一种物质,不论其属液体、气体或固体形态;

(b)多于一种物质的混合;及

(c)包含一种或多于一种该等物质的物品或器物;

“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non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指明为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拟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物料;

“持牌供应商”(licensedsupplier)指持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的人;

“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licensedspecialeffectsoperator)指持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人;

“订明”(prescribed)指藉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例订明;

“娱乐特别效果”(entertainmentspecialeffects)指藉任何特别效果物料所产生的视觉或音响效果或视听效果,而该效果是为制作娱乐节目而产生的;

“娱乐节目”(entertainmentprogramme)包括─

(a)任何电影,广告片及电视广播节目;及

(b)任何不论是否在现场观众席前演出的文艺、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及相类制作,但并不包括发放烟花;

“特别效果技术员”(specialeffectsoperator)指使用特别效果物料以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人;

“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specialeffectsoperatorlicence)指根据第6条发出的牌照;

“特别效果物料”(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指明的用作或拟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物料;

“特别效果物料列表”(SpecialEffectsMaterialsList)指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

“船只”(vessel)指《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2条所指的船只;

“登记册”(register)指按照第17条备存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登记册;

“贮存所牌照”(storelicence)指根据第24条发出的牌照;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指在订明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指明为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用作或拟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物料;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pyrotechnicspecialeffectsmaterialssupplierlicence)指根据第19条发出的牌照;

“运送”(convey)包括堆装;

“运送许可证”(conveyancepermit)指根据第22条发出的许可证;

“监督”(Author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娱乐特别效果发牌监督;

“燃放”(discharge,discharging)指藉火焰、热力、光、摩擦、撞击、电流或任何其他方式将任何物料燃点、引发或引爆,以便藉化学反应产生视觉或音响效果或视听效果;

“燃放许可证”(dischargepermit)指根据第11条发出的许可证;

“职能”(functions)包括职责及权力;

“爆炸品净量”(netexplosivequantity)就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言─

(a)指包含在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内的化学物料的净重量,而该物料的用途是藉燃烧、爆燃或震爆引起自持及自给的放热化学反应,以产生热力、气体、声音、光或上述效果的组合;

(b)不包括装载该化学物料的包装,接线或外壳。

第3条 监督的设立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I部 娱乐特别效果发牌监督为施行本条例,现设一娱乐特别效果发牌监督,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4条 监督的职能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的职能如下─

(a)对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使用、运送及贮存,予以规管;及

(b)行使本条例授予监督的权力,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监督的职责。

(2)在不损害第(1)(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监督可─

(a)就特别效果技术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及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贮存发出牌照;

(b)就特别效果物料的燃放及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运送发出许可证;

(c)备存一份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登记册;

(d)为特别效果物料的使用、运送及贮存以及就该等事宜,订定和认可工作守则。

第5条 特别效果技术员须领牌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II部 特别效果技术员领牌

(1)除根据和按照本条例外,任何人不得在没领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下─

(a)使用;或

(b)安排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特别效果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6条 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不得发给任何团体,不论属法人团体或并非属法人团体的团体。

(2)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任何个人无资格获发给、持有或继续持有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a)该人已年满18岁;

(b)该人令监督信纳他是成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的适当人选;

(c)该人具备订明的资格及经验;

(d)该人已通过订明的任何考试或评核;及

(e)该人已符合就发牌所订明的其他每项规定。

(3)监督在考虑任何个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须顾及该人的品格及操守。

(4)任何人申请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须采用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

(5)在第(2)款的规限下,以及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监督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第7条 特别效果技术员的类别划分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按特别效果技术员的资格及经验─

(a)就不同级别及不同组别的特别效果技术员发出不同种类的牌照;及

(b)在该等牌照中指明不同的运作范围。

第8条 豁免受第5条的规限 版本日期 16/03/2001

在下列情况下,第5条不适用─

(a)特别效果物料是─

(i)由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的申请人使用;及

(ii)在有公职人员或监督所授权的人在场时使用;及

(iii)为评核该申请人的资格而使用;

(b)特别效果物料是─

(i)由参加监督主办或认可的训练课程的人使用;及

(ii)在有公职人员或监督所授权的人在场时使用;及

(iii)为进行该训练课程的目的而使用;

(c)使用特别效果物料时─

(i)使用范围只限于燃放;及

(ii)使用者是在一名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的监督下进行,而该技术员名列第(iii)节所提述的燃放许可证;及

(iii)是获燃放许可证所授权;或(d)第13(1)(c)条所提述的情况。

第9条 为现有特别效果技术员作出的过渡安排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如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获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以书面通知临时认可为特别效果技术员,即根据本条当作获批予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但须受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藉发给该人的书面通知所施加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而在不抵触第47(3)条的条文下,该牌照继续有效,直至─

(a)该人根据第6(5)条获发给牌照;

(b)该人根据第6条提出的牌照申请遭拒绝;或

(c)紧接第5条生效后的90天期限届满,而上述各项中,以最早出现者为准。

(2)凡第(1)款所指的获临时认可的人根据第6条提出申请,监督可免除第6(2)(c)、(d)或(e)条的规定。

第10条 燃放特别效果物料的限制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V部 特别效果物料的燃放

(1)尽管有第5条的规定及在第13条的规限下,除根据和按照燃放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

(a)燃放;或

(b)安排或准许他人燃放,任何特别效果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11条 燃放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燃放许可证的申请可由下列人士提出─

(a)涉及使用特别效果物料的娱乐节目的主办人;或

(b)负责为该娱乐节目使用特别效果物料的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

(2)年满18岁的个人方有资格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3)任何人申请燃放许可证,须采用监督所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

(4)监督如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符合订明规定,则可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燃放许可证。

(5)燃放许可证中指明的条款或条件,可包含关于该条款或条件的适用地点、适用时间或适用期限的约制、限制或规定。

第12条 燃放许可证的类别划分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就不同种类的娱乐节目发出不同种类的燃放许可证。

第13条 豁免受第10条的规限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下列情况下,第10条不适用─

(a)特别效果物料的燃放是─

(i)由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进行;及

(ii)在有公职人员或监督所授权的人在场时进行;及

(iii)为证实或评估任何该等物料的效果或(如有关的特别效果物料是属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为申请将任何该等物料登记并列入登记册而进行;

(b)有关的特别效果物料是属于变质或损坏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燃放该等物料是─

(i)由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进行;及

(ii)纯粹为销毁该等物料;及

(iii)符合订明规定的;

(c)有关的特别效果物料属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而─

(i)有关的每种特别效果物料的数量没有超过订明的数量;及

(ii)燃放该等物料是符合其他订明条件的;或

(d)第8(a)或(b)条所提述的情况。

(2)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豁免任何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使其无须遵守其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第14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予登记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部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登记等登记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及除非另获监督书面批准,否则任何人须在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根据第16(2)或17(2)条登记并列入登记册后,方可在香港供应、运送、贮存或使用任何该等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3)根据第(2)款被控的人如能证明他并不知道及尽了合理努力后亦不会能够知道有关物料没有登记或没有列入登记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15条 过境等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第14条不适用于运送下列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a)正在过境;

(b)属于《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指的航空转运货物。

(2)就第(1)(a)款而言,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如在下述情况,即属过境─

(a)纯粹为带离香港而带进香港;并

(b)一直留在将其带进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之内或之上。

第16条 申请登记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登记申请须向监督提出,并须─

(a)采用监督规定的格式及方式;及

(b)附有监督规定的文件及详情。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督须将该申请所关乎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列入登记册。

第17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须安排备存登记册,该登记册须采用监督认为合适的格式,并载有他认为合适的关于已登记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资料。

(2)除已根据第16(2)条登记和列入登记册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外,监督可主动将他认为合适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登记,并记入登记册。

(3)监督须将登记册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提供予公众查阅。

第18条 限制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供应

(1)在第14条及第(2)及(3)款的规限下,除根据和按照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或已另获监督批准外,任何人不得─

(a)供应;或

(b)提供;或

(c)为供应而展示,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2)除非另获监督批准,否则持牌供应商不得向任何人供应、提供或为供应而展示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除非该人是─

(a)另一持牌供应商;或

(b)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持牌供应商不得向第2(a)及

(b)款所提述的人供应、提供或为供应而展示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除非该等人士的供应商牌照或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款及条件准许他们供应或使用该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4)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5)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6)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第19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须符合下列规定,方有资格根据本条获发给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

(a)该人─

(i)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而其牌照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或

(ii)已指派一名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负责该人作为供应商的业务所附带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运送、贮存、使用及销毁,而该名技术员的牌照须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及

(b)如该人并非法团,该人(如该人为合伙,则其任何合伙人)令监督信纳他是经营持牌供应商的业务的适当人选;及

(c)如该人为法团,其任何董事或秘书令监督信纳他是适合与持牌供应商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d)该人已符合监督订明的其他规定。

(2)监督在考虑任何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须顾及该人的品格及操守。

(3)根据本条作出的牌照申请,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4)在第(1)款的规限下,以及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监督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

第20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加上标签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标签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除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采用订明方式加上标签,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应、运送或贮存该等物料。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除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采用订明方式包装,否则任何人不得在香港供应、运送或贮存该等物料。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根据本条被控的人如能证明他并不知道及尽了合理努力后亦不会能够知道有关物料并没有采用订明方式加上标签或包装(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第21条 运送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有许可证 版本日期 16/03/2001

运送许可证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及除非另获规例给予豁免,任何人如没领有运送许可证,不得在香港以内以陆路或水路运送或安排以陆路或水路运送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2条 运送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运送许可证的申请,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2)凡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获得批准,监督可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运送许可证。

(3)运送许可证中指明的条款或条件,可包含关于该条款或条件的适用路线、适用地点、适用时间或适用期限的约制、限制或规定。

第23条 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须领牌 版本日期 16/03/2001

贮存所牌照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及除非另获监督批准,任何人不得将烟火特别效果物料贮存于并不属于领有贮存所牌照的地点的任何地方。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4条 贮存所牌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须符合下列规定,方有资格根据本条获发给贮存所牌照─

(a)该人─

(i)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而其牌照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或

(ii)已指派一名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负责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贮存,而该名技术员的牌照须属监督可接受的种类;及

(b)如该人并非法团,该人(如该人为合伙,则其任何合伙人)令监督信纳他是适合与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c)如该人为法团,其任何董事或秘书令监督信纳他是适合与贮存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d)该人已符合监督订明的其他规定。

(2)监督在考虑任何人是否为本条所指的适当人选时,须顾及该人的品格及操守。

(3)根据本条作出的牌照申请,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4)在第(1)款的规限下,以及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监督可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的规限下,发出贮存所牌照。

第25条 贮存所牌照的类别划分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就不同种类的贮存所发出不同种类的贮存所牌照。

第26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I部 规例及工作守则

(1)在局长的批准下,监督可藉规例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a)申请下列牌照或许可证的规定─

(i)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

(ii)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供应商牌照;

(iii)贮存所牌照;

(iv)燃放许可证;

(v)运送许可证;

(b)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燃放许可证及贮存所牌照的类别划分;

(c)附带于或关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登记的程序及任何事宜,以及其更改及取消;

(d)作出豁免,使不受本条例或本条例的任何部分的实施所管限;

(e)称为特别效果物料列表的特别效果物料列表,该列表指明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及非烟火特别效果物料;

(f)有关特别效果物料的供应、运送、贮存、使用及销毁的管制及所须采取的安全措施;

(g)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包装方式;

(h)须附于任何载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桶、罐、箱或其他包装的标签、须张贴于任何存有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处所或容器的通告,以及用以标记该等物料、处所或容器的其他方法;

(i)就载于或将会装上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特别效果物料而须向监督提供的资料及该等资料的性质;

(j)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人或持有人须备存的纪录及其他文件、须作出的申报及须提供的资料及详情;

(k)就涉及用作产生娱乐特别效果的特别效果物料的事故、意外或紧急事件作出报告及其后采取行动的程序及须提供的详情;

(l)附加于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条款及条件;

(m)牌照及许可证的有效期;

(n)任何考试或评核的须缴费用,而该等考试或评核是为发出或修改特别效果技术员牌照而进行的;

(o)就牌照及许可证的发出、续期、核证、补发或修改而须缴付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豁免;及

(p)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订明外,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均可订定违反该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

第27条 监督可认可工作守则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为就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提供实务指引,监督可─

(a)认可和发出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当的工作守则(不论是否由他拟备);及

(b)认可他认为就上述目的而言属适当而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

(2)工作守则─

(a)可由监督或其他团体或当局拟备的守则、标准、规则、规格或任何其他文件形式的实务指引组成;及

(b)可应用、收纳或提述已由任何团体或当局制订或发表的任何文件,并可以该文件在获得监督认可时当其时有效的 版本或以该文件不时被修订、制订或发表的 版本为准。

(3)凡监督根据第(1)款认可任何工作守则,他须藉宪报公告─

(a)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认可的生效日期;及

(b)指明是为本条例所订的什么规定而如此认可该守则。

(4)监督可─

(a)不时修订他根据本条拟备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b)认可对或拟对当其时已根据本条认可的工作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订,而第(3)款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就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认可或修订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第(1)款对任何工作守则作出的认可而适用。

(5)监督可随时撤回他根据本条对任何工作守则作出的认可。

(6)凡监督根据第(5)款撤回他根据本条对任何工作守则的认可,他须藉宪报公告,指出有关的守则,并指明该项认可自何日起失效。

(7)本条例中凡提述经认可工作守则之处,即为提述凭借根据本条认可的对该守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订而在当其时具有效力的该守则。

(8)第(1)(b)款赋予监督认可由其他人或拟由其他人发出的工作守则的权力,包括认可该守则的某一部分的权力,而在本条例中,“工作守则”可据此理解为包括该守则的某一部分。

第28条 工作守则的效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任何人不会仅因没有遵守工作守则的任何条文,而在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负有法律责任。

(2)但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信纳任何工作守则的条文与裁定该法律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宜相关,则─

(a)该工作守则可于该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工作守则的相关条文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法院觉得是属第27(3)条所指公告的标的之工作守则,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视为该公告的标的。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根据第27(3)条藉宪报指出的工作守则副本的文件,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推定为该守则的真实副本。

(5)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部 而言,工作守则不属附属法例。

第29条 进入等权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II部 执行

(1)任何职级不低于警长的警务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消防队长的消防处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二级海事督察的海事处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二级爆炸品主任的监督的人员及任何根据《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第11条委任的气体安全督察,可─

(a)随时进入、视察和检查任何贮存、运送、使用或供应特别效果物料的地方、建筑物或船只(军用船舰除外)及其每一部分,亦可就本条例的规定是否已获遵守,并就一切与公众安全或受雇在该地方、建筑物或船只内或附近工作的人的安全有关的事宜及事物,作出查讯;

(b)要求他根据本条有权进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他根据本条有权进入的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的船长,或要求由该占用人或船长雇用的人,将该地方、建筑物或船只内任何物料的样本交给他;

(c)进入和搜查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内有根据(e)段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

(d)截停、登上和搜查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内有根据(e)段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军用船舰、军用飞机或军用车辆除外);及

(e)检取、移走和扣留─

(i)该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的发生有关的任何物品;或

(ii)该人员觉得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任何上述罪行的证据的任何其他物品。

(2)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员可─

(a)破启他获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的任何外门或内门;

(b)强行进入他获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及其每一部分;

(c)以武力移走任何实际上妨碍他进行他获赋权作出的逮捕、扣留、进入、搜查、视察、检取或移走的障碍物,或以武力驱赶妨碍他进行上述行动的人;

(d)扣留在他获赋权进入和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建筑物内发现的任何人,直至该地方或建筑物已被搜查为止;及

(e)扣留他获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以及该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的人,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该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直至该船只、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已被搜查为止。

(3)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授予的进入或搜查权力的原则下,第(1)款所提述的人员不得进入或搜查任何只作住宅用途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但下列情况除外─

(a)该人员是凭借裁判官发出的一项手令而进入或搜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而发出该手令的裁判官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已经、正在或即将在该部分的处所内发生,或该部分的处所中有相当可能是或相当可能载有上述罪行的证据的物品;或

(b)该人员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申请手令将会使进入或搜查的目的无法达成,因而在并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或搜查该处所的任何部分。

(4)如第(1)款提述的任何人员认为在某一情况下使用特别效果物料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则即使燃放许可证已就有关场合批出,该人员仍可阻止或停止任何特别效果物料的使用。

第30条 特别效果物料的视察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1)监督及第29(1)条提述的任何公职人员可要求任何持有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出示─

(a)其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关乎的任何特别效果物料;

(b)与产生娱乐特别效果有关的任何设备;

(c)就其牌照或许可证备存的任何文件或纪录。

(2)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31条 移走违反规例的特别效果物料 版本日期 16/03/2001

凡有人在违反根据第26条订立的任何规例下使用、运送、贮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特别效果物料,则第29(1)条提述的人员可安排将该等物料移往符合上述规例的地方,开支由该等物料的拥有人负责;移走该等物料所招致的一切开支,包括运输及贮存的费用,均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追讨。

第32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处置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凡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依据第29条或其他规定予以检取,任何职级不低于二级爆炸品主任的监督的人员、任何职级不低于督察的警务人员或警方爆炸品处理课的任何人员如认为该等物料极为相当可能即将引起爆炸,而该爆炸的性质相当可能会危害生命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则可处置或安排处置该等物料。

(2)凡依据第29条检取的烟火特别效果物料已依据第(1)款作出处置,该等物料的拥有人或任何掌管该等物料的人无权就该等物料的发还、更换费用、损害赔偿或任何相应损失提出申索。

第33条 对监督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VIII部 上诉

(1)任何人因以下事项感到受屈─

(a)监督根据本条例施加的条款或条件、作出的规定或发出的指示;或

(b)监督拒绝根据本条例给予同意、批准、认可或准许;或

(c)监督撤销或暂时吊销根据本条例所给予的同意、批准、认可或准许,可藉送达局长的书面上诉通知,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决定,而该上诉通知须─

(i)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送达该人后的28天内送达;及

(ii)说明令该人感到受屈的实质事由及上诉理由。

(2)局长须在收到上诉通知后的14天内,将该通知转交主席,但如上诉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撤回该通知,则属例外。

(3)除非监督另有决定,否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决定不得暂缓实施。

第34条 上诉委员会委员团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局长须委任附表1指明的人士为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的成员。

(2)公职人员无资格获委任为委员团成员。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4)委员团的成员可随时藉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局长亦可随时以任何理由撤销任何委员团成员的委任。

(5)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35条 各上诉委员会主席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局长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为各上诉委员会主席。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4)主席及根据第36条获委任的人,可随时藉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而辞职。

第36条 署理主席 版本日期 16/03/2001

如主席因疾病或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在任何期间或就任何个别上诉执行其职责,局长可委任另一名根据第35条具有资格的人,在该段期间担任署理主席。

第37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主席须在收到由局长转交的上诉通知后的21天内,委出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通知所关乎的上诉。

(2)上诉委员会须由附表2指明的人士组成。

(3)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成员均须获付酬金,该等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拨款支付,款额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不时或按个别情况厘定。(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条 修订附表1及2 版本日期 16/03/2001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1及2。

第39条 上诉的裁决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上诉委员会须就上诉进行聆讯,以查究该上诉所关乎的监督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2)上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主席加上3名其他成员。

(3)只有曾出席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举行的所有会议的成员,方可参与上诉委员会的裁决。

(4)凡上诉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成员就某宗上诉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a)如该人为主席,则他须向局长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而局长则须委任署理主席聆讯该宗上诉;

(b)如该人为成员,则─

(i)他须在上诉委员会会议中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ii)他作出的披露须记录在上诉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及

(iii)他没有主席的准许,不得参与上诉委员会就该宗上诉进行的任何商议或裁决。

(5)凡上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已根据第(4)款作出披露,而主席不准许他参与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进行的商议或裁决,则该成员不得计算入上诉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中。

(6)如可参与上诉委员会的商议和裁决的成员人数少于第(2)款规定的会议法定人数,主席须解散该上诉委员会,并委出另一上诉委员会。

(7)为施行第(1)款,聆讯上诉的上诉委员会在该宗上诉所反对的监督决定方面,具有监督的一切权力,并须以书面命令─

(a)确认或推翻该项决定;

(b)按上诉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该项决定;或

(c)将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取代该项决定,藉此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决。

(8)监督须进行一切为执行第(7)款所指命令而属必需的事情。

(9)上诉委员会可在根据第(7)款作出的命令中,就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上诉的聆讯费用,以及监督或上诉人的费用,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10)凭借第(9)款所提述的指示而判给或规定缴付的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

第40条 聆讯的进行 版本日期 16/03/2001

(1)聆讯上诉的程序由上诉委员会决定,但须受本部的规限。

(2)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时,可收取其认为合适的证据,而就该项聆讯而言,《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及关乎证据可否接纳的任何其他法律规则均不适用。

(3)大律师、律师或律政人员可出席聆讯,就任何事宜向主席提供意见。

第41条 传讯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为聆讯上诉,上诉委员会可以主席签署并送达某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人─

(a)出席上诉委员会的聆讯;及

(b)向上诉委员会出示在该通知内指明而由其管有或在其控制下的有关文件。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传票或根据该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42条 代表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上诉人可由以下人士代表出席聆讯─

(a)大律师或律师;或

(b)代理人。

(2)监督可由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代表出席聆讯。

(3)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大律师、律师、代理人或律政人员所负法律责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权,与代表当事人出席区域法院法律程序的大律师所负及所得的相同。

第43条 证供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如上诉委员会规定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证的人须宣誓,该人须遵照上诉委员会的规定宣誓。

(2)主席可─

(a)为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证的人监誓;及

(b)规定任何人在上诉委员会席前回答与上诉有关的问题。

(3)在上诉委员会的聆讯中出席作证的人所负法律责任及所得保障和豁免权,与出席区域法院法律程序的证人所负及所得的相同。

第44条 裁决的效力 版本日期 16/03/2001

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9条对上诉作出裁决,则该项裁决须自上诉委员会于其根据该条所作的命令中指明的日期起生效。

第45条 以过半数意见作出裁决 版本日期 16/03/2001

(1)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9条对上诉所作的裁决,须为上诉委员会过半数可参与有关上诉的裁决的成员(包括主席)的决定。

(2)法律问题须由主席裁决。

(3)如遇票数相等,主席除可投普通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第46条 给上诉人的通知 版本日期 16/03/2001

上诉委员会根据第39条就上诉作出命令后,局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命令的一份文本送达上诉人。

第47条 关于牌照及许可证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IX部 杂项

(1)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有效期为监督认为合适的期间,并可受监督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2)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须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

(3)凡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正在有效,监督可在其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以书面连同有关的理由通知该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持有人而作出以下事项─

(a)施加新的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而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该牌照或许可证须在该等条款或条件获遵守的情况下,方继续有效;

(b)如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撤销该牌照或许可证;

(c)自通知书内指明的日期起撤销该牌照或许可证;或

(d)在通知书内指明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吊销该牌照或许可证。

(4)为施行第(3)(c)及(d)款,监督在决定是否需要撤销或暂时吊销任何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须顾及以下事项─

(a)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有否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发出或认可的任何工作守则;或

(b)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不再符合牌照或许可证发出时所须符合的订明规定一事。

(5)在本条例的规限下,监督可在下列情况将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续期─

(a)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

(b)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提出申请;及

(c)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已缴付订明费用,并可修改或不修改先前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如有的话)。

(6)凡监督信纳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已销毁、遗失或被窃,可在下列情况补发牌照或许可证─

(a)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提出申请;及

(b)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已缴付订明费用。

(7)凡监督信纳有需要对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详情作出更改,可在下列情况作出有关更改─

(a)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采用监督决定的格式提出申请;及

(b)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已缴付订明费用。

(8)监督可在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提出申请和已缴付订明费用的情况下,向该持有人发出该牌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核证副本。

(9)凡监督拒绝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申请或续期申请,须以书面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10)为施行第(3)及(4)款,凡提述牌照或许可证,即包括提述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或许可证。

第48条 违反条款及条件 版本日期 16/03/2001

即使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的条文会产生任何其他法律责任,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所指明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即属犯罪─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49条 可行范围等的举证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有关罪行涉及没有遵从本条例的规定在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量作出某些事情或采用最佳的切实可行方法作出某些事情,则被告有责任证明要作出较实际所作出的为多的事情以遵从有关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或他已采用最佳的切实可行方法或已作出适当事情以遵从有关规定。

第50条 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对其雇员及代理人所犯罪行须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凡经作出证明而令法院信纳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该持有人亦须就该罪行负上法律责任,并可处以为此订定的刑罚,除非─

(a)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和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所犯的;及

(b)他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2)上述持有人不得因犯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被判处监禁(不付罚款者除外)。

(3)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豁免任何雇员或代理人,使其无须受就所犯罪行订定的刑罚。

(4)在指称第(1)款适用而针对牌照或许可证持有人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下,须推定─

(a)该人对其有关雇员或代理人犯本条例所订的有关罪行一事是知情并同意的;及

(b)该人没有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第51条 法团等犯罪应负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如任何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任何人在该罪行发生时身为该法团的董事或与管理该法团有关的高级人员,亦属犯了该罪行,除非该人能证明该罪行并非在他同意或默许下发生,而且在考虑他在该职位的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后,证明他已作出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2)如合伙其中一名合伙人犯罪,而该罪行经证实是得到该合伙的另一合伙人同意或默许的,或是由该合伙的另一合伙人的疏忽所导致的,则该另一合伙人亦属犯该罪,并可按此而被检控及受罚。

第52条 没收 版本日期 16/03/2001

(1)法院可命令将任何与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发生有关的物料及其容器没收并归政府所有,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该罪行而被检控。

(2)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减损监督的人员或警务人员根据第32条所具有的权力。

第53条 妨碍任何人员等 版本日期 16/03/2001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a)妨碍或阻延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或

(b)就取得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来源或就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运送、贮存、包装、标签或使用,故意或罔顾实情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4条 烟火特别效果物料中的爆炸品数量的释义 版本日期 16/03/2001

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任何烟火特别效果物料的数量,须解释为提述爆炸品净量。

第55条 对罪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版本日期 16/03/2001

根据本条例对罪行进行检控的法律程序须在以下期间内提起─

(a)自监督发现该罪行起计的6个月内;或

(b)该罪行发生后的6年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第56条 如真诚地根据本条例行使职能则无须负上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16/03/2001

任何人均无须就他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由本条例授予或施加或根据本条例而授予或施加的任何职能时真诚地作出的任何事情,而负上法律责任。

第57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16/03/2001

监督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或执行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第58条 关于其他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6/03/2001

本条例的条文是增补而不是减损《气体安全条例》(第51章)及《危险品条例》(第295章)的条文。

第59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6/03/2001

(1)在第(2)款的规限下,任何人如已根据《危险品条例》(第295章)获批予燃放许可证、移走许可证或贮存所牌照,而该许可证或牌照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正在有效,则须当作已根据第11条获批予燃放许可证、根据第22条获批予运送许可证或根据第24条获批予贮存所牌照(视何者适当而定),而该牌照或许可证须在第47(3)条的规限下继续有效,直至该牌照或许可证所指明的有效期届满为止。

(2)只有在如非有本条的规定,上述人士即会属违反第10、21或23条,并可因此遭受检控的情况下,第(1)款方适用。

第6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6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16/03/2001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的成员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34及38条]上诉委员会委员团由以下人士组成─

(a)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人,人数不逾9人,其中─

(i)不逾3人须具土木界别法定会员的资格;

(ii)不逾3人须具岩土界别法定会员的资格;及

(iii)不逾3人须具燃气界别法定会员的资格;及

(b)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或对使用特别效果物料具有经验的人士,人数不逾6人;及

(c)电影、电视或舞台制作的监制,人数不逾3人;及

(d)香港电影导演会所提名的人,人数不逾3人。

附表2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16/03/2001

[第37及38条]上诉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及

(b)委员团成员4名,其中─

(i)1人须为持牌特别效果技术员或对使用特别效果物料具有经验的人士;及

(ii)2人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所提名的人;及

(iii)1人须为电影、电视或舞台制作的监制,或为香港电影导演会所提名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