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A章:公众娱乐场所规例(二)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卫生设施

  (1)每一公众娱乐场所均须按照《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的条文,设置水厕设备、尿厕及盥洗盆,即使公众娱乐场所可能位于香港的一处该等规例不适用的地方亦然。

  (2)除非无法避免,否则水厕不得设于可由观众席或由公众等候入场的任何地方直达的位置。

  (3)如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作长时间的电影放映,则《建筑物(卫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中规定为该场所雇用的或相当可能会雇用的人员提供的其中一个水厕设备或尿厕,须设置在邻近操作间的地方。

  (1959年A85号政府公告)

  注:

  乃“Building(StandardsofSanitaryFitments,Plumbing,DrainageWorksandLatrines)Regulations”之译名。

  第5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9条 废物桶 版本日期 30/06/1997

  须设置数量足够而配有恰当遮盖盖子的金属桶或容器,作为盛载尘垢及废物之用。该等容器须保持清洁卫生,并置放在空旷地方或其他适当地点。

  第60条 须提交为《电力(线路)规例》的目的所发出证明书的副本照明、冷冻、电力、通风及机械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根据第3条获批给或续发或牌照;及

  (b)在与牌照有关的处所安装有固定电力装置,在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持牌人须就批给或续发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起计的每段为期12个月的连续期间,向发牌当局提交一份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20条的目的而于该期间内发出并与固定电力装置有关的证明书副本;如在该期间内有多于1份的该证明书发出,则根据本条须予提交的副本乃一份日期属于较后或(如属适当)最后的证明书的副本。

  (2)第(1)款的规定,就某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而言,须于该期间届满后不超过3个月予以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6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7条 开关制板、控制仪器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2)(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3)开关及熔丝制板及其他控制仪器,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须安装在公众所不能触及的位置。如发牌当局书面同意该仪器可安装在公众可触及的位置,则须作出安排,以免受到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干扰。断流器不得安装在公众在聚集时可见的位置。

  (4)在所有公众可达的处所部分,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避免装置照明的分区开关。

  (5)凡可能会经常使用的开关,其电流负荷量须较其所控制的主要电路或分支电路的最高流量高出百分之五十。

  (6)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用以开动发动机的开关装置,须安装在接近其所控制的发动机的位置,其放置位置并须使操作人员能清楚见到该发动机。任何为控制速度或停止操作而装设的仪器或开关,如安装在离开发动机的位置,则须作出安排,使该仪器或开关不能作为起动器使用。如在任何情况下,发牌当局以书面准许对发动机作遥远控制,则须在接近发动机的位置安装适当的独立开关。

  (7)(8)(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7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1条 机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电机及发动机须按所需用途而设计,并只安装在经批准的位置上。

  (2)该等机器,除非是属于导管通风型或防火型,否则须安装在以防火材料制造并有充足通风的围封空间内。

  (3)该等机器每部均须装设一块牌板,显示有关机型、电压、速度、功量率以及(如适用者)频率及相位数目。

  第8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3条 散热式暖炉及对流式暖炉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得安装散热式暖炉、对流式暖炉或其他耗电器件。如安装该类器件,须将之稳妥地固定在某一位置上,而该类器件若在任何情况下可能会达至高温,则并须设置坚实、密格的铁网护罩。该护罩须稳妥地固定,且须作出安排,使其任何部分均并非在距离该器件高温部分150毫米的范围之内。器件的金属外壳及护罩均须接地。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77号法律公告)

  第84条 电水壶、熨斗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电水壶、熨斗及其他用具,只限于在发牌当局特别批准的地点使用。不发光的用具,如温度可能会高逾摄氏100度,须安装指示灯,以显示用具是否接通或关断电源。指示灯的最终分支电路须在每一电极上各自供有熔断器。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8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6条 吊灯、脚灯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吊灯、脚灯、幻灯及同类装设的外壳,须以不少于1毫米厚的硬金属制造。如可提动的一段是以木料制造的,则须采用柚木或英国橡木,其厚度则为发牌当局所批准者。(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77号法律公告)

  (2)吊灯、幻灯及同类装设须获提供有效通风;外壳及所有金属构造均须接地。

  (3)对电灯及可能会变热的仪器的任何部分须作出安排及防护,使之不致危及布景或其他物料。护罩须为铁网或为其他可通风的类型,并须坚稳地固定;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其与电灯或灯座的外壳的最短距离,横向为75毫米,直向则为300毫米。(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4)每根压条均须由最少3条钢索悬吊;如发牌当局作出规定,并须设有可自行支撑的合适绞柄。

  第87条 观众席的投射灯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欲在观众席或大堂安装电灯或仪器,作为舞台照明、广告或特别效果用途,则该类电灯或仪器须装载在合适的围封空间内,而围封空间的安排须使发牌当局认为满意。

  第条88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别用途的电灯

  除非获得发牌当局同意和符合该项同意的条件,否则,任何可能在观众席使用作为投映广告、舞台照明、特别效果或其他用途的电灯,均须装载在合适的和使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围封空间内。

  第89条 特别灯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安装任何并非本规例所预期的照明系统,则就该系统而言,须遵从发牌当局认为需要的条件。

  第90条 舞台插座的接驳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发牌当局认为需要,须设置经适当防护的便携式配电箱,以确保由舞台插座输电的小型最终分支电路能有足够的熔丝防护。该类分支电路如供电予多支小型白炽灯,其电流以5安培为限。

  第9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8条 处所内未获发牌的主要部分的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处所属较大的处所的一部分,则除非获得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件进行,否则,为该部分而设的电力设施,不得用于与该部分所属处所其余部分有关的用途。

  第99条 无线电装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获得发牌当局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件进行,否则不得安装或使用无线电仪器或

  任何电扩音仪器。

  第10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3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4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5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7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0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1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2条 牌照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II部 其他公众娱乐场所

  (1)任何人如欲经营或使用任何第3条所不适用的公众娱乐场所,须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不少于42日,或在发牌当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前,按发牌当局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话),以一式四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出就该场所批给牌照的申请;但如建议在与申请有关的场所安装激光设备,或该等设备已于该场所安装,则申请须以一式五份的方式提出。

  (2)如发牌当局并不拒绝根据第(1)款向其送交的申请,发牌当局须将申请文本一份,连同根据本条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的任何文件及详情的文本一份,向下述者递送─

  (a)警务处处长;

  (b)消防处处长;

  (c)(i)(如申请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任何场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

  (ii)(如申请是与船只有关的)海事处处长;或 (iii)(如申请是与任何其他场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及

  (d)(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场所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

  (3)除非有关场所为船只,否则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须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8日,或在发牌当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前,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或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场所有关的,则以一式五份的方式,将下列文件向发牌当局提交─(197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a)一份按发牌当局认为满意的方式显示与该申请有关的场所的平面图,其中尤其包括显示以下各项─

  (i)场所内拟使用作举行娱乐的每一部分;

  (ii)场所内拟使用作供观众就座或以其他方式容纳观众的每一部分(如有的话);

  (iii)每条现有的和任何建议的用以离开场所的出口路线;

  (iv)场所内任何现有的或建议的永久性构筑物的位置或所在处;

  (v)场所内拟架设或拟以其他方式设置临时障碍物的每一部分;

  (vi)场所内所有卫生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vii)场所内消防装置及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

  (viii)藉以提供场所或其任何部分通风的下述所有或(视乎适当而定)任何1或2项设施,即窗户、管道或任何机械设施;

  (ix)场所内所有激光设备(如有的话)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及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b)(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c)(如属临时构筑物)足以说明所拟采用的建造方法及结构件的间距与尺寸的图样。

  (4)发牌当局可规定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以一式四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提交其认为适当的进一步比例图或其他图则、立面图和剖面图,以及进一步资料,包括受聘在有关场所架设任何构筑物的承建商的资料。(197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5)发牌当局可规定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修订他根据第(3)及

  (4)款提交的任何图则、立面图和剖面图,而发牌当局须保留经修订的图则一份,而另一份则交回该申请人。

  (6)申请人须确保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日,或在发牌当局所容许的较短期间前,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所指的场所符合第164条的规定。

  (7)为施行第(8)款,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所指的场所,须在拟进行的娱乐活动开始前的任何时间经由下列人员视察─

  (a)由建筑事务监督或由为此获他授权的公职人员视察,以确定第164条中的(a)、(b)、(c)、(d)、(e)、(f)、(g)、(h)、(i)、(j)、(k)、(l)、(m)、(o)、(p)、(w)及(x)段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

  (b)由消防处处长或由为此获他授权的消防人员视察,以确定第164条中的(n)、(q)、(s)、(t)、(u)及(v)段的规定是否已获遵从;及

  (c)(如属船只)由海事处处长或由为此获他授权的公职人员视察,以确定船只是否可安全用作拟进行的娱乐活动用途。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凡申请已根据第(1)款提出,发牌当局如认为适宜,在根据第(2)款获递送申请文本的警务处处长、消防处处长、房屋署署长、海事处处长、建筑事务监督及机电工程署署长各别向其给予通知表示并不反对该申请后,可将该申请所要求的牌照批出。(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9)凡根据第(1)款申请批给牌照,该牌照不得批出,除非与直至─

  (a)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将安装固定电力装置的场所有关的,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以下文件─

  (i)如该装置为新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第19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完工证明书副本;或

  (ii)如该装置为现有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该等规例第20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定期测试证明书副本;

  (b)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将安装激光设备的场所有关的,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显示所有该等设备的建议或实际所在处的图则连同发牌当局所指明的关于该等设备的规格说明或其他详情的文本2份;及

  (c)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一份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以及发牌当局所规定的其他证据,以显示消防处处长就与申请有关的场所订定的任何规定已获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0)根据本条获批给或续发牌照的人,可于牌照期满之前随时向发牌当局申请续发牌照。(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1)凡根据第(1)或(10)款提出批给或续发牌照的申请遭拒绝─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拒绝通知有关的申请人,而该项通知则须以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申请人;及

  (b)该申请人可于接获该项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拒绝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63条 永久性构筑物、水上交通工具 日期 30/06/1997

  第164条的条文,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须尽量适用于第3条所不适用的永久性构筑物和尽适用于船只。

  第164条 临时构筑物 日期 30/06/1997

  以下规定适用于欲用作公众娱乐用途或获发牌作公众娱乐用途的临时构筑物─

  (a)构筑物须以建筑事务监督所批准的材料建成;

  (b)构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建于水上;

  (c)构筑物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其他构筑物的9米范围内;

  (d)构筑物不得超过一层高;

  (e)构筑物地板或铺板的任何部分均须符合下列的高度规定─

  (i)如构筑物设有地板或铺板坡道,不得高于地面水平多于1.5米;及

  (ii)如构筑物设有由梯级式横排座位组成的观众看台,则不得高于地面水平多于3米;

  (f)每人获编配的座位空间如下─

  (i)如座位设有靠背,座位空间深度不得少于700毫米;

  (ii)如座位不设靠背,座位空间深度不得少于600毫米;

  (iii)如座位设有靠手,座位空间阔度不得少于500毫米;及

  (iv)如座位不设靠手,座位空间阔度不得少于450毫米;

  (g)座位的背面与紧随其后的座位的前面,以直角距离量度,须设有一道最少300毫米的无阻通路或空间;

  (h)座位须稳固地装设于地面、地板或铺板上,如使用独立椅子,则须以横条将之稳妥相连或以其他方式将之稳妥扣紧,而每排相连或扣紧的椅子不得少于4张;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i)构筑物须设有阔度不少于1.2米的过道,而过道须将横排的座位纵贯,使任何座位沿着其所在的一排座位量度,均不会离开过道多于3米,此外,构筑物在设有出口通路的每边均须有过道紧接;

  (j)另须设有阔度不少于1.2米的过道,而过道须与(i)段规定的纵向过道形成直角,其布置方式并须能使座位划分为多个组区,而在每组区内最前排的横排座位的前面,与最后排的横排座位的背面,以直角距离量度,不得多于9米;

  (k)构筑物的每边均须设有阔度不少于2.4米的出口通路,其设置方式须使(j)段规定设置的每道过道,其延长中綫的两端均设有一个出口通路,而为免生疑问,现规定在第一排或最前排的横排座位前方1.2米的延长綫两端,均须如此设置一个出口通路;

  (l)舞台范围或供表演用的地方须设置建筑事务监督认为需要的其他出口通路;

  (m)所有过道、出口通路、座位以及其间距与装设,均须按建筑事务监督或他所授权的公职人员认为满意的方式予以设置、布置和维修;

  (n)任何过道、出口通路及通道均须时刻保持畅通无阻;

  (o)任何架设于出口通路的门户须分2扇向离场方向开启,而任何用以维持门户关闭的扣件,须于任何人在门内施以轻力即可轻易打开;

  (p)入场人数以获配座位者为限,而在任何情况下人数均不得超过2500;

  (q)任何人工照明均须使消防处处长或他所授权的公职人员认为满意;

  (r)(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s)须设置消防处处长所规定的一类型灭火仪器,消防处处长并且可指定持牌人自费提供消防人员,为构筑物提供较佳保障;

  (t)构筑物内或其9米范围内均不准煮食;

  (u)构筑物内不许吸烟,持牌人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张贴告示,以防止在构筑物内吸烟;

  (v)散置的易燃物料不得留在构筑物之内、之上、之下或其附近;

  (w)持牌人须时刻确保构筑物保持安全状况;

  (x)持牌人须确保构筑物时刻符合根据第162(3)、(4)及(5)条向发牌当局提交且已应发牌当局的要求作出修订的图则、立面图、剖面图及图样。(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63号法律公告)

  第164A条 须提交为《电力(线路)规例》的目的所发出证明书的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根据第162条获批给或续发牌照;及

  (b)在与牌照有关的场所安装有固定电力装置,在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持牌人须就批给或续发牌照(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起计的每段为期12个月的连续期间,向发牌当局提交一份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E)第20条的目的而于该期间内发出并与固定电力装置有关的证明书副本;如在该期间内有多于1份的该证明书发出,则根据本条须予提交的副本乃一份日期属于较后或(如属适当)最后的证明书的副本。

  (2)第(1)款的规定,就某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而言,须于该期间届满后不超过3个月予以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III部由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165条 拳击及摔跤比赛 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一般条文

  获发牌作公众娱乐用途的构筑物或场所,如无发牌当局以书面在牌照批署的特别准许,不得举行拳击或摔跤比赛。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66条 特别准许 日期 30/06/1997

  获发牌作公众娱乐用途的构筑物或场所,如无发牌当局以书面在牌照批署的特别准许,不得举行牌照所述类别以外的其他娱乐活动。本条的规定须当作为所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公众娱乐牌照的一项条件。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67条 临时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临时构筑物而言,发出的牌照有效期以一个月为限,但发牌当局可酌情决定续发牌照。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68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69条 进入场所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和其所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任何督察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建筑事务监督和其所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消防处处长和其所授权的任何消防人员,任何卫生督察以及(如属水上交通工具)海事处处长和其所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均可随时进入发牌当局接获牌照申请所指的场所,或随时进入已获发牌的场所,以为施行本条例而进行视察。

  (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1973年第19号第54条)

  第169A条 牌照条件上的更改 版本日期 09/05/2003

  (1)(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牌照已在施加条件的规定下批出或续发,发牌当局可─

  (i)更改任何1项或多于1项的该等条件;

  (ii)以任何条件取代1项或多于1项的该等条件;

  (iii)以任何条件进一步增补该等条件。

  (b)发牌当局不得根据(a)段更改、取代或增补条件,除非发牌当局在向下述者谘询后,认为由于情况或其他事宜的改变会严重影响或可能会严重影响处所作娱乐用途的安全性或适合性,作出上述的更改、取代或增补是合理的─

  (i)(A)(如有关的条件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

  (B)(如有关的条件是与船只有关的)海事处处长;或

  (C)(如有关的条件是与任何其他处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

  (ii)(如有关的条件是与防火安全有关的)消防处处长;及

  (iii)(如有关的条件是与激光设备的安全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2003年第14号第24条)

  (2)凡建议根据本条更改、取代或增补条件,发牌当局须在实行该等建议之前,以书面通知持牌人该等建议,以及给予该持牌人机会就该等建议作出申述。

  (3)凡依据本条例更改、取代或增补条件─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更改、取代或增补通知有关的持牌人,而该项通知须经由挂号邮递方式送交持牌人;及

  (b)该持牌人可在接获该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更改、取代或增补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1999年第78号第7条)

  (4)凡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如果及仅如果在顾及第(1)款内关于安全性或适合性的条文后,信纳发牌当局是合理行事的,可将上诉驳回。

  (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0条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牌照申请须按发牌当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出,并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下须连同发牌当局所规定的详情提交。

  (2)牌照的格式,须是发牌当局为施行本规例而于当其时所批准的。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0A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牌当局可准许牌照按其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转让他人,而有关的转让须在牌照上批注。

  (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70B条 持牌人须展示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本规例批给或续发牌照,在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内,持牌人须将该牌照在与该牌照有关的处所的入口的当眼位置展示,并须保持该牌照时刻如此展示,如该处所的入口超过一个,则持牌人须将该牌照在该处所的主要入口的当眼位置展示,并须保持该牌照时刻如此展示。

  (1997年第61号法律公告)

  第171条 一般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罚则以及发牌当局与警方的权力

  任何持有根据本规例所发牌照的人,如没有遵从牌照的任何条件或─

  (a)(如牌照是根据第3条批给或续发的)不遵从本规例除第III部以外的任何条文;

  (b)(如牌照是根据第162条批给或续发的)不遵从本规例除I及VI部以外的任何条文,以及任何违反本规例内任何没有施加其他罚则的条文的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2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3条 牌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发牌当局如信纳牌照的任何条件不获遵从,或信纳与牌照有关的处所曾出现混乱,即有权随时取消任何牌照而无须给予任何补偿。任何牌照持有人于接获上述通知后如仍继续进行任何公众娱乐活动,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1973年第19号第54条;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2)凡根据本条取消牌照─

  (a)发牌当局须以书面将该项取消通知曾属牌照持有人的人,而该项通知须经由挂号邮递方式送交该人;及

  (b)该人可在接获该通知当日后28日内就该项取消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3)凡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如果及仅如果在顾及凭借

  第(1)款发牌当局须信纳的事宜后,信纳发牌当局是合理行事的,可将上诉驳回。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条174 版本日期 30/06/1997

  警方的特别权力

  (1)任何不低于总督察级的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此而获警务处处长以书面特别授权的警务人员,如觉得为了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保护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或为了防止该公众娱乐场所出现混乱,有所需要,则可亲自命令将该公众娱乐场所暂时关闭或清场,而在该命令发出后,所有观众及任何在该公众娱乐场所的其他人 (如有的话)均须随即有秩序地遵从该项命令。

  (2)(a)任何不低于总督察级的警务人员或任何为此而获警务处处长书面授权的警务人员(“首位人员”),均可采取或安排由另一位在首位人员的直接督导下行事的警务人员采取首位人员认为是合宜的步骤,藉以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保护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或防止该公众娱乐场所出现混乱。

  (b)任何人不得就凭借本条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对发牌当局或任何警务人员,或对任何应警务人员的要求或在警务人员的指示下协助警方的人,提出任何申索。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175条 除获准许外电影院只可放映影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电影院的使用

  (1953年A166号政府公告)

  如无发牌当局明文批准,电影院只可用以放映影片,而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第176条 (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7条 (由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8条 发牌当局减少或免去费用的权力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如发牌当局觉得某公众娱乐场所会由下列的任何团体、组织或机构经营或使用─(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a)由政务总署署长为本条的目的而推荐的宗教、慈善或福利团体、组织或机构,或由当其时为此而获该署长以书面指定的公职人员为本条的目的而推荐的宗教、慈善或福利团体、组织或机构;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b)由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如此推荐的教育机构或组织,或由当其时为此而获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指定的公职人员如此推荐的教育机构或组织,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22条)则发牌当局可减少或免去就有关牌照须缴的费用。(1954年第A102号政府公告;1969 年第22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77年第29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16号法律公告;1985 年第67号法律公告;1985年第39号第60条;1994年第47号第5条)

  (2)在本条中,“慈善”不包括“教育”。(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由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