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章: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公众娱乐场所有关的法律。

  [1919年10月31日]

  (本为1919年第22号(第172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娱乐”(publicentertainment)指本条例所指的让公众入场的任何娱乐,而不论是否收取入场费;(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代替)

  “公众娱乐场所”(placeofpublicentertainment)指─

  (a)任何临时或永久性的场所、建筑物、架设物或构筑物中可容纳公众的地方;及(由1980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b)任何船只,而其内或其上有一次或多于一次的公众娱乐活动举办或进行;(由1970年第7号第2条代替)

  “建造”(construction)包括保养和改动;(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Authority)指屋宇署署长;(由1963年第3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娱乐”(entertainment)包括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项目、活动或其他事项;(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83号第2条修订)

  “装置”(installation)包括下列各项─

  (a)任何锅炉、引擎、发动机、发电机或属装置一部分的其他机器、仪器或东西;及

  (b)下列装置,即属(a)或(c)段所述任何东西(装置除外)一部分的发热、通风、空气调节、照明、冷冻或气体装置;及

  (c)属装置一部分的任何其他东西;(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发牌当局”(licensingauthority)指民政事务局局长或根据第3B条获授权的公职人员。(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由1995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而获授予权力,该等权力可由该公职人员所属的同一部门内任何为此获该公职人员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行使。

  (由1963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第3A条 豁免命令 版本日期 09/04/1998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命令,豁免指明级别或类别的公众娱乐场所─(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使其免受本条例规限,或免受该命令所指明的本条例某些条文规限;

  (b)使其免受本条例所订而经如此指明的规例规限,或免受此等规例中某些经如此指明的条文规限。

  (2)在本条所指的命令维持有效期间,本条例或(如属适合)与该命令有关的任何规例或牌照,须在符合该命令的条款下予以解释和具有效力。

  (由1995年第72号第3条代替)

  第3B条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就牌照事宜授权公职人员 版本日期 01/01/2000

  民政事务局局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发出或取消任何牌照,或行使其他与牌照事宜有关的职能(第7条所订的订立规例的权力除外)。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第4条 公众娱乐场所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无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不得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由1995年第72号第4条修订)

  (由1976年第51号第2条代替)

  第4A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4B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5条 (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6条 对未获授权而售卖门票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门票或门券是授权或看来是授权进入根据本条例获发牌的公众娱乐场所,或进入根据《娱乐税条例》*须在入场费上缴付税项的场所的,则任何人─

  (a)不得于公众通道或上述场所的入口大堂或引道售卖或要约出售该等门票或门券,或展示或管有该等门票或门券以供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该等门票或门券,但于该场所的东主或管理人或该场所内所举行的娱乐、展览、表演、游乐、游戏或运动的筹办人所指定的售票处、摊位、入闸机或柜位进行则除外;或(由1986 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不得以超过该东主、管理人或筹办人就活动所定的款额(连须缴税项

  (如有的话))的票价,售卖或要约出售该等门票或门券,或展示或管有该等门票或门券以供出售,或游说他人购买该等门票或门券。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由1941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注:

  第条7 版本日期 01/01/2000

  就公众娱乐场所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就下列各方面订定条文─(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可供公众娱乐场所为本条例的施行而领牌的娱乐的种类;(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aa)可批出该等牌照或批给任何级别或类别的该等牌照的发牌当局;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ab)该等牌照的申请方式,以及可获批给该等牌照的级别或类别的人;(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ac)可将该等牌照指明的条件取消、免去或更改,或以其他条件取代,或由进一步的该等条件增补的情况;(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ad)可将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就牌照须缴付的费用免去或减少的情况;

  (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ae)该等牌照的转让;(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b)任何该等牌照的取消;

  (ba)就发牌当局获赋权发出的牌照而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就牌照或牌照复本的发出,以及就牌照的续期或修订而须缴付的费用;(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c)对公众娱乐场所所处位置的一般规定或对其在任何地方、建筑物、架设物或构筑物之上或之内所处位置的规定,以及准其处于该等位置所根据或所施加的情况、条件及限制;(由1980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d)公众娱乐场所采用的建造材料,以及规管该场所的建造和规管属该场所的、在该场所内的或附属于该场所的楼梯、走廊、过道、门厅、座位、入口、出口、门户及扣件的建造及布置,并规管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事宜(包括任何舞台、电力线路、照明平台,或电力或其他装置,不论该舞台、线路、平台或装置属临时或永久性质,以及包括任何其他装置和任何电力或其他系统或安排);(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e)执行规例所订明的一切藉以防止公众娱乐场所内出现过分挤迫情况,和藉以控制和预防场内的火警,以及藉以保持场内卫生状况的措施;(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f)维持公众娱乐场所的安宁及良好秩序;(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

  (g)由警务处处长、民政事务局局长、建筑事务监督、消防处处长及海事处处长,以及由为采取下述行动而获他们授权的公职人员和获行政长官授权的其他人员,为确保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获遵从,而随时进入和视察公众娱乐场所或建议中的公众娱乐场所;(由1951年第37号第5条代替。由1970年第7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h)(ia)(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j)(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废除)

  (ja)授予他人权能以监理或接受与规例所订事项有关的法定声明;

  (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k)任何前述条文的附带事宜,或为施行本条例条文的事宜,此等事宜包括上诉和诉讼因由的时效或禁制。(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代替)

  (由1939年第33号补充附表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条文,可规定凡违反该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而订明罚则,但以不超过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为限。(由1966年第13号附表增补。由1976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修订)

  (3)根据第(1)(f)款订立的规则,其一般性目的为─

  (a)确保在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人在该场所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情况时的安全;及

  (b)避免该等场所出现混乱。(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

  (4)民政事务局局长可藉规例修订附表1.(由1995年第72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

  请留意《公众娱乐及机动游戏(杂项条文)条例》(1995年第72号)第10条,其内容如下─

  “10.保留条文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第172章,附属法例)须当作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7条订立。“。

  第7A条 (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B条 (由1994年第47号第2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C条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8条 (由1995年第72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条 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任何人如对于根据本条例获授予酌情决定权的人,就本条例规定由该名获授权的人酌情决定的任何作为、事情或事物而行使酌情决定权,或对于该名获授权的人,就施行或阐释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作出的任何行动或决定,感到不满,则除非与该人的不满有关的法律程序已向裁判官提出,否则该人可向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由1990年第58号第22条废除)

  (3)(由1988年第25号第33(1)条废除)

  (由1951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第10条 条件(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其条款须由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决定,而在不抵触依据根据第7(1)(ac)条所订规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下,须受牌照内所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

  (2)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条款或条件可─

  (a)指明该牌照维持有效的期间;

  (b)指明与该牌照有关的场所可于并只可于何等时间作公众娱乐用途(在任何一日);

  (c)藉提述日、月或星期而指明该等场所可于并只可于1段或多于1段的期间作此用途;

  (d)规定持牌人须采取的指明措施,或规管或禁止持牌人作出指明作为,而此等措施或作为是与维持人群秩序有关的;

  (e)规定持牌人在与牌照有关的场所作此用途时的任何时间,提供数目充足的急救人手以确保在顾及使用该场所进行的娱乐的性质后有足够的急救服务提供;

  (f)就与牌照有关的场所内所进行的娱乐,指明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而任何上述条款或条件均可就一般的娱乐,指明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或就不同级别或类别的指明娱乐,指明2个或多于2个的可准予入场的最高人数。

  (3)凡在施加条件的情况下批出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牌照,批出该牌照的发牌当局可按照根据第7(1)(ac)条订立的规例,将任何该等条件取消、免除或更改,或以其他该等条件取代,或由进一步的该等条件增补。

  (4)在本条中,“急救人手”(firstaidpersonnel)指每一位均属合资格施行急救的人。

  (由1995年第72号第9条增补)

  第11条 封闭在违反本条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的公众娱乐场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有人在没有根据本条例批出的牌照的情况下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在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根据第7条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的情况下经营或使用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裁判官须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1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禁止令”),禁止自根据第(6)款送达该命令的文本后的第8天起为所有目的或为禁止令所指明的任何目的经营或使用该公众娱乐场所。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维持有效,直至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或应任何对该公众娱乐场所享有权益的人提出的申请,而信纳已就该公众娱乐场所批出牌照或本条例的条文或根据第7条订立的规例(视属何情况而定)已获遵从,或信纳该公众娱乐场所将会在日后为某其他目的而使用。

  (3)任何人违反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4)凡裁判官应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提出的申请,信纳已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根据第(6)款送达禁止令,但该命令并未自送达该命令后的第8天起获持续地遵从,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并在不影响可根据本条施加的任何刑罚下,裁判官须作出符合附表2表格2格式的命令(在本条中称为“封闭令”)。

  (5)除非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作出禁止令或封闭令─

  (a)已根据第(6)款送达申请该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

  (b)该通知述明为聆讯有关申请而订定的时间及地点,并说明任何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而陈词的人可提出此项陈词要求;及

  (c)每一有合理因由就该项申请而陈词并已提出此项陈词要求的人,已获陈词的机会。

  (6)就任何公众娱桨场所申请禁止令或封闭令的意向的通知及(在该等命令作出时)每一该等命令的文本,均须采用中文及英文,并须藉张贴于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显眼部分的方式送达。

  (7)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封闭令须在根据第(6)款送达该命令后的第8天开始生效,并须在就该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的禁止令维持有效的期间,维持有效。

  (8)凡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发出的封闭令生效,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即须将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所有或任何入口或出口上锁或加贴封条,或安排将该等入口或出口上锁或加贴封条,并可截断或安排截断该公众娱乐场所的所有气体、水及电力供应。

  (9)当任何封闭令就任何公众娱乐场所具有效力时─

  (a)任何人除非得到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书面准许,否则不得进入该公众娱乐场所或停留于其内;

  (b)任何持有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书面授权的人可从该公众娱乐场所带走任何没有遵守(a)段的人,并可在如此行事时,在警务人员提供的所需协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10)任何人如没有合法权限或辩解而─

  (a)在违反第(9)(a)款的情况下进入任何公众娱乐场所或停留于其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b)破启或干扰根据第(8)款加于或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锁或封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c)移走或污损为施行本条而张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发牌当局或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将根据第(8)款进行的任何工程的费用作为民事债项向有关的公众娱乐场所的占用人追讨。

  (由1997年第83号第4条增补)

  附表1 版本日期 15/01/2003

  [第2及7(4)条]

  (由1997年第83号第5条修订)

  1.本条例第2条中“娱乐”的定义所提述的项目、活动及其他事项为下述各项或其中任何一项的任何部分─(由2002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

  (a)音乐会、歌剧、芭蕾舞、舞台表演或其他音乐、戏剧或剧场方面的娱乐;

  (b)电影放映或激光投影放映;

  (c)马戏表演;

  (d)演讲或故事讲说;

  (e)下述任何1项或多于1项的展览:图画展览、摄影展览、书刊展览、手稿展览,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览;

  (f)运动展览或比赛;

  (g)卖物会;

  (h)(由2002年第120号法律公告废除)

  (i)《机动游戏机(安全)条例》(第449章)所指的机动游戏机或其他为游乐而设计的机械装置(上述的机动游戏机除外);(由2002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

  (j)跳舞派对。(由2002年第120号法律公告增补)

  2.在本附表中,“舞台表演”(stageperformance)

  包括悲剧、情节剧、喜剧、闹剧、哑剧、歌舞串演、滑稽剧、滑稽歌剧、影子戏、舞蹈、魔术或杂耍表演,杂技表演,以及任何其他包括间场表演的舞台项目。

  3.在本附表中,“跳舞派对”(danceparty)指任何具备所

  有下述特质的项目─

  (a)在该项目中备有音乐或具节奏的声音(不论其种类或来源为何);

  (b)该项目的主要活动是到场参加该项目的人跳舞;

  (c)以下其中一项─

  (i)在该项目举行期间,到场参加该项目的人数最少曾在某一时间超逾200人;

  (ii)该项目有任何部分于凌晨2时至早上6时之间举行。

  (由2002年第120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由1995年第72号第9条增补)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条]

  表格1[第11(1)条]

  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第172章)

  禁止令

  关于名为……并位于……的公众娱乐场所。

  致上述公众娱乐场所的占用人,即……

  鉴于……

  (发牌当局或提出申请的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向本人申请一项命令,禁止经营或使用上述公众娱乐场所作为……(指明须予禁止的用途),所持理由为上述公众娱乐场所在没有牌照的情况下,或在违反《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的条文的情况下(即……(指明该项违反)),或在违反《公众娱乐场所规例》的情况下(即……(指明该项违反)),正在经营或使用:上述理由已获证明并获本人信纳,而且申请本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已按法律规定发出,本人现行使本人在《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1(1)条下的权力─

  (a)命令将一份采用中文及英文的本命令文本,藉张贴于上述公众娱乐场所的显眼部分的方式送达;

  (b)禁止自本命令的文本如此送达后的第8天起经营或使用上述公众娱乐场所作为/作……(指明禁止的用途),直至本命令按照《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1(2)条被撤销为止。

  ……年……月……日

  (签署)……

  裁判官

  注:1.违反本命令的罚则为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2.如本命令自送达本命令后的第8天起未获持续地遵从,可导致就有关的公众娱乐场所作出封闭令。

  3.移走或污损张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本命令文本的罚则为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表格2[第11(4)条]

  公众娱乐场所条例

  (第172章)

  封闭令

  致……(发牌当局或提出申请的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

  鉴于本人……(或指明作出有关命令的人)曾于…… 年……月……日就名为……并位于……的公众娱乐场所作出禁止令,禁止经营或使用该公众娱乐场所作为……(指明禁止的用途):

  并鉴于已有要求就该公众娱乐场所作出封闭令的申请向本人提出:

  已有证明令本人信纳该禁止令自该命令送达后的第8天起未获持续地遵从,而且有证明令本人信纳申请本命令的意向的至少14天通知已按法律的规定发出,本人现行使本人在《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1(4)条下的权力,授权你……(发牌当局或申请本封闭令的获发牌当局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

  (a)藉将本命令文本张贴于上述公众娱乐场所的显眼部分的方式送达本命令文本;

  (b)在本命令文本送达后的第8天以法律订明的方式封闭上述公众娱乐场所。

  ……年……月……日

  (签署)

  ……裁判官

  注:1.在本命令送达后,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如进入本命令所关乎的公众娱乐场所或停留于其内,即属犯罪。罚则为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并可就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罚款每日$2000.

  2.移走或污损张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本命令文本或破启或干扰加于或贴于任何公众娱乐场所的任何锁或封条,罚则为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