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8A章:土地注册规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8章第28条)

[1981年6月8日]

(本为1981年第13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土地注册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书”(instrument)包括任何契据、转易契、待决案件、判决或其他书面形式的文书;(1992年第56号第17条)

“地段”(lot)包括地段的分段及小分段;

“地段编号”(lotnumber)指─

(a)如属地段,则为政府租契内描述该地段的名称及编号,而该地段是根据该政府租契被人持有的;或(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b)如属地段的分段或小分段,则为文书内描述该分段或小分段的名称及编号,而该分段或小分段是藉该文书而产生成为该分段或小分段的;

“物业参考编号”(PropertyReferenceNumber)就任何土地及处所而言,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识别编号─

(a)处长编配予注册电脑中一部分纪录的识别编号(该部分纪录是他为第14条的目的而为该土地及处所备存的);及

(b)在该纪录中显示者;(2002年第20号第5条)

“处长”指土地注册处处长;(2002年第20号第5条)

“注册资料卡”(registercard)就注册摘要而言,指符合以下规定的注册资料卡─

(a)处长为注册摘要所关乎的文书所影响的土地及处所而备存和保存于土地注册处者;及

(b)为在使用注册电脑记入注册摘要详情前按照第14条记入该等详情而备存和保存者;(2002年第20号第5条)

“注册电脑”(registercomputer)指组成记录系统一部分的电脑,而该系统是用作记录第10(d)(i)、14(1)及18(2)(b)条所提述的详情的;(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注册摘要”(memorial)指根据第5(1)条须予交付的注册摘要;

“注册摘要编号”(memorialnumber)指根据第10条指定予注册摘要的编号;(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邮递”(bypost)包括速递服务方式(不论该服务是否由政府提供);(2002年第20号第5条)

“电脑”(computer)具有《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号第6条)

“电脑印制本”(computerprintout)指由注册电脑制作的任何文件;(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A3尺寸”(A3size)指297毫米乘420毫米的尺寸;(2002年第20号第5条)

“A4尺寸”(A4size)指210毫米乘297毫米的尺寸。

(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4条 开放土地注册处予公众 版本日期 12/02/2005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处长为特定目的而拨出的土地注册处某部分,须于下列时间开放予公众─(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周一至五上午九时三十分至下午一时,以及周六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开放(不论是周一至五或周六均以非公众假期为限),以供交付文书进行注册;及

(b)周一至五上午九时至中午十二时三十分和下午二时至四时十五分,以及周六上午九时至十一时四十五分开放(不论是周一至五或周六均以非公众假期为限),以供办理其他事宜。(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2)处长可凭其酌情决定权更改第(1)款所指的开放时间。

(3)除非由本条规定或按照本条规定,否则土地注册处的任何部分不得开放予公众。

(4)处长须在土地注册处的入口或附近张贴并维持一项通知,指示土地注册处内开放予公众的一处或多于一处部分,以及该一处或多于一处部分的开放时间。

(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5条 注册摘要的交付及表格 版本日期 12/02/2005

(1)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文书注册,须依照下述的规定达成:将该文书连同该文书的注册摘要,以处长所指明和提供的表格交付土地注册处,并且须符合本条例及本规例的规定。(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2)除非处长另外准许,否则注册摘要须采用A4尺寸的纸张。(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

(3)交付土地注册处的文书及注册摘要可藉下述方法达成─

(a)亲自交付;或

(b)邮递寄送文书及注册摘要。(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4)在不抵触第(5)款的规定下,藉邮递而交付土地注册处的文书或注册摘要,在处长接获该文书或注册摘要时,即视为已达成交付。(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5)为施行本规例,藉邮递交付土地注册处的文书或注册摘要─

(a)如是由处长于周一至五之内任何一日的下午一时之前和周六的上午十一时三十分之前接获的,接获日期即为当日;

(b)如是由处长于周一至五任何一日的下午一时之后和周六的上午十一时三十分之后接获的,接获日期须被当作为是在紧随该日之后土地注册处开放予公众的当日。(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6条 注册摘要内须录载的详情 版本日期 12/02/2005

(1)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注册摘要须录载下述详情─

(a)文书的日期;

(b)文书的性质及目的;

(c)各方或其他有关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他们在受影响或拟受影响的土地及处所所占的各别份数和身分;(2002年第20号第5条)

(d)对受影响或拟受影响的土地及处所的描述,包括地段编号及地址(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地址);(2002年第20号第5条)

(e)代价(如有的话);

(ea)在上述土地所占的不分割份数(如有的话);(2002年第20号第5条)

(eb)文书所关乎的土地及处所的物业参考编号(如有的话);(2002年第20号第5条)

(f)下述各项的注册摘要编号─

(i)任何被再转让或解除的按揭或押记;

(ii)任何被取消的协议或根据该协议被转让的权利;

(iii)任何被取消、退回或转让的租契、分租契或租赁协议;

(iv)任何协议,而依据该协议有关的转让(即注册摘要的标的)已经达成;及

(v)任何由文书(即注册摘要的标的)解除、取消或以其他方式偿付的其他文书;(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fa)(在并仅在有关的注册摘要是在本段生效*前交付土地注册处的情况下)在紧接(f)段所指明的注册摘要编号之前录载文书所关乎的土地及处所的地区标识代号;及(2002年第20号第5条)

(g)律师代号。(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2)凡属待决案件、判决或命令的文书,其注册摘要须录载下述详情─(1992年第56号第17条)

(a)文书的日期;

(b)文书的性质及诉讼编号;

(c)各方的姓名或名称(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他们在受影响或拟受影响的土地及处所所占的各别份数和身分;(2002年第20号第5条)

(d)藉该文书申索、追讨或保证的款项(如有的话);(1992年第56号第17条)

(e)对受影响或拟受影响的土地(包括所知悉的中文地址)及处所的描述,包括地段编号和地址;(2002年第20号第5条)

(ea)在上述土地所占的不分割份数(如有的话);(2002年第20号第5条)

(eb)文书所关乎的土地及处所的物业参考编号(如有的话);(2002年第20号第5条)

(f)由文书(即注册摘要的标的)偿付或解除的待决案件、判决或押记命令的注册摘要编号;(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56号第17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fa)(在并仅在有关的注册摘要是在本段生效*前交付土地注册处的情况下)在紧接(f)段所指明的注册摘要编号之前录载文书所关乎的土地及处所的地区标识代号;及(2002年第20号第5条)

(g)律师代号。(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3)凡有多于一份使到转易或保证(该等转易或保证为影响同一的土地及处所者)得以完成的文书,所有该等文书均须在一份并且是同一份的注册摘要内述明,而在该注册摘要内只要描述该等土地及处所一次即已足够。

(4)在本条中─

“地址”(address)包括街道名称和处所号码;

“地区标识代号”(districtcodeidentifier)就任何土地及处所而言,指处长编配予在紧接第(1)(fa)及(2)(fa)款生效*前交付土地注册处的注册摘要的识别编号或英文字母或其任何组合;(2002年第20号第5条)

“律师代号”(solicitorscode)指由处长为施行本条而指定予律师或律师行的代号。(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

注:

第7条 注册摘要的核实 版本日期 12/02/2005

每一注册摘要均须按处长所分别指明或批准的格式,藉下述的宣誓或证明书而核实─(2002年第20号第5条)

(a)某位合资格的人在监誓员面前所作的宣誓;(1997年第47号第10条)

(b)律师发出的证明书;(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c)凡注册摘要曾由土地注册处为政府某部门拟备,则藉处长的证明书而核实;(2002年第20号第5条)

(d)凡注册摘要曾由政府部门拟备,并且是与文书(该文书是由于执行该部门的职能而产生,或是与执行该部门的职能有关的)有关的,则藉该部门首长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的证明书而核实;或(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e)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特此授权的人发出的证明书。(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1号第3条)

(1993年第8号第30条)

第8条 图则 版本日期 12/02/2005

(1)在交付注册的文书中所述及和附连或批注的任何图则,均须绘以颜色、斜线或交叉斜线,使到此等颜色、斜线或交叉斜线,可按照本条规定的方式藉影像处理方法予以辨识。(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2)任何该等大于A3尺寸的图则的副本─

(a)均须附连在与该图则有关的文书注册摘要上;及

(b)在该副本按照第(1)款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后,处长可将其销毁或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2002年第20号第5条)

(3)在任何该等图则及其副本上的颜色(黑白除外),均须─

(a)藉附表2中就该颜色所指明的标记而予以辨识;

(b)(如该颜色没有在附表2中出现)藉该图则及其副本上所示的该颜色的详尽名称而予以辨识。(2002年第20号第5条)

(4)除非处长另外准许,否则任何该等图则均须为A4尺寸。(2002年第20号第5条)

(5)(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1993年第8号第30条)

第9条 文书的尺寸及格式 版本日期 12/02/2005

(1)在不抵触第(1A)款的规定下,交付注册的文书(包括该文书的副本)─(2002年第20号第5条)

(a)除非处长另外准许,否则须采用A4尺寸的纸张;(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

(b)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

(i)如该文书是由个人签署的─

(A)(如他是身分证持有人)须录载他的身分证号码;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须录载他所持有的旅行证件的详情;

(ii)如该文书是由公司签立的─

(A)须录载该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注册的号码;

(B)(如该条例不适用)须录载该公司成立为法团或设立的详情,而该等详情须足以识别该公司;(2002年第20号第5条)

(c)须予以装订令处长满意,而装订的方式为可使该文书妥善地按照第14(2)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或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者;及(1993年第8号第30条)

(d)除非处长另外准许,否则须采用白色纸或天蓝色帐簿纸,而且只可在纸的一面用黑色墨水印刷或书写。(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1A)只有在下述的情况下,方可将文书的副本代替该文书以交付注册─

(a)该文书属于附表3第1栏所指明的文书类别,而其副本是经该附表第2栏相对于该文书之处所指明的人(如有的话)核证为该文书的副本的,或是以该附表第2栏相对于该文书之处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核证为该文书的副本的;或

(b)处长以书面准许将该文书的副本代替该文书以交付注册,而该副本是经某人核证为该文书的副本的,或是以令处长满意的方式核证为该文书的副本的。(2002年第20号第5条)

(1B)处长可藉宪报刊登公告修订附表3。(2002年第20号第5条)

(2)交付注册的文书(或该文书的副本),其字体或其他写于其上的文字在素质上须使到该文书的内容能妥善地按照第14(2)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或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2002年第20号第5条)

(3)在本条中─

“身分证”(identitycard)指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及

“身分证号码”(identitycardnumber)指身分证上显示的参考号码。

“旅行证件”(traveldocument)指《入境条例》(第115章)所指的旅行证件。(2002年第20号第5条)

(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接获文书及注册摘要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接获根据及按照第5条交付的文书及注册摘要后,处长须─(2002年第20号第5条)

(a)按照接获注册摘要的先后时间为注册摘要编号;

(b)向交付文书及注册摘要的人发给该文书及注册摘要的收据,其上指明接获文书及注册摘要的日期和指明注册摘要编号;

(c)采取下述第(i)或(ii)节的行动─

(i)在文书及注册摘要上记录─

(A)接获文书及注册摘要的日期;及

(B)注册摘要编号;或

(ii)将第(i)节所述的详情记录在贴纸上,然后将贴纸张贴在文件及注册摘要上;及(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

(d)记入下述第(i)或(ii)节的详情─

(i)他信纳该注册摘要内指明的物业参考编号(如有的话)所关乎的土地或处所是与该注册摘要所关乎的土地或处所相同,或信纳该土地或处所的注册摘要内指明的地址,是与他为第14条的目的而为该土地或处所备存的一部分注册电脑纪录上指明的该土地或处所的地址相符的情况下记入─(2002年第20号第5条)

(A)注册摘要编号;

(B)关乎该注册摘要的文书的日期;

(C)交付日期;

(D)各方或其他有关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

(E)代价(如有的话),而该代价是记在注册电脑的一部分纪录(该部分纪录是为本条的目的而为了关乎该文书的土地或处所备存的)上的;或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在土地注册处为本条的目的而保存的土地及处所索引上,记入接获该文书的日期和记入注册摘要编号。(2002年第20号第5条)

(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备存临时索引 版本日期 12/02/2005

交付注册的文书,在其详情记入注册电脑之前,第10(d)(ii)条提述的索引,须由处长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内一处稳妥地方,作为日后需要时参阅之用。

(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12条 注册摘要日志 版本日期 12/02/2005

(1)每一注册摘要的下列详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由处长按照注册摘要编号的正常次序,记入一部为此而备存的称为注册摘要日志的簿册或电脑内,而注册摘要的详情是指─(2002年第20号第5条)

(a)注册摘要编号;

(b)关乎该注册摘要的文书的日期;

(c)交付日期;

(d)文书的性质;

(e)土地的地段编号;

(f)在注册摘要内受影响的份额或权益;

(g)物业参考编号(如有的话);(2002年第20号第5条)

(h)土地及处所坐落地点的名称及描述;

(i)代价(如有的话);

(j)印花税(如有的话);及

(k)处长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2)记录在日志内的所有文书,在根据第14条完成注册之前,注册摘要日志须由处长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内一处稳妥地方,作为日后需要时参阅之用。

(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13条 文书及注册摘要的审阅 版本日期 12/02/2005

处长须审阅每一份交付注册的文书及其注册摘要,并须确保第6条规定的详情准确地录载在注册摘要内。

(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14条 注册摘要符合规例的程序 版本日期 12/02/2005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就每一注册摘要而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注册电脑的一部分纪录(该部分纪录是为本条的目的而为了注册摘要所关乎的文书所影响的土地及处所而由他备存的)上记入下列详情─(1986年第211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a)注册摘要编号;

(b)关乎注册摘要的文书的日期;

(c)注册日期;

(d)代价(如有的话);

(e)一方或各方(该文书是使该一方或各方受惠而订立的)的姓名或名称;

(f)文书的性质(如该文书所记入的详情为一项产权负担);及

(g)处长觉得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1A)(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2)在第(1)款的规定予以遵守后,处长须于文书上签署注册证明书,或于张贴在文书上的注册证明书上印上他的签署,而一经签署或印上该签署,该项注册即当作完成;该文书连同其注册摘要,须由处长记录在16毫米黑白微缩软片上,或藉影像处理方法而予以记录。(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2A)(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2B)在注册完成后,处长须安排将文书中所述及和附连或批注的图则作颜色影像处理。(2002年第20号第5条)

(3)在第(2)款的规定予以遵守后,处长须─(2002年第20号第5条)

(a)(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b)以邮递方式─

(i)将一份告知与关乎该注册摘要的文书已完成注册的书面通知;及

(ii)将该文书,寄予交付文书的人。(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3A)处长可在任何时间,将第(2)款所提述的微缩软片纪录藉影像处理方法予以记录。(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4)第(2)及(3A)款提述的微缩软片或影像纪录,须由处长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内一处稳妥地方,作为日后需要时参阅之用。

(5)任何人取回已注册的文书,须在一本簿册内就该文书签收,该簿册为处长为此而备存在土地注册处内者。

(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15条 中止为文书注册的程序 版本日期 12/12/2002

(1)凡就交付注册的任何注册摘要、图则或文书而言─

(a)处长不信纳本条例第23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或

(b)将上述文书交付注册的人要求处长中止为该文书注册,则处长须中止为该文书注册。

(2)凡根据第(1)款不将任何文书注册,处长须─

(a)在摘要上记入不将该文书注册的原因;

(b)将该文书的副本,连同与该文书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的副本,按处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及方法备存;及

(c)(i)将该文书,连同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以及告知该文书已被中止注册的通知,藉邮递寄回交付该文书的人;或

(ii)在交付该文书的人的要求下,准许该人按照第(3)款收回该文书。

(3)任何收回被中止注册的文书的人,须─

(a)同时收回与该文书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

(b)在处长为施行本条而备存的纪录册内签署并注明日期,以确认收到该文书、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及

(c)收回和保留第(2)(a)款所述的摘要。

(4)如根据第(2)或(3)款由交付注册的人收回或藉邮递寄回该人的文书再交付注册,则该文书连同与该文书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须由处长审阅,而处长─

(a)如就该文书、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而言,信纳本条例第23条所指明的事宜,则须按照第14条着手为该文书注册;或

(b)如他并未如上述般信纳,则须中止为该文书注册。

(5)处长可─

(a)在根据第(2)(b)款备存的文书─

(i)再交付注册;或

(ii)已予注册,的情况下;及

(b)以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文书的副本,连同根据第(2)(b)款备存的与该文书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的副本,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6)第(2)、(3)、(4)及(5)款适用于任何根据第(4)(b)款被中止注册的文书。

(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16条 注册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文书的注册,一经完成,即由根据第10(c)条记录在该文书的注册摘要上的日期起生效,或由张贴在该文书上的注册摘要的贴纸所记录的日期起生效,视属何情况而定;该项纪录,连同第14(2)条所提述的注册证明书,即成为证明该文书的注册和注册日期的证据。

(1996年第445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2/2005

第18条 记录旧注册摘要和注册资料卡等 版本日期 12/02/2005

(1)处长须于《1995年土地注册(修订)规例》*(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在16毫米黑白微缩软片上;或

(b)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所有在下述日期之前已注册的文书的注册摘要─

(i)如属于在新界区土地注册处以外的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注册摘要,则为上述规例的生效日期;或

(ii)如属于在新界区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的注册摘要,则为处长根据第14(2A)条所指定的日期,如所指定的日期多于一个,则为最后的日期。

(2)处长须于《1995年土地注册(修订)规例》*(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将其在新界区土地注册处以外的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每一注册资料卡记录在16毫米黑白微缩软片上;及

(b)将其在新界区土地注册处备存的每一注册资料卡的详情记入注册电脑内的一部分纪录(该纪录是为本条的目的而为了关乎该等资料卡的土地及处所备存的)上。

(3)处长可在任何时间,将第(1)款所提述的每一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纪录,藉影像处理方法予以记录。

(4)第(1)款提述的每一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或影像纪录,第(2)款提述的每一注册资料卡的微缩软片纪录,以及第(3)款提述的微缩软片纪录的影像纪录,均须由处长存放和备存在土地注册处内一处稳妥地方,作为日后需要时参阅之用。

(5)在本条中,“新界区土地注册处”(NewTerritoriesLandRegistry)具有在紧接《2002年土地注册(修订)条例》(2002年第20号)的附表第60(a)条生效+前有效的本规例第2条所给予该词的涵义。(2002年第20号第5条)

(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注:

+生效日期:2005年2月12日。

第18A条 文书所附连或批注的旧副本图则的颜色影像处理 版本日期 12/12/2002

(1)处长须就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中所述及和附连或批注的每份颜色图则,以颜色影像处理方法记录副本。

(2)第(1)款提述的颜色图则副本的影像纪录,须由处长存放并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内一处稳妥地方,作为日后需要时参阅之用。

(3)凡已根据第(1)款将该款所提述的颜色图则副本记录,处长可按他认为适合的方式将该副本销毁或以其他方法处置。

(2002年第20号第5条)

注:

第19条 注册摘要及注册资料卡在完成记录后的处置 版本日期 12/02/2005

处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任何注册摘要或注册资料卡或其部分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如该等注册摘要已按照第14(2)或18(1)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或藉影像处理方法予以记录;或

(b)如已按照第18(2)条将该等注册资料卡记录在微缩软片上或将该等资料卡的详情记入注册电脑内。

(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注册摘要的更正 版本日期 12/02/2005

(1)根据本条例注册的文书,其注册摘要内藉涂掉、字行间的加插字句或其他方法而作出的更正─

(a)如属记录在微缩软片上的任何该等注册摘要,须于该等注册摘要的副本(其形式一般称为阅读复印机副本)注明,并详列该等更正和作出该等更正的原因;

(aa)如属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的任何该等注册摘要或其微缩软片纪录,须于影像纪录所制作的该等注册摘要或软片纪录的副本上注明,并详列该等更正和作出该等更正的原因;(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b)如属任何其他该等注册摘要,须予以注明,并于该等注册摘要的偏旁,将该等更正,连同作出该等更正的原因详列,(2002年第20号第5条)该等更正须由处长签署作为见证及核实。

(2)处长须─(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将第(1)(a)款所提述的经妥为更正的任何注册摘要副本记录在16毫米黑白微缩软片上;或(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b)将第(1)(aa)款所提述的经妥为更正的任何注册摘要副本藉影像处理方法予以记录,并用经更正的副本的微缩软片或影像纪录(视属何情况而定)取代注册摘要的微缩软片或影像纪录。(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3)处长可在作出上述取代后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将他已取代的微缩软片或影像纪录毁灭或以其他方法处置。(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21条 土地注册处纪录副本的提供及检查 版本日期 12/02/2005

(1)处长在接获任何人的要求和在《土地注册费用规例》(第128章,附属法例B)所规定的费用已予缴付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和在处长为此而指明的时间内,向该人提供土地注册处的纪录如下─(1996年第3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如属注册摘要或文书─

(i)且该注册摘要或文书是记录在微缩软片上的,则以一般称为阅读复印机副本的形式,提供该软片的副本;(2002年第20号第5条)

(ii)且该注册摘要或文书是藉影像处理方法记录或是以任何其他形式记录的,则提供该注册摘要或文书的副本,而提供副本的形式及方法为处长认为适当者;(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aa)如属第15(2)(b)条适用而尚未完成注册的文书连同与该文书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则按处长认为适当的形式及方法,提供根据该条备存的该文书的最新近的副本,并一并提供有关的注册摘要及图则(如有的话)的最新近的副本;(2002年第20号第5条)

(b)如属(a)段所不适用的注册摘要或文书,则出示该注册摘要或文书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或提供该注册摘要或文书的影印本;(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84号法律公告)

(c)如属根据第11条备存的土地及处所索引,则提供该索引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

(d)如属根据第12条备存的注册摘要日志,则─(1996年第39号法律公告)

(i)出示该日志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或(2002年第20号第5条)

(ii)提供与记项有关的资料,而提供资料的形式及方法为处长认为适当者;(1996年第39号法律公告)

(e)如属注册资料卡,则─(2002年第20号第5条)

(i)提供该资料卡的影印本;

(ia)提供该资料卡的副本,而提供副本的形式及方法为处长认为适当者;或(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ii)出示该资料卡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

(ea)如属注册电脑的纪录,则提供所要求的下述资料─

(i)过去及现时的资料;或

(ii)仅限于现时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以电脑印制本的形式提供的,或是以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及方法提供的;(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f)如属附连于注册摘要的副本图则,则─

(i)提供该图则的影印本;

(ii)(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iii)提供该图则的副本,而该副本的形式一般称为阅读复印机副本;或(2002年第20号第5条)

(iiia)提供该图则的副本,而提供副本的形式及方法为处长认为适当者;(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iv)(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g)如属根据任何条例的条文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图则,则出示该图则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

(h)如属在政府租契内提述但不附载在政府租契的图则,且该图则是根据该等政府租契的规定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内的,则─(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i)提供该图则的影印本;

(ia)提供该图则的副本,而提供副本的形式及方法为处长认为适当者;或(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ii)出示该图则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及

(i)如属政府租契,则─

(i)提供该政府租契的影印本;

(ii)提供该政府租契的副本,而该副本的形式一般称为阅读复印机副本;(2002年第20号第5条)

(iii)提供该政府租契的副本,而该副本是以处长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及方法提供的;或(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

(iv)出示该政府租契以供在土地注册处内查阅。(1996年第3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2)处长除按照第(1)款所订明的方法外,并无义务按照其他方法提供该款所提述的任何簿册、登记册、索引或其他纪录,或如该款订明多于一种方法,则处长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决定使用任何其中一种方法。

(3)除第(1)款所提述的纪录外,处长并无义务提供土地注册处的任何簿册、登记册、索引或其他纪录。

(1993年第8号第30条;1994年第353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22条 在土地注册处的行为 版本日期 12/02/2005

(1)除非获得处长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进入或停留在土地注册处内任何不开放予公众的部分。(2002年第20号第5条)

(2)任何人不得─

(a)在土地注册处内任何开放予公众的部分吸烟;或

(b)在任何土地注册处纪录上书写,以任何方法标记,或将该纪录的次序更改或干扰。

(3)处长或获其为此授权的任何土地注册处职员,可要求任何人离开土地注册处或其任何部分─(2002年第20号第5条)

(a)如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经违反或即将违反第22(1)或(2)条;

(b)如该人作出喧哗或扰乱秩序的行为;

(c)如他觉得该人是受饮品或药物的影响;或

(d)如该人拒绝遵守或不遵守处长的任何合理要求,而该等要求是为提高土地注册处的恰当管理而提出的。(2002年第20号第5条)

(4)任何人在根据第(3)款被要求离开土地注册处或其任何部分时拒绝离开或没有离开,可被强行移离土地注册处。

(1993年第8号第30条)

第23条 禁止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12/02/2005

(1)任何人如已违反第22(1)或(2)条,或根据第22(3)条已被要求离开土地注册处,处长可禁止该人进入土地注册处。

(2)除非获得处长准许,否则任何根据第(1)款已被禁止进入土地注册处的人,不得进入土地注册处。

(1993年第8号第30条;2002年第20号第5条)

第24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违反第22(1)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2)任何人─

(a)违反第22(2)(a)或(b)条,或违反第23(2)条;或

(b)在根据第22(3)条被要求离开土地注册处或其任何部分时拒绝离开或没有离开,(1993年第8号第30条)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个月。

附表1 (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12/02/2005

附表2 图则上的颜色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3)条]

颜色 标记*

棕色 B

青色 G

靛蓝色 I

橙色 O

粉红色 P

红色 R

紫色 V

黄色 Y

灰色 GY

附表3 核证副本可予呈交注册的文书类别 版本日期 12/12/2002

[第9条]

第1栏 第2栏

文书类别 可核证文书副本的人及/

或文书副本核证的方式

公司注册处发出的公司 律师、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或获香

更改名称注册证书 港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

生死登记处发出的死亡证明书 香港生死登记官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遗产税署发出的豁免遗产税证明书 香港遗产税署署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遗产税署发出的收取遗产税证明书 香港遗产税署署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高等法院授予的遗嘱认证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高等法院授予的遗产管理书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占用许可证 香港屋宇署署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授权书 律师

终止或撤销买卖协议书 律师

中止诉讼通知书 律师

划分联权共有通知书 律师

地政总署发出的完成政府批地书中所

规定的先决条件的备忘录或证明书 无

建筑事务监督发出的确认建筑工

程已完成或建筑命令已获遵从的

完成规定事项通知书或证明书 无

(附表3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