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3A章:海鱼养殖规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3章第22条)

[除第6条外各条规例 : 1981年1月23日

第6条 : 1990年9月1日 1990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1年第1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本规例可引称为《海鱼养殖规例》。

(2) (已失时效而略去)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2条 鱼类养殖区界线的划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须以浮标或其他装置或标记划定每个鱼类养殖区的界线。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2条 鱼类养殖区界线的划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须以浮标或其他装置或标记划定每个鱼类养殖区的界线。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3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牌照或许可证的批出或续期申请,须须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他提出。 (2002年第13号第9条)

(2) 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可规定申请人提交署长认为需要的与该申请相关的进一步资料。

(3) 第10(1)条所订明的牌照批出或续期费用,须应要求缴交。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3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牌照或许可证的批出或续期申请,须向署长提出。

(2) 署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可规定申请人提交署长认为需要的与该申请相关的进一步资料。

(3) 第10(1)条所订明的牌照批出或续期费用,须应要求缴交。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3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牌照或许可证的批出或续期申请,须向处长提出。

(2) 处长于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可规定申请人提交处长认为需要的与该申请相关的进一步资料。

(3) 第10(1)条所订明的牌照批出或续期费用,须应要求缴交。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3A条 牌照的转让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署长于接获根据本条例第8A(2)条提出的申请后,可规定申请人或准受让人提交署长认为需要的与该申请相关的进一步资料。

(2) 凡根据本条例第8A(2)条提出的申请获批准─

(a) 如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尚未届满,则由准受让人持有该牌照,而该牌照由署长就有关申请作出决定之日的翌日起至该牌照的有效期届满为止,仍属有效;或

(b) 如有关牌照的有效期在署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或若无本条例第8A(6)条的规定则本已在署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则在第10(1)条订明的须就批出牌照而缴付的费用获缴付后,署长须发出新牌照予准受让人,而该牌照─

(i) 自署长作出该决定之日的翌日生效;及

(ii) 的有效期为12个月或署长在作出该决定时所示的较短期间。

(3) 如任何牌照属根据本条例第8A(2)条提出的申请的标的,而该牌照的有效期若无本条例第8A(6)条的规定,则本已在署长作出决定之前届满,持牌人须─

(a) 就由该牌照本已届满之日起至署长就该申请作出决定、该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本条例第9条被取消之日止(三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的期间缴付订明的费用;及

(b) 按比例缴付该订明费用,

但如本条例第16(3)条的规定适用,则作别论。

(2002年第13号第9条)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4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其续期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除本条例第8A(6)及16(2)(b)及(c)条另有规定外,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须于其批出或续期日期后12个月期满时届满,或在牌照或许可证内所指明的较早日期届满。 (2002年第13号第9条)

(2) 除署长就特定个案另予许可外,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申请,须于有关牌照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最少1个月向署长提出。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4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其续期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例第16(4)(b)条另有规定外,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须于其批出或续期日期后12个月期满时届满,或在牌照或许可证内所指明的较早日期届满。

(2) 除署长就特定个案另予许可外,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申请,须于有关牌照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最少1个月向署长提出。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牌照及许可证的有效期和其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例第16(4)(b)条另有规定外,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须于其批出或续期日期后12个月期满时届满,或在牌照或许可证内所指明的较早日期届满。

(2) 除处长就特定个案另予许可外,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申请,须于有关牌照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日期前最少1个月向处长提出。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5条 鱼排的系泊和锚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安排他在任何场地内所使用的每个鱼排,时刻均按署长所指明的方式在场地内系泊和锚定。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署长可准许鱼排在他指明的条件下被移进或移离任何场地。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5条 鱼排的系泊和锚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持牌人须安排他在任何场地内所使用的每个鱼排,时刻均按处长所指明的方式在场地内系泊和锚定。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处长可准许鱼排在他指明的条件下被移进或移离任何场地。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6条 鱼排上的构筑物 版本日期: 01/01/2000

(1) 除非经署长书面许可,否则持牌人或持证人均不得在鱼排上建立任何构筑物或准许在鱼排上建立任何构筑物。

(2) 署长为施行第(1)款而批出许可时,须于许可内指明所准许的构筑物的尺寸,以及批出许可的任何条件。

(3) 署长可清除或安排清除任何在违反第(1)款下所建立的构筑物,或任何与所批出许可不符的构筑物。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6条 鱼排上的构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非经处长书面许可,否则持牌人或持证人均不得在鱼排上建立任何构筑物或准许在鱼排上建立任何构筑物。

(2) 处长为施行第(1)款而批出许可时,须于许可内指明所准许的构筑物的尺寸,以及批出许可的任何条件。

(3) 处长可清除或安排清除任何在违反第(1)款下所建立的构筑物,或任何与所批出许可不符的构筑物。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7条 鱼排及围塘的标示和照明 版本日期: 01/01/2000

持牌人或持证人须─

(a) 安排其牌照或许可证编号以显著的字样,永久地标示在他所使用的每个鱼排或围塘上,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及

(b) 在署长若有此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在他所使用的任何鱼排或围塘上或在其附近,在日落与日出之间的时段,展示一固定的白灯,其光线强度足以在清朗的黑夜中从周围不少于2公里之处可见,该白灯并须安装于署长所规定的位置上。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7条 鱼排及围塘的标示和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持牌人或持证人须─

(a) 安排其牌照或许可证编号以显著的字样,永久地标示在他所使用的每个鱼排或围塘上,达致处长满意的程度;及

(b) 在处长若有此规定的情况下,安排在他所使用的任何鱼排或围塘上或在其附近,在日落与日出之间的时段,展示一固定的白灯,其光线强度足以在清朗的黑夜中从周围不少于2公里之处可见,该白灯并须安装于处长所规定的位置上。

宪报编号: L.N. 331 of 1999

第8条 鱼排及围塘的查察 版本日期: 01/01/2000

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于日夜随时查察任何鱼排或围塘,而鱼排或围塘亦包括其所有系泊用具、标示、笼及任何其他设备。

(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鱼排及围塘的查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处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于日夜随时查察任何鱼排或围塘,而鱼排或围塘亦包括其所有系泊用具、标示、笼及任何其他设备。

第9条 (由1983年第18号第5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须缴付的牌照批出费或续期费须按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7.8。 (1989年第3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6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20号法律公告)

(1A) 须就申请转让牌照缴付的费用为$180。 (2002年第13号第9条)

(2) 对许可证的批出或续期均无须缴付费用。

宪报编号: L.N. 520 of 1997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19/12/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须缴付的牌照批出费或续期费须按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7.8。 (1989年第3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61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520号法律公告)

(2) 对许可证的批出或续期均无须缴付费用。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须缴付的牌照批出费或续期费须按场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7.40。 (1989年第34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2) 对许可证的批出或续期均无须缴付费用。

宪报编号: 13 of 2002

第11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07/06/2002

(1)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5(1)条,或任何持牌人或持证人违反第7条,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另处每日罚款$140。

(2) 任何持牌人或持证人违反第6(1)条,或违反为施行第6(1)条而批出的任何许可,即属犯罪,并在不损害第6(3)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可处第2级罚款。

(2002年第13号第9条)

第11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任何持牌人违反第5(1)条,或任何持牌人或持证人违反第7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另处每日罚款$50。

(2) 任何持牌人或持证人违反第6(1)条,或违反为施行第6(1)条而批出的任何许可,即属犯罪,并在不损害第6(3)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可处罚款$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