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2A章:分划规则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52章第10条)

[1987年4月3日]

(本为1987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分划规则》。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在本规则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 就于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b) 就于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凭借《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4)条作为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而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状书”(pleadings) 具有《高等法院规则》第1号命令第4条规则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某项冠以“高等法院规则”一词的命令及规则,即提述《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中的该项命令及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本规则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 就于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b) 就于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凭借《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4)条作为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而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状书”(pleadings) 具有《高等法院规则》第1号命令第4条规则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某项冠以“高等法院规则”一词的命令及规则,即提述《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中的该项命令及规则。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本规则中─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 就于高等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指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b) 就于地方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凭借《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4)条作为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而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状书”(pleadings) 具有《最高法院规则》第1号命令第4条规则给予该词的涵义。

(2) 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某项冠以“最高法院规则”一词的命令及规则,即提述《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中的该项命令及规则。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3条 高等法院规则及区域法院规则的适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本条例及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的常规及程序以及区域法院的常规及程序(视何者适当而定),包括关于法律程序的展开的条文,须在情况许可下尽可能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条 最高法院规则及地方法院规则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除本条例及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最高法院的常规及程序以及地方法院的常规及程序(视何者适当而定),包括关于法律程序的展开的条文,须在情况许可下尽可能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

第4条 须送达署长的文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下文件─

(a) 每一份送交法院存档的状书及经修订状书;

(b) 每一份送交法院存档的誓章;

(c) 每一份依据法院命令或其他原因而提交法院或送交法院存档的回答质问书及所有详情;

(d) 每一份非正审申请,以及送交法院存档的就该等申请而发出的每一项命令;及

(e) 每一份送交法院存档的通知书,包括上诉通知书,

于上述送交存档或提交后,该等文件为他而送交存档或为他而提交的法律程序的一方,须随即将该等文件的副本一份送达署长或安排送达署长。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第5条 律政司司长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律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第3A条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他可致送传票予处理有关的待决法律程序的法院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藉以单方面提出该项申请,但如该法官或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合,则可要求律政司司长就该申请出庭。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5条 律政司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如律政司根据本条例第3A条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他可致送传票予处理有关的待决法律程序的法院的大法官或司法常务官,藉以单方面提出该项申请,但如该大法官或司法常务官认为适合,则可要求律政司就该申请出庭。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6条 文件的送达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须将任何文件送达署长─

(a) 可藉邮寄或交付署长的方式完成送达;

(b) 署长无须就该文件的送达作出认收;

(c) 一份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8条规则所订定内容的送达誓章,须由被规定完成送达的人送交法院存档,以作为送达证明;

(d) 如文件未有妥为送达,或并无将送达誓章送交法院存档,则除(e)段另有规定外,法院须将聆讯延期并就讼费或其他方面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以便得以完成送达或使送达誓章得以送交法院存档;及

(e) 如文件已妥为送达,但并无将送达誓章送交法院存档,则被规定将该誓章送交法院存档的法律程序一方如使法庭信纳已完成送达,并向法庭承诺在法庭指示的时间内将送达誓章送交法院存档,则法庭可进行该项聆讯。

(2)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高等法院规则》第63号命令第4条规则中关于查阅及取得任何送交法院登记处存档的文件副本的条文,均适用于署长,犹如署长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一样。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条 文件的送达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须将任何文件送达署长─

(a) 可藉邮寄或交付署长的方式完成送达;

(b) 署长无须就该文件的送达作出认收;

(c) 一份按照《最高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8条规则所订定内容的送达誓章,须由被规定完成送达的人送交法院存档,以作为送达证明;

(d) 如文件未有妥为送达,或并无将送达誓章送交法院存档,则除(e)段另有规定外,法院须将聆讯延期并就讼费或其他方面施加其认为适合的条款,以便得以完成送达或使送达誓章得以送交法院存档;及

(e) 如文件已妥为送达,但并无将送达誓章送交法院存档,则被规定将该誓章送交法院存档的法律程序一方如使法庭信纳已完成送达,并向法庭承诺在法庭指示的时间内将送达誓章送交法院存档,则法庭可进行该项聆讯。

(2)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最高法院规则》第63号命令第4条规则中关于查阅及取得任何送交法院登记处存档的文件副本的条文,均适用于署长,犹如署长是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一样。

第7条 通知须为书面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另有指示外,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形式发出。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8条 向律政司司长作出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送达律政司司长的任何文件,可藉邮寄或交付律政司司长的方式完成送达。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向律政司作出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送达律政司的任何文件,可藉邮寄或交付律政司的方式完成送达。

第9条 搁置法律程序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B条搁置任何法律程序的期限,须为21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