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2章:分划条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修订关于分划及出售共有权名下的土地财产的法律。

[1969年7月4日]

(本为1969年第3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分划条例》。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划规则”(Partition Rules) 指根据第10条订立的规则;

“法院”、“法庭”(Court) 指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划规则”(Partition Rules) 指根据第10条订立的规则;

“法院”、“法庭”(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署长”(Director) 指地政总署署长。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第2条 命令分划或出售土地财产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有任何土地财产由2人或多于2人持有,则不论是以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的身分持有,法院均可─

(a) 根据第4条作出将该财产分划的命令;

(b) 根据第6条作出将该财产出售的命令;或

(c) 拒绝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 1540 c. 32 s. 1 U.K.]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3条 法律程序的提起以及法律程序的各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凡有任何土地财产以第2条所提述的方式持有,则任何对该财产有权益的人,可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法律行动请求作分划或出售。

(2) 在根据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将《分划规则》(第352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关于该法律程序的文件,送达署长。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3)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可针对一名或多于一名有权益的人提起,而无须送达传票予其他有权益的人,而被告人不得以法律程序各方未全为由而提出反对。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4) 在法律程序中进行聆讯时,法院可指示就该财产的性质、对财产有权益的人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或适当的其他事宜,进行查询,法院如认为某人应当到法庭席前,则可将其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凡法院根据本款将某人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负责进行该法律程序的人须将加入法律程序一方的通知书送达署长。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5) 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须将判决通知书或法院命令送达署长及每个以任何形式而有权益的其他人,而《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44号命令第3条规则)中关于送达判决通知书的条文,须随即适用。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6) 法院如觉得不能按照第(5)款送达通知书,或不能在不招致与该财产的价值不成比例的开支的情况下送达通知书,则法院如认为适合,可藉命令─

(a) 免除将通知书送达该命令内所述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及

(b) 指示按法院认为适合的时间及方式刊登公告,吁请所有声称对该财产有权益而未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在法庭席前确立其声称,

而在指明的时间届满后,所有声称有权益的人须受该法律程序约束,犹如他们已按照第(5)款获送达通知书一样。 [比照 1876 c. 17 s. 3 U.K.]

(7) 第(6)款不适用于对署长作出的送达。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第3条 法律程序的提起以及法律程序的各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有任何土地财产以第2条所提述的方式持有,则任何对该财产有权益的人,可根据本条例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法律行动请求作分划或出售。

(2) 在根据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将《分划规则》(第352章,附属法例)所订明的关于该法律程序的文件,送达署长。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3)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可针对一名或多于一名有权益的人提起,而无须送达传票予其他有权益的人,而被告人不得以法律程序各方未全为由而提出反对。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4) 在法律程序中进行聆讯时,法院可指示就该财产的性质、对财产有权益的人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或适当的其他事宜,进行查询,法院如认为某人应当到法庭席前,则可将其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凡法院根据本款将某人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负责进行该法律程序的人须将加入法律程序一方的通知书送达署长。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5) 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须将判决通知书或法院命令送达署长及每个以任何形式而有权益的其他人,而《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44号命令第3条规则)中关于送达判决通知书的条文,须随即适用。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68 c. 40 s. 9 U.K.]

(6) 法院如觉得不能按照第(5)款送达通知书,或不能在不招致与该财产的价值不成比例的开支的情况下送达通知书,则法院如认为适合,可藉命令─

(a) 免除将通知书送达该命令内所述的任何人或任何界别的人;及

(b) 指示按法院认为适合的时间及方式刊登公告,吁请所有声称对该财产有权益而未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在公告指明的时间内,在法庭席前确立其声称,

而在指明的时间届满后,所有声称有权益的人须受该法律程序约束,犹如他们已按照第(5)款获送达通知书一样。 [比照 1876 c. 17 s. 3 U.K.]

(7) 第(6)款不适用于对署长作出的送达。 (由1987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3A条 律政司司长加入为被告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律政司司长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向法院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法院须应该项申请将律政司司长加入为被告人。

(2) 律政司司长须就其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发出通知书,送达该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

(3) 本条例或《分划规则》(第352章,附属法例)中规定须将任何文件送达署长的条文,在律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加入为被告人的情况下,其效力在律政司司长加入后须犹如该条文是规定将文件送达作为法律程序一方的律政司司长而非署长一样。

(由1987年第19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A条 律政司加入为被告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律政司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向法院申请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法院须应该项申请将律政司加入为被告人。

(2) 律政司须就其加入为法律程序的一方而发出通知书,送达该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

(3) 本条例或《分划规则》(第352章,附属法例)中规定须将任何文件送达署长的条文,在律政司根据第(1)款加入为被告人的情况下,其效力在律政司加入后须犹如该条文是规定将文件送达作为法律程序一方的律政司而非署长一样。

(由1987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第3B条 搁置法律程序备忘录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署长可在任何阶段(但如律政司司长加入,则不得在其加入后),以书面通知法律程序的各方,表示他拟就该法律程序所引起的某事项征询意见,署长并须将该项通知的备忘录送交法院存档;而就该备忘录而言,不得征收任何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有任何备忘录已就某法律程序送交存档,则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则该法律程序须凭借本条而搁置一段订明的期间,以不少于14天为限,而在该段期间内(除非法官另有命令),由或根据任何法律或其他规定而须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作为或采取的任何步骤的时限,均停止计算。

(3) 凡根据本条将备忘录送交存档─

(a) 并无阻止作出以下命令的作用─

(i) 为一项强制事宜而作出的非正审命令,或为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而作出的非正审命令;或

(ii) 法官认为为阻止无可补救的不公正情况出现而需要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b) 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则并无阻止下述法律程序的提起或继续的作用,法律程序指为获取、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法实现(a)段所述任何命令或具相同效力的任何判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4) 凭借本条而搁置法律程序的期间,可由法官藉命令缩短或延长。

(5) 法官根据本条就备忘录而具有的权力,可由司法常务官行使,但须受《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的条文规限,或受根据该条例订立的关于司法常务官在作出强制令的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所规限。

(6) 在本条中─

“法官”(judge) 就法律程序而言,指处理待决的有关法律程序的法院的法官;及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并包括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87年第19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B条 搁置法律程序备忘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署长可在任何阶段(但如律政司加入,则不得在其加入后),以书面通知法律程序的各方,表示他拟就该法律程序所引起的某事项征询意见,署长并须将该项通知的备忘录送交法院存档;而就该备忘录而言,不得征收任何费用。

(2) 凡有任何备忘录已就某法律程序送交存档,则除非大法官另有命令,否则该法律程序须凭借本条而搁置一段订明的期间,以不少于14天为限,而在该段期间内(除非大法官另有命令),由或根据任何法律或其他规定而须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作为或采取的任何步骤的时限,均停止计算。

(3) 凡根据本条将备忘录送交存档─

(a) 并无阻止作出以下命令的作用─

(i) 为一项强制事宜而作出的非正审命令,或为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接管人兼经理人而作出的非正审命令;或

(ii) 大法官认为为阻止无可补救的不公正情况出现而需要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

(b) 除非大法官另有命令,否则并无阻止下述法律程序的提起或继续的作用,法律程序指为获取、强制执行或以其他方法实现(a)段所述任何命令或具相同效力的任何判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4) 凭借本条而搁置法律程序的期间,可由大法官藉命令缩短或延长。

(5) 大法官根据本条就备忘录而具有的权力,可由司法常务官行使,但须受《最高法院条例》(第4章)的条文规限,或受根据该条例订立的关于司法常务官在作出强制令的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则所规限。

(6) 在本条中─

“大法官”(judge) 就法律程序而言,指处理待决的有关法律程序的法院的大法官;及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最高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并包括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87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第4条 土地财产的分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根据本条例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作出命令,以下列任何方式将土地财产分划为─

(a) 若干幅,由个别拥有人各别持有;

(b) 若干幅,由2名或多于2名拥有人作为联权共有人而持有;

(c) 若干幅,由2名或多于2名拥有人作为分权共有人而持有,

并可用所有或任何此等方式的组合分划该财产,以及作出一切所需或适当的相应指示。

(2) 凡在任何土地上有任何建筑物,法院不得将该土地财产分划成使该建筑物只有一部分座落于该土地财产分划出来的任何一幅土地上,除非该部分的建筑物是独立的,或只以间隔墙或共同楼梯或间隔墙兼共同楼梯与建筑物的其余部分相连。

(3) 分划命令不得对法律程序各方以外的人不利。 [比照 1540 c. 32 s. 2 U.K.]

第5条 法院可分摊权利及义务并设定地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法院在根据第4条作出分划财产的命令后的任何时间,可应任何有权益的人的申请或主动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该命令可─

(a) 在该财产所分划成的几幅土地之间,将任何就该财产而有效的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予以分摊或调整;

(b) 在该财产所分划成的几幅土地之间,或其中任何一幅或多幅之间,设定地役权连同其附带的权利及义务,

而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命令,其效力须犹如已由所有有关的人为该目的而妥为作出一切所需的处置或订立一切所需的协议一样。

(2)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由负责进行该法律程序的人送达署长。 (由1987年第19号第5条增补)

第6条 土地的出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凡法院觉得基于下列理由,将财产分划不会对所有有权益的人有利─

(a) 与该法律程序有关的土地的性质;

(b) 有权益的人或被推定为有权益的人的数目;

(c) 有权益的人中有些人不在或无行为能力;或

(d) 任何其他情况,

则法院可作出将该财产出售的命令。 [比照 1868 c. 40 s. 3 U.K.]

(2) 即使任何有权益的人有异议或无行为能力,法院仍可行使其根据第(1)款而有的权力。

(3) (a) 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的原则下,如任何对该财产有权益的人向法院申请将该财产出售的命令,而非将该财产分划的命令,则除非其他有权益的人承诺购买申请出售命令的法律程序一方的权益,否则法院如认为适合,可作出将该财产出售的命令。

(b) 如其他有权益的人给予承诺,则法院可命令将该名申请出售命令的人所拥有的权益,按法院认为适合的方式而进行估值。 [比照 1868 c. 40 s. 5 U.K.]

(4) 法院根据第(1)款或第(3)款作出命令时,可指示将出售所得的收益分发,并作出一切所需或适当的其他相应指示。

(5) 在根据本条进行的出售中,法院可容许任何对该财产有权益的人在出售时进行竞投,但须按法院就下述各情况而认为合理的条款进行竞投─

(a) 未有缴付按金;或

(b) 将购款或其任何部分抵销或记帐而非按实数支付;或

(c) 任何其他事宜。 [比照 1868 c. 40 s. 6 U.K.]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7条 出售财产所得收益的运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 根据在第6条下作出的命令而出售财产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出售财产的开支后,可付予法院委任的受托人。 (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受托人,须按下列次序,运用付予他们的出售财产所得的收益─

(a) 解除就该财产而对政府负有的任何法律责任;然后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 解除对获指示出售的财产有影响的任何产权负担;然后

(c) 将余款付予各名有权益的人。

第7条 出售财产所得收益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根据在第6条下作出的命令而出售财产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出售财产的开支后,可付予法院委任的受托人。 (由1979年第20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受托人,须按下列次序,运用付予他们的出售财产所得的收益─

(a) 解除就该财产而对官方负有的任何法律责任;然后

(b) 解除对获指示出售的财产有影响的任何产权负担;然后

(c) 将余款付予各名有权益的人。

第8条 财产归属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已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分划或出售财产的判决或命令,法院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作出相应的财产归属令。

(2) (由1972年第2号第8条废除)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9条 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现赋予区域法院司法管辖权,使其可审理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但以有关土地财产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的条文厘定的年租或应课差饷租值或该土地财产的年值(三者以最少者为准)不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5条所述款项者为限,而在该法律程序中,区域法院法官具有本条例赋予高等法院法官的权力及权能。

(由1979年第6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9条 地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现赋予地方法院司法管辖权,使其可审理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但以有关土地财产按照《差饷条例》(第116章)的条文厘定的年租或应课差饷租值或该土地财产的年值(三者以最少者为准)不超逾《地方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5条所述款项者为限,而在该法律程序中,地方法院法官具有本条例赋予高等法院大法官的权力及权能。

(由1979年第6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25 of 1998

第10条 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的事项以及就一般处理常规及程序的所有事宜订立规则,并可就任何因本条例而引起的附带事宜以及为实施本条例而订立规则。

(由1987年第19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0条 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首席大法官可就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的事项以及就一般处理常规及程序的所有事宜订立规则,并可就任何因本条例而引起的附带事宜以及为实施本条例而订立规则。

(由1987年第19号第6条增补)

第11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987年分划(修订)条例》*(1987年第19号)("修订条例”)的条文,不得影响任何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本条例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该等法律程序,均可根据本条例继续进行,犹如修订条例并无制定一样。

(将1987年第19号第7条编入)

* "《1987年分划(修订)条例》”乃“Parti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译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