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未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申请接用水电许可办法
法规字第9201652732号2003年10月20日台湾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中市政府法规字第0920165273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未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之许可:

一、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画发展之建筑物。

二、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三、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营业用之下列建筑物:

(一)原领有建造执照,因故未能领得使用执照之非供公众使用者。

(二)所有权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无其它自有合法房屋,有居住事实并已编钉门牌者。

(三)为社区安全民生需要经区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其它特殊情形,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准者。

第3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接用水、电许可文件,不得作为合法建筑物之证明。

第4条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许可,应填具申请书,检附切结书、身分证明及下列文件之一,向本府或各区区公所提出:

一、建造执照。

二、完纳税捐证明。

三、户口迁入证明。

四、缴纳自来水费或电费证明。

五、就地整建证明或修缮证明。

六、税捐单位出具之归户财产查询清单。

七、其它相关文件。

第5条 依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四目申请者,由本府受理并核发接用水、电许可证明。

依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申请者,由各区公所受理并核发接用水、电许可证明。

第6条 依本办法许可接用水、电之建筑物,如有供营业使用之情形时,本府或区公所得撤销其接用水、电许可。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