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9A章:教育规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9章第84条)

  [1971年9月30日]1971年第1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注:

  与《2003年教育重组(杂项修订)条例》(2003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有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该条例第3部。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教育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5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日制幼稚园教育”(fulldaykindergarteneducation)指学生在学校接受的幼稚园教育,而在其上学的任何一天内,上课时间为下午一时前开始至下午一时后结束的一段颇长期间;(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危险物质”(dangeroussubstance)指对人有危险的任何物质或若非在负责的教员督导下处理或处置则可能会对人有危险的任何物质;

  “负责人”(responsibleperson)就─

  (a)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而言,指该校的校监;

  (b)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而言,指该校的校长;(2004年第27号第35条)

  “科学实验室”(sciencelaboratory)指校舍内任何进行科学学科实验或示范的地方,包括任何作家政或家庭工艺的授课地方;

  “寄宿生”(boarders)指获得供应居所或住宿的寄宿学校学生;

  “寄宿学校”(boardingschool)指具备与学校有关连的宿舍、集体寝室或其他房间或房产,以供校内部分或全部学生于上课以外的时间居住或住宿的学校,不论该等宿舍、集体寝室或其他房间或房产是否与课室属同一座建筑物或同一建筑物群;

  “集体寝室”(dormitory)指为寄宿生提供作寝息设施的任何房间;

  “传染病”(infectiousdisease)的涵义与《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课室”(classroom)指作教学用途的任何房间;

  “学校工场”(schoolworkshop)指校舍内任何作下列用途的地方∶教导如何使用工具或机器,或使用工具或机器修补、修整或制造物品,或训练学生学习任何行业或商科职业。

  第3条 负责人须提交校舍图则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II部 校舍及结构的规定

  在常任秘书长提出要求时,学校的负责人须向常任秘书长提供校舍的图则或简图,并标明校舍的尺寸。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1条)

  第4条 健康及安全的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学校所有建筑物中,其设计、建造、结构各部分的防火能力以及材料性质,须能合理确保占用人的健康及安全,尤其是火警时的安全逃生。

  第5条 修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校舍无论何时均须维持令人满意的修葺。

  第6条 学校不得设于货仓、店铺等之上 版本日期 28/02/2003

  校舍或其任何部分不得位于─

  (a)任何货仓之上;或

  (b)任何店铺、仓库或工厂之上,除非常任秘书长信纳该位于店铺、仓库或工厂之上的位置不会构成危险或危害学生的健康或福利。(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7条 学校的高度限制 版本日期 28/02/2003

  除天台操场四周的护墙外,校舍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

  但常任秘书长可参照消防处处长的意见,以书面通知而授权使校舍的任何部分位于高度超出地面24米的位置,实际高度则按通知内所指明者而定。(2003年第3号第12条)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护墙及窗口的最低高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护墙及窗口除非有令人满意的栅栏作防护,否则须高出邻接楼面最少1.1米,如装设该等栅栏的窗口是通往教员及学生所占用的地方,则该等栅栏须以紧急时可让消防人员易于将其移去的方式装设。

  (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9条 通风及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校舍须有足够的通风及照明。

  (2)任何课室内不得设立会妨碍光线或妨碍空气自然流通的小间或间隔。

  (3)每间课室的天花板─

  (a)在目的为作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内,须离课室地面不少于3米;

  (b)在目的并非为作学校用途而设计及建造的房产内,须离课室地面不少于2.75米。(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结构上的改动 版本日期 28/02/2003

  除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同意外,不得─(2003年第3号第14条)

  (a)对校舍作任何结构上的改动;

  (b)对任何学校的厕所设施或衞生安排或课室的通风或照明设施作任何改动;

  (c)将课室分间。

  第11条 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在并非作为学校用途而设计及

  建造的房产内的学校

  为施行本条例第12条的主管当局如认为,在顾及校舍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某校舍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则本部对所有该等校舍适用。

  第12条 学生聚集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部适用的任何校舍内,除根据本规例准许在课室内聚集外,学生不得─

  (a)在该校舍内任何房间聚集,但在该校舍内最低层的房间除外;或

  (b)在该校舍的天台聚集。

  第13条 体操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体操或其他形式的体育均不得─

  (a)在该校舍内任何房间进行,但在该校舍内最低层的房间除外;或

  (b)在该校舍的天台进行。

  第14条 课室内家具的限制 版本日期 28/02/2003

  除经常任秘书长准许外,任何该等校舍的课室,除最低层者外,不得存放桌、台、椅及黑板以外的任何家具,除非校舍各层地板的负荷量,已加强至屋宇署署长信纳为可承受该等家具以外的任何其他家具的重量。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3条)

  第15条 房产的定期视察 版本日期 01/01/2005

  (1)任何该等学校的管理当局须安排获授权人士视察房产,以决定房产的结构是否稳妥,如房产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则须每隔不超过3年检查一次,如楼宇设置木地板,则须每隔不超过12个月检查一次。

  (2)(a)获授权人士根据第(1)款进行视察后,如信纳该房产结构稳妥,则须向该校管理当局交付证明书,述明其所信纳之事。

  (b)管理当局须将该证明书交付常任秘书长。

  (3)获授权人士进行上述视察后,如不信纳该房产结构稳妥,则须以书面将该事实报告常任秘书长,并须将此事通知该校管理当局。

  (1990年第47号第12条;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0条)

  第16条 天台操场的批准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IV部 天台操场

  未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批准,任何天台或露台不得作体育或康乐用途。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36条)

  第17条 结构规定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天台操场须符合以下的结构规定─

  (a)该天台须位于以钢筋混凝土建造的房产;

  (b)须最少有2道适当的楼梯,由天台通往地面合适的露天地方,每道楼梯最少阔1.05米,并在左右两边均设有连贯的扶手;

  (c)每道楼梯顶部须有梯台通往天台,每个梯台的阔度与楼梯的阔度相同,而深度则最少为1.5米;

  (d)环绕操场的外墙须一直向上伸延,形成高度不少于1.1米的护墙围绕操场。该护墙之上须有连贯的铁链或类似的金属栏固定装设在护墙向内的垂直面或向上平面的最内边缘。护墙连金属栏的总高度不得少于2.5米,而金属栏须以紧急时可让消防人员易于通往操场的方式装设。(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2)任何天台或露台不得当作为适合该用途。除非有获授权人士签发稳固证明书证明某天台适合作操场用途,则该天台可当作为适合该用途;而该证明书须指明容许在同一时间使用该操场的学生人数最高限额。(1993年第466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7号第37条)

  第18条 使用天台操场的学生须受到监管 版本日期 01/01/2005

  除非在教员的直接监管下,否则不得容许学生置身于任何天台操场或露台。

  (2004年第27条第38条)

  第19条 容许置身于天台操场或露台的学生人数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在一名教员掌管下,同一时间置身于任何天台操场的学生不得超过60人。

  (2)(由2004年第27号第39条废除)

  (3)学校督学检查获授权人士证明书后所发的证明书,须在校舍的显眼处展示;而有关的获授权人士证明书是述明容许置身于任何获批准的天台操场或露台的学生人数最高限额。(1993年第466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7号第39条)

  第20条 天台操场上活动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5

  如任何天台操场或露台的用途违反本规例,常任秘书长可向负责人发出书面通知,禁止将该等场地作如此用途,直至常任秘书长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为止。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40及71条)

  第21条 安全措施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V部 学校工场及科学实验室

  (1)负责人须确保学校工场及科学实验室内采取一切所需的安全措施,并且须按照常任秘书长的规定修改或扩展该等措施。(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1条)

  (2)校长及(如属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校监须确保,对工具的使用、机械的操作或科学实验的进行的教导只由下列的人给予─

  (a)负责的教员;

  (b)(就工具或机械而言)受雇于有关学校以协助负责的教员的工场导师;或

  (c)(就科学实验而言)受雇于有关学校以协助负责的教员的实验室技术员。(2004年第27号第41条)

  第22条 同意作装设 版本日期 28/02/2003

  除按照常任秘书长的书面同意进行外,不得在学校工场装设或使用机器或机床。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2A条 掌管工场的教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间学校的校长须委任一名教员,掌管校内所有装设或使用任何机器或机械工具的工场。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第22B条 掌管工场的教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影响第21条的原则下,根据第22A条获委任的教员须负责确保他获委任掌管的每间工场均采取一切所需的安全措施。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设计图 版本日期 01/01/2005

  如欲在学校工场装设任何机器或机械工具,有关的负责人须向常任秘书长呈交建议的工场设计图。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1条)

  第24条 学生人数的限制 版本日期 28/02/2003

  常任秘书长可限制在同一时间于任何学校工场或科学实验室内接受授课的学生人数。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5条 总掣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装设有机器的学校工场均须装设遥控开关掣,使教员可停止所有机器。

  第26条 保养及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校工场或科学实验室内的所有机器、机械工具、手用工具及其他设备,须适合用于各项课程,并须维持正常操作。

  第27条 教员在场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有教员在场,否则不得准许学生进入任何学校工场或科学实验室。

  第28条 学生人数 版本日期 28/02/2003

  如未经常任秘书长批准,任何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于学校工场教导学生不得超过20名。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29条 工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个装设有电动机器的学校工场,须在工场相对的两边设有窗户,而该等窗户的总面积不得少于工场楼面空间的八分之一。

  第30条 照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机器及工作须摆放在有足够照明的位置。

  第31条 毒药及危险物质的贮存 版本日期 28/02/2003

  未经常任秘书长准许,不得存放有毒或危险物质在校舍内任何其他地方,但存放在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批准可存放该等物质的科学实验室或贮物室则属例外。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32条 掌管实验室或贮物室的教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28/02/2003

  每间学校的校长须委任一名教员掌管校内所有根据第31条获常任秘书长批准的科学实验室及贮物室。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33条 掌管实验室或贮物室的教员的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32条获委任掌管科学实验室或贮物室的教员须─

  (a)安排将该实验室或贮物室内每样有毒物质及危险物质─

  (i)存放在适当容器内,容器上则清楚标明物质名称及“危险”或“Dangerous”或任何涵义相似的字样;及(1997年第80号第117条)

  (ii)贮存在锁上的房间或贮物柜内,但在教员控制下为进行合法的实用科学实验而使用该物质时则除外;及

  (b)将该锁上的房间或贮物柜的锁匙保持在其控制之下。

  第34条 消防人员可视察校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防火措施

  (1)消防处任何人员可于所有合理的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校舍。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其根据第(1)款所具有的权力。

  第35条 消防人员可在怀疑有火警危险时视察学校附近的建筑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消防处任何人员觉得以下房产可能对校舍产生火警危险,则该名人员可于所有合理的时间进入及视察─

  (a)全部或部分用以营办学校的任何房产;

  (b)任何校舍附近的任何房产。

  (2)任何人不得妨碍消防处人员行使其根据第(1)款所具有的权力。

  第36条 视察报告 版本日期 28/02/2003

  消防处人员须就现有可供使用的防火措施向常任秘书长作出报告,并可就任何其他进一步所需的预防火警危险措施提出建议。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37条 规定防火安全设备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常任秘书长可以书面通知规定,须装设任何所需的防火器具或设备,或规定实施消防处人员所建议的任何其他措施。(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42条)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送达有关学校的校董会或法团校董会(视何者属适当而定)。(2004年第27号第42条)

  (3)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的校董会或法团校董会须遵从该通知。(2004年第27号第42条)

  第38条 防火演习、出路 版本日期 01/06/2001

  (1)每间学校的校长须拟定一项遇上火警时撤离校舍的实际计划,亦须确保教员及学生最少每6个月举行一次包括使用校舍内全部出路的防火演习,并须在学校日志内备存所有此等演习的书面纪录。该书面纪录须记录每次防火演习时撤离校舍所需的时间。(2001年第8号第17条)

  (2)每间学校的校长须确保所有课室的出路及校舍的出路无论何时均不受阻塞。

  第39条 消防装置及设备 版本日期 01/06/2001

  (1)每间学校的校长须确保校舍内所有消防装置或设备的性能时刻维持良好。(2001年第8号第18条)

  (2)就本条而言,“消防装置或设备”(fireserviceinstallationorequipment)具有《消防条例》(第9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2001年第8号第18条)

  第40条 楼面空间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VII部 健康与衞生

  (1)如学校的房产─

  (a)是设计及建造作学校用途;或

  (b)原本并非设计及建造作学校用途,但主管当局认为就本条例第12条而言,在顾及该学校房产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该房产适合作学校用途,则该校舍内每间课室均须─

  (i)有楼面空间沿全班学生前的整幅墙壁伸延,长度与墙壁相同,而阔度最少1.5米,供教员使用;及(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ii)使课室内每名学生有不少于0.9平方米的楼面空间。(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2)如学校的房产在设计及建造上并非作学校用途,而主管当局认为就本条例第12条而言,在顾及该学校房产在设计及建造上的负荷量后,该房产并不适合作学校用途,则该校舍内每间课室均须符合以下规定─

  (a)有楼面空间沿全班学生前的整幅墙壁伸延,长度与墙壁相同,而阔度最少1.5米的楼面空间,供教员使用;

  (b)如课室是供接受幼稚园或小学教育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0.9平方米的楼面空间;及

  (c)如课室是供接受中学教育、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1平方米的楼面空间。(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3)在计算第(1)(ii)或(2)(b)或(c)款规定每名学生须占的楼面空间时,不得包括─

  (a)第(1)(i)或(2)(a)款所规定须供教员使用的楼面空间;及

  (b)常任秘书长因任何理由觉得不适宜计算在内的楼面空间。(2003年第3号第14条)

  注:

  《1982年教育(修订)规例》(Education(Amendment)Regulations1982)(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经《1983年教育(修订)规例》(Education(Amendment)Regulations1983)(1983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对本条有所修订。该尚未生效的修订内容如下:

  “4.主体规例第40条现予修订─

  (a)在第(1)款中─

  (i)在第(i)段中“有楼面空间”之前加插─

  “(如课室是供接受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者除外)”;

  (ii)删去第(i)段末的“及”;

  (iii)在第(i)段之后加插─

  “(ia)(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使教员有不少于2.4平方米的楼面空面;”;

  (iv)在第(ii)段中“使课室内”之前加插─

  “(如课室是供接受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者除外)”;

  (v)删去第(ii)段末的句号并以分号代替;及

  (vi)在第(ii)段之后加插─

  “(iia)(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教育的学生使用)使课室内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8平方米的楼面空间;及

  (iib)(如课室是供接受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使课室内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2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b)在第(2)款中─

  (i)在(a)段中“有楼面空间”之前加插─

  “(如课室是供接受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生使用(但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者除外),则”;

  (ii)在(a)段之后加插─

  “(aa)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则使教员有不少于2.4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ab)如课室是供接受幼儿教育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8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ac)如课室是供接受幼稚园教育的学生使用,则该课室须使每名学生有不少于1.2平方米的楼面空间;“;及

  (iii)删去(b)段中“幼稚园或”;及

  (c)在第(3)款中─

  (i)删去“第(1)(ii)或(2)(b)或(c)款规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i)、(iia)或(iib)或(2)(ab)、(ac)、(b)或(c)款规定”;及

  (ii)在(a)段中删去“第(1)(i)或(2)(a)款所规定”而由以下代替─

  “第(1)(i)或(ia)或(2)(a)或(aa)款所规定”。“。

  “5.主体规例现予修订,在第40条之后加入─

  “40A.提供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校的楼面空间

  (1)即使第40条另有规定,在一间学校内,每名接受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生须有不少于1.8平方米的楼面空间。

  (2)在计算第(1)款规定每名学生须占的楼面空间时,不得包括─

  (a)任何通路、贮物室、厨房、办公室、洗手间设施或教员室的面积;及

  (b)常任秘书长因任何理由觉得不适宜计算在内的任何其他楼面空间。(2003年第3号第19条)“。”。

  第41条 黑板须有足够的照明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课室及课室内的黑板均须有足够的照明设施,而黑板须摆设在最能减少学生眼睛疲劳的位置,黑板表面不得反光。

  第42条 为学生提供康乐活动 版本日期 28/02/2003

  每间学校均须为学生提供令常任秘书长满意的足够户外康乐活动。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42A条 全日制幼稚园的活动与休息时间 版本日期 28/02/2003

  每间全日制幼稚园均须为学生提供令常任秘书长满意的机会,以便在某些期间内进行户内与户外活动以及休息。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43条 厕所等 版本日期 28/02/2003

  (1)每间学校均须提供厕所设施及衞生安排,而该等设施及安排须属于常任秘书长批准的类型,并须符合附表1的各项规定。(2003年第3号第14条)

  (2)用作厕所的每间房间均─

  (a)须设有一个或多个透气窗口,其总面积最少须为该房间楼面面积的十分之一;

  (b)无论何时均须保持清洁衞生;

  (c)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d)须在其地面以及至墙身不少于1米的高度以水泥、灰泥或其他合适的不渗透材料荡面。(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装设有水厕的校舍内,不得采用其他类型的厕所设施。

  (4)在每个不设冲水系统的厕所内─

  (a)每个厕盆的容量最少须为14升;及

  (b)每个尿盆的容量最少须为18升。(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5)在所有男女生同校的房产内,必须为男女生提供独立的男厕及女厕,而厕所入口处须有足够的屏障。

  第44条 衞生设备的改善 版本日期 01/01/2005

  管理当局须按常任秘书长以书面通知作出规定,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对校舍内的衞生安排作出改动及改善。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0条)

  第45条 食水供应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间学校的房产内均须有足够而衞生的食水供应。

  第46条 洗浴设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间学校的房产内均须为学生与教员装备足够的清洗设施。

  (2)任何学校所在的房产如在设计及建造上是作学校用途并提供中学教育者,则该校须为与该等教育有关的学生及教员装备足够的更衣室与沐浴设施,而该等设施须位于该校任何体育馆或用作体育课的其他地方的紧邻。

  第46A条 全日制幼稚园的膳食 版本日期 28/02/2003

  (1)每间提供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校,须为每名接受该项教育的学生提供最少每日一餐膳食。

  (2)全日制幼稚园为学生提供的所有膳食及茶点,均须按常任秘书长批准的膳食表妥为预备。

  (3)校方须预先拟备所提供膳食的餐单,以供常任秘书长或任何督学在任何时间查阅。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47条 进食地方 版本日期 01/01/2005

  校舍内用作准备、提供或进食食物或饮品的每间食物部、食堂、饭厅、厨房或其他地方,均须保持清洁衞生。

  (2004年第27号第43条)

  第48条 衞生状况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所有校舍均须保持清洁衞生。

  (2)(由2004年第27号第44条废除)

  第49条 家具与设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所有学校均须设置足够而合适的家具与设备。

  第50条 教科书的字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校采用的教科书的印刷字体,须以不易使学生的眼睛疲劳的类型及大小为准。

  第51条 吸烟与吐涎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学校时间,任何课室内均不准吸烟。

  (2)校舍内禁止吐涎。

  第52条 学生的健康检查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在任何学校医生或学校护士要求下,学校校长须准许该医生或护士在校舍内检查任何学生的身体及衣服。

  (2)如学校医生在进行上述检查时,认为某学生的身体或衣服受害虫感染或有恶臭污秽,则可要求负责人随即禁止该学生留在校内,直至该学生的身体及衣服已洁净至学校医生满意为止。(2004年第27号第71条)

  第53条 传染病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如学校医生证实某教员、学生或雇员由于染上或于最近曾染上某种传染病,或与染上传染病的人接触或与染上传染病的人居住在同一屋内,因而须禁止留在校内,则在负责该学校衞生服务的医生以书面提出要求时,管理当局须作出安排,禁止该教员、学生或雇员留在校内,禁止期间则视乎需要而定。(1974年第57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7号第70条)

  (2)学校内如怀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员、学生或雇员染上传染病,或在校长怀疑或知悉有任何教员、学生或雇员曾与患传染病病人接触,校长须立即向学校医生报告。

  第54条 教员、学生及雇员的健康检查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常任秘书长可规定受雇于学校的任何人及教员接受健康检查。

  (2)常任秘书长有权规定每名教员每年接受由政府放射学家进行的X光检查一次,并可据此向教员发出指示。

  (3)常任秘书长可规定任何学生接受健康检查。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55条 急救 版本日期 28/02/2003

  (1)每间学校的房产内最少须备有一个急救箱。

  (2)每间学校最少须有2名教员曾接受急救训练。

  (3)急救箱须装置在所有邻接科学实验室及学校工场外地方所有科学科教员、工场导师及其助手须熟知急救箱内所载物品及其用途。

  (4)急救箱无论何时均须保持设备齐全。

  (5)常任秘书长可规定任何学生人数逾100名的学校,须在房产内提供一间合适房间作健康检查及急救之用。(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56条 寄宿学校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须为每名寄宿生提供最少3.25平方米的集体寝室表面积。(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1A)寄宿学校的集体寝室内─

  (a)如集体寝室为独立式或半独立式建筑物,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5米;或

  (b)在其他情况下,天花板须离楼面不少于2.75米:但从楼面至任何屋梁底部的距离须不少于2.3米。(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2)每间寄宿学校内,须最少拨出一间合适的房间纯作疗养室或病房之用。

  (3)集体寝室不得设于唐楼内。

  (4)在每间寄宿学校的房产内─

  (a)集体寝室设施;

  (b)清洗及沐浴安排;

  (c)煮食及厨房设施;

  (d)厕所设施及衞生安排;及

  (e)户外康乐活动用地,均须达到常任秘书长满意的足够水准及妥善维修。(2003年第3号第14条)

  (5)每间寄宿学校的厕所设施,须包括水厕或水厕连同与冲水系统相连的尿厕。

  (6)在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提出要求时,寄宿学校的管理当局须委任一名舍监管辖寄宿生。(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0条)

  (7)根据第(6)款委任任何人为舍监,须经常任秘书长批准。(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57条 寄宿学校内的健康检查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每间寄宿学校的负责人须确保每名意欲成为该校寄宿生的学生在获取录为该校寄宿生前,须接受健康检查。

  (2)根据第(1)款进行的任何健康检查须由一名医生进行,而该名医生须以书面向负责人报告接受健康检查的人的一般健康状况。

  (3)根据第(2)款提交的任何报告须由负责人备存于安全地点,而在常任秘书长提出要求时,负责人须将该报告提交常任秘书长查阅。(2003年第3号第14条)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7号第71条)

  第58条 禁止施行体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Ⅷ部 纪律

  教员不得向学生施行体罚。

  (1991年第361号法律公告)

  第5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1年第361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0条 费用总额详情的提交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IX部 费用及收费

  在常任秘书长提出要求时,学校的管理当局须向他提交费用总额的详情。

  (2001年第8号第19条;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0条)

  第60A条 费用总额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在─

  (a)根据本条例第13或15条将学校注册后;或

  (b)根据第65条就某学校而批准更改费用总额后,常任秘书长须─(2003年第3号第14条)

  (i)安排将─

  (A)该学校的名称及地址;

  (B)该学校校监的姓名;及

  (C)费用总额的详情或经更改的费用总额的详情(视属何情况而定),印在一张符合指明格式的证明书上;并

  (ii)向该管理当局发出该证明书。(2004年第27号第70条)

  (2)就本条而言,费用总额中如包括一笔向寄宿学校学生提供居所或住宿设施、膳食及清洁服务而收取的款项,则该笔收费须分别列明于印在根据第(1)(ii)款发出的证明书上的详情中。

  (2001年第8号第19条)

  第61条 禁止收取费用总额以外的其他费用 版本日期 01/01/2005

  (1)除第99A条及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当局、校董或教员均不得收取或接受印在根据第60A(1)(ii)条发出的证明书上的费用总额以外的任何款项或学费:(2004年第27号第70条)但事先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批准的附加费、款项或费用(包括入学试费用及学生注册及退学费用),在该项批准已与根据第67条须予展示的证明书一同展示,则可予收取。(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160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2)管理当局可在某宗个案中免除印在根据第60A(1)(ii)条发出的证明书上的费用总额的全部或部分,但上述的免除须是经常任秘书长批准的免除费用计划下获准许免除的。(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7号第45条)

  (3)常任秘书长可主动地授予或应申请而授予本条下的批准。(2004年第27号第45条)

  (2001年第8号第20条;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62条 缴费方法 版本日期 01/01/2005

  (1)除非获得常任秘书长另行以书面准许,否则某教育课程的费用总额须按月平均计算,并在该教育课程进行期间的每月的首个上学日或之后缴交。(2003年第3号第14条)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管理当局可要求学生在不早于某教育课程开始的一个月前缴交第一期的月费,以注册就读该教育课程。(2004年第27号第70条)

  (2001年第8号第21条)

  第63条 正式收据 版本日期 01/01/2005

  由学生或代学生缴交给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监、校董或教员的每一笔款项,须由该校监、校董或教员随即发回正当的书面收据,以表示收到该笔款项。

  (2004年第27号第46条)

  第6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01/01/2005

  每间学校的管理当局均须─(2004年第27号第70条)

  (a)备存适当的帐目;

  (b)使帐目及与帐目有关的任何凭单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可供常任秘书长或任何督学查阅;及(2003年第3号第14条)

  (c)保留帐目及凭单不少于7年。

  (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65条 批准更改费用 版本日期 28/02/2003

  凡未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批准,不得更改费用总额。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66条 禁止未经常任秘书长准许而收费 版本日期 01/01/2005

  (1A)本条不适用于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2004年第27号第47条)

  (1)凡未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准许,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校舍内─(2003年第3号第14条)

  (a)向学校的任何学生募捐;或

  (b)在学校的任何学生之间作任何收费。(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2)凡未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准许,学校的校董或教员不得以任何方式─(2003年第3号第14条)

  (a)向学校的任何学生募捐,或准许向学校的任何学生募捐或准许在学生之间进行募捐;或

  (b)在学校的任何学生之间作任何收费,或准许学校的任何学生作任何收费或准许在学生之间作任何收费。

  第67条 展示证明书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6/2001

  根据第60A(1)(ii)条就某学校而发出的证明书须以显眼方式展示于该学校的要冲位置。

  (2001年第8号第22条)

  第68条 检定教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X部 检定教员、准用教员、校长

  及英语教员的学历规定

  检定教员的资格须以附表2第Ⅰ部所指明者为准。

  第69条 准用教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01/10/2004

  除第69A、70或70A条适用的准用教员外,准用教员的资格须以附表2第Ⅱ部所指明者为准。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号第15条)

  第69A条 教授其他教育课程的准用教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01/10/2004

  在任何提供不属幼儿、幼稚园、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的教育课程的学校任教的准用教员须具备附表2第IIA部所指明的资格。

  (2004年第1号第16条)

  第70条 教授英语的准用教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授英语的准用教员的资格须以附表2第Ⅲ部所指明者为准。

  第70A条 向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教学的准用教员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向接受幼儿或幼稚园教育的学生教学的准用教员的资格,须以附表2第Ⅳ部所指明者为准。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第71条 (由2001年第8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1

  第XI部 (由2001年第8号第23条废除)

  第72条 (由2001年第8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1

  第73条 (由2001年第8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1

  第74条 (由2001年第8号第2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1

  第75条 校董会章程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XIA部 校董会及法团校董会的章程

  (2004年第27号第48条)

  (1)常任秘书长可以书面通知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监,规定该校校董拟备、签立及提交一份将按照其内容管理该校的章程,以求常任秘书长批准,而校监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遵办。(2004年第27号第49条)

  (2)除非常任秘书长另有指示,否则所有章程须─(2003年第3号第14条)

  (a)界定校董的权力及职责,并为校董会议、会议上的投票及处事程序、会议纪录及各类纪录的备存以及所需的会议法定人数订立足够的条文;

  (b)界定校监、每名其他校董及校长的权力及职责;

  (c)为该学校财产的持有及行政、该学校收入的收取、就收入与银行的往来及行政,以及帐目的备存及审计订定条文;及

  (d)为常任秘书长在该通知内指明而又与学校的管理、及学校财产及收入的行政有关的其他事项订定条文。

  (3)常任秘书长可以通知而规定校监将该章程按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方式改动或修订,而校董则须据此而改动或修订该章程。

  (4)所有经常任秘书长批准的该等章程,对该学校、该校的校董及教员均具约束力,凡未经常任秘书长事先以书面批准,不得将其改动或修订。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75A条 法团校董会的章程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常任秘书长在根据本条例第40BL或40BV条考虑建议的法团校董会的章程草稿时,除非信纳该会按照该章程运作相当可能令人满意,否则不得批准该草稿。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如草稿没有订定以下任何事项,常任秘书长可拒绝批准该章程─

  (a)在校董会的组成中,每类校董的人数;

  (b)提名及选举注册为校董的人选的程序;

  (c)根据本条例第40AX条就取消任何校董的注册提出要求及发出通知的程序;

  (d)从校董中选出或任命担任或署任有关学校的校监及该会的秘书及司库的人选;

  (e)有关学校的校监及该会的秘书及司库的职能;

  (f)校董的任期;

  (g)遴选校长的程序;

  (h)校董职位空缺的填补;

  (i)关乎校董再度获提名或再度选举的事宜;

  (j)核数师的委任;

  (k)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或

  (l)修订章程的程序。

  (3)本条的条文是为施行本条例第40BL及40BV条而订定。

  (2004年第27号第50条)

  第76条 教员的聘用或解雇须由校董批准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XII部 教员的聘用

  (2004年第27号第51条)

  (1)如任何教员将受雇在学校─

  (a)担任某个在小学资助则例、中学资助则例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所规定的职员编制之内的教员职位;或

  (b)而雇用为期不少于6个月,其聘用须由学校的多数校董批准。

  (2)如任何教员是受雇在学校─

  (a)担任某个在小学资助则例、中学资助则例或特殊学校资助则例所规定的职员编制之内的教员职位;或

  (b)而雇用为期不少于6个月,其解雇须在校董会或法团校董会(视何者属适当而定)的会议上由学校的多数校董批准。

  (2004年第27号第52条)

  第77条 聘用教员 版本日期 01/01/2005

  管理当局须负责向所有教员发出聘书,其中须列明─(2004年第27号第70条)

  (a)服务条件;

  (b)薪级;及

  (c)终止聘用的条件。

  第78条 教员薪酬 版本日期 01/01/2005

  管理当局须负责确保所有教员的薪酬准时全数发放。

  (2004年第27号第70条)

  第79条 学校假期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XIII部 假期

  负责人须于每年8月15日前将新学年内拟订定的所有假期通知常任秘书长,包括为对某宗事件致意而订定的特别假期,以及该校暂停日常工作的所有日期。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1条)

  第80条 假期的限制 版本日期 28/02/2003

  除非在根据第79条作出的通知内所提及的日期,或获得常任秘书长准许,否则学校不得放假,亦不得暂停其日常工作。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81条 常任秘书长可拒绝批准 版本日期 01/01/2005

  常任秘书长可以书面通知管理当局,禁止将某一指明日期定为假期,而管理当局及校长须按该通知确保学校的日常工作在该日继续进行。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53条)

  第82条 常任秘书长可规定学校批假 版本日期 01/01/2005

  常任秘书长可以书面通知任何学校的负责人而规定将通知内所指明的日期订定为假期,而该负责人须确保该日期据此成为假期。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1条)

  第83条 张贴假期表 版本日期 01/01/2005

  (1)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监须通知校长关于─(2004年第27号第54条)

  (a)校监根据第79条所规定而向常任秘书长作出通知的所有假期;

  (b)接获常任秘书长根据第81条禁止将某一指明日期定为假期的通知;及

  (c)接获常任秘书长规定将某一指明日期订定为假期的通知。(2003年第3号第14条)

  (2)学校校长须安排将假期表无论何时均张贴在校舍显眼处,表中指明该学年内按照本部而订定的每一假期。

  (3)第(2)款规定张贴的假期表须由校长签署,如有关学校属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则另由校监加签。(2004年第27号第54条)

  第84条 学校名称须予展示 版本日期 01/06/2001

  第XIV部 一般事项

  (1)每间学校的房产入口处或入口附近须显著地展示牌匾或其他形式的告示,以显眼字样标明该校的注册名称。(2001年第8号第24条)

  (2)除学校的注册名称外,不得─

  (a)在校舍展示其他名称;或

  (b)由学校使用其他名称,作为该学校的名称。

  第85条 有关出口门的规格 版本日期 01/01/2005

  当校舍内仍有不在校舍留宿的学生时,校舍的任何出口门须能在无需使用锁匙的情况下从门内开启。

  (2004年第27号第55条)

  第86条 房间的识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间课室的入口处须有一牌匾或告示牌,标明用以识别该房间的号码或字母。

  第87条 学生人数的最高限额 版本日期 28/02/2003

  (1)常任秘书长可指明每间课室可容纳的学生人数的最高限额。(2001年第8号第25条;2003年第3号第14条)

  (2)每间课室内须在显眼处一直展示一张告示,列明该课室获准容纳的学生人数最高限额,并不得准许该课室容纳超逾该最高限额的学生。(2001年第8号第25条)

  第88条 每班学生人数 版本日期 01/01/2005

  除非在特别情况下并获得常任秘书长准许,否则在─(2003年第3号第14条)

  (aa)任何提供幼儿教育的学校,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教导学生不得超过20名;(1983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a)任何提供幼稚园教育的学校,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教导学生不得超过30名;

  (b)任何提供全日制幼稚园教育的学校,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教导学生不得超过20名;

  (c)任何提供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任何其他教育课程的学校(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除外),一名教员在同一时间教导学生不得超过45名。(2004年第27号第56条)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第89条 (由2004年第27号第5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89A条 幼儿学校的上课时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接受幼儿教育的学生前往为该目的而开设的学校上课,其上课时间的开始及结束均须为上课当日下午1时之前,或均在当日下午1时之后,而除此以外,不得在其他时间上课。

  (1983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第90条 点名册 版本日期 28/02/2003

  每一班级须按常任秘书长所批准的形式备存一本点名册。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91条 设备及教育设施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所有学校均须设备足够的仪器、设备、教材及一般设施。

  (2)常任秘书长可向提供幼儿教育、幼稚园教育、小学、中学或专上教育或其他教育课程的任何学校的管理当局给予书面指示,指示该学校须按常任秘书长在该指示中所指明者而为该学校设置仪器、设备、教材或一般设施。(1983年第19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0条)

  (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第92条 课程纲要及时间表须经常任秘书长批准 版本日期 01/01/2005

  (1)(由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废除)

  (2)每当常任秘书长要求时,学校的负责人须向常任秘书长提交每一班级的授课课程纲要或常任秘书长所指明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待常任秘书长批准。(2004年第27号第71条)

  (3)常任秘书长可向任何学校的负责人给予书面指示,说明必须或不得将某授课范围纳入学校的课程纲要。(2004年第27号第71条)

  (4)除非经常任秘书长以书面明文准许,否则禁止在学校进行军事训练。

  (5)(7)(由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废除)

  (8)常任秘书长可向任何学校的校长给予书面指示,说明自该指示所指明的日期起,该指示中所指明的授课课程纲要或任何其他文件不得在该校的任何班级或在指示中所指明的该校某一班级作授课之用。(2004年第27号第58条)

  (9)任何人不得使用有违根据第(8)款给予的指示的授课课程纲要或任何其他文件。(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10)常任秘书长可向任何学校的负责人给予书面指示,就任何班级的上课时间表作指示,并可要求任何负责人提交该等时间表待其批准。(2004年第27号第71条)

  (11)(由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废除)

  (12)学校上课时间如有任何改变,负责人须通知常任秘书长。(2004年第27号第71条)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93条 对教员训练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5

  除非获得常任秘书长准许,学校不得提供令完成课程的参加者可取得注册为注册教员的资格的训练课程。

  (2004年第27号第59条)

  第94条 提供与学校及学生有关的资料 版本日期 01/01/2005

  每当常任秘书长要求时,管理当局须向常任秘书长提交常任秘书长所要求的关于该校或校内学生的资料。

  (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70条)

  第95条 (由2004年第27号第60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96条 将学生开除及停学 版本日期 01/01/2005

  (1)常任秘书长如认为任何学生的行为欠佳、不适当或对该校或其他学生有不良影响,则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要求校长将该学生开除学籍或按其指明的时间及条件将该学生停学。(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61条)

  (2)第(1)款并不损害校长或校监将学生开除学籍或停学的权力。

  第97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未经准许不得进入校舍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根据第96(1)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未经有关学校的管理当局准许,不得进入或逗留在校舍内。(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27号第62条)

  (2)(由2004年第27号第62条废除)

  第98条 损害性质的活动 版本日期 01/01/2005

  (1)任何类别的授课、教育、娱乐、康乐或活动,如是常任秘书长认为在任何方面对学生福利或一般教育有所损害者,均不得准许在任何校舍内或在任何学校或课室活动中进行。

  (2)常任秘书长可就任何学校传播政治性资料或表达政治性意见方面,向该校的管理当局给予书面指示或其他指引,以确保该等资料或意见并无偏颇。(2004年第27号第70条)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9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99A条 经营业务或商业活动 版本日期 01/01/2005

  (1)任何接受政府拨款学校的校监、校董或校董会,未经常任秘书长事先以书面准许,不得─(2003年第3号第14条)

  (a)在校舍经营或准许他人经营任何业务或商业活动;或

  (b)就供应该校所规定其学生须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饮品、书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直接或间接进行任何业务或与任何人作出商业安排。

  (2)如因第(1)款的规定而给予准许,则该校校监须─

  (a)在学校财政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或在常任秘书长准许延展的期间内,向常任秘书长提交关于每项该等业务或商业活动、或业务安排或商业安排的每年经审计帐目报表;及(2003年第3号第14条)

  (b)连同该帐目报表一并提交一份陈述书,表明已如何运用或拟如何运用有关利润。

  (3)任何接受政府拨款学校的校监、校董或校董会,未经常任秘书长事先以书面准许,不得将有关利润运用于任何不能使该校学生直接受益的用途上。(2003年第3号第14条)

  (4)就本条而言─

  “利润”(profits)指第(1)款所提述的业务或商业活动,或业务安排或商业安排所产生的利润或净收入;

  “接受政府拨款学校”(schoolinreceiptofpublicfunds)指─

  (a)任何属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资助学校;或(2000年第21号第10条;2004年第27号第63条)

  (b)任何由英基学校协会用以营办的学校。(1997年第221号法律公告)

  (1980年第213号法律公告)

  第99B条 对法团校董会运用业务或商业安排产生的利润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5

  (1)本条适用于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

  (2)学校法团校董会如未经常任秘书长的事先书面准许,不得将─

  (a)该会在有关学校的校舍经营或准许他人在该校校舍经营的任何业务或商业活动;或

  (b)该会就供应该校规定其学生须管有或使用的食物、饮品、书籍、文具、制服或任何其他物件而直接或间接与任何人作出的业务或商业安排,所产生的利润或净收入运用于任何不能使该校学生直接受益的用途上。

  (2004年第27号第64条)

  第100条 条例及规例的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间学校须将本条例及本规例的文本乙份备存于其房产内易于取用的地方,以供全校职员参考。

  第101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5

  附注:

  本条经2001年第8号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8号第16条。

  (1)任何人违反第18、31、34(2)、35(2)、66(1)、85、88或92(9)条,即属犯罪。(1983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8号第26条;2004年第27号第65条)

  (2)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任何校董违反第61、63或66(2)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2A)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的任何校董违反第61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3)如第10、22、37、62、65、84(1)或(2)或93条就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遭违反,该校的每名校董均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3A)如第10、22、37、84(1)或(2)或93条就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并在该校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纵容下遭违反,该校董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4)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监违反第21(1)或(2)、53(1)、61、63、64、77、79、81、82、83(1)或(3)、92(2)或(12)或99A(2)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4A)如法团校董会在有关学校的任何校董的同意或纵容下违反第53(1)、61、64、77或99B(2)条,该校董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5)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长违反第21(2)、32、38、39(1)、52(1)、53(2)或83(2)或(3)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5A)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长违反第21(1)或(2)、32、38、39(1)、52(1)或53(2)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5B)如第92(9)条就任何学校遭违反,该校的校长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6)如第16、31、34(2)、46A、67、80、85、87(2)、88、89A、90或92(4)或(9)条就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遭违反,该校的校监及校长均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6AA)如第16、31、34(2)、85、87(2)或92(4)或(9)条就设有法团校董会学校遭违反,该校的校长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6A)任何校监或校董违反第99A(1)或(3)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6B)如不设法团校董会学校的校董会违反第99A(1)或(3)条,该校的每名校董均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7)任何教员违反第33、58、61、63或66(2)条,即属犯罪。(2004年第27号第65条)

  (8)(由2004年第27号第65条废除)

  (9)如任何人根据第(6B)款被检控,如证明─

  (a)有关校董会其他成员在他并不知情或并不同意下违反第99A(1)或(3)条;或

  (b)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阻止该校董会其他成员违反该条,则可以此作为该控罪的免责辩护。(2004年第27号第65条)

  (10)对犯第61、62、65、66或87(2)条所订罪行的检控须在由常任秘书长或任何学校督学发现该罪行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内提出。(2001年第8号第26条;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102条 罚则 版本日期 01/01/2005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本规例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1年。

  (2)凡任何人因第87(2)条遭违反而属犯第101(6)或(6AA)条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1年。(2001年第8号第27条;2004年第27号第66条)

  (2000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第103条 (由2001年第8号第28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1

  第104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规管向(根据本条例第Ⅴ部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所提出的上诉,附表4就该附表内所指明的规例具有效力。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附表1 寄宿学校以外的校舍的厕所及尿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3条]

  1.连接冲水系统的厕所及尿厕规定如下─

  (a)供男生使用者─

  每3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及2个尿厕。凡不设尿厕者,则每20名学生须获供应1个厕盆。

  (b)供女生使用者─

  每2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

  2.不连接冲水系统的厕所及尿厕规定如下─

  (a)供男生使用者─

  每3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及2个尿厕。

  (b)供女生使用者─

  每20名学生须设1个厕盆。

  寄宿校舍的厕所及尿厕

  1.连接冲水系统的厕所及尿厕规定如下─

  (a)供男生使用者─

  每15名寄宿生须设1个厕盆及1个尿厕。

  (b)供女生使用者─

  每15名寄宿生须设1个厕盆。

  注∶就本附表而言,“尿厕”(urinal)指独立的尿盆或长度不少于450毫米的尿槽。(1977年第62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01/10/2004

  第I部[第68条]

  检定教员的资格

  (1)指明院校的认可学位,并且有认可教员文凭、证书或相等的教学资格;(2004年第1号第18条)

  (2)指明院校的教育学位;(2004年第1号第18条)

  (3)(由2004年第1号第18条废除)

  (4)香港政府发出的教师证书;

  (5)香港政府师范学校证书,并且有5年认可教学经验;(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6)香港政府夜学部教师证书,并且有5年认可教学经验;(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7)香港教育署向已完成认可训练课程及笔试与实习合格的教员发出的“合格教师”或“合格幼稚园教师”资格证书,并且有认可的教学经验;(1974年第122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8)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2)、(4)、(5)、(6)或(7)段所指明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及经验;或(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1号第18条)

  (9)(由2004年第1号第18条废除)

  就本部及第II部而言─

  (a)“认可”(approved)指获常任秘书长认可;

  (b)“指明院校”(specifiedinstitution)指任何下述院校─

  (i)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

  (ii)由《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iii)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

  (iv)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

  (v)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

  (vi)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

  (vii)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

  (viii)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

  (ix)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x)由《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

  (xi)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任何专上学院。(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I部[第69条]

  准用教员(第IIA、III或IV部所适用的教员除外)的资格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1号第18条)

  (1)任何指明院校所发出的高级文凭;(2004年第1号第18条)

  (1A)任何指明院校的副学士学位;或(2004年第1号第18条)

  (2)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或(1A)段所指明的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或实习经验。(1982年第237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IA部[第69A条]

  获准教授其他教育课程的准用

  教员的资格

  (1)持有一张或两张香港中学会考证书,其中总共有5个不同科目成绩达E级或以上,包括─

  (a)英国语文(课程乙),或常任秘书长认为相当于该证书E级或以上水平的英国语文程度;或

  (b)中国语文;或

  (2)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段所指明的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及经验。

  就本部及第IV部而言,任何科目不得只因其授课语言与另一科目的授课语言不同,而作为不同科目论。(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II部[第70条]

  获准许教授英文的准用教员的资格

  第Ⅱ或IIA部所指明的资格及─(2004年第1号第18条)

  (1)香港中学会考证书英国语文(课程乙)成绩达E级或以上;(2004年第1号第18条)

  (2)香港英文中学会考、香港中文中学会考或香港中学会考英文科成绩合格;或

  (3)英文知识达常任秘书长认为相等于香港中学会考证书英国语文(课程乙)成绩达E级程度。(2003年第3号第14条;2004年第1号第18条)

  第IV部[第70A条]

  获准许向接受幼儿或幼稚园

  教育的学生教学的准用

  教员的资格

  (2004年第1号第18条)

  (1)香港教育署向已完成认可训练课程的教员发出的“合格助理幼稚园教师”资格证书,并且有认可的教学经验;

  (2)持有一张或两张香港中学会考证书,总共有5个不同科目(其中包括英国语文(课程甲或乙)及中国语文)成绩达E级或以上;或(2004年第1号第18条)

  (3)常任秘书长认为与第(1)或(2)段所指明资格相等的任何其他教育训练或实习经验。(2003年第3号第14条)就本部而言,“认可”(approved)指获常任秘书长认可。(2003年第3号第14条)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

  附表3 (由2001年第8号第29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6/2001

  附表4 向上诉委员会上诉 版本日期 01/01/2005

  [第104条]

  第I部 常规及程序

  1.常任秘书长如行使列表第1栏所指明条文赋予他的任何权力而作出一项决定(不论作书面指示或达成某项意见),须向列表第2栏就该条文而指明的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该项决定及决定理由,并须向该人提供本条例第V部及本附表文本各一份。

  列表

  第1栏

  第2栏

  第92(8)条

  校长。(2004年第27号第67条)

  第96条

  学生的家长或(如学生已年满18岁)该学生

  第98条

  管理当局。(2004年第27号第67条)

  2.本条例第V部的条文按本附表第II部所列加以修改后,适用于第1段所提述的常任秘书长的决定,并在与该决定有关方面适用。

  3.在本附表内,“家长”(parent)包括有关学生的监护人及实际监管该学生的人。

  (2003年第3号第14条)

  第II部

  对本条例第V部作出的修改

  条次

  修改

  第59(1)条

  以“部及《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附表4”代替“部”。

  第59(5)条

  略去。

  第59(6)(a)条

  以“部及《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附表4”代替“部”

  第60条

  略去

  第61(1)条

  以“《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附表4第1段”代替“第60(1)条”。

  第62(2)、(7)及(8)条

  以“《教育规例》(第279章,附属法例A)附表4第1段”代替所有“第60(1)条”出现之处

  第65条

  略去

  第66条

  略去

  (1990年第268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