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1990年12月28日台湾

 第一条 (本法内容)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名词意义)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 本俸 系指各官等、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俸给。

二 年功俸 系指依考绩晋叙高于本职或本官等最高职等本俸之俸给。

三 俸级 系指各官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 俸点 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 加给 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三条 (俸给种类)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第四条 (俸级之区分)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下:

一 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 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 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前项本俸、年功俸俸点,依所附俸给表之规定。 第五条 (加给种类)

加给分下列三种:

一 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 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 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六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之等级起叙)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 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五级。高等考试必要时,按学历分级举行之考试及格者,其起叙等级,由考试院定之。

二 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第一级。

三 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五级。

四 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或委任职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一级。 第七条 (现职人员之换叙)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之调任)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核叙。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在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换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核叙俸级。 第九条 (转任)

高等考试、特种考试之甲等或乙等考试及格人员,曾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转任行政机关性质程度相当职务时,得依规定核计加级至其职务等级最高级为止。

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第十条 (调任或改任)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十一条 (再任)

再任人员等级之核叙,依下列规定:

一 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调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第七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 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二 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比照第八条办理。但所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十二条 (升任职等人员之叙级)

在同官等内,升任职等人员之叙级比照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予换叙同数额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十三条 (本俸及年功俸之晋叙)

人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晋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但试用人员改为实授者,得依原俸级晋叙一级。

在同官等内高资低用,仍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不再晋叙。 第十四条 (加给办法及俸点折算)

各种加给之给与办法及俸点折算俸额之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各种机关不得另行自订项目及标准支给。 第十五条 (降级改叙)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叙。 第十六条 (降叙之限制)

经铨叙机关叙定之等级,非依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十七条 (违法支给俸给之效果)

俸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标准支给或不依规定标准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第十八条 (派用人员之薪给)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机关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考试院第七届第一0九次院会通过,本法自民国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