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1章:菲腊牙科医院条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菲腊牙科医院管理局的设立和成立为法团订定条文,赋权予该管理局营运和管理该医院,以及就附带与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81年5月29日]

(本为1981年第3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菲腊牙科医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5(1)或(4)条委任的管理局主席;

“成员”(Member)指管理局的成员;

“院长”(Director)指根据第12(1)条委任的医院院长或根据第12(2A)条委任以执行院长职能的任何人;(由1992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管理局”(Board)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医院管理局;

“审计主任”(Comptroller)指根据第12(3)条委任的医院审计主任;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医院”(Hospital)指菲腊牙科医院。

第3条 医院的宗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医院的宗旨是为训练牙医及牙科辅助专业的人而提供设施。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征询管理局的意见后,指示医院的设施须用作该项指示所指明的其他牙科或医务用途,则须如此行事。(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4条 管理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菲腊牙科医院管理局;该管理局以BoardofGovernorsofThePrincePhilipDentalHospital的名称作为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能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和容受可由法人团体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2)管理局须备有法团印章,而盖上法团印章须由任何2名成员签署认证。

(3)看来是经盖上管理局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任何文件,须予收取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经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5条 管理局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管理局由下述人士组成─

(a)当然成员如下─

(i)院长;及

(ii)审计主任;及

(b)由行政长官委任者如下─

(i)管理局主席;

(ii)香港大学成员4名;

(iii)非公职人员的注册牙医2名;

(iv)公职人员4名;及

(v)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士3名。

(2)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并非当然成员或公职人员的成员可获委任为期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以及可不时再获委任。

(3)并非当然成员或公职人员的成员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去管理局的职务。

(4)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履行主席职务,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成员在主席不在香港或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期间,替代主席。

(5)如任何成员(主席除外)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行使他作为成员的权力或执行他作为成员的职责,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成员,在该成员不在香港或不能行使或执行权力或职责期间,替代该成员。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管理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管理局须将医院投入运作、营运和维持,并有权作出一切为更有效落实医院的宗旨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更有效落实医院的宗旨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

(a)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以及将任何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修葺和规管为进行医院的工作所需的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一切其他设施;

(d)厘定和收取病人及其他人就医院提供的设施及服务而须支付的费用及收费;

(e)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任何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如此厘定的费用及收费;

(f)批准支用医院的款项以贯彻其宗旨;

(g)在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以管理局认为适合的方式及规模将医院的款项投资;(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h)在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下,以管理局认为适合的方式及保证或条款借入款项;(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以管理局认为适合的条件,为执行其职能而申请资助;

(j)聘用任何专业人士或专家,就管理局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所产生或关连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k)代表医院收取馈赠及捐赠。

第7条 管理局的会议及议事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的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为成员7名。

(3)管理局的任何会议均须由主席主持。

(4)如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主席缺席,则出席该会议的成员须互选一人替代主席主持会议。

(5)主席或主持会议的成员对于在管理局提出的所有事宜,有权投普通票;如票数均等,他并有权投决定票。

(6)如任何成员在将于管理局任何会议上考虑的任何事宜中有金钱利害关系,而他又出席该会议,则须于该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管理局披露该金钱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

(7)在与会者要求下,该成员须在管理局考虑该事宜时从会议退席,而于任何情况下该成员不得就该事宜投票。

(8)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管理局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8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由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管理局会议上通过的一样。

第9条 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均不受下述情况影响─

(a)任何成员的委任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

(b)任何成员在进行该项议事程序的会议上缺席;或

(c)有成员席位悬空。

第10条 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为更妥善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可委出委员会。

(2)根据本条委出的委员会可包括并非管理局成员的人:但每个委员会须最少有三分之二的成员是管理局的成员。

(3)除管理局另有指示外,每个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第11条 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可以书面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院长或审计主任或根据第10条委出的任何委员会:但所作出的任何转授,并不阻止管理局在任何时间行使或执行经如此转授的职能。

(2)管理局不得转授其在第6(d)、12(5)或15条下的职能。

第12条 院长及其他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医院设有院长一职,院长须─

(a)具牙医资格;及

(b)是香港大学的教务人员,并由该大学提名;及

(c)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院长须就医院的营运、经营及管理向管理局负责。

(2A)如院长不在香港或不能执行院长的职能,则主席可委任一人在院长不在香港或不能执行职能期间署理院长一职,而该人须具牙医资格,以及是香港大学的教务人员并由该大学提名。(由1992年第3号第3条增补)

(2B)根据第(2A)款作出的委任须于委任作出后第44天结束时终止,但获管理局确认者则除外。(由1992年第3号第3条增补)

(3)管理局须委任一人为医院的审计主任,审计主任须─

(a)就医院的营运、经营及管理而协助院长;及

(b)就与医院运作有关的财政事宜及预算,直接向管理局负责。

(4)管理局可为医院的目的,聘用其认为适合的人。

(5)管理局须决定关于雇员薪酬及其聘用条款和条件的一切事宜。

第13条 职员利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

(a)发放或提供资金以备发放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其雇员;

(b)为其雇员及他们的受养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付款予已去世的雇员的合法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人,不论有关付款是特惠的或是在法律上须付的。

(2)管理局可设立、管理与管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联同管理局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便提供第(1)款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3)管理局可向第(2)款提述的基金或计划供款,并可规定其雇员向该基金或计划供款。

(4)管理局可按其决定的租金、条款及条件,向其雇员、顾问及他们的家属,提供居所及家居用品,以供他们占用和使用。

(5)在本条中,“雇员”(employees)包括管理局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而在第(1)款中,则包括前雇员。

第14条 管理局的款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管理局的款项由下列各项组成─

(a)病人及其他人就医院提供的设施及服务而支付的费用及收费;

(b)管理局借入的款额;

(c)政府为协助医院的经营而不时提供的资助;

(d)管理局收取的任何馈赠或捐赠。

第15条 计划及收支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行政长官的事先批准下,管理局须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2)于每个财政年度内,管理局须在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管理局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事务计划及收支预算。

(3)根据第(2)款呈交的收入预算,须包括管理局建议向病人及其他人所收取费用及收费的细节,以及该等费用及收费的任何建议加费的陈述书。

(4)行政长官须考虑根据第(2)款向他呈交的计划、收支预算和建议费用及收费,并可予以批准或拒绝,如予以拒绝,行政长官可要求管理局在行政长官指定的时间内将计划或收支预算或建议费用及收费,或所有或任何该等项目,在按行政长官指示的方式修改后,再予呈交。

(5)管理局可不时更改已根据第(4)款获批准的收支预算,并须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任何更改的细节送交行政长官。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帐目及报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管理局须备存库务署署长所规定的交易帐目,并须就由本条例生效日期至管理局订定为管理局首个财政年度终结之日的期间以及就管理局其后每一财政年度,拟备管理局帐目报表,该报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资产负债表及收支报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主席须在管理局帐目报表所关乎的期间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将经签署的管理局帐目报表,送交事先经行政长官批准而由管理局委任的核数师。(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管理局的帐目及经签署的帐目报表,须由该名获委任的核数师审计,该核数师须核证该帐目报表,并可附加其认为适合的报告(如有的话)予以规限。

(4)经签署与审计的帐目报表连同该名获委任核数师的报告(如有的话),以及管理局就其于该份经审计帐目所涵盖期间内的事务所作的报告,须在管理局从该名获委任核数师处接获该份经签署与审计的帐目报表的3个月内,呈交行政长官和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向管理局发出一般性的指示,指示管理局如何履行其在本条例下,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会影响公众利益的事宜有关的职能,包括颁授荣誉、学术或专业名衔。

(2)管理局在行使或执行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时,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8条 管理局须向行政长官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每当行政长官提出要求时,管理局须向行政长官提供行政长官所要求而与医院运作有关的资料。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9条 管理局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07/2002

管理局并非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享有任何政府地位、政府豁免权或政府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40条修订)

第20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为使本条例的条文更有效地施行而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21条 权利及法律责任的移转以及其他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属临时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从该生效日期起即成为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而管理局具有执行该等权利和履行该等义务及法律责任所需的一切权力。

(2)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临时管理局作为其中一方的每项协议(不论其是否书面协议亦不论根据协议而有的权利及法律责任可否转让),从该生效日期起具有效力,犹如─

(a)管理局是代替临时管理局而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及

(b)任何提述临时管理局之处,不论如何措词,亦不论是明示的或是隐含的,就任何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当日或该日之后有待作出或不作出的事情而言,均已由对管理局的提述取代。

(3)凡为施行第(1)款而有需要,第(2)(b)款亦适用于任何并非协议而内有提述临时管理局的文件。

(4)临时管理局对任何雇员的聘用如于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持续有效,即当作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作出;就决定该雇员于终止服务时获得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权利而言,其服务的连续性不得只因本条而中断。

(5)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由临时管理局或已在临时管理局授权下开始进行的事情,可由管理局或在管理局授权下继续进行与完成。

(6)在本条中,“临时管理局”(ProvisionalBoard)指总督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委出的菲腊牙科医院临时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