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9A章:劳教中心规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9章第11条)

[1972年6月16日]

(本为1972年第7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劳教中心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人员”(Officerincharge)指根据第3(2)(b)条获委任主管劳教中心的人员;

“监督”(Superintendent)指根据第3(2)(a)条获委任协助署长管理劳教中心的人员。

第3条 劳教中心的管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有全盘主管及控制所有劳教中心的权力。

(2)署长须─

(a)委任一名惩教署人员,称为劳教中心监督,协助署长管理各劳教中心;

(b)就每间劳教中心委任一名惩教署人员为主管人员;及

(c)按其认为需要者委任惩教署人员及其他人在劳教中心服务。

(1982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4条 收纳受训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指示某受训生入住劳教中心,该中心的主管人员即须作出安排,收纳该受训生。

第5条 身体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训生在初次或再次入住劳教中心当日,须由医生作身体检验,或在当日后尽快由医生作身体检验。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受训生的个人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训生在初次或再次入住劳教中心后,须尽快由主管人员接见,主管人员须将其认为合宜的有关该受训生的资料或进一步资料,记入该受训生的纪录内。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编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训生须编入署长所批准的各个级别。

(2)各级别所享的特惠概由署长指明。

第8条 康乐活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天须至少有1小时用于体格训练或有组织的游戏;而就第9条而言,该段时间须当作为工作时间。

第9条 工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基于健康理由获医生豁免,否则每名受训生均须接受主管人员所规定的工作或指导,每天不超过10小时。

(2)该等工作须尽量涉及体力劳动。

(3)受训生不得就其工作收取任何款项。

第10条 膳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受训生须获供应按照行政长官不时定下的膳食准则供应食物。

(1999年第15号第3条)

第11条 宗教仪式及指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管人员如信纳某受训生隶属某宗教派别,可安排该受训生参加适当的宗教仪式或接受有关的指导,但该受训生须有此意愿,而此项安排亦属合理可行者。

第12条 委员会就受训生释放事宜作出建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须为每间劳教中心各别委任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由监督、主管人员及署长挑选的其他人员组成,以观察每名受训生的行为和就受训生的释放事宜作出建议。

(2)委员会须安排受训生在其羁留期内,每月被带到委员会席前一次。

第13条 监管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训生获释离开劳教中心之前,须由主管人员或在主管人员面前,向其宣读及解释监管令。

第14条 外出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准许受训生离开劳教中心外出,惟每次外出期间不得超逾24小时。

(2)根据第(1)款获准外出的受训生,须由署长签发通行证,注明该受训生获准离开劳教中心的期间,以及外出期间的住址。

(3)受训生如无合法辩解而─

(a)没有在其获得外出许可的期间届满之时或之前返回劳教中心;或

(b)没有在根据第(2)款签发的通行证所指明的地址居住,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第15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受训生作出根据本条例第10条而适用的《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第61条所列举的任何行为,即属作出违纪行为。

第16条 主管人员可施行的惩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受训生作出第14或15条所订的违纪行为,可由主管人员命令处以下述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惩罚─

(a)(由1990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由198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c)隔离囚禁,为期不超逾14天;

(d)取消特惠,为期不超逾1个月;

(e)降级;

(f)警诫。(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2)受训生可在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后48小时内,以给予主管人员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署长提出反对该项命令的上诉,主管人员须立即通知署长,并在上诉裁定之前,搁置执行命令。

(3)署长可维持、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命令,亦可以主管人员根据第(1)款有权作出的其他命令代替。

(4)(由1983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废除)

(5)(由1990年第191号法律公告废除)

(6)《监狱规则》(第234章,附属法例)第63条对受训生或对关于受训生的事宜均不适用。(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所载表格,须因其内所指明的目的而使用。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条例第4(1)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羁留令

*{原讼法庭................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致∶香港所有警务人员及惩教署署长(下称署长)

...........

(下称受训生)看来是14岁或以上但不足21岁/看来是21岁或以上但不足25岁*,因于19..年...月...日在香港(1)...................,违反(2)..............,已于19.............年..............月.............日就有关罪行被依法裁断有罪,法庭已根据《劳教中心条例》第4(1)条针对他作出羁留令。

现命令你(即上述警务人员)将该受训生连同本命令一并交予署长;并命令你(即署长)按照本条例的条文收纳该人,并予以羁押。本命令是你们采取上述行动的权能依据。

日期∶19.............年..............月.............日

.........

*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

注∶(1)述明罪行的实质内容。

(2)指明条例及有关条次。

*删去不适用者。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条例第4(5)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还押以便等候报告确定

是否适合羁留的手令

*{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

裁判法院

致∶香港所有警务人员及惩教署署长(下称署长)

......

(下称青少年犯)看来是14岁或以上但不足25岁,于19.............年..............月.............日被裁定犯有关罪行∶

该案现押后聆讯,等候署长的报告确定该青少年犯是否适合羁留。

现命令你(即上述警务人员)解送该青少年犯,连同本手令一并交予署长;并命令你(即署长)收纳该青少年犯,并予以羁押至19.............年..............月.............日为止。而你(即上述警务人员)须于该日................午...................时将该人解送往设于...............的

*{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依法作进一步的处理,但如期间另有命令,则属例外。

裁判法院

日期∶19.............年..............月.............日

.........

*法官/区域法院法官/裁判官

*删去不适用者。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3〔条例第5(1)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监管令

致∶(1)...............现命令你从........劳教中心获释后,须接受(2)..............监管,直至19.............年..............月.............日为止在监管期间,你须遵守下列规定∶

................

日期∶19.............年..............月.............日

.....

惩教署署长

注∶(1)填写被羁留在劳教中心的受训生姓名。

(2)填写监管机构名称或监管人姓名。

(1977年第170号法律公告)

表格4〔条例第6(1)条〕

劳教中心条例

(第239章)

召回令

致∶

(1)........

(2)........

鉴于针对(1).......

的监管令已于(日期)............作出,该人须于获释后接受(2)........................监管,而本人信纳该人未能遵守该监管令的规定,现下令将(1)................召回...........劳教中心。

日期∶19.............年..............月.............日

..........

惩教署署长

注∶(1)填写受监管的人的姓名。

(2)填写监管机构名称或监管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