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公教人员兼职费及讲座钟点费支给规定
院授人给字第930063429号2004年07月28日台湾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30063429号函修正发布第1点条文;并自发文之次月一日生效

  一、兼职费部分:

  (一)支给对象:

  兼职费支给以依组织法规或有关法令规定经权责主管机关核准兼任其它机关(构)学校职务(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县(市)政府依权责核定之其它机关学校任务编组职务)之人员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给:

  1非依规定兼职之人员及兼任本机关(构)学校职务(含任务编组单位职务)者,均不得支给;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号函规定前已由各主管机关自行核给,并经依该函规定清查冻结,送主管机关备查管制有案者,仍继续支给,俟任务编组裁撤后停止支给。

  2各机关所属单位,未具(1)、独立编制;(2)、独立预算;

  (3)、依法设置;(4)、对外行文等四项要件者,非属独立之建制机关,本机关人员兼任该单位职务者,不得支给。

  3借调人员兼任本机关(构)学校及借调机关(构)学校之职务者,不得支给。

  4兼任为执行本机关(构)学校业务或执行共同业务而设在上级或他机关(构)学校之任务编组职务者,不得支给。

  (二)支给标准:

  1按兼职人员本职铨叙审定等级区分为:简任月支最高新台币三千元、荐任月支最高新台币二千五百元、委任月支最高新台币二千元。军人、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比照相当等级支给。

  2各机关(构)学校支给兼职费标准在前目规定范围内得自行核定支给,超过标准者应项目报经行政院核准后始得支给。

  (三)支给方式:

  1兼任职务之性质以开会型态为主者,依实际出席比率计发兼职费;代理出席会议者,不得支给。

  2兼任职务以执行经常性业务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职务必须每月实际办理兼职业务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员、会计员)者,及依法执行监察权之公司、财团法人之监事,按月支给兼职费。

  (四)基于法令规定有数个兼职者,以支领二个兼职费为限,每月支领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万五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由公务机关派兼者,悉数缴库;其由公营事业机构派兼者,缴作原事业机构之收益:

  1支领一个兼职费每月超过新台币八千元部分。

  2支领二个兼职费每月合计超过新台币一万五千元部分。

  3支领超过二个以上之兼职费。

  (五)兼职费一律由本职机关(构)学校转发,不得由被兼任职务之机关

  (构)学校直接支给。但采电连存帐方式支付兼职费,并经兼职机关于支付后函知兼职人员本职机关(构)学校者,不在此限;其有溢领金额者,应由本职机关(构)学校负追缴责任。

  各机关(构)学校应将本支给规定通知兼职人员,兼职人员之本职机关(构)学校应确实依规定列册加强审核登记兼职及支给兼职费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职务人员兼职费,依下列规定支给:

  1兼任本机关(构)学校法定主管职务及非主管人员兼任其它机关

  (构)学校主管职务,已支领主管职务加给者,如另有兼职,得依本支给规定,再支领二个兼职费。

  2主管人员兼任其它机关(构)学校主管职务,得在不重领、不兼领主管职务加给之原则下,就所兼任主管职务之主管职务加给与兼职费择一支领。择领主管职务加给者,如另有兼职,得依本支给规定再支领二个兼职费;择领兼职费者,得依本支给规定再支领一个兼职费。

  3经权责机关核准代理其它机关(构)学校主管职务连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得就所代理主管职务之主管职务加给与兼职费择一支领。择领主管职务加给者,如另有兼职,得依本支给规定再支领二个兼职费;择领兼职费者,如另有兼职,得依本支给规定再支领一个兼职费。

  4经权责机关核准代理其它机关(构)学校非主管职务连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得支领兼职费;如另有兼职,以再支领一个兼职费为限。

  (七)军公教人员依法令奉派或经服务机关(构)学校许可兼任民营公司、财(社)团法人、依人民团体法所组织之团体等职务,其兼职费均应依本支给规定办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给规定之限制:

  1退休人员、民意代表,及各机关(构)学校接受委托研究计画之工作人员,其所支给之研究津贴,由被兼职机关(构)学校依规定标准径行发给兼职人员具领。

  2各公立医疗机构遴选医师至健保联合门诊中心或依法令支持其它医疗机构及巡回医疗、兼任检察机关法医师及法务部所属监院所校医师或依山地离岛医疗改善方案提供医疗服务参加应诊所支应诊费。

  3按件计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机关单位预算执行要点」所定义之讲授钟点费、稿费、审查费、出席费、监考费及阅卷费等。

  (九)公务人员以专家学者身分参加具有项目研究性质之非固定性咨询会议且非属兼职性质,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其中「非固定性咨询会议且非属兼职性质」之定义及「项目研究性会议」与「一般经常性业务会议」之区别标准,由各机关依其会议召开之业务性质自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