侨居国外侨民之身分认定及户籍登记记事原则规定
台内户字第930063950号2004年06月7日台湾

    一、国籍法施行细则修正发布生效前(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前),侨居国外侨民如业经户政事务所于其在台配偶等亲属之户籍登记记事栏登记渠等为「华侨」者,均得据以认定渠等为具有我国国籍之华侨。

二、国籍法施行细则修正发布生效后(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后),侨居国外侨民如经户政事务所依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内户字第八六七四九○九号函规定,于其在台配偶等亲属之户籍登记记事栏登记渠等为「华侨」者,户政事务所应全面清查并通知当事人补提上揭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之具有我国国籍证明文件,始得据以认定渠等为具有我国国籍之华侨,并将该户籍登记记事栏「X国华侨」更为正「侨居X国无户籍国民」;如当事人无法补提上揭证明文件者,尚无法据以认定渠等为具有我国国籍之华侨,该户籍登记记事栏「X国华侨」应予更正为「X国人」。

三、依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华侨身分证明书系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之一,惟该证明书并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为配合上揭规定之修正,并确认无户籍国民及其与我国国民间之身分关系,以健全户籍登记制度,对于渠等之身分登记事宜,重新规定如下:

(一)侨居国外且有配偶等亲属在台设有户籍者,须具有下列各项证明文件之一,始得认定为具有我国国籍,并可由上揭亲属向户政事务所申请于其户籍登记资料依「户籍登记记事例」相关规定登记为「侨居X无户籍国民」:

1.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

2.中华民国护照。

3.当事人系六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前出生者,持有其父(如其父无国籍或无可考,其母为我国国民者,可为其母)符合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七款之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及其出生或亲子关系等相关证明。(该出生或亲子关系等证明倘于国外制作者,须依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认、验证事宜)4.当事人系六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后出生者,持有其父(或母)符合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七款之华侨身分证明书不包括检附华裔证明文件向侨务委员会申请核发者)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及其出生或亲子关系等相关证明。(该出生或亲子关系等证明倘于国外制作者,须依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认、验证事宜)5.当事人之父(如系父无可考,其母为我国国民者,可为其母)或同父(如系父无可考,其母为我国国民者,可为同母)之兄弟姐妹已依在台无户籍国民身分在台设有户籍之事实证明文件。

6.其它符合国籍法相关规定,经本部认定为具有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二)前项之无户籍国民得持凭经户政事务所依前项规定注记其为「侨居X国无户籍国民」之户籍登记资料,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请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等相关规定来台居留或定居等事宜。

(三)至侨居国外但无配偶等亲属在台设有户籍者,如可提凭上揭(一)所列证明文件或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之具有我国国籍证明文件者,亦得据以认定渠等属我国国法。

四、户籍登记记事例代码121008、121009、123007、123008、124007、125006、125007、172011等相关记事例配合将「X国华侨」修正为「侨居X国无户籍国民」。

五、本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八六)内户字第八六七四九○九号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内户字第八六○二五四○号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台内户字第○九二○○○四七六八号函等相关规定均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