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孕前管理和服务,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评选综合性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干部任职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公安、工商、教育、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计划生育工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 
  实行生育证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依法结婚达到法定婚龄3年零9个月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九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没有依法办理收养手续而私自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1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1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1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三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不超过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1个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 
  前款规定的再婚夫妻,指未按本省再婚生育规定照顾生育过子女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间隔4年的规定生育2个子女,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不少于4年,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晚婚晚育的夫妻,符合照顾生育条件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六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夫妻将子女遗弃或送养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关联法规: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依法配合卫生等行政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工作。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为育龄人员提供科学、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和节育技术服务。逐步推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除诊断遗传性疾病外,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应当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购进。禁止经营伪劣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而不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可靠性避孕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书。应当严格按医疗常规施术,保证接受服务者的健康和安全。 
  禁止个体开业医施行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或其他医疗措施。 

    第二十六条   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没有职业的职工家属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工、合同工等由用工单位支付;农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并发症,施行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治疗费按避孕节育费用的支付办法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单位证明,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助理员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企业实行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其计划生育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聘用单位为主;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户籍所在地为主。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并逐步增加计划生育经费。 
  乡(镇)统筹款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5天,假期工资照发。 
  农民晚婚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九条   职工依法结婚后实行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延长至半年,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男职工护理假5至10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农民晚育的,在1年内免去其不少于5个义务工或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条   职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假2天,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假1天; 
  (三)结扎输精管,休假15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假21天; 
  (五)终止妊娠的,根据不同情况休假14天至40天; 
  (六)落实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医师的意见休假。 
  农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依法结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妻,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二)按规定购买住房、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四)农村在社会救济、扶贫、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国家机关和未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各加发退休费标准5%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职工,在本《条例》实施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时按本人工资总额的3%分别增加养老金(或退休费);在本《条例》实施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民夫妻,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城镇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夫妻双方均无经济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个体工商业者,由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担; 
  (五)离开原工作单位但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六)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经批准再生育1个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批准之月起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优待和奖励,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现再婚家庭只有1个孩子的,应当重新换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六条   提倡开展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保险。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经说服教育,育龄夫妻不采取避孕节育措施,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计划外怀孕不及时终止妊娠以及单位出现职工计划外生育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 
  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的收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未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或不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管理费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具体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漏报、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的,每漏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瞒报1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属于前两款情况的,还应当取消单位和个人取得的相关荣誉称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和弄虚作假发放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收回所发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骗取生育证、病残儿鉴定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违法证明,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按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实施恢复生育能力手术或其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个体开业医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行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挪用、占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管理费以及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除退回挪用、占用经费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包庇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罚款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并依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做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决定生效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实施生效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尚未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