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丧失生育能力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收养一个孩子,或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中的一个再生一个,由其领养其中的一个孩子。 
  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后(第十五条第六项除外),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它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   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社会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 

    第二十一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受害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限制和处罚 
 

    第三十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对无计划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 
  (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无计划生育的孩子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疗、入园、入托、入学的费用全部由父母自理; 
  (四)无计划生育一胎的,对夫妻双方按其孩子出生前两年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无计划生育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对夫妻双方按其孩子出生前两年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对前两年无经济收入或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同类人员的经济总收入计算; 
  (五)无计划生育者属全民或集体单位职工的,除罚款外,可给予行政处分;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者,除罚款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六)在城镇,无计划生育的孩子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有关收养规定批准收养孩子的夫妻,按照无计划生育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应处以罚款,罚款额按其孩子出生前两年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之和计算。 

    第三十三条   按本条例第 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无计划生育罚款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计划生育处以罚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处罚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无计划生育罚款,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