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特别消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修改补充规定
1994年02月21日新疆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1993年7月20日以新政发〔1993〕63号文件颁发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征收特别消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根据半年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对《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第一条 特别消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是自治区境内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下列经营单位: 
  (一)旅馆业: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包括实行内部核算的招待所)等; 
  (二)饮食业:饭店、酒店、酒家、酒楼、美食城、餐厅、酒吧等; 
  (三)娱乐业:卡拉OK厅、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夜总会、录像厅、音乐茶座、咖啡厅等; 
  (四)服务业:美容、美发厅、发廊(屋)、桑拿浴(室)等; 
  (五)其他:度假村等。 
  上述经营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都应依照《暂行规定》缴纳特别消费附加。特别消费附加不对消费者个人征收。 
  第二条 特别消费附加不再实行起征点的办法。对在集贸市场上经营便民小吃、快餐和其他项目的不列为征收对象。 
  特别消费附加实行按月定额征收。一个经营单位只要经营本规定第一条中所列五种项目中一种和几种项目的,都应按项目计征。对经营单位每个经营项目每月的征收定额每个季度核定一次。 
  第三条 特别消费附加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特征办),在核定经营单位每个经营项目的营业额时,应包括与其经营项目有关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征办、县级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拒不接受特征办管理、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特征办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当月应征特别消费附加两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意隐瞒营业额、弄虚作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隐瞒应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拒不缴纳特别消费附加的,由特征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每逾期一天按核定征收额的2%加收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除按天加收滞纳金外,根据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应征额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1、2、3项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可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娱乐场所安全合格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文化部门给予上述处罚的,各级特征办应将经营单位的违章情节及处理意见,向当地工商、公安、文化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材料,经工商、公安、文化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误后做出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各开户银行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并具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签章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项划拨通知单,只要被处罚单位帐户有款可付,应立即从其帐户强行划拨资金,不得延误。对帐户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待帐上有款时扣划。 
  第六条 凡属应缴特别消费附加的经营单位,在进行工商、公安等有关年检、年审时,必须持有当地特别消费附加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完费证明。否则,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缴纳特别消费附加的经营单位,要向当地特征办提供所有的开户银行及帐号,特征办的工作人员要对经营单位的帐号负责保密。各开户银行可凭特征办的证明,提供经营单位的开户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八条 对国有企业缴纳的特别消费附加可进入企业成本费用。但不能因缴纳特别消费附加而调整承包基数和影响上缴财政任务。 
  第九条 各地特别消费附加征收经费在留归当地的收入中提取解决,提取的比例由各地、州、市自己决定,同时报自治区特征办备案。 
  第十条 本修改补充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