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治理整顿精神,切实加强社会劳动力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配置,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务院1989年第41号令和劳动部(89)5号文件、省政府皖政(83)55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社会劳动力,主要包括: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对社会劳动力管理的调配和使用原则是: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机构是同级地方劳动部门直接领导下实现劳动就业任务的工作机构,也是当地统一管理社会劳动力的办事机构,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四条 合肥市区(含郊区)和三县县城,对社会劳动力的管理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职责   第五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专院校及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肥的部属、省属、中外合资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及新办集体企业、街道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户雇请帮工,不论计划内或计划外使用社会劳动力,均属本暂行规定的用工管理范围。
  第六条 市、县劳动服务机构对社会劳动力管理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社会劳动力进行登记、发证;
  二、根据劳动部门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办理临时用工审批手续和按季审核工资基金执行情况;
  三、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输送临时工、季节工;
  四、负责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合同的签订,并对鉴证的劳务、劳动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负责对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执罚;
  六、提供劳务信息,帮助和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
  第七条 工商、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公安、粮食、建设、交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领证和用工管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以上,男性在50周岁以内、女性在45周岁以内(特殊工种或个体经营者上限年龄可适当放宽),身体健康,能从事正常生产劳动的社会劳动力,均可办理登记和分别领取市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的《×××社会劳动力劳动证》和《×××进城务工临时许可证》(以下简称《劳动证》、《许可证》)。具体手续:
  一、城镇待业人员持户口本、本人身份证、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证明、学历证件、有关技术培训证件和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户口所在的县(区)劳动服务机构领取《劳动证》。
  二、要求进入我市务工的成建制农民工队伍或零散劳动力,须持户口所在地的县(区)级劳动服务机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从事建筑、交通行业的还须凭《施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和合肥市公安局的“暂住证”,到合肥市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由市劳动服务机构核发《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使用期为一年。
  三、要求进入县城务工的成建制农民工队伍或零散劳动力,须持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证明到县劳动服务机构办理登记、领证。
  四、离、退休职工、待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须持本市城镇户口、本人身份证和离退休证明、待业职工登记证、所在单位证明以及技术等级或职称证件,到用工单位所在的县(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务工登记。
  五、凡持《劳动证》者,须到父母所在单位或用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劳动服务机构登记(不得重复登记)方可安置就业。
  六、用工单位招收、安置或使用各类临时工,必须收缴劳动者本人的《劳动证》或《许可证》,用工期满后退还本人。
  七、要求进入市区和县城经商办企业的农民工,必须持市、县劳动服务机构核发的《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用工单位根据生产需要,向主管的劳动(人事)部门申报用工计划;市、县劳动服务机构依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用工计划,办理《社会劳动力调配通知》,市区属劳动服务机构依据市劳动服务机构的调配通知,办理具体调配手续。
  区属街道企业使用临时工,由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区劳动局下达的计划,办理调配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办理用工手续,须分别签订劳动、劳务合同,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办公室鉴证。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使用各种临时用工的工资,一律凭《社会劳动力调配通知》,并按照工资资金管理要求,固定一家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二条 使用社会劳动力的用工单位须分别向市、县(区)劳动服务机构按用工月工资总额的5-7%交纳管理费;从事搬运装卸、建筑的管理费,仍按交通、建筑部门规定执行。
  办理登记领证的,每人须交纳工本费2元。
  工本费、管理费的支付,一律凭劳动部门开出的税务、财政部门的统一发票结算。
  各级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只能用于管理人员经费、业务费及缴纳国家税法规定的各项税金。

第四章 违章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私招乱雇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含私人企业、个体户),除令其清退或补办手续外,按私招乱雇人数处以每人每天5元罚款,对其责任人处以50-100元罚款。
  二、对未领取《许可证》而进城务工的成建制农民工队伍或零散劳动力,除进行批评教育外,每人每天处以5元罚款。
  三、对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上述处罚,分别由市、县(区)劳动服务机构执罚。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使用社会劳动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两个月内到市、县(区)劳动服务机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者按私招乱雇论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