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01年07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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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一)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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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核、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审核,对娱乐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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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娱乐场所的设立



    第七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者,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申办者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持有关证书,向同级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办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二)章程;(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的身份、简历、学历证明等材料;(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五)经营场所地址方位图及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平面图;
  (二)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四)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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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娱乐场所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符合规定的面积;
  (三)有符合规定的灯光、音响设备;
  (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五)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六)经营负责人具有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七)符合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八)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九)项规定的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总会等综合性娱乐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二)歌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迪吧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五)设包间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间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包间应有窗户并保持透明。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和台球室的面积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子游戏厅、游艺厅面积,除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电子游戏、游艺厅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台球厅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指示牌,门向外开启。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须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其地下室设立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600万元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场所,须在筹建前征询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营业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须佩戴标志。


    第十八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一证多点。禁止将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设置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具和利用经营项目进行赌博活动。
  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游戏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有明显的禁入标志。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加电子游戏、游艺活动负有监督、教育、指导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须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的规定。
  禁止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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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由公安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对娱乐场所进行改建,应向原审核的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改变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或改建娱乐场所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以及在娱乐场所包间、包厢内进行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予以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或使用复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娱乐场所逾期不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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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其入口处不按规定设置禁入标志,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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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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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文化厅发布的《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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