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1997年11月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条第(一)、(二)、(五)项和第 十一条中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第十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没收经营者的播唱工具”修改为“没收经营者的非法财物”;

  三、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经营者《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公安机关吊销经营者《安全合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经营项目”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