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三)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的;
  “(四)放映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的;
  “(五)游戏机和游艺机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六)营业性舞厅、游戏机房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七)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结构和布局,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演出许可证》。”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三)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四)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条例中的“香港”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