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2A章:警察(纪律)规例
1997年0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232章第45条)
〔1977年9月1日〕(1977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179号法律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部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警察(纪律)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初级警务人员”(juniorpoliceofficer)指督察级以下的警务人员;
“高级警务人员”(seniorpoliceofficer)指总警司、助理处长或高级助理处长;
“违纪者”(defaulter)指被控犯了违纪行为的警务人员;
“督察”(inspector)指督察、高级督察或总督察;
“适当审裁体”(appropriatetribunal)就督察而言,具有第1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而就初级警务人员而言,则具有第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警司”(superintendent)包括高级警司;
“警队纪律主任”(forcedisciplineofficer)指处长为施行本规例而委任为警队纪律主任的警务人员。(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3条违纪行为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如犯第(2)款所指明的违纪行为,并─
(a)在适当审裁体席前认罪;或
(b)经适当审裁体裁断犯罪,则可由该审裁体按照本规例予以惩罚。
(2)违纪行为指─
(a)没有许可或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
(b)当值时睡觉;
(c)对良好秩序及纪律有损的行为;
(d)执行职责时怯懦;
(e)违反警察规例或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警察命令;
(f)不服从上级;
(g)由于昏醉而不适宜执行职责;
(h)疏于职守或忽视命令;
(i)装病;
(j)在执行职责的过程中,或在关乎警队履行任何职责或职能方面,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
(k)不合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能,引致其他人或政府蒙受损失或损害;
(l)蓄意破坏政府财产或因疏忽致令政府财产遗失或损坏;
(m)其行为刻意致使公共服务声誉受损。
第3a条本部用的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a部初级警务人员及督察─轻微违纪行为
为施行本部─
“受委人员”(appointedofficer)指根据第3b(2)条获委任主持本部所指纪律处分程序的人员;
“轻微违纪行为”(minoroffence)指一项违纪行为,而在考虑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的纪录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并获适当人员信纳后,该项违纪行为如经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承认,是不会根据本规例施加书面训诫以外的惩罚者;
“适当人员”(appropriateofficer)在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初级警务人员时,指警司;而在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督察时,则指高级警务人员。
第3b条轻微违纪行为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适当人员觉得任何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犯轻微违纪行为的表面证据成立,可将有关该违纪行为的事实陈述记入名为轻微违纪行为报告的文件内,作为该督察或初级警务人员有关被指称个案的纪录。
(2)高级警务人员须委任一名警司,主持根据本部对身为督察的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提出的纪律处分程序;而警司须委任一名督察,主持根据本部对身为初级警务人员的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提出的处分程序。
第3c条轻微违纪行为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须到受委人员席前应讯,并须被要求就有关所指称的轻微违纪行为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或否认,及须获告知如他承认该等事实,他会接到书面训诫。
(2)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承认该等事实,受委人员须据此在轻微违纪行为报告内作批注,并向犯了违纪行为者发出书面训诫。
(3)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否认该等事实,受委人员须据此在轻微违纪行为报告内作批注,并将报告交回适当人员。
(4)如轻微违纪行为报告根据第(3)款被交回适当人员,则有关的一项或各项控罪须作聆讯,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初级警务人员,须根据第ⅱ部进行聆讯;但如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是督察,则须根据第iii部进行聆讯。
(5)任何人不得代表被指称犯了违纪行为者在根据本部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中应讯。
(第ia部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条适当审裁体版本日期30/06/1997
第ii部
初级警务人员∶违纪行为的调查、惩罚及上诉
就本部而言,“适当审裁体”(appropriatetribunal)指一名警司。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5条初步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任何属警长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觉得应向一名职级较他为低的警务人员提出一项或多项违纪控罪,可将适当的控罪记入称为违纪者报告的文件内,作为该警务人员有关被控个案的纪录,而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该警务人员须尽快获告知有关该项或各项控罪。(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2)违纪者须获书面知会下列事项─
(a)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
(b)组成该适当审裁体的人员姓名;
(c)聆讯地点;及
(d)聆讯日期及时间,而该日期不得在该通知送达日期后7整天之前。(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作出投诉而引致提出控罪的人,或协助调查上述投诉的人,均不得就该控罪出任适当审裁体。
第6条对聆讯该案的人员的反对版本日期30/06/1997
如违纪者在该案聆讯前以偏袒或偏见为理由而反对有关适当审裁体,则他须以书面详列理由,送交该适当审裁体,而该适当审裁体则不得开始聆讯该案,并须将上述文件呈递一名高级警务人员,由该高级警务人员委任另一适当审裁体聆讯该案。
第7条纪录及文件的取阅权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根据本规例被控的违纪者,须获供给他所要求、并使他能够准备答辩而需要的警方纪录及其他文件的副本,或该等纪录及文件的合理取阅权,但政府声称具有特权的纪录除外。
(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8条违纪者作答版本日期30/06/1997
违纪者须到适当审裁体席前应讯,而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须向他宣读;违纪者须被要求就有关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认罪或不认罪,如多于一项控罪,则他须分别就每项控罪不含糊地作答,而有关的作答须予以记录。
第9条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2)凡违纪者不认罪,而控方被要求提出证据,控方须传召证人以支持有关的一项或多项控罪;在每名上述证人作供完毕后,违纪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可盘问上述证人,该证人随后亦可被覆问。(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3)当所有支持控罪的证人被讯问完毕后,违纪者须被询问是否拟─
(a)作供;
(b)传召证人。
(4)凡违纪者作供,他可被盘问,而他希望传召的证人在作供后亦可被盘问,并随后亦可被违纪者或代表他出席的人覆问。(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当辩方提出证据完毕时,如聆讯该案的适当审裁体同意,可传召证人作供反驳,而该等证人可被讯问、盘问及覆问;在所有作供完毕后,检控员可向审裁体陈词,其后辩方可向审裁体陈词作答。(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6)证人呈堂的证物须供辩方及检控员检查。(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7)即使本条另有规定,适当审裁体仍可─
(a)传召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有关案件的证人;
(b)向任何证人提出其认为有助于裁定有关案件的问题。
(8)适当审裁体可不时将案件押后,但如有人申请押后,申请人须提出证明,使适当审裁体信纳将案件押后有助于达到公正的目的,而任何批准的押后只可为期一段合理的时期。
(9)适当审裁体须在每次押后及终止聆讯时将已聆讯的证据备存纪录,而该等纪录须由审裁体及传译员(如有的话)签署及标注日期。
(10)证据不须经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而录取。
(11)违纪者可由以下人士代表他进行辩护─
(a)他所选定的督察或其他初级警务人员;或
(b)他所选定的任何具有大律师或律师资格的其他警务人员。(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12)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大律师或律师不得代表违纪者出席。(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0条增补或修订控罪版本日期30/06/1997
在将任何裁断传达根据本规例被控的违纪者前,可随时修订控罪或增加新控罪。任何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须向该违纪者宣读及解释,而该违纪者则─
(a)须被要求对该项经修订或新增的控罪作答;及
(b)有权获准将案件押后一段合理时间,以准备其进一步的答辩,而在此情况下,违纪者可─
(i)再度传召任何证人;及
(ii)传召他认为合适的其他证人,任何根据本条作供的证人,可被盘问及覆问。
第11条聆讯后的处分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1)适当审裁体须在聆讯完毕后宣布其对有关控罪的裁断或将其裁断延迟作出,而该项裁断须记入违纪者报告内。如裁断经延迟作出,则适当审裁体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裁断。
(2)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则须被询问是否拟就他希望获得考虑的有关事项作出陈述,而适当审裁体则须将如此作出的陈述予以记录。
(3)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适当审裁体须随后将其判处宣布或将其判处延迟作出。有关判处须在违纪者报告上予以批注。如判处获延迟作出,适当审裁体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判处。
(4)如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而适当审裁体认为不应判处任何惩罚,则该适当审裁体须─
(a)在违纪者报告上如此批注;及
(b)亲自将该项批注通知违纪者。(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5)(由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废除)
(6)凡违纪者认罪或被裁断犯罪,而适当审裁体认为其所能判处的惩罚是不足够的,则该适当审裁体无须作出判处,但须─
(a)在违纪者报告上如此批注;
(b)将违纪者报告送交高级警务人员;
(c)将该行动告知违纪者,而在符合本规例规定下,该高级警务人员可作出判处,并须亲自将所作判处传达违纪者。(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2条覆核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聆讯案件的适当审裁体,在向违纪者宣布其裁断或判处后的7天内,可随时覆核该案,及达致不同的裁断或判处。该不同的裁断或判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须代替原来的裁断或判处,并对该违纪者具约束力。
(2)适当审裁体覆核案件时,须传召违纪者到其席前,以宣布其覆核后所作的裁断或判处,而除非该违纪者有机会向适当审裁体口头申述不应加重惩罚的理由,否则不得判处较重的惩罚。
(3)根据本条而作的覆核,须由聆讯该案的适当审裁体单独运用酌情决定权,及可─
(a)由该适当审裁体主动提出;或
(b)由违纪者以书面申请。
第13条对初级警务人员的惩罚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初级警务人员,如经适当审裁体裁断犯了第3(2)条所指明的任何违纪行为,除第30条另有规定外,可判处下列惩罚─(1982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a)警诫;
(b)谴责;
(c)严厉谴责;
(d)没收不多于1个月的薪金,但在无妥善因由而擅离职守的情况下,则除所判处的其他惩罚外,另须将没收薪金的日数延至整段擅离职守期间;
(e)降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