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1U章:空气污染管制(车辆减少排放物器件)规例
2003年12月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01/12/2003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01/12/2003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纪录册”(register)指监督根据第5条备存的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的纪录册;
“减少排放物器件”(emissionreductiondevice)指安装在汽车上以减少该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的器件;
“登记”(registered)就汽车而言,指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登记;
“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approvedemissionreductiondevice)指监督根据本规例认可的减少排放物器件;
“压燃式引擎”(compressionignitionengine)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所指的压燃式引擎。
(2)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词语具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分别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小型巴士”(lightbus);
“私家车”(privatecar);
“的士”(taxi);
“特别用途车辆”(specialpurposevehicle);
“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grossvehicleweight);
“货车”(goodsvehicle);
“登记车主”(registeredowner)。
(3)为施行本规例,监督包括获监督根据本条例第4(3)条授权执行或行使本条例委予或赋予监督的所有或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的人。
第3条适用范围版本日期01/12/2003
(1)本规例适用于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的汽车。
(2)本规例不适用于特别用途车辆。
(3)监督如认为没有适合某汽车或某类别的汽车的减少排放物器件,或认为豁免某汽车或某类别的汽车使其不受本规例条文或其任何部分规限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则可以书面形式如此豁免该汽车或该类别的汽车。
(4)监督批给某类别的汽车的豁免,须藉宪报公告刊登。
第4条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的安装版本日期01/12/2003
(1)本规例所适用的汽车的登记车主须安排─
(a)在该汽车上安装及保持在该汽车上安装一个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
(b)将该器件保持于良好操作状况;及
(c)在该器件不再处于良好操作状况时更换该器件。
(2)依据本规例安装在汽车上的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不得予以修改、改装或更改。
第5条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的纪录册版本日期01/12/2003
(1)监督须备存一份所有获监督认可的减少排放物器件的纪录册。
(2)环境保护署的总办事处及适当的分区办事处均须存放纪录册的文本一份。
(3)任何人均有权于正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纪录册的文本。
第6条减少排放物器件的认可版本日期01/12/2003
(1)纪录册列出的减少排放物器件即属为施行本规例而获认可。
(2)监督只可在他信纳某减少排放物器件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将该器件包括在纪录册内─
(a)该器件能以监督认为满意的方式减少本规例所适用的汽车所排放的空气污染物,而减少的程度令监督感到满意;
(b)该器件适合安装在本规例所适用的汽车上;及
(c)(如该器件将会安装在附表2第1栏所指明的类别的汽车上)该器件属在附表2第2栏中与该类别相对之处所指明的类型。
(3)如监督建议将某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从纪录册上删除,他必须在最少28天前在纪录册上发出有关该事实的通知,但如监督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他可发出较短期的通知或不发出通知。
第7条汽车的检验版本日期01/12/2003
(1)如监督合理地怀疑─
(a)本规例所适用的汽车上没有安装处于良好操作状况的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或
(b)安装在该汽车上的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曾被修改、改装或更改,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要求该汽车的登记车主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及时间,于该通知所指明的地点交出该汽车以供检验。
(2)根据第(1)款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必须让有关的登记车主有合理的遵从机会。
(3)依据第(1)款交出的汽车可被监督扣留一段不超过8小时的期间。
第8条检验的进行版本日期01/12/2003
(1)依据第7(1)条交出的汽车可由监督检验。
(2)对汽车进行检验的人可对该汽车、该汽车的任何部分、该汽车所装有的任何配件及该汽车的任何设备或设备的任何部分进行检查、检验或测试,或安排进行该等检查、检验或测试,以确定─
(a)该汽车是否已安装一个处于良好操作状况的认可减少排放物器件;或
(b)该器件是否曾被修改、改装或更改。
第9条不遵守或不遵从的后果版本日期01/12/2003
(1)如就某汽车而言,第4条不获遵守,则运输署署长可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5(1)条行使权力─
(a)拒绝就该汽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该汽车的牌照。
(2)汽车的登记车主如没有遵从监督根据第7(1)条发出的书面通知,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
第10条其他规例的保留版本日期01/12/2003
本规例增补而非取代《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的条文。
附表1本规例所适用的汽车类别版本日期01/12/2003
[第3条及附表2]
类别
1.符合以下规定的私家车、货车或小型巴士─
(a)装有压燃式引擎;
(b)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领牌;
(c)许可车辆总重不多于4公吨;及
(d)在1995年3月3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
2.符合以下规定的的士─
(a)装有压燃式引擎;
(b)已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领牌;及
(c)在1995年12月31日或之前首次登记的。
附表2减少排放物器件的类型版本日期01/12/2003
[第6条]
汽车类别减少排放物器件的类型
1.在附表1中的第1类及第2类减少粒子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