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中译本)
2006年11月21日

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中译本)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鉴于《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组织协定》)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各方给予特权和豁免;
  
  鉴于本协定的目的系为本协定缔约方根据《组织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就上述特权和豁免的含义和范围做出界定;
  
  鉴于缔约方已确认他们将在2006年5月24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ITER部长级会议上签署本协定的意愿;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根据《组织协定》第五条,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以下简称ITER组织)应当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二、ITER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在成员方境内享有所需的法律能力,包括: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
  
  (三)获得许可证。
  
  (四)提起诉讼。
  
  第二条 ITER组织的房舍不得侵犯。
  
  第三条 ITER组织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一、ITER组织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在特定案件中ITER组织明示放弃此种豁免。
  
  (二)在ITER组织所有或以ITER组织名义使用的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索赔诉讼,或涉及上述车辆的交通违规。
  
  (三)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四)因ITER组织职员的债务而采取扣押其薪金的强制措施,但扣押依据必须是按照执行地现行法律做出的终局和可执行的法律决定。
  
  二、ITER组织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都免于任何形式征用、充公、征收和扣押,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ITER组织在特定案件中明示放弃了该项豁免。
  
  (二)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事诉讼中。
  
  (三)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三、ITER组织还应免于任何形式的行政和临时司法强制措施,除非组织在特定案件中明确放弃了该项豁免,或在因下述情况或与下述情况相关而必须采取的限度内:
  
  (一)防止或调查交通事故,事故涉及ITER组织所有或以ITER组织名义使用的机动车辆。
  
  (二)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条 
  
  一、ITER组织及其财产和收入在公务活动范围内,免征直接税。
  
  二、在ITER组织采购物品或服务,或此等物品或服务为ITER组织所用或代表ITER组织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购买物品或服务的价款中包含税金,缔约方应尽可能采取措施,免除此类税赋,或提供补偿,但以物品或服务系ITER组织从事公务活动绝对必需为限。
  
  第六条 
  
  一、ITER组织或代表ITER组织,为公务活动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款。ITER组织为公务活动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免受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除非上述禁止或限制与《组织协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所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致。
  
  二、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免税的物品或根据本条第一款进口的物品不得出售或转赠,除非符合已经给予豁免的缔约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一、就第五条和第六条而言,ITER组织的公务活动应包括管理活动,如与组织设立的任何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的行为,和与《组织协定》规定的ITER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二、第五条和第六条不适用于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捐税。
  
  第八条 为ITER组织职员个人使用购买或进口的物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应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享有豁免。
  
  第九条 在不违反《组织协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提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下,ITER组织发出或接收的出版物和其他信息资料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第十条 
  
  一、ITER组织可以接收并持有任何形式的资金、货币、现金或证券;并可以为了《组织协定》规定的目的自由处分,以及在满足应负义务的限度内,持有任何币种的账户。
  
  二、在行使第一款所述的权利时,ITER组织应适当顾及任何成员所提的主张,但以采纳此种主张被认为不会损害ITER组织的利益为限。
  
  第十一条 
  
  一、ITER组织的公务通讯和一切公文往来应享有不低于缔约方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二、ITER组织以任何通讯方式进行的公务通讯不得审查。
  
  第十二条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ITER组织职员进出境或在境内停留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一、缔约方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能,前往或离开ITER组织所召集的会议地点途中,应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履行职能时实施的行为,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即便在他们的使命结束后仍应继续享有,但缔约方代表在其实施的交通违规案件和他拥有或驾驶的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案件中,不享有豁免。
  
  (三)其一切公文和文件不得侵犯。
  
  (四)经由特别信使或密封邮袋接收文书或信件的权利。
  
  (五)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手续。
  
  (六)关于货币或外汇限制,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七)私人行李享有给予外交代表的同样的过关便利。
  
  二、特权和豁免并非为缔约方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给予,而是为保障他们能完全独立执行其有关ITER组织的职务而给予。根据《组织协定》第十二条,缔约各方在认为保留其代表的豁免将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妨害给予豁免的本旨的情况下,应放弃其代表的豁免。
  
  第十四条 ITER组织职员应享有如下特权和豁免:
  
  (一)就其履行职能时实施的行为,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即便在他们从ITER组织离职后仍应继续享有,但ITER组织职员在其实施的交通违规案件和他拥有或驾驶的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案件中,不享有豁免。
  
  (二)豁免国民服役的一切义务。
  
  (三)其一切公文和文件不得侵犯。
  
  (四)在免除移民限制和外侨登记方面,其本人及与他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享有通常给予国际组织职员的同样的便利。
  
  (五)关于外汇管理,享有与其他国际组织职员可比的同样特权。
  
  (六)发生国际危机时,其本人及与他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享有与外交代表的同样的遣送返国便利。
  
  (七)有权在相关国家首次任职时进口免税家具和私人物品,并有权在结束驻该国任期时免税运出家具和私人物品,但两种情况下,都必须符合此项特权行使地国认为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除了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外,ITER组织总干事,或在这一职位空缺时受命代行职权的人,应当享有与其级别相当的外交人员同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履行与ITER组织相关职能或为ITER组织执行使命的专家,在其履行职能所必需的限度内,包括为履行其职能或执行其使命的在途期间,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
  
  (一)其履行职能时实施的行为,包括口头或书面言论,免受管辖,即便在他们结束作为ITER组织专家履行职能后仍继续享有,但在其实施的交通违规案件和他拥有或驾驶的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案件中,不享有豁免。
  
  (二)其一切公文和文件不得侵犯。
  
  (三)关于货币和外汇管理和私人行李,享有给予担负临时公务使命的外国政府代表的同样便利。
  
  第十七条 
  
  一、为ITER组织的利益,ITER组织支付的薪金报酬在构成应缴税的限度时应当免征所得税。缔约方保留在确定其他来源的收入的税赋时,考虑这些薪金报酬的权利。
  
  二、上述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ITER组织支付给前总干事和职员的年金和退休金。
  
  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适用于ITER组织《职员管理条例》所适用的所有类别的职员。理事会应决定第十六条所适用的专家的类别。本条所述的职员和专家的姓名、职务和地址应随时告知ITER组织各成员。
  
  第十九条 如果ITER组织建立了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ITER组织、总干事和职员应根据与各缔约方和(或)东道国订立的协议,免于向国内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强制捐税。
  
  第二十条 不得迫使任何缔约方将本协定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九条所述的特权和豁免授予其本国国民或在开始担任ITER组织驻该缔约方的职员时为该缔约方永久居民的人。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并非为总干事、职员和专家的私人利益而给予。特权和豁免只是为了在所有情况下保障组织不受妨碍的运作和享有特权豁免的人的完全独立而给予。
  
  二、根据《组织协定》第十二条,当理事会认为在保留豁免有碍司法的进行,而放弃该项豁免并不损害ITER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时,理事会应放弃有关豁免。
  
  第二十二条 ITER组织应随时与缔约方以及《组织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东道国主管当局合作,以便利司法的适当进行,确保遵守警章和关于公共健康和安全、许可、环境保护、劳动审查的规定,或其他类似的国内立法,避免滥用本协定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本条所述合作的程序可由总部和派出小组协定或补充协定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除根据《职员管理条例》签订的合同外,ITER组织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可规定仲裁。为此目的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专门仲裁协定应载明所适用的法律和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据裁决执行地国的有效规则进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本协定适用于该条约所及的领土。根据该条约和其他相关协议,本协定应同样适用于以正式第三方联系国身份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聚变计划的保加利亚共和国、罗马尼亚和瑞士联邦。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应按各签字方的国内法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协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印度共和国、日本、大韩民国和俄罗斯联邦交存本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书30天后生效。
  
  三、如果本协定在第二款所列签字方签字后1年内尚未生效,保存人应召集签字方会议,决定为推动协定生效所应采取的行动。
  
  第二十六条 
  
  一、任何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可经理事会根据《组织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通过决议加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缔约方。
  
  二、加入于向保存人交存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应与《组织协定》相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豁免。
  
  第二十八条 缔约方之间、一方或多方与ITER组织之间任何源于或与本协定相关的问题应通过协商、调解或诸如仲裁等其他一致同意的程序加以解决。相关缔约方应举行会议就这类问题的性质进行讨论,以便尽早解决。
  
  第二十九条 
  
  一、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
  
  二、本协定的正本应交由保存人保存。保存人应将核对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签字方,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和公布。
  
  三、保存人应通知签字方、加入国和加入本协定的国际组织以下事项:
  
  (一)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兹证明,下列被授权签字的各方已经签署本协定。
  
  2006年11月21日于巴黎签署,正本一份,以英文写成。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普托什尼克徐 冠 华
  
  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
  
  卡 可 达岩 屋 毅
  
  大韩民国政府俄罗斯联邦政府
  
  金 雨 植特 拉 韦

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国际聚变能组织特权和豁免协定(中译本)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印度共和国政府、日本政府、大韩民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鉴于《联合实施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堆计划建立国际聚变能组织的协定》(以下简称《组织协定》)第十二条要求缔约各方给予特权和豁免;
  
  鉴于本协定的目的系为本协定缔约方根据《组织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就上述特权和豁免的含义和范围做出界定;
  
  鉴于缔约方已确认他们将在2006年5月24日在布鲁塞尔举行的ITER部长级会议上签署本协定的意愿;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根据《组织协定》第五条,ITER国际聚变能组织(以下简称ITER组织)应当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国家和(或)国际组织缔结协定。
  
  二、ITER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并在成员方境内享有所需的法律能力,包括:
  
  (一)签订合同。
  
  (二)取得、持有和处置财产。
  
  (三)获得许可证。
  
  (四)提起诉讼。
  
  第二条 ITER组织的房舍不得侵犯。
  
  第三条 ITER组织的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一、ITER组织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在特定案件中ITER组织明示放弃此种豁免。
  
  (二)在ITER组织所有或以ITER组织名义使用的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第三方当事人提出的民事索赔诉讼,或涉及上述车辆的交通违规。
  
  (三)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四)因ITER组织职员的债务而采取扣押其薪金的强制措施,但扣押依据必须是按照执行地现行法律做出的终局和可执行的法律决定。
  
  二、ITER组织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都免于任何形式征用、充公、征收和扣押,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ITER组织在特定案件中明示放弃了该项豁免。
  
  (二)在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民事诉讼中。
  
  (三)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三、ITER组织还应免于任何形式的行政和临时司法强制措施,除非组织在特定案件中明确放弃了该项豁免,或在因下述情况或与下述情况相关而必须采取的限度内:
  
  (一)防止或调查交通事故,事故涉及ITER组织所有或以ITER组织名义使用的机动车辆。
  
  (二)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二十三条做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条 
  
  一、ITER组织及其财产和收入在公务活动范围内,免征直接税。
  
  二、在ITER组织采购物品或服务,或此等物品或服务为ITER组织所用或代表ITER组织使用的情况下,如果购买物品或服务的价款中包含税金,缔约方应尽可能采取措施,免除此类税赋,或提供补偿,但以物品或服务系ITER组织从事公务活动绝对必需为限。
  
  第六条 
  
  一、ITER组织或代表ITER组织,为公务活动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款。ITER组织为公务活动进口或出口的物品免受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除非上述禁止或限制与《组织协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所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致。
  
  二、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免税的物品或根据本条第一款进口的物品不得出售或转赠,除非符合已经给予豁免的缔约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一、就第五条和第六条而言,ITER组织的公务活动应包括管理活动,如与组织设立的任何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的行为,和与《组织协定》规定的ITER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二、第五条和第六条不适用于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捐税。
  
  第八条 为ITER组织职员个人使用购买或进口的物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应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享有豁免。
  
  第九条 在不违反《组织协定》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提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下,ITER组织发出或接收的出版物和其他信息资料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第十条 
  
  一、ITER组织可以接收并持有任何形式的资金、货币、现金或证券;并可以为了《组织协定》规定的目的自由处分,以及在满足应负义务的限度内,持有任何币种的账户。
  
  二、在行使第一款所述的权利时,ITER组织应适当顾及任何成员所提的主张,但以采纳此种主张被认为不会损害ITER组织的利益为限。
  
  第十一条 
  
  一、ITER组织的公务通讯和一切公文往来应享有不低于缔约方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二、ITER组织以任何通讯方式进行的公务通讯不得审查。
  
  第十二条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为ITER组织职员进出境或在境内停留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一、缔约方代表在行使代表职能,前往或离开ITER组织所召集的会议地点途中,应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私人行李不受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