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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业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一方的权利或与第一条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指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
| 二、有关的细节问题以及根据本协定为合作目的而进出口的材料和设备的处理问题,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缔结的国际条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联营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但缔约双方应避免这些义务影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九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一年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不延长本协定,则本协定每次自动顺延五年。 三、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的有效期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在为执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已签订的专门协议或为完成其它根据本协定已开始的合作项目所必需的时间和范围内,本协定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本协定关于处理在合作期间转让的或由此获得的物品的规定不受本协定失效的影响。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缔约双方随时商定,并自互换相应的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九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鹏 根舍 周平 海因茨·里森胡贝尔 (签字) (签字) 第三条 第三款附件 在使用、存放和运输附表所列材料时,由国家主管部门加以保证的实物保护标准应至少包括如下几类特性: 第一类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入口以控制的地区。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如属国际运输,这些国家应预先就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二类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入口加以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经常的监视,周围设有物质屏障并留有数量有限的加以适当控制的入口点,或者为任何具有同等实物保护标准的地区。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如属国际运输,这些国家应预先就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达成协议。 第三类本类中的材料必须受到如下可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保护: 使用和存放于一个受高度保护的地区,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外,进入该地区的人员只限于经确定的可靠的人员并处于与有关的紧急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觉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进入或擅自搬迁材料。 对运输第二和第三类材料,除采取上述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由押运人员不断监视,并在与有关的救援力量保持密切联系的条件下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各自的机构或部门,其任务是确保以适当的方式保持保护标准,此外在发生擅自使用或处置受保护的材料情况时,负责在国内就应急措施和追寻工作进行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各自部门内指定联络单位就国际运输以及其它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合作。 核材料分类表 ─────────────────────────────────────── 材料形式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 ─────────────────────────────────────── 1.钚①未辐照②2公斤少于2公500克和 和2公斤但多于少于500 斤以上500克克③─────────────────────────────────────── 2.铀235未辐照②5公斤 和5公少于5公1公斤和 斤以上斤但多于少于1公 含铀23520%和1公斤斤③ 20%以上的浓缩— 铀 含铀23510%但10公斤和少于10公 低于20%的浓缩—多于10公斤③ 铀斤 含铀235高于天10公斤和 然含量但低于——多于10公 10%的浓缩铀④斤 ─────────────────────────────────────── 3.铀233未辐照②2公斤少于2公500克和 和2公斤但多于少 于500 斤以上500克克 |
| ─────────────────────────────────────── 4.辐照过稀释铀或 的燃料天然铀, 钍或低浓 缩燃料 (裂变物 质含量少 于10%) ⑤、⑥ ─────────────────────────────────────── ①所有的钚,但不包括同位素钚238成份超过80%的钚 ②未在反应堆内辐照过的材料或在反应堆受过辐照的材料,但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辐射吸收剂量每小时相当于或低于100拉德。 ③所有低于某一有效的放射性剂量的应除外。 ④天然铀、稀释铀和以及不属于第三类的低于10%的浓缩铀应根据慎重管理的原则受到保护。 ⑤虽然推荐此保护标准,但缔约双方可根据各自的国情,实施别的实物保护类别。 ⑥根据其辐照前原有裂变物质的含量划为第一类或第二类的其它燃料,如在无防护的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燃料的辐射吸收剂量每小时高于100拉德,可降低一个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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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在两国现有友好关系的基础上, 鉴于双方共同有兴趣发展和平利用核能,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 本着扩大和加强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的愿望,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缔约各方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在下列方面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 (一)核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核能技术; (三)核装置安全性和辐射防护: (四)核电站和研究装置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五)共同感兴趣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的内容和规模以及为其执行所需制订的具体措施和经费规定,是缔约双方或经其同意的双方境内的其它机构之间签订的专门协议的议题。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可包括下列方式: (一)科学技术人员交流,如科学家和工程师互访、举办报告会、交换代表团和专家组; (二)一方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参加另一方的研究和发展工作; (三)相互(或单方)提供咨询和其它技术服务; (四)共同研究和联合设计; (五)交换科学情报和文献; (六)双方商定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一、本协定中所商定的合作仅服务于和平利用核能的目的。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 二、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合作范围内转让的或根据此合作获得的核材料、核设备、专为制造或利用核材料而准备的物质和装置以及有关的技术情报,只有经缔约双方事先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才可转让给第三国。此外,缔约双方在转让上述物品时,要确保第三国满足下述要求;仅和平利用,而不用于导致产生核爆炸装置,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安全保障措施;未经本协定缔约双方一致同意,第三国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如第三国或其他国家是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经缔约一方就再转让事事先通知另一方后,则视为双方业已一致同意。商业和专业权的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三、缔约各方保证在各自境内对本条第二款提到的物品根据附件所详述的标准实行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如向第三国转让时,缔约各方应通过与该国协议,确保第三国也保证实施相应的实物保护。 第四条 一、情报交换在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机构之间进行。如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在交换情报前或交换情报时,未通知不得转让或有限制地转让所交换的情报,则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的某一机构可在其境内把得到的情报转让给其它机构。 二、缔约各方确保,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公布或转让给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所签订的专门协议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三、缔约双方将努力促使合作单位相互通报所交换的情报的可靠性和可使用性的程度缔约双方有时在本协定范围内参与转让情报这一情况并不构成缔约双方对情报的准确性或可使用性承担责任的依据。 四、转让具有商业价值的情报,将在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中作出规定。 五、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由于第一方的权利或与第一条签订的协议而不得通报的情报,也不适用于未经有关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事先同意并达成了转让程序协议的官方秘密情报。 第五条 为促进根据本协定和根据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签订的专门协议所进行的合作,缔约双方设立一个由双方指定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在需要时可应缔约任何一方建议举行会晤,以审查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合作的进展情况和成果,商讨合作的补充指施,并在必要时制订工作计划,其期限视情况而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其科学技术合作的成果过渡到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经济和工业合作创造先决条件。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各自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其它规章的范围内,对根据本协定所交换的人员及其家属在入出境、颁发签证和居留许可证、进出口家庭和职业用品以及免纳捐税方面,给予可能的方便和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