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2006年05月15日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第 1 条
  
  (装置规定)
  
  建筑物之电气设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均须依照经济部最新颁布之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办理。
  
  第 2 条
  
  (材料)
  
  使用于建筑物内之电气材料及器具均应为经中央主管电业机关认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产品。
  
  第 3 条
  
  (范围)
  
  建筑物之各处所除应装置一般照明设备外,应依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四条之规定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第 4 条
  
  (紧急照明灯之构造)
  
  紧急照明灯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白炽灯应为双重绕灯丝灯泡,其灯座应为瓷制或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二日光灯应为瞬时起动型,其灯座应为耐热绝缘树脂制成者。
  
  三水银灯应为高压瞬时点灯型,其座应为瓷制或与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与本条第一至第三款同等耐热绝缘性及瞬时点灯特性,并经中央主管电业机关核准者亦得使用。
  
  五放电灯之安定器,应装设于耐热性外箱。
  
  第 5 条
  
  (紧急照明灯之照度)
  
  紧急照明灯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测定用光电管照度计测得之值,不得小于一勒克斯,但在走廊曲折点处,应加设紧急照明灯。
  
  第 6 条
  
  (出口标示灯)
  
  出口标示灯之构造与紧急照明灯相同,惟须常时点灯,并用红色灯具装设于每个紧急出口前之通道明显处所。
  
  第 7 条
  
  (紧急供电之设备)
  
  建筑物内之左列各项设备应接至紧急电源。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紧急广播设备。
  
  三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机。
  
  四电动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五排除因火灾而产生浓烟之排烟设备。
  
  六避难与消防用专用升降机。
  
  七紧急照明灯。
  
  八出口标示灯。
  
  九紧急用电源插座。
  
  第 8 条
  
  (紧急用电源插座)
  
  紧急用电源插座应依左列规定:
  
  一凡建筑物超过地面十层 (不包括十层) 之各层应装设紧急用电源插座。
  
  二紧急用电源插座应装设于消防队易于施行救火之处所,且每一层任一处所至插座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二十五公尺。
  
  三紧急用电源插座之电流供应容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 交流三相二二○伏特 (或二○八伏特) 容量应为二.二瓩以上。
  
  (二) 交流单相一一○伏特 (或一二○伏特) 其容量应为一.五瓩以上。
  
  四紧急用电源插座之规范应依左列规定:
  
  (一) 交流三相二二○伏特供电,使用额定二五○伏特三○安培者,如图(A) 。
  
  (二) 交流单相一一○伏特供电,使用额定一二五伏特十五安培者,如图(B) 。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363 页)
  
  五紧急用电源插座装设高度应离楼地板面一至一.五公尺。且应装设于嵌装之铁箱内,并应有明显之红色字体标示于盖面。
  
  六插座应为接地型,并应有防止插头脱落之适当装置。
  
  七自主配电盘按电压别,分别设专用回路,每楼层插座数在二个以上时,应有二回路以上之供电线路,且每一回路之连接插座数不得大于十个 (每回路电线容量不得小于二个插座同时使用之容量) 。
  
  八紧急用电源插座应连接至紧急供电系统之电源,并施以耐热绝缘保护之装置。
  
  九三相紧急用电源插座用配线,应检查其相序,使电动机为正转。
  
  第 9 条
  
  (配线)
  
  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应依左列规定:
  
  一电气配线应不与其他一般电路相接,且电路中不得装设一般人员容易操作之开关。
  
  二照明器具应直接连接于分路配线,不得装置插座,或开关等。
  
  三电线应使用六百伏特耐热绝缘塑胶电线,或同等耐热效果以上之电线,并应施予耐热绝缘保护装置。
  
  四除MI电缆外,使用耐热绝缘电线时,应将电线装于金属线槽内,并应依左列方法施予耐热绝缘保护装置:
  
  (一) 金属管埋设于防火构造物之混凝土内时,混凝土保护厚度应为十公厘以上。
  
  (二) 装置明管时金属管外面应缠绕石棉玻璃纤维、硅藻土耐热灰泥等材料,其厚度应为十五公厘以上。
  
  (三) 金属线装置时,线槽用金属版厚度应为一.六公厘以上,线槽外部应覆盖厚八公厘以上之石膏版,线槽内电线应以玻璃布带,石棉布带重叠缠绕二层 (以一半宽度重叠) 。
  
  五使用MI电缆时,电缆终端,应使用MI电缆专用终端接头密封,其露出导体部份应施予耐热绝缘处理。
  
  六紧急照明灯配线在分电盘以下时,应以专用分路配装并施予耐热保护装置。
  
  第 10 条
  
  (紧急电源)
  
  紧急供电系统之电源,应依左列规定:
  
  一紧急用电器具平时可以接至蓄电池,或交流低压电源,其总开关须有明显之标示注明为紧急供电电源开关。
  二紧急电源应装置切换开关,当常用电源切断时,自动切换供应电源至紧急用电器具,而当常用电源恢复时,自动恢复由常用电源供应。
  
  三紧急电源使用蓄电池者,应为自动充电型蓄电池附有减液警报装置、过充放电防止装置者 (如有电气技术人员常驻者,可免装减液警报装置、过充放电防止装置) ,其容量应能满足供应全部紧急灯、出口标示灯、火警警报设备、紧急广播设备等预定负载三十分钟后,仍可保持额定电压之百分之九十一以上,或使用全自动发电机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设备,但均应在常用电源中断后二十秒内供应正常电力至紧急用电器具。
  
  四发电机应装设适当开关或连锁机件,以防止向正常供电线路倒逆电流。
  
  五装设发电机及蓄电池之处所,应为防火构造。
  
  六蓄电池设备充电电源之配线,应设专用回路,其开关上应有明显之标示注明为紧急供电开关。
  
  第 11 条
  
  (舞台之电气设备)
  
  凡装设于舞台之电气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使用电压应为三○○伏特以下。
  
  二配电盘前面须为无活电露出型,后面如有活电露出,应用墙、铁板或铁网隔开。
  
  三舞台灯之分路,每路最大负荷不得超过二十安培。
  
  四凡帘幕马达使用电刷型式者,其外壳须为全密闭型者。
  
  五更衣室内之灯具不得使用吊管或链吊型,灯具离楼地板面高度低于二.五公尺者,并应加装灯具护罩。
  
  第 12 条
  
  (电影制片厂之特殊电气规定)
  
  一影片储藏室内之灯具应为玻璃外壳,并为气密型者,灯之控制由装在室外之墙壁开关为之,开关旁并应附装标示灯,以示室内灯光之点灭。
  
  第 13 条
  
  (电影院之特殊电气规定)
  
  一放映室灯应有灯具护罩,室内并须装设机械通风设备。
  
  二原则上放映室应专作放置放映机之用。整流器、变阻器、变压器等应放置其他房间,但有适当之护罩使整流器、变压器等所发生之热或火花不致碰触软版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广告招牌灯)
  
  广告招牌灯之装设,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组广告招牌灯外部,均应装设一可完全将所有非接地电源线切断之开关。
  
  二广告灯塔之铁架、金属外壳等均应接地。
  
  三每一广告灯均应在明显处所附有永久之标示,注明广告灯制造厂名称、电源电压、输入电流,以备日后检查之用。
  
  第 15 条
  
  (X光机或放射线之电气装置)
  
  X光机或放射线之电气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组机器应装设保护开关于该室之门上,并应将开关连接至机器控制器上,当室门未紧闭时,机器即自动断电。
  
  二室外门上应装设红色及绿色标示灯,当机器开始操作时,红灯须点亮,机器完全停止时,缘灯点亮。
  
  第 16 条
  
  (游泳池电气设备)
  
  游泳池之电气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为供应游泳池内电气器具之电源,应使用绝缘变压器,其一次侧电压,应为三○○伏特以下,二次侧电压,应为一五○伏特以下,且绝缘变压器之二次侧不得接地,并附接地隔屏于一次线圈与二次线圈间,绝缘变压器二次侧配线应按金属管工程施工。
  
  二供应游泳池部分之电源应装设漏电断路器。
  
  三所有器具均应按第三种地线工程妥为接地。
  
  第 17 条
  
  (适用范围)
  
  凡属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六十九条表列第一类至第四类用途之建筑物,其楼高在五层以上应装设火警自动警报设备者,每层均应装设紧急广播系统。
  
  第 18 条
  
  (紧急广播系统之装置)
  
  紧急广播系统包括扩音机、送话器、配线及扬声器等,其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扬声器之配置应使当广播时,不论在建筑物之任何一点,其每一平方公尺之扬声器输出瓦特数在○.○一五瓦特,并可获清晰声音。
  
  二配线应使用六○○伏特级耐热绝缘塑胶电线,配管均应使用钢质导线管。
  
  三扬声器应装设于金属或不燃材料制成之扬声器箱内。
  
  四扩音器之最大输出瓦特数应为正常需用瓦特数之一.五倍。
  
  五各扬声器不得装设个别开关。
  
  六紧急广播系统之电源,应连至紧急供电系统。
  
  第 19 条
  
  (目的)
  
  为保护高层建筑物或危险品仓库遭受雷击,应装设避雷设备。
  
  第 20 条
  
  (范围)
  
  左列建筑物应有符合本节所规定之避电设备。
  
  一建筑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筑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并作危险品仓库使用者, (火药库、可燃性液体仓库、可燃性瓦斯仓库等) 。
  
  第 21 条
  
  (保护角与保护范围)
  
  避雷针针尖与受保护地面周边所形成之圆锥体即为避雷针之保护范围,而此圆锥体之顶角之一半即谓保护角,普通建筑物之保护角不得超过六十度,危险品仓库之保护角不得超过四十五度。
  第 22 条
  
  (突针)
  
  避雷针之突针应用直径十二公厘以上之铜棒制成,尖端成圆锥体,如附近有腐蚀性气体,则铜棒外部应镀锡。突针之尖端在装置完成后不得低于被保护物廿五公分以下。
  
  第 23 条
  
  (避雷针支持棒)
  
  避雷针之支持棒可使用铜管或铁管,使用铜管时长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应使用外径廿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一.五公厘以上者;超过一公尺者须用外径三十一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者;使用铁管时应使用管径二十五公厘以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者,并不得将导线穿入管内。
  
  第 24 条
  
  (导线)
  
  建筑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时,应使用断面积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铜导线。建筑物高度超过三十公尺,但未达三十五公尺时,应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铜导线,建筑物高度在三十五公尺以上时应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铜导线。如导线装置之地点有被外物碰伤之虞时,应使用硬质塑胶管或非磁性金属管保护之。
  
  第 25 条
  
  (安装)
  
  避雷设备之安装应依左列规定:
  
  一避雷导线须与电灯电力线、电话线、瓦斯管离开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导线与电灯电线、电话线、瓦斯管间有静电隔离者,不在此限。
  
  二距离避雷导线在一公尺以内之金属落水管、铁楼梯、自来水管等应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铜线予以接地。
  
  三避雷针导线除烟囱、铁塔等面积甚小得仅设置一条外,其余均应至少设置二条以上,如建筑物外周长超过一百公尺,每超过五十公尺应增装一条,其超过部份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计,并应使各接地导线相互间之距离尽量平均。
  
  四接地须用厚度一.四公厘以上之铜板,其大小不得小于○.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四公尺长十九公厘直径之钢心包铜接地棒二支以上。接地电极之埋设深度应在地面下三公尺以上或地下水位以下。一个接地导线引下至二个电极时,二个电极之间隔应在二公尺以上。避雷系统之总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五导线之连接:
  
  (一) 导线应尽量避免连接。
  
  (二) 导线之连接须以铜焊或银焊为之,不得仅以螺丝连接。
  
  六导线转弯时其弯曲半径须在二十公分以上。
  
  七导线每隔二公尺须用适当之固定器固定于建筑物上。
  
  八不适宜装设突针之地点,得使用与避雷导线相同断面之裸铜线架空以代替突针,其保护角应依本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九钢架构造之建筑,直立钢骨之断面积大于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钢筋混凝土建筑,而直立主钢筋均用瓦斯压接连接其总面积在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时,且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线按本条第四款之规定接地时,可以钢架或钢筋代替避雷导线。
  
  一○平屋顶之钢架或钢筋混凝土建筑物如符合本条第九款之构造,则避雷针之装设,其保护角应遮蔽塔屋全部及建筑物屋角及边缘,至于其平屋顶之中间平坦部份之避雷针得省略之,但危险品仓库除外。
  
  第 26 条
  
  (通则)
  
  建筑物给水排水系统之装设,应依本节及各地区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 27 条
  
  (材料)
  
  给水或排水管路之钢管、铸铁管、铁管、铅管、铜管硬质塑胶管及其配件,均应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之其他材料所制成者。
  
  第 28 条
  
  (管路试验)
  
  给水管路全部或部份完成后,应加水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十公斤∕平方公分或该管路通水后所承受最高水压之一倍半,并应保持六十分钟而无渗漏现象为合格。
  
  排水及通气管路完成后,应依左列规定加水压试验,并应保持六十分钟而无渗漏现象为合格,水压试验得分层、分段或全部进行:
  
  一合部试验时,除最高开口外,应将所有开口密封,自最高开口灌水至满溢为止。
  
  二分段试验时,应将该段内除最高开口外之所有开口密封,并灌水使该段内管路最高接头处有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压。
  
  三分层试验时,应采用重叠试验,使管路任一点均能受到三.三公尺以上之水压。
  
  第 29 条
  
  给水排水管路之配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并不受腐蚀、变形、沉陷、震动或载重影响,而产生渗漏。
  
  二埋入地下或构造体内之管路,应有预防腐蚀之措施。
  
  三不得配置于升降机道内。
  
  四露明管路应依照国家标准规定,涂漆明显标志。
  
  五自备水源之给水管路,不得与公共给水管路相连接。
  
  六供饮用之给水管路不得与其他用途管路相连接,其放水口应与各种设备之溢水面保持适当之间距,或装置逆流防止器。
  
  七给水管路不得埋设于排水沟内,并应与排水沟保持十五公分以上之间隔;与排水沟相交时,应在排水沟之顶上通过。
  八贯穿防火区划墙之管路,于贯穿处二侧各一公尺范围之内,应为不燃材料制作之管类。但配置于管道间内者,不在此限。
  
  九左列设备之出水口,应用间接排水,并应保持五公分以上之空隙:
  
  (一) 冰箱、冰柜、洗涤槽、蒸气柜等有关食品饮料贮存或加工之设备。
  
  (二) 给水水池及水箱之溢、排水管。
  
  (三) 蒸馏器、消毒器等消毒设备。
  
  (四) 洗碗机。
  
  (五) 安全阀、蒸气管及温度超过摄氏六十度之热水管。
  
  一○排水系统应装存水弯、清洁口、通气管及截留器或分离器等卫生上必要之设备。
  
  一一未设公共污水下水道或专用下水道之地区,冲洗式厕所排水及生活杂排水皆应纳入污水处理设施加以处理,污水处理设施之放流口应高出排水沟经常水面三公分以上。
  
  一二冲洗式厕所排水、生活杂排水之排水管路应与雨水排水管路分别装设,不得共用。
  
  第 30 条
  
  (给水管)
  
  给水系统管径大小应依左列规定:
  
  一给水进水管之大小,应能足量供应该建筑物内及其基地各种设备所需水量,但不得小于十九公厘。水量应以设备种类,数量及同时使用率两类因素决定之。
  
  二自应水管接至各种设备之给水支管,其管径应以水力分析计算之,但不得小于左表规定:
  
  ┌─────────┬──────┐
  
  │卫生设备│管径(公厘)│
  
  ├─────────┼──────┤
  
  │浴盆│十三│
  
  ├─────────┼──────┤
  
  │饮水器│十│
  
  ├─────────┼──────┤
  
  │厨房水盆(家庭用)│十三│
  
  ├─────────┼──────┤
  
  │厨房水盆(公共用)│十九│
  
  ├─────────┼──────┤
  
  │洗面盆│十│
  
  ├─────────┼──────┤
  
  │淋浴│十三│
  
  ├─────────┼──────┤
  
  │拖布盆│十三│
  
  ├─────────┼──────┤
  
  │小便器(水箱)│十三│
  
  ├─────────┼──────┤
  
  │小便器(冲水阀)│十三│
  
  ├─────────┼──────┤
  
  │大便器(水箱)│十│
  
  ├─────────┼──────┤
  
  │大便器(冲水阀)│二十五│
  
  └─────────┴──────┘
  
  三给水管出口最低水压每平方公分不得小于○.五六公斤,但冲水阀不得小于一公斤。
  
  第 31 条
  
  (给水箱及加压设备)
  
  自来水水压不足供应建筑物卫生设备用水需要时,得依左列规定,设置重力水箱、压力水箱或其他加压设备。
  
  一重力水箱、压力水箱或其他加压设备之水泵,应自附设之蓄水池抽水,不得直接连接公共给水管,蓄水池之有效容量,不得小于水箱之容量。
  
  二住宅用重力水箱之容量不得小于该水箱供应总人数最大时给水量之二倍。
  
  三蓄水池及水箱不得用有于水质之材料建造,顶盖及入孔必须严密,通气口应加设防虫网。
  
  四水箱应设溢流管,管口应加设防虫网。溢流管管径,应依左表规定。
  
  ┌─────────┬─────────┐
  
  │溢流管管径(公厘)│水箱容量( 吨 )│
  
  ├─────────┼─────────┤
  
  │二五│二.八以下│
  
  ├─────────┼─────────┤
  
  │三八│二.九至五.六│
  
  ├─────────┼─────────┤
  
  │五○│五.七至十二.二│
  
  ├─────────┼─────────┤
  
  │六三│十二.三至十九.○│
  
  ├─────────┼─────────┤
  
  │七五│十九.一至二八.○│
  
  ├─────────┼─────────┤
  
  │一○○│二八.一以上│
  
  └─────────┴─────────┘
  
  五水箱底应设清洗用之泄水管及止水阀。
  
  第 32 条
  
  (排水管)
  
  排水管管径及坡度,应依左列规定:
  
  一横支管及横主管管径小于七十五公厘 (包括七十五公厘) 时,其坡度不得小于五十分之一,管径超过七十五公厘时,不小于百分之一。
  
  二因情形特殊,横管坡度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时,得予减小,但其流速每秒不得小于六十公分。
  
  三估算卫生设备排水量之数值,称为设备单位。
  
  各种设备之设备单位,应依左表规定:
  
  (备注:附表格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375 页)
  
  四前款表内未列之卫生设备,应依左表规定以存水弯管径估算其设备单位:
  
  ┌─────┬───┬─┬─┬─┬─┬──┐
  
  │存水弯管径│││││││
  
  ││32以下│38│50│63│76│100 │
  │( 公厘 )│││││││
  
  ├─────┼───┼─┼─┼─┼─┼──┤
  
  │ 设备单位 │1 │2 │3 │4 │5 │6 │
  
  └─────┴───┴─┴─┴─┴─┴──┘
  
  五依横支管、立管及横主管所容纳设备单位数量配管时,其管径不得小于左列二表之规定,但立管管径不得小于接入该管之最横支管管径。
  
  (备注:附表格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376 页)
  
  第 33 条
  
  (存水弯)
  
  除设备本身连有存水弯者外,卫生设备应依本编第二十九条第十款规定装设封水存水弯,再与排水管连接。存水弯之位置及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设备落水口至存水弯堰口之垂直距离,不得大于六十公分。
  
  二存水弯管径不得小于本篇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表列规定,并不得大于设备落水口。
  
  三封水深度不得小于五公分,并不得大于十公分。
  
  四应附有清洁口之构造,但埋设于地下而附有过滤网者,得免设清洁口。
  
  第 34 条
  
  (清洁口)
  
  建筑物内排水系统之清洁口,其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管径一百公厘以下之排水横管,清洁口间距不得超过十五公尺,管径一二五公厘以上者,不得超过三十公尺。
  
  二排水立管底端及管路转向角度大于四十五度处,均应装设清洁口。
  
  三隐蔽管路之清洁口应延伸与墙面或地面齐平,或延伸至屋外地面。
  
  四清洁口不得接装任何设备或地板落水。
  
  五清洁口口径大于七十五公厘 (包括七十五公厘) 者,其周围应保留四十五公分以上之空间,小于七十五公厘者,三十公分以上。
  
  六排水管管径小于一百公厘 (包括一百公厘) 者,清洁口口径应与管径相同。大于一百公厘时,清洁口口径不得小于一百公厘。
  
  七地面下排水横管管径大于三百公厘时,每四十五公尺或管路作九十度转向处,均应设置阴井代替清洁口。
  
  第 35 条
  
  (通气管)
  
  建筑物内排水系统通气管,其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一卫生设备之存水弯皆须接装个别通气管,但利用湿通气管、共同通气管或环状通气管,及无法装通气管之柜台水盆等者不在此限。
  
  二个别通气管管径不得小于排水管径之半数,并不得小于三十公厘。
  
  三共同通气管或环状通气管管径不得小于排粪或排水横管支管管径之半,或小于主通气管管径。
  
  四通气管管径,视其所连接之卫生设备数量及本身长度而定,管径之决定应依左表规定:
  
  ┌───┬──┬──────────────────────┐
  
  │排水管│设备│ 通气 管 管 径( 公 厘 ) │
  
  ││├─┬─┬─┬─┬──┬──┬──┬──┬──┤
  
  │管径││32│38│50│63│ 75 │100 │125 │150 │200 │
  
  ││├─┴─┴─┴─┴──┴──┴──┴──┴──┤
  
  │(公厘)│单位│ 通气管最大长度 (公尺)│
  
  ├───┼──┼─┬─┬─┬─┬──┬──┬──┬──┬──┤
  
  │32│ 2│ 9│││││││││
  
  │38│ 8│15│45││││││││
  
  │38│10│ 9│30││││││││
  
  │50│12│ 9│22│60│││││││
  
  │50│20│ 7│15│45│││││││
  
  │63│42││ 9│30│90││││││
  
  │75│10││ 9│30│60│ 180│││││
  
  │75│30│││18│60│ 150│││││
  
  │75│60│││15│24│ 120│││││
  
  │ 100│ 100│││10│30│78│ 300││││
  
  │ 100│ 200│││ 9│27│75│ 270││││
  
  │ 100│ 500│││ 6│21│54│ 210││││
  
  │ 125│ 200││││10│24│ 105│ 300│││
  
  │ 125│ 500││││ 9│21│90│ 270│││
  
  │ 125│1100││││ 6│15│60│ 210│││
  
  │ 150│ 350││││ 7│15│60│ 120│ 390││
  
  │ 150│ 620││││ 4│ 9│37│90│ 330││
  
  │ 150│ 960│││││ 7│30│75│ 300││
  
  │ 150│1900│││││ 6│21│60│ 210││
  
  │ 200│ 600││││││15│45│ 150│ 390│
  
  │ 200│1400││││││12│30│ 120│ 360│
  
  │ 200│2200││││││ 9│24│ 105│ 330│
  
  │ 200│3600││││││ 7│18│75│ 240│
  
  │ 250│1000│││││││22│37│ 300│
  
  │ 250│2500│││││││15│30│ 150│
  
  │ 250│3800│││││││ 9│24│ 105│
  
  │ 250│5600│││││││ 7│18│75│
  
  └───┴──┴─┴─┴─┴─┴──┴──┴──┴──┴──┘
  
  表内长度为通气管总长度,其中仅有百分之二十可用于水平通气管五凡装设有卫生设备之建筑物,应装设一支以上主通气管直通屋顶,并伸出屋面十五公分以上。
  
  六屋顶供游憩或其他用途者,主通气管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于一.五公尺,并不得兼作旗杆、电视天线等用途。
  七通气支管与通气主管之接头处,应高出最高溢水面十五公分,横向通气管亦应高出溢水面十五公分。
  
  八除大便器外,通气管与排水管之接合处,不得低于该设备存水弯堰口高度。
  
  九存水弯与通气管间距离,不得小于左表规定:
  
  ┌────────────┬────────┐
  
  │存水弯至通气管距离(公分)│排水管管径(公厘)│
  
  ├────────────┼────────┤
  
  │七七│三二│
  
  ├────────────┼────────┤
  
  │一○六│三八│
  
  ├────────────┼────────┤
  
  │一五二│五○│
  
  ├────────────┼────────┤
  
  │一八三│七五│
  
  ├────────────┼────────┤
  
  │三○五│一○○│
  
  └────────────┴────────┘
  
  一○排水立管连接十支以上之排水支管时,应从顶层算起,每十个支管处接一补助通气管,补助通气管之下端应在排水支管之下连接排水立管;补助通气管之上端接通气立管,占于地板面九十公分以上,补助通气管之管径应与通气立管管径相同。
  
  一一卫生设备中之水盆及地板落水,如因装置地点关系,无法接装通气管时,得将其存水弯及排水管之管径,照本编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款表列管径放大两级。
  
  第 36 条
  
  建筑物排水中含有油脂、沙粒、易燃物、固体物等有害排水系统或公共下水道之操作者,应在排入公共排水系统前,依左列规定装设截留器或分离器:
  
  一餐厅、旅馆之厨房、工厂、机关、学校、俱乐部等类似场所之附设餐厅之水盆及容器落水,应装设油脂截留器。
  
  二车辆修理保养场应设油料分离器。
  
  三营业性洗衣工厂之截留器,应加装易于拆卸之金属过滤罩,罩上孔径之小边不得大于十二公厘。
  
  四以玻璃为容器之工厂必须装设截留器以阻止玻璃碎片流入公共排水系统。
  
  五砂或较重固体之截留器,其封水深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
  
  六截留器应设通气管。
  
  七截留器应装置在易于保养清理之位置。
  
  第 37 条
  
  建筑物装设之卫生设备数量不得少于下表规定:
  
  ┌─────┬─────────┬───┬───────┬──┐
  
  │建筑物种类│大便器│小便器│洗面盆│浴缸│
  
  │││││或淋│
  
  │││││浴│
  
  ├─┬───┼─────────┼───┼───────┼──┤
  
  │一│住宅、│每一居住单位一个。│每一居│每一居住单位一│每一│
  
  ││集合住││住单位│个。│居住│
  
  ││宅││一个。││单位│
  
  ││││││一个│
  
  ││││││。│
  
  ├─┼───┼─────────┼───┼───────┼──┤
  
  │二│小学│男子:每五十人一个│男子:│每六十人一个。││
  
  ││中学│。│每三十│││
  
  │││女子:每十人一个。│人一个│││
  
  ││││。│││
  
  ├─┼───┼─────────┼───┼───────┼──┤
  
  │三│其他│男子:每七十五人一│男子:│每六十人一个。││
  
  ││学校│个。│每三十│││
  
  │││女子:每十五人一个│人一个│││
  
  │││。│。│││
  
  ├─┼───┼─────┬─┬─┼───┼────┬──┼──┤
  
  │四│办公厅│人数│男│女│个数│人数│个数││
  
  ││├─────┼─┼─┼───┼────┼──┤│
  
  │││一-十五│一│一│一│一-十五│一││
  
  ││││││││││
  
  │││十六-三十│一│二│一│十六-三│二││
  
  │││五││││十五│││
  
  ││││││││││
  
  │││三十六-五│一│三│一│三十六-│三││
  
  │││十五││││六十│││
  
  ││││││││││
  
  │││五十六-八│一│三│二│六十一-│四││
  
  │││十││││九十│││
  
  ││││││││││
  
  │││八十一-一│一│四│二│九十一-│五││
  
  │││一○││││一二五│││
  
  ││││││││││
  
  │││一一一-一│二│六│三││││
  
  │││五○│││││││
  
  ││├─────┴─┴─┼───┼────┴──┤│
  
  │││超过一百五十人时,│超过一│超过一百二十五││
  
  │││以人数男女各占一半│百五十│人时,每增加四││
  
  │││计算,每增加男子一│人时,│十五人增加一个││
  
  │││百二十人男用增加一│每增加│。││
  │││个,每增加女子三十│男子六│││
  
  │││人女用增加一个。│十人增│││
  
  ││││加一个│││
  
  ││││。│││
  
  ├─┼───┼─────┬─┬─┼───┼───────┼──┤
  
  │五│工厂、│人数│男│女│个数│一百人以下时,│在高│
  
  ││仓库├─────┼─┼─┼───┤每十人一个,超│温有│
  
  │││一–二十四│一│一│一│过一百人时每十│毒害│
  
  │││││││五人一个。│之工│
  
  │││二十五–四│一│二│一││厂每│
  
  │││十九│││││十五│
  
  ││││││││人一│
  
  │││五十–一○│一│三│二││个。│
  
  │││○││││││
  
  ││├─────┴─┴─┼───┤││
  
  │││超过一百人时,以人│超过一│││
  
  │││数男女各占一半计算│百人时│││
  
  │││,每增加男子一百二│,每增│││
  
  │││十人男用增加一个,│加男子│││
  
  │││每增加女子三十人女│六十人│││
  
  │││用增加一个。│增加一│││
  
  ││││个。│││
  
  ├─┼───┼─────────┼───┼───────┼──┤
  
  │六│宿舍│男子:每十人一个,│男子:│每十二人一个,│每八│
  
  │││超过十人时,│每二十│超过十二人时,│人一│
  
  │││每增加二十五│五人一│男子每增加二十│个,│
  
  │││人,增加一个│个,超│人增加一个,女│超过│
  
  │││。│过一百│子每增加十五人│一百│
  
  │││女子:每六人一个,│五十人│增加一个。│五十│
  
  │││超过三十人时│时,每││人,│
  
  │││,每增加十人│增加五││每增│
  
  │││增加一个。│十人增││加二│
  
  ││││加一个││十人│
  
  ││││。││增加│
  
  ││││││一个│
  
  ││││││。女│
  
  ││││││子宿│
  
  ││││││舍每│
  
  ││││││三十│
  
  ││││││人增│
  
  ││││││加浴│
  
  ││││││缸一│
  
  ││││││个。│
  
  ├─┼───┼─────┬─┬─┼───┼────┬──┼──┤
  
  │七│戏院│人数│男│女│个数│人数│个数││
  
  ││演艺场├─────┼─┼─┼───┼────┼──┤│
  
  ││集会堂│一-一○○│一│五│二│一-二○│二││
  
  ││电影院│││││○│││
  
  ││歌厅│一○一-二│二│十│四││││
  
  │││○○││││二○一-│四││
  
  │││││││四○○│││
  
  │││二○一-三│三│十│六││││
  
  │││○○││五││四○一-│六││
  
  │││││││七五○│││
  
  │││三○一-四│四│二│八││││
  
  │││○○││十│││││
  
  ││├─────┴─┴─┼───┼────┴──┼──┤
  
  │││超过四百人时,以人│超过四│超过七百五十人││
  
  │││数男女各占一半计算│百人时│时,每增加三百││
  
  │││,每增加男子一百人│,每增│人增加一个。││
  
  │││男用增加一个,每增│加男子│││
  
  │││加女子二十人女用增│五十人│││
  
  │││加一个。│增加一│││
  
  ││││个。│││
  
  ├─┼───┼─────┬─┬─┼───┼────┬──┼──┤
  
  │八│车站│人数│男│女│个数│人数│个数││
  
  ││航空站├─────┼─┼─┼───┼────┼──┤│
  
  │││一-一○○│一│五│二│一-二○│二││
  
  │││││││○│││
  
  │││一○一-二│二│十│二││││
  
  │││○○││││二○一-│四││
  
  │││││││四○○│││
  
  │││二○一-三│三│十│四││││
  
  │││○○││五││四○一-│六││
  
  │││││││九○○│││
  
  │││三○一-四│四│二│六││││
  
  │││○○││十│││││
  
  ││├─────┴─┴─┼───┼────┴──┼──┤
  
  │││超过四百人时,以人│超过四│超过六百人时,││
  
  │││数男女各占一半计算│百人时│每增加三百人增││
  
  │││,每增加男子一百人│,每增│加一个。││
  
  │││男用增加一个,每增│加男子│││
  
  │││加女子二十人女用增│五十人│││
  
  │││加一个。│增加一│││
  
  ││││个。│││
  
  ├─┼───┼─────┬─┬─┼───┼────┬──┼──┤
  
  │九│其他供│人数│男│女│个数│人数│个数││
  ││公众使├─────┼─┼─┼───┼────┼──┤│
  
  ││用之建│一–五十│一│二│一│一–十五│一││
  
  ││筑物││││││││
  
  │││五十一–一│一│四│二│十六–三│二││
  
  │││○○││││十五│││
  
  ││││││││││
  
  │││一○一–二│二│七│四│三十六–│三││
  
  │││○○││││六十│││
  
  ││││││││││
  
  │││││││六十一–│四││
  
  │││││││九十│││
  
  ││││││││││
  
  │││││││九十一–│五││
  
  │││││││一二五│││
  
  ││├─────┴─┴─┼───┼────┴──┼──┤
  
  │││超过二百人时,以人│超过二│超过一百二十五││
  
  │││数男女各占一半计算│百人时│人时,每增加四││
  
  │││,每增加男子一百二│,每增│十五人增加一个││
  
  │││十人男用增加一个,│加男子│。││
  
  │││每增加女子三十人女│六十人│││
  
  │││用增加一个。│增加一│││
  
  ││││个。│││
  
  ├─┴───┴─────────┴───┴───────┴──┤
  
  │说明:│
  
  │一、本表所列使用人数之计算,应依下列规定:│
  
  │ (一) 小学、中学及其他学校按同时收容男女学生人数计算。│
  
  │ (二) 办公厅及其他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按居室面积每平方公尺○.│
  
  │二人计算。│
  
  │ (三) 工厂、仓库按居室面积每平方公尺○.一人计算或得以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核定之投资计划或设厂计划书等之设厂人数计算。│
  
  │ (四) 宿舍按固定床位计算,且得依宿舍实际男女人数之比例调整之│
  
  │。│
  
  │ (五) 戏院、演艺场、集会堂、电影院、歌厅按固定席位数计算;未│
  
  │设固定席位者,按观众席面积每平方公尺一.二人计算。│
  
  │ (六) 车站、航空站按营业及等候空间面积每平方公尺○.四人计算│
  
  │。│
  
  │ (七) 本表所列建筑物人数计算以男女各占一半计算。但办公厅、其│
  
  │他供公众使用建筑物、工厂、仓库、戏院、演艺场、集会堂、│
  
  │电影院、歌厅、车站及航空站,得依实际男女人数之比例调整│
  
  │之。│
  
  │二、依本表计算之男用大便器及小便器数量,得在其总数量不变下,│
  
  │调整个别便器之数量,但大便器数量不得为表列个数二分之一以│
  
  │下。│
  
  └──────────────────────────────┘
  
  第 38 条
  
  (洗手槽)
  
  装设洗手槽时,以每四十五公分长度相当于一个洗面盆。
  
  第 39 条
  
  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放流水质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通则)
  
  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一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消防栓,其装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应依本节规定。
  
  第 43 条
  
  (材料)
  
  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应采用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镀锌白铁管或黑铁管。
  
  第 44 条
  
  (试压)
  
  消防栓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时,应作加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每平方公分十四公斤,如通水后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压超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时,则试验压力应为可能承受之最大水压加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
  
  试验压力应以继续维持两小时而无漏水现象为合格。
  
  第 45 条
  
  (立管)
  
  消防栓之消防立管之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管径不得小于六十三公厘,并应自建筑物最低层直通顶层。
  
  二在每一楼层每二十五公尺半径范围内应装置一支。
  
  三立管应装置于不受外来损伤及火灾不易殃及之位置。
  
  四同一建筑物内装置立管在二支以上时,所有立管管顶及管底均应以横管相互连通,每支管装接处应设水阀,以便破损时能及时关闭。
  
  第 46 条
  
  (消防栓)
  
  每一楼层之每一消防立管,应接装符合左列规定之消防栓一个:
  
  一距离楼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一.五公尺,并不得小于三十公分。
  
  二应为铜质角形阀。
  
  三应装在走廊或防火构造之楼梯间附近便于取用之位置。供集会或娱乐场所,应装在左列位置:
  
  (一) 舞台两侧。
  
  (二) 观众席后两侧。
  
  (三) 包箱后侧。
  
  四消防栓之放水量,须经常保持每分钟不得小于一三○公升。瞄子放水水压不得小于每平方公分一.七公斤, (五支瞄子同时出水) 消防栓出口之静水压超过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时,应加装减压阀,但直径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免装。
  
  第 47 条
  
  (消防栓箱)
  消防栓应装置于符合左列规定之消防栓箱内:
  
  一箱身应依不燃材料构造,并予固定不移动。
  
  二箱面标有明显而不易脱落之“消防栓”字样。
  
  三箱内应配有左列两种装备之任一种。
  
  (一) 第一种装备
  
  1 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栓一个。
  
  2 口径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水带二条,每条长十公尺并附快式接头。
  
  3 软管架。
  
  4 口径十三公厘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个。
  
  5 五层以上建筑物第五层以上楼层、每层每一立管、应装口径六十三公厘供消防专用快接头出水口一处。
  
  (二) 第二种装备
  
  1 口径二十五公厘自动消防栓连同管盘,长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线水雾两用瞄子一套。
  
  2 口径六十三公厘消防栓一个,并附长十公尺水带二条及瞄子一具,其水压应符合前条规定。
  
  第 48 条
  
  (水源)
  
  装置消防立管之建筑物,应自备一种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不得小于装置消防栓最多之楼层内全部消防栓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但该楼层内全部消防栓数量超过五个时,以五个计算之。
  
  前项水源,应依左列规定:
  
  一重力水箱:专供消防用者,容量不得小于前项规定,与普通给水合并使用者,容量应为普通给水量与不小于前项规定之消防用水量之和。
  
  普通给水管管系与消防立管管系,必须分开,不得相互连通,消防立管管系与水箱连接后,应装设逆水阀。重力水箱之水泵,应连接紧急电源。
  
  二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地下水池之容量不得小于重力水箱规定之容量。水泵应装有自动或手动之启动装置,手动启动装置在每一消防栓箱内。水泵并应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三压力水箱及加压水泵:水箱内空气容积不得小于水箱容积之三分之一,压力不得小于使建筑物最高处之消防栓维持规定放水水压所需压力。水箱内贮水量及加压水泵输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于前项规定之水源容量。水箱内压力减低时,水泵应能立即启动。水泵应与紧急电源相连接。
  
  四在自来水压力及供水充裕之地区,经当地主管自来水机关之同意,消防水泵或加压水泵得直接接自来水管。
  
  第 49 条
  
  (送水口)
  
  装置消防立管之建筑物,应于地面层室外临建筑线处设置口径六十三公厘且符合左列规定之送水口。
  
  一消防立管数在二支以下时,应设置双口式送水口一个,并附快接头,三支以上时,设置二个。
  
  二送水口应与消防立管系连通,且在连接处装置逆止阀。
  
  三送水口距离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一公尺,并不得小于五十公分。
  
  四送水口上应标明“消防送水口”字样。
  
  五送水口之装设以埋入型为原则,如需加装露出型时,应不得妨碍交通及市容。
  
  第 50 条
  
  (屋顶消防栓)
  
  装置消防立管之建筑物,其地面以上楼层数在十层以上者,应在其屋顶上适当位置,设置口径六十三公厘之消防栓一个,消防栓应与消防立管系连通,其距离屋顶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一公尺,并不得小于五十公分。
  
  第 51 条
  
  (通则)
  
  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一四第二款规定之自动撒水设备,其装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应依本节规定。
  
  第 52 条
  
  (材料)
  
  自动撒水设备管系采用之材料,应依本编第四十三条规定。
  
  第 53 条
  
  (试压)
  
  自动撒水设备竣工时,应作加压试验,试验方法:准用本编第四十四条规定,但干式管系应并行空压试验,试验时,应使空气压力达到每平方公分二.八公斤之标准,在保持二十四小时之试验时间内,如漏气量达到○.二三公斤以上时,应即将漏气部份加以填塞。
  
  第 54 条
  
  (管系形式)
  
  自动撒水设备得依实际情况需要,采用左列任一装置形式:
  
  一密闭湿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水,作用时即时撒水。
  
  二密闭干式:平时管内贮满高压空气,作用时先排空气,继即撒水。
  
  三开放式:平时管内无水,用火警感应器启动控制阀,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第 55 条
  
  (撒水头配置)
  
  自动撒水设备之撒水头,其配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撒水头之配置,在正常情形下应采交错方式。
  
  二戏院、舞厅、夜总会、歌厅、集会堂表演场所之舞台及道具室、电影院之放映室及贮存易燃物品之仓库,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不得大于六平方公尺,撒水头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
  
  三前款以外之建筑物,每一撒水头之防护面积不得大于九平方公尺,间距不得大于三公尺半。但防火建筑物或防火构造建筑物,其防护面积得增加为十一平方公尺以下,间距四公尺以下。
  
  四撒水头与墙壁间距离,不得大于前两款规定间距之半数。
  第 56 条
  
  (撒水头与结构体)
  
  撒水头装置位置与结构体之关系,应依左列规定:
  
  一撒水头之回水板,应装置成水平,但楼梯上得与楼梯斜面平行。
  
  二撒水头之回水板与屋顶板,或天花板之间距,不得小于八公分,且不得大于四十公分。
  
  三撒水头装置于梁下时,回水板与梁底之间距不得大于十公分,且与屋顶板,或天花板之间距不得大于五十公分。
  
  四撒水头四周,应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净空间。
  
  五撒水头侧面有梁时,应依左表规定装置之:
  
  ┌────────┬────────┐
  
  │回水版高出梁底面│撒水头与梁侧面净│
  
  │尺寸 (公分) │距离 (公分) │
  
  ├────────┼────────┤
  
  │○│一 ─ 三○│
  
  ├────────┼────────┤
  
  │二.五│三一 ─ 六○│
  
  ├────────┼────────┤
  
  │五.○│六一 ─ 七五│
  
  ├────────┼────────┤
  
  │七.五│七六 ─ 九○│
  
  ├────────┼────────┤
  
  │十.○│九一 ─ 一○五│
  
  ├────────┼────────┤
  
  │一五.○│一○六 ─ 一二○│
  
  ├────────┼────────┤
  
  │一七.○│一二一 ─ 一三五│
  
  ├────────┼────────┤
  
  │二二.五│一三六 ─ 一五○│
  
  ├────────┼────────┤
  
  │二七.五│一五一 ─ 一六五│
  
  ├────────┼────────┤
  
  │三五.○│一六六 ─ 一八○│
  
  └────────┴────────┘
  
  六撒水头回水板与其下方隔间墙顶或橱柜顶之间距,不得小于四十五公分。
  
  七撒水装在空花型天花板内,对热感应与撒水皆有碍时,应用定格温度较低之撒水头。
  
  第 57 条
  
  (免装撒水头之房间)
  
  左列房间,得免装撒水头:
  
  一洗手间、浴室、厕所。
  
  二室内太平梯间。
  
  三防火构造之电梯机械室。
  
  四防火构造之通信设备室及电脑室,具有其他有效灭火设备者。
  
  五贮存铝粉、碳酸钙、磷酸钙、钠、钾、生石灰、镁粉、过氧化钠等遇水将发生危险之化学品仓库或房间。
  
  第 58 条
  
  (给水配管)
  
  撒水头装置数量与其管径之配比,应依左表规定:
  
  ┌────────┬─┬─┬─┬─┬─┬─┬──┬────┐
  
  │管径(公厘)│25│32│40│50│65│80│90│ 100│
  
  ├────────┼─┼─┼─┼─┼─┼─┼──┼────┤
  
  │撒水头数量(个)│ 2│ 3│ 5│10│30│60│ 100│ 100以上│
  
  └────────┴─┴─┴─┴─┴─┴─┴──┴────┘
  
  每一直接接装撒水头之支管上,撒水头不得超过八个。
  
  第 59 条
  
  (撒水头放水量)
  
  撒水头放水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 密闭湿式或干式:每分钟不得小于八十公升。
  
  二 开放式:每分钟不得小于一六○公升。
  
  第 60 条
  
  (自动警报逆止阀)
  
  自动撒水设备应装设自动警报逆止阀,每一楼层之楼地板面积三千平方公尺以内者,每一楼层应装置一套;超过三千平方公尺时,每一楼层应装设两套。无隔间之楼层内,前项三千平方公尺,得增为一万二千平方公尺。
  
  第 61 条
  
  (查验管)
  
  每一装有自动警报逆止阀之自动撒水系统,应与左列规定,配置查验管:
  
  一管径不得小于二十五公厘。
  
  二出口端配装平滑而防锈之喷水口,其放水量应与本编第五十九条规定相符。
  
  三查验管应接装在建筑物最高层或最远支管之末端。
  
  四查验管控制阀距离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大于二.一公尺。
  
  第 62 条
  
  (水源)
  
  装置自动撒水设备之建筑物,应自备一种以上可靠之水源。水源容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十层以下建筑物:不得小于十个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
  
  二十一层以上之建筑物及百货商场、戏院之楼层:不得小于三十个撒水头继续放水二十分钟之水量。
  
  前项水源,应为能自动供水之重力水箱,地下水池及消防水泵、或压力水箱及加压水泵。水泵均应连接紧急电源。
  
  第 63 条
  
  (送水口)
  
  装置自动撒水设备之建筑物,应依本编第四十九条第一、二、三款设置送水口,并在送水口上标明“自动撒水送水口”字样。
  
  第 64 条
  
  (通则)
  
  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一五条规定之火警自动警报器,其装置方法及必需之配件,应依本节规定。
  
  第 65 条
  
  (火警分区)
  
  装设火警自动警报器之建筑物,应依左列规定,划定火警分区:
  
  一每一火警分区不得超过一楼层,且不得超过楼地板面积六○○平方公尺,但上下两层楼地板面积之和不超过五○○平方公尺者,得二层共同一分区。
  二每一分区之任一边长,不得超过五十公尺。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楼梯出入口能直接观察该楼层任一角落时,第一款规定之六○○平方公尺得增为一、○○○平方公尺。
  
  第 66 条
  
  (设备内容)
  
  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应包括左列设备:
  
  一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二手动报警机。
  
  三报警标示灯。
  
  四火警警铃。
  
  五火警受信机总机。
  
  六紧急电源。
  
  装置于散发易燃性尘埃处所之火警自动警报设备,应具有防爆性能。装置于散发易燃性飞絮或非导电性及非可燃性尘埃处所者,应具有防尘性能。
  
  第 67 条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
  
  自动火警探测设备,应为符合左列规定型式之任一型:
  
  一定温型:装置点温度到达探测器定格温度时,即行动作。该探测器之性能,应能在室温摄氏二十度升至摄氏八十五度时,于七分钟内动作。
  
  二差动型:当装置点温度以平均每分钟摄氏十度上升时,应能在四分半钟以内即行动作,但通过探测器之气流较装置处所室温度高出摄氏二十度时,该探测器亦应能在三十秒内动作。
  
  三侦烟型:装置点烟之浓度到达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时,探测器应能在二十秒内动作。
  
  第 68 条
  
  (探测范围)
  
  探测器之有效探测范围,应依左表规定:
  
  ┌───┬──────┬───────────────────┐
  
  │││有效探测范围 (平 方 公 尺)│
  
  │型式│离地板面高度├─────────────┬─────┤
  
  │││防火建筑物及防火构造建筑物│其他建筑物│
  
  ├───┼──────┼─────────────┼─────┤
  
  │定温型│四公尺以下│二十│十五│
  
  ├───┼──────┼─────────────┼─────┤
  
  │差动型│四公尺以下│七十│四十│
  
  ││四至八公尺│四十│二五│
  
  ├───┼──────┼─────────────┼─────┤
  
  ││四公尺以下│一○○│一○○│
  
  │侦烟型│四至八公尺│五十│五十│
  
  ││八至二十公尺│三十│三十│
  
  └───┴──────┴─────────────┴─────┘
  
  侦测器装置于四周均为通达天花板墙壁之房间内时,其探测范围,除照前项规定外,并不得大于该房间楼地板面积。
  
  探测器装置于四周均为净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梁或类似构造体之平顶时,其探测范围,除照本条表列规定外,并不得大于该梁或类似构造体所包围之面积。
  
  第 69 条
  
  (探测器构造)
  
  探测器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动作用接点,应装置于密封之容器内,不得与外面空气接触。
  
  二气温降至摄氏零下十度时,其性能应不受影响。
  
  三底板应有充力之强度,装置后不致因构造体变形而影响其性能。
  
  四探测器之动作,不得因热气流方向之不同,而有显著之变化。
  
  第 70 条
  
  (深测器位置)
  
  探测器装置位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置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范围内。
  
  二设有排气口时,应装置于排气口周围一公尺范围内。
  
  三天花板上设出风口时,应距离该出风口一公尺以上。
  
  四墙上设有出风口时,应距离该出风口三公尺以上。
  
  五高温处所,应装置耐高温之特种探测器。
  
  第 71 条
  
  (手动报警机)
  
  手动报警机应依左列规定:
  
  一按钮按下时,应能即刻发出火警音响。
  
  二按钮前应有防止随意拨弄之保护板,但在八公斤静指压力下,该保护板应即时破裂。
  
  三电气接点应为双接点式。
  
  装置于屋外之报警机,应具有防水性能。
  
  第 72 条
  
  (报警标示灯)
  
  标示灯应依左列规定:
  
  一用五瓦特或十瓦特之白炽灯泡,装置于玻璃制造之红色透明罩内。
  
  二透明罩应为圆弧形,装置后凸出墙面。
  
  第 73 条
  
  (火警警铃)
  
  火警警铃应依左列规定:
  
  一电源应为直流式。
  
  二电压到达规定电压之百分之八十时,应能即刻发出音响。
  
  三在规定电压下,离开火警警铃一百公分处,所测得之音量,不得小于八十五贫 (phon) 。
  
  四电铃绝缘电阻在二○兆欧姆以上。
  
  五警铃音响应有别于建筑物其他音响,并除报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第 74 条
  
  (报警机标示灯及火警铃位置)
  
  手动报警机、标示灯及火警铃之装置位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设于火警时人员避难通道内适当而明显之位置。
  
  二手动报警机高度,离地板面之高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并不得大于一.五公尺。
  
  三标示灯及火警警铃距离地板面之高度,应在二公尺至二.五公尺之间,但与手动报警机合并装设者,不在此限。
  四建筑物内装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时,手动报警机、标示灯、及火警警铃应装设在消火栓箱上方墙上。
  
  第 75 条
  
  (火警受信总机)
  
  火警受信总机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火警表示装置,指示火警发生之分区。
  
  二火警发生时,应能发出促使警戒人员注意之音响。
  
  三应具有试验火警表示动作之装置。
  
  四应为交直流电源两用型,火警分区不超过十区之总机,其直流电源得采用适当容量之干电池,超过十区者,应采用附装自动充电装置之蓄电池。
  
  五应装有全自动电源切换装置,交流电源停电时,可自动切换至直流电源。
  
  六火警分区超过十区之总机,应附有线路断线试验装置。
  
  七总机开关,应能承受最大负荷电流之二倍,且使用一万次以上而无任何异状者,总机所用电键如非在定位时,应以亮灯方式表示。
  
  八火警表示装置之灯泡,每分区至少应有二个并联,以免因灯泡损坏而影响火警。
  
  九继电器应为双接点式并附有防尘外壳,在正常负荷下,使用三十万次后,不得有任何异状。
  
  第 76 条
  
  (火警受信总机位置) 火警受信总机之装置位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置于值日室或警卫室等经常有人之处所。
  
  二应装在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应垂直装置,避免倾斜,其外壳并须接地。
  
  四壁挂型总机操作开关距离楼地板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至一.八公尺之间。
  
  第 77 条
  
  (配线) 火警自动警报器之配线,应依左列规定:
  
  一采用电线配线者,应为耐热六○○伏特塑胶绝缘电线,其线径不得小于一.二公厘,或采用同断面积以上之绞线。
  
  二采用电缆者,应为通信用电缆。
  
  三缆、线连接时,应先绞合焊锡,再以胶布包缠。
  
  四除室外架空者外,缆、线应一律穿入金属或硬质塑胶导线管内。
  
  五采用数个分区共同一公用线方式配线时,该公用线供应之分区数,不得超过七个。
  
  六导线管许可容纳电线根数应依左表规定:
  
  ┌──────┬──┬──┬─┬─┬─┬─┬─┬─┐
  
  │导管口径│││││││││
  
  │(公厘)│││││││││
  
  │电或│││││││││
  
  │线断 电线 │││││││││
  
  │线面 根 │││││││││
  
  │径积数│ 76 │ 63 │50│38│32│25│19│13│
  
  ├──────┼──┼──┼─┼─┼─┼─┼─┼─┤
  
  │1.2 公厘│160 │105 │74│45│33│18│12│ 7│
  
  ├──────┼──┼──┼─┼─┼─┼─┼─┼─┤
  
  │1.6 公厘│143 │ 93 │65│40│29│16│10│ 6│
  
  ├──────┼──┼──┼─┼─┼─┼─┼─┼─┤
  
  │2.0 公厘│117 │ 76 │53│32│24│13│ 8│ 4│
  
  ├──────┼──┼──┼─┼─┼─┼─┼─┼─┤
  
  │5.5 平方公厘│ 95 │ 61 │43│26│19│11│ 6│ 4│
  
  ├──────┼──┼──┼─┼─┼─┼─┼─┼─┤
  
  │ 8平方公厘│ 56 │ 36 │25│15│11│ 6│ 4││
  
  └──────┴──┴──┴─┴─┴─┴─┴─┴─┘
  
  七电线或电缆之断面积, (包括包覆之绝缘物) 不得大于导线管断面积之百分之三十。
  
  八配线应采用串接式,并应加设终端电阻,以便断线发生时,可用通路试验法由线机处测出。
  
  九前款终端电阻,得以环绕型接线代替。
  
  一○埋设于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线,应采用电缆外套金属管,并与电力线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间距。
  
  第 78 条
  
  (通则)
  
  建筑物安装天然气、煤气、液化石油气、油裂气或混合气等非工业用之燃气用具、供气管路及排烟设备等,除应符合其他有关安全规定外,应依本节规定。
  
  第 79 条
  
  (供气管路)
  
  燃气设备之供气管路,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金属制管,其试验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三十公斤以上。
  
  二管径大小,应能足量供应其所连接之燃气用具之最大用量,并不产生过度之压力下降为准。
  
  三应设置于空心墙内。埋设楼板内时应有混凝土筑造并附有适当槽盖之管槽,但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安全时,得迳行埋设于楼板混凝土内。
  
  四埋设于室外地面下时,应依列规定:
  
  (一) 埋设深度不得小于三十公分,深度不足时应加设抵御外来损伤之保护层。
  
  (二) 可能与腐蚀性物质接触者,应有防腐蚀措施。
  
  (三) 贯穿墙基或地下层外墙时,应装套管,管壁间孔隙,应用填料填塞。
  
  五埋设于室内地板下时,应加符合左列规定之导管:
  
  (一) 导管终止于室内端,本末端应设置于易于操作之处所,管口并予密封。
  
  (二) 导管通向室外端,应延伸墙外十公分以上,并应有与室外空气流通及防止雨水渗入之措施。
  六横管应顺气流方向任上向坡度,坡度不得小于七百分之一。
  
  七应用管钩、吊环等支承物固定,支承物间距,应依左表规定:
  
  ┌───────┬────────────┐
  
  │管径(公厘)│支承物之最大间距(公尺)│
  
  ├───────┼────────────┤
  
  │十三│一.八│
  
  ├───────┼────────────┤
  
  │十九 ─ 二五│二.四│
  
  ├────┬──┼────────────┤
  
  ││水平│三.○│
  
  │三二以上├──┼────────────┤
  
  ││垂直│每层楼板面│
  
  └────┴──┴────────────┘
  
  八转向时,得装置弯头或依左列规定将管子弯曲:
  
  (一) 应用弯管器施弯。
  
  (二) 弯曲处不得有肩曲、裂纹及其他明显缺点。
  
  (三) 管子纵向焊缝应靠近弯曲中心线。
  
  (四) 弯曲外角不得大于九十度。
  
  (五) 弯曲内半径不得小于管外径六倍。
  
  九管路不得装置在风管,烟囱、升降机之机道内,并不得贯穿上列构造物。
  
  一○管路内有积留水份之虞处,应装置适当之滴水阀。
  
  一一管路出口,应依左列规定:
  
  (一) 应装置牢固。
  
  (二) 不得装置于门后,并应伸出楼地板面、墙面及天花板面适当长度
  
  ,以便扳手工作。
  
  (三) 未车牙管子伸出楼地板面之长度,不得小于五公分,伸出墙面或
  
  天花板面,不得小于二.五公分。
  
  (四) 所有出口,不论有无关闭阀,未连接用具前,应装有管塞或管帽
  
  。
  
  一二支管与横主管连接时,应在横主管顶面或侧面连接,不得在底面连接。
  
  一三管路安装完成后,应按燃气供应单位规定,作压力试验,经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 80 条
  
  (燃气用具)
  
  燃气用具之安装,应依左列规定:
  
  一燃气用具及其附属设备,均应为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之制品。
  
  二不得装置于有易燃气体发生之处所。
  
  三附有压力调整器者,应设通气管通至室外空气中。通气管出口,均应有防雨及防虫装置。
  
  四除焚化炉、双眼式炉灶、密闭燃气用具、及用动力喷燃或强力排烟之燃气用具外,连接烟囱之燃气用具,应装设逆风档。逆风档应与燃气用具装置在同一房间内,但不得隐藏在天花板上。逆风档开口与燃气用具间距离,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十五公分。
  
  五燃气用具应装置在建筑物内空气流通处所,如空气不足供应时,应开设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之开口,其有效面积不得小于燃气用具输入热量之和以每小时一九四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计得之值。用通风管代替开口时,通风管断面积不得小于开口有效面积,并不得小于七.五公分见方。
  
  六燃气用具装置在建筑物地下层或其他密闭空间内时,应分别于该空间天花板下及地板面上各三十公分范围内,依左列规定开设开口,或以通风管连接室外空气或其他空气流通之空间:
  
  (一) 与室外空气直接流通时,开口有效面积不得小于燃气用具输入热量之和以每小时一五○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计算之值。以垂直风管连接时,风管断面积不得小于计得之开口有效面积。以横风管连接时,风管断面积不得小于计得之开口有效面积之二倍。风管最小断面积不得小于七.五公分见方。
  
  (二) 与其他空气流通之空间连接时,开口有效面积不得小于燃气用具输入热量之和以每小时三十九千卡需一平方公分计得之值。
  
  七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之开口,设有栏栅、网罩等保护装置时,该开口之有效面积,应为扣除该保护装置挡风部份面积后之净面积。网罩孔孔径不得小于六.五公厘。
  
  八燃气用具连接供气管路之连接管,得为金属管或橡皮管。橡皮管长度不得超过一.八公尺,并不得隐蔽在构造体内或贯穿楼地板或墙壁。
  
  九燃气用具接入供气管路时,应在接入处之上游管路装设关闭阀,其距离燃气用具不得超过一.八公尺。
  
  一○燃气用具之电气配合装置,除应符合其本身线路配置之规定外,并应符合本规则第一章电气设备有关之规定。
  
  一一燃气用具装有电气点火装置者,应另装有点火失效时即能切断供气之安全装置。
  
  第 81 条
  
  (排烟设备)
  
  燃气用具之排烟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左列燃气用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备编


  
  第 1 条
  
  (装置规定)
  
  建筑物之电气设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均须依照经济部最新颁布之屋内线路装置规则办理。
  
  第 2 条
  
  (材料)
  
  使用于建筑物内之电气材料及器具均应为经中央主管电业机关认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之产品。
  
  第 3 条
  
  (范围)
  
  建筑物之各处所除应装置一般照明设备外,应依本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四条之规定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第 4 条
  
  (紧急照明灯之构造)
  
  紧急照明灯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白炽灯应为双重绕灯丝灯泡,其灯座应为瓷制或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二日光灯应为瞬时起动型,其灯座应为耐热绝缘树脂制成者。
  
  三水银灯应为高压瞬时点灯型,其座应为瓷制或与瓷质同等以上之耐热绝缘材料制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与本条第一至第三款同等耐热绝缘性及瞬时点灯特性,并经中央主管电业机关核准者亦得使用。
  
  五放电灯之安定器,应装设于耐热性外箱。
  
  第 5 条
  
  (紧急照明灯之照度)
  
  紧急照明灯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测定用光电管照度计测得之值,不得小于一勒克斯,但在走廊曲折点处,应加设紧急照明灯。
  
  第 6 条
  
  (出口标示灯)
  
  出口标示灯之构造与紧急照明灯相同,惟须常时点灯,并用红色灯具装设于每个紧急出口前之通道明显处所。
  
  第 7 条
  
  (紧急供电之设备)
  
  建筑物内之左列各项设备应接至紧急电源。
  
  一火警自动警报设备。
  
  二紧急广播设备。
  
  三地下室排污水抽水机。
  
  四电动消防水泵或撒水水泵。
  
  五排除因火灾而产生浓烟之排烟设备。
  
  六避难与消防用专用升降机。
  
  七紧急照明灯。
  
  八出口标示灯。
  
  九紧急用电源插座。
  
  第 8 条
  
  (紧急用电源插座)
  
  紧急用电源插座应依左列规定:
  
  一凡建筑物超过地面十层 (不包括十层) 之各层应装设紧急用电源插座。
  
  二紧急用电源插座应装设于消防队易于施行救火之处所,且每一层任一处所至插座之步行距离不得超过二十五公尺。
  
  三紧急用电源插座之电流供应容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 交流三相二二○伏特 (或二○八伏特) 容量应为二.二瓩以上。
  
  (二) 交流单相一一○伏特 (或一二○伏特) 其容量应为一.五瓩以上。
  
  四紧急用电源插座之规范应依左列规定:
  
  (一) 交流三相二二○伏特供电,使用额定二五○伏特三○安培者,如图(A) 。
  
  (二) 交流单相一一○伏特供电,使用额定一二五伏特十五安培者,如图(B) 。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363 页)
  
  五紧急用电源插座装设高度应离楼地板面一至一.五公尺。且应装设于嵌装之铁箱内,并应有明显之红色字体标示于盖面。
  
  六插座应为接地型,并应有防止插头脱落之适当装置。
  
  七自主配电盘按电压别,分别设专用回路,每楼层插座数在二个以上时,应有二回路以上之供电线路,且每一回路之连接插座数不得大于十个 (每回路电线容量不得小于二个插座同时使用之容量) 。
  
  八紧急用电源插座应连接至紧急供电系统之电源,并施以耐热绝缘保护之装置。
  
  九三相紧急用电源插座用配线,应检查其相序,使电动机为正转。
  
  第 9 条
  
  (配线)
  
  紧急供电系统之配线,应依左列规定:
  
  一电气配线应不与其他一般电路相接,且电路中不得装设一般人员容易操作之开关。
  
  二照明器具应直接连接于分路配线,不得装置插座,或开关等。
  
  三电线应使用六百伏特耐热绝缘塑胶电线,或同等耐热效果以上之电线,并应施予耐热绝缘保护装置。
  
  四除MI电缆外,使用耐热绝缘电线时,应将电线装于金属线槽内,并应依左列方法施予耐热绝缘保护装置:
  
  (一) 金属管埋设于防火构造物之混凝土内时,混凝土保护厚度应为十公厘以上。
  
  (二) 装置明管时金属管外面应缠绕石棉玻璃纤维、硅藻土耐热灰泥等材料,其厚度应为十五公厘以上。
  
  (三) 金属线装置时,线槽用金属版厚度应为一.六公厘以上,线槽外部应覆盖厚八公厘以上之石膏版,线槽内电线应以玻璃布带,石棉布带重叠缠绕二层 (以一半宽度重叠) 。
  
  五使用MI电缆时,电缆终端,应使用MI电缆专用终端接头密封,其露出导体部份应施予耐热绝缘处理。
  
  六紧急照明灯配线在分电盘以下时,应以专用分路配装并施予耐热保护装置。
  
  第 10 条
  
  (紧急电源)
  
  紧急供电系统之电源,应依左列规定:
  
  一紧急用电器具平时可以接至蓄电池,或交流低压电源,其总开关须有明显之标示注明为紧急供电电源开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