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
2006年03月10日

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惩对象,区分为检举毒品、查缉毒品、办理拒毒及办理戒毒人员四种。
  
  第 3 条
  
  本办法所定毒品,其数量依行政院指定之检验机关 (构) 出具检验文件所载之纯质净重计算之,属植物者,依其株数计算之。
  
  第 4 条
  
  检举或缉获毒品案件,符合本办法二种以上之奖励规定者,分别给奖,其他有关法令另有奖励之规定者,择一奖励。提出检举毒品案件后,另由查缉机关扩大缉获部分,不再奖励检举毒品人员。
  
  第 5 条
  
  本办法所列嘉奖、记功、记大功、申诫、记过、记大过之规定,由所属机关依相关法令,审酌事实发生之原因、经过、行为之动机、目的、手段、表现、所生之影响及行为人之品行等情状,核实奖惩。
  
  第 6 条
  
  检举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以强暴、胁迫、诈术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案件经查获者,依下列规定发给一般奖金:
  
  一、第一级毒品
  
  (一) 一公克以上未满十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二) 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三万元。
  
  (三)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六万元。
  
  (四)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每增加一百公克依前目规定加新台币五千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十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二十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三十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四十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一千万元。
  
  二、第二级毒品
  
  (一) 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一万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二万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三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三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六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九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十二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第三级毒品
  
  (一) 二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一万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二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二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四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六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八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三百万元。
  
  四、第四级毒品
  
  (一) 二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七千五百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一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一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二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三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四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一百万元。
  
  检举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古柯、大麻,查获未满十株者,每株发给新台币五百元;十株以上未满一百株者,每株发给新台币六百元;一百株以上未满一千株者,每株发给新台币七百元;一千株以上者,每株发给新台币八百元,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
  前二项因检举而缉获之人数,每增加缉获一名犯罪行为人,加发奖金新台币三万元。
  
  第 7 条
  
  检举前条情形以外之转让或持有毒品案件,经查获者,依下列规定发给一般奖金:
  
  一、第一级毒品
  
  (一)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二)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二百五十公克,新台币一万元。
  
  (三) 二百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三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每公斤新台币三万元。
  
  二、第二级毒品
  
  (一) 二百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二)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一万元。
  
  (三) 一公斤以上,每公斤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第 8 条
  
  检举第六条所列之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特别奖金:
  
  一、查获各级毒品制造工厂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但仅查获原料或器具者,发给二分之一:
  
  (一) 第一级毒品: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 第二级毒品:新台币五十万元。
  
  (三) 第三级毒品:新台币三十万元。
  
  (四) 第四级毒品: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查获各级毒品上游集团或大盘商,并缉获主要犯罪嫌疑人,视其情节,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 第一级毒品: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二) 第二级毒品: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三) 第三级毒品: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四) 第四级毒品: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
  
  三、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贩毒所得财物者,按查获财物价额之百分之三十发给奖金。协助境外缉毒机关,在境外查获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因而对防制毒品输入我国或对促进国际缉毒合作着有贡献者,依第六条之规定,发给百分之二十之奖金。检举转让、施用或持有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案件,在同一处所一次查获达一定人数以上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二十人以上未满三十人,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二、三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新台币十万元。
  
  三、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新台币二十万元。
  
  四、一百人以上,新台币三十万元。
  
  第一项所称制造工厂,系指具有一定设备,可直接、间接由天然物质中萃取制成毒品,或将原料、化学品增加、混合、转变或合成为毒品之场所。
  
  第 9 条
  
  依本章所请领之检举奖金,每一检举人所得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10 条
  
  查缉毒品人员查获之毒品案件,有检举人者,依第六条至前条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之奖金;无检举人者,发给百分之六十之奖金。经由境外缉毒机关协助而在国内查获毒品者,发给百分之三十之奖金。
  
  依前二项规定所请领之奖金,每案总额不得逾新台币六百万元。
  
  第 11 条
  
  查缉毒品人员,依下列规定奖励之:
  
  一、记大功:
  
  (一) 查获第一级毒品三公斤以上、第二级毒品二十公斤以上或第三级、第四级毒品五十公斤以上,或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
  
  古柯、大麻三百株以上者。
  
  (二) 查获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制造工厂者。
  
  (三) 缉获毒品犯经第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二、记功:
  
  (一) 查获第一级毒品一公斤以上、第二级毒品五公斤以上、第三级、第四级毒品三十公斤以上,或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古柯、大麻一百株以上者。
  
  (二) 查获第一级、第二级或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制造工厂,未达生产阶段者。
  
  (三) 缉获毒品犯罪嫌疑人经第一审法院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三、嘉奖:查获毒品案件,未达前二款规定者。查获毒品案件,绩效卓著,有特别贡献者,得由各查获机关,依有关法令请颁勋、奖章奖励之。
  
  第 12 条
  
  查缉毒品人员,依下列规定惩处之:
  
  一、记大过:
  
  (一) 辖区内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缉不力者。
  
  (二) 不服从指挥命令,不与其他缉毒机关协调配合,贻误缉获契机,情节重大者。
  
  二、记过:
  
  (一) 辖区内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缉不力者。
  
  (二) 不服从指挥命令,不与其他缉毒机关协调配合,贻误缉获契机,情节较轻者。
  
  三、申诫:
  
  (一) 辖区内发生毒品案件,经其他缉毒机关请求协助执行不力者。
  
  (二) 其他查缉毒品不力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惩处,得依犯罪事实或防制措施,减轻应惩处之相关人员之行政责任。
  第一项案件,应依规定查究监督不周人员责任。
  
  第 13 条
  
  办理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奖励之:
  
  一、记大功:
  
  (一) 推动整体反毒教育宣导,并办理研究规划及评鉴工作,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二) 建立全面性或系统性之反毒辅导组织,确实发挥辅导功能,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三) 规划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发挥预防辅导功能,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二、记功:
  
  (一) 办理反毒教育宣导事宜,表现优异,有具体事迹者。
  
  (二) 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表现优异,有具体事迹者。
  
  三、嘉奖:办理拒毒工作辛勤,有具体事迹者。
  
  第 14 条
  
  办理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惩处之:
  
  一、记大过:
  
  (一) 未遵照规定办理反毒宣导,情节重大者。
  
  (二) 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怠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记过:
  
  (一) 未遵照规定办理拒毒宣导或教育事宜者。
  
  (二) 未依规定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者。
  
  三、申诫:办理拒毒有关事宜,懈怠职务或处置失当,情节轻微者。
  
  前项案件,应依规定查究监督不周人员责任。
  
  第 15 条
  
  办理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奖励之:
  
  一、记大功:
  
  (一) 办理戒毒业务,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事先消弭重大意外事故或对重大事故处置得当未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记功:
  
  (一) 办理戒毒业务,表现优异,有具体事迹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事先消弭意外事故或对事故处置得当者。
  
  三、嘉奖:办理戒毒业务,工作辛勤,有具体事迹者。
  
  第 16 条
  
  办理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惩处之:
  
  一、记大过:
  
  (一) 办理戒毒业务,怠忽职守,情节重大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疏于防范,致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对重大事故之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记过:
  
  (一) 办理戒毒业务,疏忽职责,影响戒毒成效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疏于防范,致发生意外事故或对事故处置失当者。
  
  三、申诫:办理戒毒业务,懈怠职务或处置失当,情节轻微者。
  
  前项案件,应依规定查究监督不周人员责任。
  
  第 17 条
  
  检举或查获毒品案件之奖金,由法务部列入年度预算办理。
  
  前项奖金之核发,由案件之主办机关检附起诉书、检验文件及奖金分配建议表等资料,于检察官起诉后六个月内,报请该案件起诉之地方法院检察署审核后,转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核发奖金。逾期请领者,不予核发。
  
  前项情形,因被告死亡或其他法定原因致未起诉,但查有实据者,于该案件侦结后六个月内,报请侦办该案件之地方法院检察署审核后,转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核发奖金。逾期请领者,不予核发。
  
  第 18 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检举毒品人员之姓名、年龄、住居所等足资辨别其特征及检举内容等资料,应予保密。对于检举毒品人员之检举书、笔录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有作为犯罪证据之必要者外,应另卷封存,不得附于侦查卷内。同一案件数人先后检举而查获者,发给奖金予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毒品人员。数人共同检举或不能区分检举先后者,平均分配其奖金。但其余检举毒品人员提供之事证,对于查获有重要帮助者,酌给奖金。发给检举毒品人员奖金,应审慎考量时间、场所,切实注意保密。
  
  第 19 条
  
  二个以上机关共同查获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诉之检察官所属地方法院检察署依主办机关七成、会办机关三成之比例分配奖金;无法分辨主办或会办机关者,由各机关平分该奖金。但处理分配奖金之检察署,依案情性质,认有调整奖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机关实际出力情形协调分配之。本办法所称主办机关,系指提供主要情报、线索、搜得重要证据或逮捕首要人犯,因而查获本办法所指毒品案件之机关;所称会办机关,系指协助侦办毒品案件之机关。
  
  第 20 条
  
  查缉毒品人员之奖惩,应及时办理。办理拒毒、戒毒人员之奖惩,除办理专案或对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贡献或违法失职者,得随时办理奖惩外,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作为年终考绩考核之重要依据。
  
  第 21 条
  
  人民或团体协助缉毒、拒毒或戒毒着有成绩者,由有关机关奖励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惩对象,区分为检举毒品、查缉毒品、办理拒毒及办理戒毒人员四种。
  
  第 3 条
  
  本办法所定毒品,其数量依行政院指定之检验机关 (构) 出具检验文件所载之纯质净重计算之,属植物者,依其株数计算之。
  
  第 4 条
  
  检举或缉获毒品案件,符合本办法二种以上之奖励规定者,分别给奖,其他有关法令另有奖励之规定者,择一奖励。提出检举毒品案件后,另由查缉机关扩大缉获部分,不再奖励检举毒品人员。
  
  第 5 条
  
  本办法所列嘉奖、记功、记大功、申诫、记过、记大过之规定,由所属机关依相关法令,审酌事实发生之原因、经过、行为之动机、目的、手段、表现、所生之影响及行为人之品行等情状,核实奖惩。
  
  第 6 条
  
  检举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或以强暴、胁迫、诈术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案件经查获者,依下列规定发给一般奖金:
  
  一、第一级毒品
  
  (一) 一公克以上未满十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二) 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三万元。
  
  (三)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六万元。
  
  (四)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每增加一百公克依前目规定加新台币五千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十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二十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三十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十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四十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一千万元。
  
  二、第二级毒品
  
  (一) 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一万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二万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三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三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六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九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三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四十,再加新台币十二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五百万元。
  
  三、第三级毒品
  
  (一) 二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一万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二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二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四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六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二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八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三百万元。
  
  四、第四级毒品
  
  (一) 二十公克以上未满五十公克,新台币二千五百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七千五百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一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未满二十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一万元。
  
  (六) 二十公斤以上未满五十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二万元。
  
  (七) 五十公斤以上未满一百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三万元。
  
  (八) 一百公斤以上未满二百公斤,新台币一万元乘查获毒品公斤数乘百分之三十,再加新台币四万元。
  
  (九) 二百公斤以上,新台币一百万元。
  
  检举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古柯、大麻,查获未满十株者,每株发给新台币五百元;十株以上未满一百株者,每株发给新台币六百元;一百株以上未满一千株者,每株发给新台币七百元;一千株以上者,每株发给新台币八百元,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