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
2006年02月23日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


  
  第 1 条
  
  本编建筑技术用语,其他各编得适用,其定义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所使用之建筑基地。但建筑基地为道路、铁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视为同一宗土地。
  
  二、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 (以下简称基地) 之水平投影面积。
  
  三、建筑面积: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但电业单位规定之配电设备及其防护设施、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未超过一.二公尺或遮阳板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不计入建筑面积;阳台、屋檐及建筑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超过二.○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为中心线;每层阳台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筑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五、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楼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该区划中心线以内之水平投影面积。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计入建筑面积之部分。
  
  六、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观众席位及纵、横通道之楼地板面积。但不包括吸烟室、放映室、舞台及观众席外面二侧及后侧之走廊面积。
  
  七、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包括地下层、屋顶突出物及夹层等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后,建筑物外墙与地面接触最低一侧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过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为该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筑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计量至建筑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顶突出物或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自其顶点往下垂直计量之高度应依左列规定,且不计入建筑物高度:
  
  (一)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内或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且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筑十八平方公尺。
  
  (二) 水箱、水塔设于屋顶突出物上高度合计在六公尺以内或设于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或设于屋顶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内。
  
  (三) 女儿墙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内。
  
  (四) 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顶突出物。
  
  (五) 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可。
  
  十、屋顶突出物:突出于屋面之附属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一) 楼梯间、升降机间、无线电塔、机械房及不妨碍避难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墙。
  
  (二) 水塔、水箱、女儿墙、防火墙。
  
  (三) 露天机电设备、烟囱、避雷针、风向器、旗竿、无线电杆及屋脊装饰物。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者。
  
  十一、檐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平屋顶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十三、楼层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其直上层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层之高度,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楼层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该楼层容积之商,视为楼层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时,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室内容积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筑物层数:基地地面以上楼层数之和。但合于第九款第一目之规定者,不作为层数计算;建筑物内层数不同者,以最多之层数作为该建筑物层数。
  
  十六、地下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楼层。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视为地面层。
  
  十七、阁楼:在屋顶内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时,视为另一楼层。
  
  十八、夹层:夹于楼地板与天花板间之楼层;同一楼层内夹层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视为另一楼层。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会、娱乐、烹饪等使用之房间,均称居室。门厅、走廊、楼梯间、衣帽间、厕所盥洗室、浴室、储藏室、机械室、车库等不视为居室。但旅馆、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筑物其衣帽间与储藏室面积之合计以不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为原则。
  
  二十、露台及阳台:直上方无任何顶遮盖物之平台称为露台,直上方有遮盖物者称为阳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
  二十二、外墙:建筑物外围之墙壁。
  
  二十三、分间墙:分隔建筑物内部空间之墙壁。
  
  二十四、分户墙:分隔住宅单位与住宅单位或住户与住户或不同用途区划间之墙壁。
  
  二十五、承重墙: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受地震、风力外并承载及传导其他外压力及载重之墙壁。
  
  二十六、帷幕墙:构架构造建筑物之外墙,除承载本身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风力外,不再承载或传导其他载重之墙壁。
  
  二十七、耐水材料:砖、石料、人造石、混凝土、柏油及其制品、陶瓷品、玻璃、金属材料、塑胶制品及其他具有类似耐水性之材料。
  
  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砖或空心砖、瓦、石料、钢铁、铝、玻璃、玻璃纤维、矿棉、陶瓷品、砂浆、石灰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
  
  关认定符合耐燃一级之不因火热引起燃烧、熔化、破裂变形及产
  
  生有害气体之材料。
  
  二十九、耐火板:木丝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二级之材料。
  
  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燃纤维板、耐燃塑胶板、石膏板及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定符合耐燃三级之材料。
  
  三十一、防火时效:建筑物主要结构构件、防火设备及防火区划构造遭受火灾时可耐火之时间。
  
  三十二、阻热性: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造当其一面受火时,能在一定时间内,其非加热面温度不超过规定值之能力。
  
  三十三、防火构造:具有本编第三章第三节所定防火性能与时效之构造。
  
  三十四、避难层:具有出入口通达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楼层。
  
  三十五、无窗户居室:具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居室:
  
  (一) 依本编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效采光面积未达该居室楼地板面积百
  
  分之五者。
  
  (二) 可直接开向户外或可通达户外之有效防火避难构造开口,其高
  
  度未达一.二公尺,宽度未达七十五公分;如为圆型时直径未
  
  达一公尺者。
  
  (三) 楼地板面积超过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八十公分范围以内之有效通风面积未达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二者
  
  。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边绿带) 或经指定建筑线之现有巷道。除另有规定外,不
  
  包括私设通路及类似通路。
  
  三十七、类似通路:基地内具有二幢以上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 (包括机关、学校、医院及同属一事业体之工厂或其他类似建筑物) ,各幢
  
  建筑物间及建筑物至建筑线间之通路;类似通路视为法定空地,
  
  其宽度不限制。
  
  三十八、私设通路:基地内建筑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楼梯出入口) 至建筑线间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条规
  
  定增设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编第九十五条规定增设之
  
  楼梯出入口。私设通路与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三十九、直通楼梯:建筑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楼层可直接通达避难层或地面之楼梯 (包括坡道) 。
  
  四十、永久性空地: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筑或因实际天然地形不能建筑之土地 (不包括道路) :
  
  (一) 都市计划法或其他法律划定并已开辟之公园、广场、体育场、儿
  
  童游戏场、河川、绿地、绿带及其他类似之空地。
  
  (二) 海洋、湖泊、水堰、河川等。
  
  (三) 前二目之河川、绿带等除夹于道路或二条道路中间者外,其宽度
  
  或宽度之和应达四公尺。
  
  四十一、退缩建筑深度:建筑物外墙面自建筑线退缩之深度;外墙面退缩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为退缩建筑深度。但第三款规定,免
  
  计入建筑面积之阳台、屋檐、雨遮及遮阳板,不在此限。
  
  四十二、幢:建筑物地面层以上结构独立不与其他建筑物相连,地面层以上其使用机能可独立分开者。
  
  四十三、栋:以具有单独或共同之出入口并以无开口之防火墙及防火楼板区划分开者。
  
  四十四、特别安全梯:自室内经由阳台或排烟室始得进入之安全梯。
  
  第 2 条
  
  (私设通路之宽度)
  
  基地应与建筑线相连接,其连接部份之最小长度应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设通路之宽度不得小于左列标准:
  
  一度未满十公尺者为二公尺。
  
  二长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者为三公尺。
  
  三长度大于二十公尺为五公尺。
  
  四基地内以私设通路为进出道路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合计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宽度为六公尺。
  
  五前款私设通路为连通建筑线,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筑物之地面层;穿越之深度不得超过十五公尺;该部份净宽并应依前四款规定,净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于法定骑楼之高度。
  前项通路长度,自建筑线起算计量至建筑物最远一处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防洪安全条件)
  
  建筑基地之地面高度,应在当地洪水位以上,但具有适当防洪及排水设备,或其建筑物有一层以上高于洪水位,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5 条
  
  (基地内排水)
  
  建筑基地内之雨水污水应设置适当排水设备或处理设备,并排入该地区之公共下水道。
  
  第 6 条
  
  (断崖基地)
  
  除地质上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认为无碍或设有适当之挡土设施者外,断崖上下各二倍于断崖高度之水平距离范围内,不得建筑。
  
  第 7 条
  
  (墙面线)
  
  为景观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依法指定墙面线令其退缩建筑;退缩部分,计入法定空地面积。
  
  第 8 条
  
  基地临接供通行之现有巷道,其申请建筑原则及现有巷道申请改道,废止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基地他侧同时临接较宽之道路并为角地者,建筑物高度不受现有巷道宽度之限制。
  
  第 9 条
  
  (可突出之部份)
  
  依本法第五十一条但书规定可突出建筑线之建筑物,包
  
  括左列各项:
  
  一纪念性建筑物:纪念碑、纪念塔、纪念铜像、纪念坊等。
  
  二公益上有必要之建筑物:候车亭、邮筒、电话亭、警察岗亭等。
  
  三临时性建筑物:牌楼、牌坊、装饰塔、施工架、栈桥等,短期内有需要而无碍交通者。
  
  四地面下之建筑物、对公益上有必要之地下贯穿道等,但以不妨害地下公共设施之发展为限。
  
  五高架道路桥面下之建筑物。
  
  六供公共通行上有必要之架空走廊,而无碍公共安全及交通者。
  
  第 10 条
  
  (架空走廊之构造)
  
  架空走廊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防火构造不燃材料所建造,但侧墙不能使用玻璃等容易破损之材料装修。
  
  二廊身两侧墙壁之高度应在一.五公尺以上。
  
  三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与路面垂直净距离不得小于四.六公尺。
  
  四廊身支柱不得妨害车道,或影响市容观瞻。
  
  第 11 条
  
  (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 12 条
  
  (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 13 条
  
  (移至建筑构造编)
  
  第 14 条
  
  (面前道路宽度与建筑物之高度限制)
  
  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基地面前道路宽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面前道路宽度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道路边指定有墙面线者,计至墙面线。
  
  二基地临接计划圆环,以交会于圆环之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基地他侧同时临接道路,其高度限制并应依本编第十六条规定。
  
  三基地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并作为主要进出道路者,该私设通路视为面前道路。但私设通路宽度大于其连接道路宽度,应以该道路宽度,视为基地之面前道路。
  
  四临接建筑线之基地内留设有私设通路者,适用本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其余部份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五基地面前道路中间夹有绿带或河川,以该绿带或河川两侧道路宽度之和,视为基地之面前道路,且以该基地直接临接一侧道路宽度之二倍为限。
  
  前项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未达七公尺者,以该道路中心线深进三.五公尺范围内,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九公尺。
  
  特定建筑物面前道路宽度之计算,适用本条之规定。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6~3080-9 页)
  
  第 15 条
  
  (基地周围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规定)
  
  基地周围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临接道路之对侧有永久性空地,其高度不得超过该道路宽度与面对永久性空地深度合计之一.五倍,且以该基地临接较宽 (最宽) 道路宽度之二倍加六公尺为限。
  
  二基地周围临永久性空地,永久性空地之宽度与深度 (或深度之和) 应为二十公尺以上,建筑物高度以该基地临接较宽 (最宽) 道路宽度之二倍加六公尺为限。
  
  三基地仅部份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自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部份,向未临接或未面对之他侧延伸相当于临接或面对部份之长度,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者,适用前二款规定。
  
  前项第一款如同时适用前条第五款规定者,选择较宽之规定适用之。
  
  第 16 条
  
  (基地临接两条公上道路之规定)
  
  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其高度限制如左:
  
  一基地临接最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范围内之部分,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
  
  二前款范围外之基地,以其他道路中心线各深进十公尺范围内,自次宽道路境界线深进其路宽二倍且未逾三十公尺,以次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并依此类推。
  三前二款范围外之基地,以最宽道路视为面前道路。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基地临接道路尽头之规定)
  
  基地临接道路尽头,以该道路宽度,作为面前道路。但基地他侧临接较宽道路,建筑物高度不受该尽头道路之限制。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住宅区高度限制)
  
  住宅区建筑物之高度不得超过二十一公尺及七层楼。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过三十六公尺者,应依本编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直辖市为三十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区为二十公尺以上,且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其临接或面对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二十五公尺以上,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依本条兴建之建筑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阴影,应使邻近基地有一小时以上之有效日照。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1~3080-13 页)
  
  第 24 条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高度之限制)
  
  未实施容积管制地区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层楼。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临接该道路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
  
  二基地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宽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该基地面前道路对侧或他侧 (或他侧临接道路之对侧) 临接永久性空地,面对或临接永久性空地之长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与宽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积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项建筑物日照限制,应依前条规定。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4~3080-15 页)
  
  第 25 条
  
  基地之建蔽率,依都市计划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其有未规定者,得视实际情况,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订定,报请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
  
  第 26 条
  
  (基地得全部作为建筑面积之规定)
  
  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该部分 (包括骑楼面积) 之全部作为建筑面积:
  
  一基地之一部份,其境界线长度在商业区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使用区有三分之二以上临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为建筑面积,并依左表计算之:
  
  二基地临接永久性空地,自临接永久性空地之基地境界线,垂直纵深十公尺以内部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面前道路宽度及永久性空地深度应在八公尺以上。
  
  基地如同时合于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者,得选择较宽之规定适用之。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6 页)
  
  第 27 条
  
  (高楼建筑空地之规定)
  
  建筑物地面层超过五层或高度超过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层楼或四公尺,其空地应增加百分之二。
  
  不增加依前项及本编规定核计之建筑基地允建地面层以上最大总楼地板面积及建筑面积者,得增加建筑物高度或层数,而免再依前项规定增加空地,但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本编第二章第三节之高度限制。
  
  住宅、集合住宅等类似用途建筑物依前项规定设计者,其地面一层楼层高度,不得超过四.二公尺,其他各楼层高度均不得超过三.六公尺;设计挑空者,其挑空部分计入前项允建地面层以上最大总楼地板面积。
  
  第 28 条
  
  (骑楼地之规定)
  
  商业区之法定骑楼或住宅区面临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法定骑楼所占面积不计入基地面积及建筑面积。
  
  建筑基地退缩骑楼地未建筑部分计入法定空地。
  
  第 29 条
  
  (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区时之规定)
  
  建筑基地跨越二个以上使用分区时,应保留空地面积,建筑物高度,应依照各分区使用之规定分别计算,但空地之配置不予限制。
  
  (备注:附图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第 3080-17~3080-19 页)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地板)
  
  建筑物最下层居室之实铺地板,应为厚度九公分以上之混凝土造并在混凝土与地板面间加设有效防潮层。其为空铺地板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空铺地板面至少应高出地面四十五公分。
  
  二地板四周每五公尺至少应有通风孔一处,且须具有对流作用者。
  
  三空铺地板下,须进入者应留进入口,或利用活动地板开口进入。
  第 32 条
  
  (天花板)
  
  天花板之净高度应依左列规定:
  
  一学校教室不得小于三公尺。
  
  二其他居室及浴厕不得小于二.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应有一半以上大于二.一公尺,其最低处不得小于一.七公尺。
  
  第 33 条
  
  (楼梯之构造)
  
  建筑物楼梯及平台扶手之净宽、梯级之尺寸,应依左列规定:
  
  (备注:附表格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21~3080-22 页)
  
  第 34 条
  
  (平台位置及宽度)
  
  前条附表第一、二栏楼梯高度每三公尺以内,其他各栏每四公尺以内应设置平台,其深度不得小于楼梯宽度。
  
  第 35 条
  
  (楼梯之垂直净空距离)
  
  自楼梯级面最外缘量至天花板底面、梁底面或上一层楼梯底面之垂直净空距离,不得小于一九○公分。
  
  第 36 条
  
  (扶手)
  
  楼梯内两侧均应装设距梯级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条第三、四款有壁体者,可设一侧扶手,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楼梯之宽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应于中间加装扶手,但级高在十五公分以下,且级深在三十公分以上者得免设置。
  
  二楼梯高度在一公尺以下者得免装设扶手。
  
  第 37 条
  
  (楼梯数量)
  
  楼梯数量及其应设置之相关位置依本编第四章之规定。
  
  第 38 条
  
  (栏杆)
  
  设置于露台、阳台、室外走廊、室外楼梯、平屋顶及室内天井部份等之栏杆扶手高度,在二层以下者,不得小于一公尺,三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一○公尺,十层以上者,不得小于一.二○公尺。
  
  第 39 条
  
  (坡道)
  
  建筑物内规定应设置之楼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净宽应依本编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外,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坡道之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八。
  
  二坡道之表面,应为粗面或用其他防滑材料处理之。
  
  第 40 条
  
  (日照)
  
  住宅至少应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获得日照。
  
  第 41 条
  
  (采光面积)
  
  建筑物之居室应设置采光用窗或开口,其采光面积依左列规定:
  
  一幼稚园及学校教室不得小于楼地板面积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卧室,医院之病房及儿童福利设施包括保健馆,托儿所、育幼院、育婴室、养老院等建筑物之居室,不得小于该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
  
  三位于地板面以上五○公分范围内之窗或开口面积不得计入采光面积之内。
  
  第 42 条
  
  (有效采光面积) 建筑物外墙依前条规定留设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并依左式计算之:
  
  一设有居室建筑物之外墙高度 (采光用窗或开口上端有屋檐时为其顶端部份之垂直距离)(H) 与自该部份至其面临邻地境界线或同一基地内之他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 (如天井) 之水平距离 (D) 之比,不得大于左表规定:
  
  
┌──┬────────────┬────┐
  
  ││ 土地使用区 │ H\D │
  
  ├──┼────────────┼────┤
  
  │ ⑴ │住宅区、行政区、文教区│ 4\1 │
  
  ├──┼────────────┼────┤
  
  │ ⑵ │商 业 区│ 5\1 │
  
  └──┴────────────┴────┘

  
  二第一款外墙临接道路或临接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免自境界线退缩,且开口应视为有效采光面积。
  
  三用天窗采光者,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之三倍计算。
  
  四采光用窗或开口之外侧设有宽度超过一.五公尺以上之阳台或外廊 (露台除外) ,有效采光面积按其采光面积百分之七十计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业区内建筑物;如其水平间距已达五公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区内建筑物深度超过十公尺,各楼层背面或侧面之采光用窗或开口,应在有效采光范围内。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26~3080-27 页)
  
  第 43 条
  
  (通风)
  
  居室应设置能与户外空气直接流通之窗户或开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风设备或机械通风设备,并应依左列规定:
  
  一一般居室及浴厕之窗户或开口之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于该室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但设置符合规定之自然或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二厨房之有效通风开口面积,不得小于该室楼板面积十分之一,且不得小于○.八平方公尺,但设置符合规定之机械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厨房楼地板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应另设排除油烟设备。
  
  三有效通风面积未达该室楼地板面积十分之一之戏院、电影院、演艺场集会堂等之观众席及使用炉灶等燃烧设备之锅炉间、工作室等,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设置适当之机械通风设备,但所使用之燃烧器具与设备可直接自户外导进空气,并能将所发生之废气物,直接排至户外而无污染室内空气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44 条
  
  (自然通风设备之构造)
  
  自然通风设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防雨、防虫作用之进风口,排风口及排风管道。
  
  二排风管道应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应尽可能竖立并直通户外。除顶部及一个排风口外,不得另设其他开口,一般居室及无窗居室之排风管有效断面积不得小于左列公式之计算值;
  
  Af
  
  Av=────
  
  250√h
  
  其中Av :排风管之有效断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
  
  Af :居室之楼地板面积 (该居室设有其他有效通风开口时应为该居室楼地板面积减去有效通风面积二十倍后之差) ,单位为平方
  
  公尺。
  
  h :自进风口中心量至排风管顶部出口中心之高度,单位为公尺。
  
  三进风口及排风口之有效面积不得小于排风管之有效断面积。
  
  四进风口之位置应设于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份,并开向与空气直流通之空间。
  
  五排风口之位置应设于天花板下八十公分范围内,并经常开放。
  
  第 45 条
  
  (外墙设置开口之限制)
  
  建筑物外墙开设门窗、开口,废气排出口或阳台等,依左列规定:
  
  一门窗之开启均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二紧接邻地之外墙不得向邻地方向开设门窗、开口及设置阳台。但外墙或阳台外缘距离境界线之水平距离达一公尺以上时,或以不能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内各幢建筑物间或同一幢建筑物内相对部份之外墙开设门窗、开口或阳台,其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仅一面开设者,其水平净距离应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视之固定玻璃砖砌筑者,不在此限。
  
  四向邻地或邻幢建筑物,或同一幢建筑物内之相对部分,装设废气排出口,其距离境界线或相对之水平净距离应在二公尺以上。
  
  (备注:附图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六) 第 3080-29 页)
  
  第 46 条
  
  (防音)
  
  连栋住宅、集合住宅之分界墙、寄宿舍、旅馆等之卧室或客房或医院病房相互间之分间墙及其与其他部份之分间墙,应依左列规定设置具有防音效果之隔墙:
  
  一分界墙或分间墙应为无空隙、无害于防音之构造,并应为直达楼地板或屋顶之墙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分间墙得建筑至天花板。
  
  二前款防音构造,不得低于左列标准:
  
  (一) 钢筋混凝土造,钢骨混凝土造等,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重质水泥空心砖,无筋混凝土造,砖造或石造,其本身厚度与粉刷厚度合并在十公分以上者。
  
  (三) 泡沫 (气泡) 混凝土 (厚十公分以上) 两面为厚度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四) 轻质水泥空心砖 (其厚度为十四公分以上者) 两面为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石膏或石灰等粉刷者。
  
  (五) 钢筋混凝土版 (厚四公分以上,重量一一○公斤∕平方公尺以上)两面以木质板片 (五公斤∕平方公尺) 装订者。
  
  (六) 以墙筋架构为底,两面以左列材料装修,其总厚度在十三公分以上者。
  
  1 铁丝网上加水泥砂浆粉刷或在板条上加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二公分以上。粉水泥砂浆后贴面砖或水泥板、其厚度在二.五公分
  
  以上。
  
  2 在木丝水泥板或石膏板上加水泥砂浆或石灰粉刷,粉刷厚度在一.五公分以上者。
  
  (七) 墙筋架构为底,墙内填以厚度二.五公分以上比重○.○二以上之玻璃棉,或比重在○.○四以上之矿棉,其总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八) 墙筋架构为底之分界墙两面以左列规定材料装修者:
  
  1 使用石膏板时厚度应在一.二公分以上,矿棉保温板时厚度应在二.五公分以上,或使用厚度在一.八公分以上之木丝水泥板,
  
  但其表面应另加钉厚度○.○九公分以上之白铁板或厚度○.四
  
  公分以上之石棉板。
  
  2 双层石棉板之每层厚度应在○.六公分以上或双层石膏板之每层厚度在一.二公分以上。
  
  第 47 条
  
  (厕所设置)
  
  凡有居室之建筑物,其楼地板面积达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应设置厕所。
  
  但同一基地内,已有厕所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厕所通风)
  
  厕所应设有开向户外可直接通风之窗户,但冲洗式厕所,如依本章第八节规定设有适当之通风设备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冲洗式厕所、生活杂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规定排泄至污水下水道系统或集中处理场者外,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排至有出口之沟渠,其排放口上方应予标示,并不得堆放杂物。但起造人申请建造执照时,经当地下水道主管机关认定该建造执照案届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期限时,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可容纳该新建建筑物之污水者,得免予设置污水处理设施。
  前项之生活杂排水系指厨房、浴室洗涤水及其他生活所产生之污水。
  
  新建建筑物之废 (污) 水产生量达依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公告之事业标准者,并应依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 50 条
  
  (非冲洗式厕所之构造)
  
  非冲洗式厕所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便器、污水管及粪池均应为耐水材料所建造,或以防水水泥砂浆等具有防水性质之材料粉刷,使成为不漏水之构造。
  
  二掏粪口须有密闭装置,并应高出地面十公分以上,且不得直接面向道路。
  
  三掏粪口前方及左右三十公分以内,应铺设混凝土或其他耐水材料。
  
  四粪池上应设有内径十公分以上之通气管。
  
  第 51 条
  
  (水井距离)
  
  水井与掏粪厕所粪池或污水处理设施之距离应在十五公尺以上。
  
  第 52 条
  
  (烟囱构造)
  
  附设于建筑物之烟囱,其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烟囱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于九十公分,并应在三公尺半径范围内高出任何建筑物最高部份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份为砖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砖造且未以铁件补强者,其高度不得超过九十公分。
  
  二金属造或石棉造之烟囱,在屋架内、天花板内、或楼板内部者,应以金属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属造或石棉制造之烟囱应离开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属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烟囱为钢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分,其为无筋混凝土或砖造者,其厚度不得小于二十三公分。烟囱之烟道,应装置陶管或于其内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砖衬砌。烟道弯角小于一二○度者,均应于弯曲处设置清除口。
  
  第 53 条
  
  (烟囱高度)
  
  锅炉之烟囱自地面计量之高度不得小于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轻油或焦碳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于九公尺。但锅炉每小时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烟囱所排放废气,均须符合有关卫生法令规定之标准。
  
  第 54 条
  
  (烟道之断面积)
  
  锅炉烟囱之烟道及最小断面积应符合左式之规定:
  
  (147-27√A)√H ≧Q
  
  A:为烟道之最小断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
  
  H:为锅炉自炉栅算起至烟囱最高部份之高度,单位为公尺。
  
  Q:为锅炉燃料消耗量,单位为公斤/一小时。
  
  第 55 条
  
  (升降机)
  
  升降机之设置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之建筑物,至少应设置一座以上之升降机 (电梯) 通达避难层。建筑物高度超过十层楼,依本编第一○六条规定,设置可供紧急用之升降机。
  
  二机厢之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或其净高超过一.二公尺之升降机,均依本规则之规定。但临时用升降机经主管建筑机关认为其构造与安全无碍时,不在此限。
  
  三升降机道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 升降机道之出入口,周围墙壁或其围护物应以不燃材料建造,并应使机道外之人、物无法与机厢或平衡锤相接触。
  
  (二) 机厢在每一楼层之出入口,不得超过二处。
  
  (三) 出入口之楼地板面边缘与机厢地板边缘应齐平,其水平距离在四公分以内。
  
  四其他设备及构造,应依建筑设备编之规定。
  
  第 56 条
  
  (垃圾排除设备)
  
  垃圾排除设备应依左列规定:
  
  一垃圾排除设备包括垃圾导管及垃圾箱,其构造如左:
  
  (一) 垃圾导管应为耐水及不燃材料建造,其净空不得小于六十公分见方,如为圆形,其净空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分。导管内表面应保持平整,其上端突出屋顶至少六十公分,并加顶盖及面积不小于五○○平方公分之通风口。
  
  (二) 每一楼层均应设置垃圾投入口,并设置密闭而便于倾倒垃圾之门。
  
  
投入口之尺寸规定如左:
  
  ┌──────────┬───────┐
  
  │自楼地板至投入口上缘│投入口之净尺寸│
  
  ├──────────┼───────┤
  
  │ 九十公分 │ 三十公分见方 │
  
  └──────────┴───────┘

  
  (三) 垃圾箱应为耐火及不燃材料构造,垃圾箱底应高出地板面一.二公尺以上,其宽度及深度应各为一.二公尺以上,垃圾箱底应向外倾斜并应设置排水孔接通排水沟。垃圾箱清除口应设不易腐锈之密闭门。
  
  (四) 垃圾箱上部应设置进风口装设铜丝网。
  
  二垃圾排除设备之垃圾箱位置,应能接通至都市道路或指定建筑线之既成巷路。
  
  第 57 条
  
  (宽度及构造)
  
  凡经指定在道路两旁留设之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其宽度及构造由市、县(市) 主管建筑机关参照当地情形,并依照左列标准订定之:
  
  一宽度:自道路境界线至建筑物地面层外墙面,不得小于三.五公尺,但建筑物有特殊用途或接连原有骑楼或无遮檐人行道,且其建筑设计,无碍于市容观瞻者,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将宽度酌予增减并公布之。
  二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齐平,无人行道者,应高于道路边界处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铺装应平整,不得装置任何台阶或阻碍物,并应向道路境界线作成四十分之一泻水坡度。
  
  三骑楼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
  
  四骑楼柱正面应自道路境界线退后十五公分以上,但骑楼之净宽不得小于二.五○公尺。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变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计划法令之规定,设置停车空间。其未规定者,依左表规定。但建筑物变更用途后应附设之标准与原用途相同或较宽者,依本编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施行前之停车空间规定。
  
  第 60 条
  
  停车空间及其应留设供汽车进出用之车道,规定如左:
  
  一、每辆停车位为宽二.五公尺,长六公尺;大型客车每辆停车位为宽四公尺,长十二公尺。但设置于室内之停车位,其二分之一车位数,每辆停车位宽度及长度各宽减二十五公分。
  
  二、机械停车设备每辆为宽二.二公尺,长五.五公尺及净高一.八公尺。
  
  三、基地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设于地面层以外楼层之停车空间应设汽车车道 (坡道) 。其供双向通行且车道服务车位数未达五十辆者,得为单车道宽度;五十辆以上者,自第五十辆车位至汽车进出口及汽车进出口至道路间之通路宽度,应为双车道宽度。
  
  四、实施容积管制地区,每辆停车空间 (不含机械式停车空间) 换算容积之楼地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四十平方公尺。
  
  前项机械停车设备之规范,由内政部另定之。
  
  第 61 条
  
  车道之宽度、坡度及曲线半径应依左列规定:
  
  一车道之宽度:
  
  (一) 单车道宽度应为三.五公尺以上。
  
  (二) 双车道宽度应为五.五公尺以上。
  
  (三) 停车位角度超过六十度者,其前方车道之宽度应为五.五公尺以上。
  
  二车道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六,其表面应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车道之内侧曲线半径应为五.○公尺以上。
  
  第 62 条
  
  停车空间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停车空间及出入车道应有适当之铺筑。
  
  二停车空间设置户外空气之窗户或开口,其有效通风面积不得小于该层楼地板面积百分之五或依规定设置机械通风设备。
  
  三供停车空间之楼层净高,不得小于二.一公尺。
  
  第 63 条
  
  建筑物之防火应符合本章之规定。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所称之防火区,系指本法适用地区内,为防火安全之需要,经直辖市、县 (市) 政府划定之地区。
  
  防火区内之建筑物,除应符合本章规定外,并应依当地主管建筑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64 条
  
  (删除)
  
  第 65 条
  
  (删除)
  
  第 66 条
  
  (删除)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或装置在屋顶上之广告牌 (塔) ,装饰物 (塔) 及类似之工作物,其主要部分应使用不燃材料。
  
  第 69 条
  
  左表之建筑物应为防火构造。但工厂建筑,除依左表C类规定外,作业厂房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十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构造,均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
  
  │建筑物使用类组│应为防火构造者│
  
  ├─────┬───┼────┬──────┬────────┤
  
  │类别│组别│楼层│总楼地板面积│楼层及楼地板面积│
  
  │││││之和│
  
  ├─┬───┼───┼────┼──────┼────────┤
  
  │A│公共集│全部│全部│–│–│
  
  │类│会类│││││
  
  ├─┼───┼───┼────┼──────┼────────┤
  
  │B│商业类│全部│三层以上│三○○○平方│二层部分之面积在│
  
  │类│││之楼层│公尺以上│五○○平方公尺以│
  
  ││││││上。│
  
  └─┴───┴───┴────┴──────┴────────┘
  
  ┌─┬───┬───┬────┬──────┬────────┐
  
  │C│工业、│C-1│三层以上│–│一五○平方公尺以│
  
  │类│仓储类││之楼层││上。│
  
  ││├───┼────┼──────┼────────┤
  
  │││C-2│工厂;三│一五○○平方│三层以上部分之面│
  
  ││││层以上之│公尺以上 (工│积在三○○平方公│
  
  ││││楼层│厂除外) │尺以上。│
  
  ├─┼───┼───┼────┼──────┼────────┤
  
  │D│休闲、│全部│三层以上│二○○○平方│–│
  │类│文教类││之楼层│公尺以上││
  
  ├─┼───┼───┤│││
  
  │E│宗教、│全部││││
  
  │类│殡葬类│││││
  
  ├─┼───┼───┼────┼──────┼────────┤
  
  │F│卫生、│全部│三层以上│–│二层面积在三○○│
  
  │类│福生、││之楼层││平方公尺以上。医│
  
  ││更生类││││院限于有病房者。│
  
  ├─┼───┼───┼────┼──────┼────────┤
  
  │G│办公、│全部│三层以上│二○○○平方│–│
  
  │类│服务类││之楼层│公尺以上││
  
  ├─┼───┼───┼────┼──────┼────────┤
  
  │H│住宿类│全部│三层以上│–│二层面积在三○○│
  
  │类│││之楼层││平方公尺以上。│
  
  ├─┼───┼───┼────┴──────┴────────┤
  
  │I│危险物│全部│依危险品种及储藏量,另行由内政部以命令规│
  
  │类│品类││定之。│
  
  └─┴───┴───┴────────────────────┘
  
  说明:表内三层以上之楼层,系表示三层以上之任一楼层供表列用途时,该栋建筑物即应为火构造,表示如在第二层供同类用途使用,则可不受防火构造之限制。但该使用之楼地板面积,超过表列规定时,即不论层数如何,均应为防火构造。
  
  第 70 条
  
  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之柱、梁、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应具有左表规定之防火时效:
  
  
┌──────┬───────┬───────┬───────┐
  
  │层数│自顶层起算不超│自顶层起算超过│自顶层起算第十│
  
  │││第四层至第十四│五层以上之各楼│
  
  │主要构造部分│过四层之各楼层│层之各楼层│层│
  
  ├──────┼───────┼───────┼───────┤
  
  │承重墙壁│一小时│一小时│二小时│
  
  ├──────┼───────┼───────┼───────┤
  
  │梁│一小时│二小时│三小时│
  
  ├──────┼───────┼───────┼───────┤
  
  │柱│一小时│二小时│三小时│
  
  ├──────┼───────┼───────┼───────┤
  
  │楼地板│一小时│二小时│二小时│
  
  ├──────┼───────┴───────┴───────┤
  
  │屋顶│半小时│
  
  ├──────┴───────────────────────┤
  
  │ (一) 屋顶突出物未达计算层楼面积者,其防火时效应与顶层同。│
  
  │ (二) 本表所指之层数包括地下层数。│
  
  └──────────────────────────────┘

  
  第 71 条
  
  具有三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梁、柱,应依左列规定:
  
  一梁: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 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八公分以上 (使用轻骨材时为七公分) 或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用轻骨材时为八公分) 。
  
  (三)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短边宽度在四十公分以上并符合左列规定者: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 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六公分以上者。
  
  (三) 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 (使用轻骨材时为八公分) 或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厚度在九公分以上者 (使用轻骨材时为八公分) 。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2 条
  
  具有二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梁、柱、楼地板,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壁: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且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三公分以上者。
  
  (二) 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单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或双面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单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骨构造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之厚度扣除。
  
  (三) 木丝水泥板二面各粉以厚度一公分以上之水泥砂浆,板壁总厚度在八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温高压蒸气保养制造之轻质泡沫混凝土板,其厚度在七.五公分以上者。
  
  (五) 中空钢筋混凝土版,中间填以泡沫混凝土等其总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且单边之版厚在五公分以上者。
  (六)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
  
  二柱:短边宽二十五公分以上,并符合左列规定者: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 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梁: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 钢骨混凝土造之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钢骨造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六公分以上 (使用轻骨材时为五公分) 以上,或覆以砖、石或空心砖,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水泥空心砖使用轻质骨材得时为六公分) 。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楼地板: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厚度在十公分以上者。
  
  (二) 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单面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铁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3 条
  
  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梁、柱、楼地板,应依左列规定:
  
  一墙壁:
  
  (一) 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二) 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单面厚度在三公分以上或双面覆以砖、石或水泥空心砖,其单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骨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砖、石造、无筋混凝土造或水泥空心砖造,其厚度在七公分以上者。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二柱:
  
  (一) 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混凝土造。
  
  (二) 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轻骨材时得为三公分) 或覆以砖、石或水泥空心砖,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三)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梁:
  
  (一) 钢筋混凝土造、钢骨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混凝土造。
  
  (二) 钢骨造而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 (使用轻骨材时为三公分以上) ,或覆以砖、石或水泥空心砖,其厚度在五公分以上者 (水泥空心砖使用轻骨材时得为四公分) 。
  
  (三) 钢骨造屋架、但自地板面至梁下端应在四公尺以上,而构架下面无天花板或有不燃材料造或耐燃材料造之天花板者。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四楼地板: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厚度在七公分以上。
  
  (二) 钢骨造而双面覆以铁丝网水泥粉刷或混凝土,其单面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但用以保护钢骨之铁丝网水泥砂浆保护层应将非不燃材料部分扣除。
  
  (三)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4 条
  
  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非承重外墙、屋顶及楼梯,应依左列规定:
  
  一非承重外墙: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半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者。
  
  二屋顶: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 铁丝网混凝土造、铁丝网水泥砂浆造、用钢铁加强之玻璃砖造或镶嵌铁丝网玻璃造。
  
  (三) 钢筋混凝土 (预铸) 版,其厚度在四公分以上者。
  
  (四) 以高温高压蒸汽保养所制造之轻质泡沫混凝土板。
  
  (五)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楼梯:
  
  (一) 钢筋混凝土造或钢骨钢筋混凝土造。
  
  (二) 钢造。
  
  (三)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5 条
  
  防火设备种类如左:
  
  一防火门窗。
  
  二装设于防火区划或外墙开口处之撒水幕,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防火区划或外墙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
  
  第 76 条
  
  防火门窗系指防火门及防火窗,其组件包括门窗扇、门窗樘、开关五金、嵌装玻璃、通风百叶等配件或构材;其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防火门窗周边十五公分范围内之墙壁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门之门扇宽度应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应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时关闭式之防火门应依左列规定:
  
  (一) 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应装设经开启后可自行关闭之装置。
  
  (二) 单一门扇面积不得超过三平方公尺。
  
  (三) 不得装设门止。
  
  (四) 门扇或门樘上应标示常时关闭式防火门等文字。
  
  四常时开放式之防火门应依左列规定:
  (一) 可随时关闭,并应装设利用烟感应器连动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动关闭装置,使能于火灾发生时自动关闭。
  
  (二) 关闭后免用钥匙即可开启,并应装设经开启后可自行关闭之装置。
  
  (三) 采用防火卷门者,应附设门扇宽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门。
  
  五防火门应朝避难方向开启。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寝室、旅馆客房、医院病房等连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第 77 条
  
  (删除)
  
  第 78 条
  
  (删除)
  
  第 79 条
  
  防火构造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应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防火设备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前项应予区划范围内,如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面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防火区划之墙壁,应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其交接处之外墙面长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防火区划之墙壁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建筑物外墙为帷幕墙者,其外墙面与防火区划墙壁交接处之构造,仍应依前项之规定。
  
  第 80 条
  
  非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使用不燃材料建造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予以区划分隔。
  
  前项之区划墙壁应自地面层起,贯穿各楼层而与屋顶交接,并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区划墙壁交接处之外墙有长度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第一项之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 81 条
  
  非防火构造之建筑物,其主要构造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者,应按其总楼地板面积每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予以区划分隔。
  
  前项之区划墙壁应为独立式构造,并应自地面层起,贯穿各楼层与屋顶,除该墙突出外墙及屋面五十公分以上者外,与该墙交接处之外墙及屋顶应有长度三.六公尺以上部分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且无开口,或虽有开口但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区划墙壁不得为无筋混凝土或砖石构造。
  
  第一项之区划墙壁上需设开口者,其宽度及高度不得大于二.五公尺,并应装设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及阻热性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
  
  第 82 条
  
  非防火构造建筑物供左列用途使用时,其无法区划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楼板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自成一个区划,其天花板及面向室内之墙壁,以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不受前二条规定限制。
  
  一体育馆、建筑物使用类组为C类之生产线部分及其他供类似用途使用之建筑物。
  
  二楼梯间、升降机间及其他类似用途使用部分。
  
  第 83 条
  
  建筑物自第十一层以上部分,除依第七十九条之二规定之垂直区划外,应依左列规定区划:
  
  一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应按每一○○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分隔。但建筑物使用类组H–2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二○○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之室内墙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二○○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供建筑物使用类组H–2组使用者,区划面积得增为四○○平方公尺。
  
  三室内墙面及天花板 (包括底材) 均以耐燃一级材料装修者,得按每五○○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各该楼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
  
  四前三款区划范围内,如备有效自动灭火设备者得免计算其有效范围楼地面板面积之二分之一。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阻热性。
  
  第 84 条
  
  非防火构造之连栋式建筑物,其建筑面积超过三○○平方公尺且屋顶为木造等可燃材料建造之屋架时,应在长度每十五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区划之,并应突出建筑物外墙面五十公分以上。但与其交接处之外墙面长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该外墙构造具有与防火区划之墙壁同等以上防火时效者,得免突出。
  
  第 85 条
  
  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风管,应在贯穿部位任一侧之风管内装设防火闸门或闸板,其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并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贯穿防火区划墙壁或楼地板之电力管线、通讯管线及给排水管线或管线匣,与贯穿部位合成之构造,应具有一小时以上之防火时效。
  
  第 86 条
  
  分户墙及分间墙构造依左列规定:
  
  一连栋式或集合住宅之分户墙,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处之楼板或屋顶形成区划分隔。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类、D类、B-1组、B-2组、B-4组、F–1组、H-1组、总楼地板面积为三○○平方公尺以上之B-3组及各级政府机关建筑物,其各防火区划内之分间墙应以不燃材料建造。但其分间墙上之门窗,不在此限。
  
  三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3组之厨房,应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楼层之楼地板形成区划,其天花板及墙面之装修材料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并依建筑设备编第五章第三节规定。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使用用途之建筑物或居室,应以具有一小时防火时效之墙壁及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楼层之楼地板形成区划,装修材料并以耐燃一级材料为限。
  
  第 87 条
  
  建筑物有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五款第二目规定之无窗户居室者,区划或分隔其居室之墙壁及门窗应以不燃材料建造。
  
  第 88 条
  
  建筑物之内部装修材料应依下表规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下 (十) 表至 (十四) 所列建筑物,及建筑使用类组为I类者外,如按其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范围内以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防火门窗等防火设备与该层防火构造之楼地板区划分隔者,或其设于地面层且楼地板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装设自动灭火设备及排烟设备者。
  
  
┌──┬─────┬──┬────┬─────────────┐
  
  ││││供该用途│内部装修材料│
  
  ││建筑物类别│组别│之专用楼├──────┬──────┤
  
  ││││地板面积│居室或该使用│通达地面之走│
  
  ││││合计│部分│廊及楼梯│
  
  ├──┼─┬───┼──┼────┼──────┼──────┤
  
  │(一)│A│公共集│A-1 │全部│耐燃三级以上│耐燃二级以上│
  
  ││类│会类├──┤│││
  
  ││││A-2 ││││
  
  ├──┼─┼───┼──┤│││
  
  │(二)│B│商业类│B-1 ││││
  
  ││类│├──┤│││
  
  ││││B-2 ││││
  
  │││├──┤│││
  
  ││││B-3 ││││
  
  │││├──┤│││
  
  ││││B-4 ││││
  
  ├──┼─┼───┼──┼────┼──────┤│
  
  │(三)│C│工业、│C-1 │全部│耐燃二级以上││
  
  ││类│仓储类├──┼────┼──────┼──────┤
  
  ││││C-2 │全部│耐燃三级以上│耐燃二级以上│
  
  ├──┼─┼───┼──┤│││
  
  │(四)│D│休闲、│D-1 ││││
  
  ││类│文教类├──┤│││
  
  ││││D-2 ││││
  
  │││├──┤│││
  
  ││││D-3 ││││
  
  │││├──┤│││
  
  ││││D-4 ││││
  
  │││├──┼────┤││
  
  ││││D-5 │全部│││
  
  ├──┼─┼───┼──┼────┤││
  
  │(五)│E│宗教、│E │全部│││
  
  ││类│殡葬类│││││
  
  ├──┼─┼───┼──┼────┤││
  
  │(六)│F│卫生、│F-1 │全部│││
  
  ││类│福利、├──┤│││
  
  │││更生类│F-2 ││││
  
  │││├──┤│││
  
  ││││F-3 ││││
  
  │││├──┤│││
  
  ││││F-4 ││││
  
  ├──┼─┼───┼──┤│││
  
  │(七)│G│办公、│G-1 ││││
  
  ││类│服务类├──┤│││
  
  ││││G-2 ││││
  
  │││├──┤│││
  
  ││││G-3 ││││
  
  ├──┼─┼───┼──┤│││
  
  │(八)│H│住宿类│H-1 ││││
  
  ││类│├──┼────┼──────┼──────┤
  
  ││││H-2 │–│–│–│
  
  ├──┼─┼───┼──┼────┼──────┼──────┤
  
  │(九)│I│危险物│I │全部│耐燃一级│耐燃一级│
  
  ││类│品类│││││
  
  ├──┼─┴───┴──┼────┼──────┼──────┤
  
  │ (一│地下层、地下工作│全部│耐燃二级以上│耐燃一级│
  
  │○) │物供A类、G类B││││
  
  ││-1组、B-2组││││
  
  ││或B-3组使用者││││
  
  ├──┼────────┼────┤││
  │ (一│无窗户之居室│全部│││
  
  │一) │││││
  
  ├──┼─────┬──┼────┤││
  
  │ (一│使用燃烧设│H-2 │二层以上│││
  
  │二) │备之房间││部分 (但│││
  
  ││││顶层除外│││
  
  ││││) │││
  
  ││├──┼────┤││
  
  │││其他│全部│││
  
  ├──┼─────┼──┴────┤││
  
  │ (一│十一层以上│每二○○平方公│││
  
  │三) │部分│尺以内有防火区│││
  
  │││划之部分│││
  
  ││├───────┼──────┼──────┤
  
  │││每五○○平方公│耐燃一级│耐燃一级│
  
  │││尺以内有防火区│││
  
  │││划之部分│││
  
  ├──┼─────┼───────┼──────┤│
  
  │ (一│地下建筑物│防火区划面积按│耐燃二级以上││
  
  │四) ││一○○平方公尺│││
  
  │││以上二○○平方│││
  
  │││公尺以下区划者│││
  
  ││├───────┼──────┤│
  
  │││防火区划面积按│耐燃一级││
  
  │││二○一平方公尺│││
  
  │││以上五○○平方│││
  
  │││公尺以下区划者│││
  
  ├──┴─────┴───────┴──────┴──────┤
  
  │一、应受限制之建筑物其用途、层数、楼地板面积等依本表之规定。│
  
  │二、本表所称内部装修系指固着于建筑物构造体之天花板、内部墙面│
  
  │或高度超过一点二公尺固定于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橱柜使用之隔屏│
  
  │之装修施工。│
  
  │三、除本表 (三) 、 (九)(十)(十一) 所列各种建筑物外,在其│
  
  │自楼地板面起高度在一.二公尺以下部分之墙面、窗台及天花板│
  
  │周围押条等装修材料得不受限制。│
  
  │四、本表 (十三) 、 (十四) 所列建筑物,如装设自动灭火设备者,│
  
  │所列面积得加倍计算之。│
  
  └──────────────────────────────┘
  
  第 89 条
  
  本节规定之适用范围,以左列情形之建筑物为限。但建筑物以无开口且具有一小时以上防火时效之墙壁及楼地板所区划分隔者,适用本章各节规定,视为他栋建筑物: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及H类者。
  
  二三层以上之建筑物。
  
  三总楼地板面积超过一、○○○平方公尺之建筑物。
  
  四地下层或有本编第一条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之无窗户居室之楼层。
  
  五本章各节关于楼地板面积之计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室内停车空间面积、骑楼及机械房、变电室、直通楼梯间、电梯间、蓄水池及屋顶突出物面积等类似用途部分。
  
  第 90 条
  
  直通楼梯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应依左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或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B、D、E、F、G类及H-1组用途使用之楼地板面积合计超过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楼梯于避难层之出入口直接开向道路或避难用通路者外,应在避难层之适当位置,开设二处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处应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处可开向宽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难通路,通路设有顶盖者,其净高不得小于三公尺,并应接通道路。
  
  二直通楼梯于避难层开向屋外之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于一.八公尺。
  
  第 91 条
  
  避难层以外之楼层,通达供避难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楼梯间,其出入口依左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用类组为A-1组部分,其自观众席开向二侧及后侧走廊之出入口,不得小于观众席楼地板合计面积每十平方公尺宽十七公分之计算值。
  
  二建筑物使用类组为B-1、B-2、D-1、D-2组者,地面层以上各楼层之出入口不得小于各该楼层楼地板面积每一○○平方公尺宽二十七公分计算值;地面层以下之楼层,二十七公分应增为三十六公分。但该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楼梯作为进出口者 (即使用之部分与楼梯出入口间未以分间墙隔离。) 直通楼梯之总宽度应同时合于本条及本编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三前二款规定每处出入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


  
  第 1 条
  
  本编建筑技术用语,其他各编得适用,其定义如左:
  
  一、一宗土地:本法第十一条所称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连带使用性之建筑物所使用之建筑基地。但建筑基地为道路、铁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视为同一宗土地。
  
  二、建筑基地面积:建筑基地 (以下简称基地) 之水平投影面积。
  
  三、建筑面积: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以内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但电业单位规定之配电设备及其防护设施、地下层突出基地地面未超过一.二公尺或遮阳板有二分之一以上为透空,且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不计入建筑面积;阳台、屋檐及建筑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筑物外墙中心线或其代替柱中心线超过二.○公尺,或雨遮、花台突出超过一.○公尺者,应自其外缘分别扣除二.○公尺或一.○公尺作为中心线;每层阳台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八平方公尺者,得建筑八平方公尺。
  
  四、建蔽率:建筑面积占基地面积之比率。
  
  五、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楼地板或其一部分,在该区划中心线以内之水平投影面积。但不包括第三款不计入建筑面积之部分。
  
  六、观众席楼地板面积:观众席位及纵、横通道之楼地板面积。但不包括吸烟室、放映室、舞台及观众席外面二侧及后侧之走廊面积。
  
  七、总楼地板面积:建筑物各层包括地下层、屋顶突出物及夹层等楼地板面积之总和。
  
  八、基地地面:基地整地完竣后,建筑物外墙与地面接触最低一侧之水平面;基地地面高低相差超过三公尺,以每相差三公尺之水平面为该部分基地地面。
  
  九、建筑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计量至建筑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顶突出物或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自其顶点往下垂直计量之高度应依左列规定,且不计入建筑物高度:
  
  (一)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内或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且屋顶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以不超过建筑面积八分之一为限,其未达十八平方公尺,得建筑十八平方公尺。
  
  (二) 水箱、水塔设于屋顶突出物上高度合计在六公尺以内或设于有升降机设备通达屋顶之屋顶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内或设于屋顶面上高度在二.五公尺以内。
  
  (三) 女儿墙高度在一.五公尺以内。
  
  (四) 第十款第三目之屋顶突出物。
  
  (五) 非平屋顶建筑物之屋顶应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可。
  
  十、屋顶突出物:突出于屋面之附属建筑物及杂项工作物:
  
  (一) 楼梯间、升降机间、无线电塔、机械房及不妨碍避难逃生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墙。
  
  (二) 水塔、水箱、女儿墙、防火墙。
  
  (三) 露天机电设备、烟囱、避雷针、风向器、旗竿、无线电杆及屋脊装饰物。
  
  (四) 其他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认可者。
  
  十一、檐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筑物檐口底面或平屋顶底面之高度。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离。
  
  十三、楼层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其直上层地板面之高度;最上层之高度,为至其天花板高度。但同一楼层之高度不同者,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该楼层容积之商,视为楼层高度。
  
  十四、天花板高度:自室内地板面至天花板之高度,同一室内之天花板高度不同时,以其室内楼地板面积除室内容积之商作天花板高度。
  
  十五、建筑物层数:基地地面以上楼层数之和。但合于第九款第一目之规定者,不作为层数计算;建筑物内层数不同者,以最多之层数作为该建筑物层数。
  
  十六、地下层: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楼层。但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地地面上者,视为地面层。
  
  十七、阁楼:在屋顶内之楼层,楼地板面积在该建筑物建筑面积三分之一以上时,视为另一楼层。
  
  十八、夹层:夹于楼地板与天花板间之楼层;同一楼层内夹层面积之和,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视为另一楼层。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会、娱乐、烹饪等使用之房间,均称居室。门厅、走廊、楼梯间、衣帽间、厕所盥洗室、浴室、储藏室、机械室、车库等不视为居室。但旅馆、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筑物其衣帽间与储藏室面积之合计以不超过该层楼地板面积八分之一为原则。
  
  二十、露台及阳台:直上方无任何顶遮盖物之平台称为露台,直上方有遮盖物者称为阳台。
  
  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间或设备。并有三个住宅单位以上之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