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文化资产保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历史建筑之登录,依下列基准为之: 一、具历史文化价值者。 二、表现地域风貌或民间艺术特色者。 三、具建筑史或技术史之价值者。 四、其他具历史建筑价值者。 前项基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补充规定。 第 3 条 历史建筑之登录,依下列程序为之: 一、现场勘查。 二、审议并作成登录处分之决定。 三、办理公告。 四、直辖市、县 (市) 登录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4 条 主管机关对审议登录之历史建筑,应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二、历史建筑及其所定着土地之地号及面积。 三、登录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公告日期及文号。 第一项公告,应揭示于主管机关公布栏三十日,并刊登政府公报、新闻纸或资讯网路。 第 5 条 历史建筑登录公告后,应由该主管机关填具历史建筑清册,载明下列事项,附图片电子档,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名称、种类、位置或地址。 二、创建年期、特征及现状。 三、登录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四、历史建筑及所定着土地之地号及面积。 五、历史建筑及其所定着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资料。 六、土地使用分区或编订使用类别、周围环境景观及使用状况。 七、应予重点维护之事项。 八、其他相关事项。 第 6 条 历史建筑登录之废止,依下列基准为之: 一、经指定为古迹者。 二、建造物因毁损致失去原有风貌、主构件解体或灭失者。 三、其他丧失历史建筑价值之原因者。 第 7 条 历史建筑之废止程序,由主管机关依登录程序办理。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历史建筑之保存、维护及再利用,应采下列方式辅助之: 一、补助历史建筑保存、维护及再利用之相关经费。 二、提供历史建筑保存、维护及再利用相关之谘询及资讯。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