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设备规则
2006年01月6日

船舶设备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之设备及其属具,除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定之船舶等级如左:
  
  一客船:
  
  (一) 第一级船为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
  
  (二) 第二级船为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
  
  (三) 第三级船为航行外海航线之客船。
  
  (四) 第四级船为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
  
  (五) 第五级船为航行内水航线之客船。
  
  (六) 第六级船为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 第七级船为航行国际航线之非客船。
  
  (二) 第八级船为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非客船。
  
  (三) 第九级船为航行外海航线之非客船。
  
  (四) 第十级船为航行沿海航线之非客船。
  
  (五) 第十一级船为航行内水航线之非客船。
  
  (六) 第十二级船为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非客船。
  
  (七) 第十三级船为从事水产加工之船舶。
  
  (八) 第十四级船为渔船。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船舶之定义如左:
  
  一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指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指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四动力船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动力船舶:指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六货船:指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七易燃液体船:指供载运大量散装易燃性液体货物而建造或改装之货船。
  
  八渡船:指在国内一定口岸间以衔接陆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九渔船:指采补水产生物之船舶。
  
  一○水产加工船:指设有水产生物加工设备之船舶。
  
  一一游艇:指从事游乐活动之船舶。
  
  一二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装置之船舶。
  
  一三新船:指在本规则实施之日或以后安装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各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一四现成船:指新船以外之船舶。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航线之定义如左:
  
  一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我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外国各港口间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国际航线者。
  
  二短程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国际航线上,其距离可供乘客与船员安全着陆之港口或地点不逾二百浬;自离开本国发航港至外国目的港或自外国发航港至本国目的港,或两外国目的港间,其距离不逾六百浬者。
  
  三外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外海、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而不属于沿海航线者。
  
  四沿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其距离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五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陆水道或港区内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内水航线者。
  
  六短程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核定之内水航线上,其航程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设备,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设备。
  
  二救火设备。
  
  三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及康乐设备。
  
  七卫生及医药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设备。
  
  一○货物装卸设备。
  
  一一排水设备。
  
  一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一三帆装缆索设备。
  
  一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柜及固定设备。
  
  一五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固定设备。
  
  一六依法令应配备之其他设备。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设备证书,指国际公约规定之各项设备证书暨船舶设备及其属具所应具备之各项证书。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船舶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全船人数,指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全部船员人数及乘客定额之总和。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验船机构,指经交通部委讬依本规则规定施行检验发证之验船机构。
  
  第 11 条
  
  非航行于国际或短程国际航线之船舶,如因船型、大小、构造及用途等,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之全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酌予核减或宽免部分设备。
  
  非经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如因特殊原因欲在该航线担任航行一次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叙理由,检同必要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豁免若干设备。
  
  第 12 条
  
  如船舶具有特殊之设计、构造、型式、用途或性能,本规则对其设备之规定未尽能适用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将有关图说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专案核定之。
  
  第 13 条
  遇有本规则规定之一项特别配件、材料、装备、器具或其型式应予装配或携载于船上,或应为特别规定者,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准许以具有同等效力并经试用满意者分别代替之。
  
  第 14 条
  
  船长未依本规则规定将各项设备整理完妥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而航行者,依船舶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处分之。
  
  第 15 条
  
  本规则之规定适用于新船。
  
  第 16 条
  
  现成船之设备,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得仍按原依据之规则规定办理。
  
  第 17 条
  
  现成船及其设备,如经重大之修理、改装或更换时,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视该船之现况,尽可能使其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第 18 条
  
  船舶因执行救助遭遇海难船舶、搭救遇难人员,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变更其航程,致超过该船依本规则规定应备之设备时,航政主管机关得宽免之。
  
  第 19 条
  
  非从事客货运送之专业船舶,其因作业所需之设备,应依其特别法令之规定配备。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20 条
  
  船舶设备之检查,应于船舶特别检查及定期检查时或依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之时机施行之。其设备及属具目录并由主管机关予以认证。
  
  第 21 条
  
  船舶设备如需施行定期查验发证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应依本规则规定之期限向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查验发证。
  
  第 22 条
  
  船舶设备及其属具目录,应具备两份,由主管机关查验认证后抽存一份,其余一份应由船舶检查证书并置船上待查。
  
  第 23 条
  
  客船所有人或船长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客船安全证书。
  
  第 24 条
  
  航行国际航线或短程国际航线之船舶,依国际公约应具备之设备及其证书均依国际公约之规定。其证书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分别向主管机关或经交通部委讬之验船机构申领之。
  
  航行国际航线而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其设备之配备得依其实际航行情况由航政主管机关比照国内航线之规定核定之。但国外港口之规定标准较高者,依互惠原则办理之。
  
  航行国际航线而不适用国际公约规定之船舶及航行国内航线之船舶,其设备依本规则规定检查合格后于船舶检查纪录簿内记载之。
  
  第 25 条
  
  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于接获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申请后,在施行查验合格后,签发各项证书。
  
  第 26 条
  
  船舶如需变更其等级或用途时,除应按本规则之规定重行配备其应有之设备及属具外,并应按本规则之规定向各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申请查验换发证书。
  
  第 27 条
  
  船舶依第十一条之规定豁免若干设备者,由交通部发给豁免证书。豁免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时,除经交通部准予换发豁免证书外,未将所豁免之设备设置齐全者,不得航行。
  
  第 28 条
  
  航行国际航线或短程国际航线船舶各项安全证书及豁免证书,其有效期限及展延均依国际公约之规定。
  
  第 29 条
  
  本规则所称救生设备,指左列设备及其属具:
  
  一救生艇
  
  二轻艇
  
  三救生筏
  
  四救生圈
  
  五救生衣
  
  六救生浮具
  
  七抛绳器
  
  八救生信号设备
  
  九艇用无线电设备
  
  一○吊艇杆及救生筏下水装置
  
  一一登入艇筏之设施
  
  第 30 条
  
  救生设备之型式、材料与制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并应于船舶离港前及航程中,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
  
  第 31 条
  
  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为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船舶在不利之俯仰及一五度之倾侧情形下,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等应能安全迅速放置于水面,并能迅速顺序登入各救生艇筏。
  
  二任一救生艇、筏、轻艇与浮具之配置,不得妨碍其他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操作。
  
  第 32 条
  
  救生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结构、形式及尺度,应具有充分之适航性及稳定性,并在满载人员装备及艇内属具时,具有足量之干舷。
  
  二应有坚固之船舷,并为内部浮力式者。
  
  三装有硬式船篷时,该篷应可自内外两面随时开启,不得妨碍迅速之登艇、放艇及操艇等工作。
  
  四艇、部不得装设防水溅入之装置。但马达救生艇不在此限。
  
  五艇之长度不得少于七三公尺,如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实际上有困难时,得准予使用较短者。但最短不得少于四.九公尺。
  
  六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之总重量逾二○、三○○公斤者,或其搭载人数超过一五○人者,不予核准。
  
  七搭载人数超过六○人者,应采用马达救生艇或机械推进救生艇;如搭载人数超过一○○人者,仅限用马达救生艇。
  
  八应有足够之强度,俾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时能安全降落于水面,并在百分之二五超载状况下不致发生永久性之变形。
  九救生艇之舷弧应为近似之抛物线,其平均舷弧,应至少等于艇长百分之四。
  
  一○应具固有浮力,或装有水密空气箱、不受油类及其制品所侵蚀之浮材,其能量足以使该艇浸水时仍能维持该艇及其属具在海上漂浮;并应另备额外水密空气箱或不受油类及其制品侵蚀之浮材,其容量至少应等于十分之一艇之容积。不受油类及其制品侵蚀之浮材,如填装于各水密空气箱内得予认可。
  
  一一限载人数满一○○人者,其固有浮力容积除应依前款规定外,并按左列规定之增加率增加之:
  
  (一) 限载人数为一○○人者,增加率为零。
  
  (二) 限载人数满一○○人而未满一三○人者,其增加率按每增一人增加百分之○.○五计之。
  
  (三) 限载人数满一三○人者,增加率为百分之一.五。
  
  一二座板及艇边座位,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予以低装。
  
  一三艇之肥瘠系数,除木质救生艇或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为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后,仍具有足够定倾高及干舷者外,应不少于○.六四。
  
  一四艇之尺寸及其核定限载之人数应永久显明标示于艇上,其隶属之船名及船籍港名应漆于艇之两舷。
  
  第 33 条
  
  救生艇立方容积之计算,依左列规定:
  
  一救生艇之容量以立方公尺计,并依左式计算之:
  
  容积=L.12 (4A.2B.4C)
  
  L为艇长,系自材板内面量至艉柱外板内面;如为方艉形之救生艇,则量至艉横材之内面,其单位以公尺计。
  
  A、B、C分别指距艇艏四分之一艇长、艇舯部及距艇艉四分之一艇长等三处之横切面积,其单位以平方公尺计。
  
  二前款所规定各点之横切面积,依左式计算之:
  
  面积=h.12 (a.4b.2c.4d.e)
  
  h为艇深,系自龙骨外板内面量至舷缘材之平面;或按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深度计算。其单位为公尺。
  
  a、b、c、d、e分别指将深度h四等分后,顺序由上而下自各等分点量得艇之水平宽度,其单位以公尺计。
  
  三救生艇舷缘材之舷弧高,在距艇艉各四分之一艇长处量得者,超过艇长百分之一时,其用以计算横切面积A与C之深度h,应以舯部深度加艇长百分之一为计算深度。
  
  四艇舯部深度超过艇宽百分之四五者,用以计算舯部横切面积B时,应以艇宽百分之四五为其计算深度;用以计算横切面积A与C时,应以艇宽百分之四五加艇长百分之一为其计算深度。但以此等计算深度未超过各该点之实际深度为限。
  
  五木质救生艇之容积得以其长度、宽度、深度之乘积乘以○.六定之;并以不超过前四款计算所得之容积为限。但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请求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按前四款规定计算之。
  
  六木质救生艇长度、宽度及深度之度量应依左列规定:
  
  (一) 长度:自艏材与外板外面之交点量至艉柱与外板外面之交点;如为方艉形之救生艇,则量至艉横材之后面。
  
  (二) 宽度:自一舷外板外面量至另一舷外板外面之最大艇宽。
  
  (三) 深度:于舯部自龙骨处外板之内面量至舷缘材之平面。但用以计算立方容积时,在任何情况下深度不得逾宽度百分之四五。
  
  七马达救生艇或装有其他推进装置之救生艇,其立方容积之计算,应以总容积减去引擎及其属具所占之容积,或其他推进装置所占之容积;如装有无线电设备、探照灯及其属具时,应一并减除之。
  
  第 34 条
  
  救生艇之限载人数,应依左列规定核定之:
  
  一以立方公尺为单位之容积,除以左列规定常数后,所得之最大整数:
  
  (一) 艇长满七.三公尺者为○.二八三。
  
  (二) 艇长等于四.九公尺者为○.三九六。
  
  (三) 艇长满四.九公尺而未满七.三公尺者,按比例计算之。
  
  二前款计算所得之人数,应不超过该艇座位之人数。核定座位人数时,应以成年人穿着救生衣坐于艇内,不致妨碍操桨或其他推进设备之操作。
  
  三艇之深度超过一二二公分时,依规定计算所得之限载人数,并应按一二二公分与实际深度之比率比例递减之,至该艇全部人员穿着救生衣坐于艇内,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浮航试验认为满意时为止。
  
  四艉两端尖锐及艇身肥大之特殊形状救生艇,其限载人数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按实际情况核减之。
  
  五航行于内水航线或短程内水航线之船舶,其救生艇之限载人数,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得视实际情况酌准增加。但不得超过按规定计算所得人数百分之十。
  
  第 35 条
  
  马达救生艇之构造,除应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装有在各种情况下随时可以起动之压缩发水引擎一具。
  
  二应按规定速度,储藏有足敷二十四小时之续航油料。
  
  三引擎及其附件应予适当封闭,确保能在恶劣气候下之作业。
  
  四引擎盖应具抗火性。
  
  五应装有倒车装置。
  
  六满载人员装备及属具时,在静水中之前进时速,甲级马达救生艇至少为六浬;乙级马达救生艇至少为四浬。
  
  七马达救生艇之浮力装置,除应按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外,并应按左列两目规定内浮力容量之差数予以增加之:
  
  (一) 支持引擎及其附件所需之内浮力容量,如装有探照灯及无线电设备时,其所需之内浮力容量,应并予计算。
  
  (二) 前目之引擎及其附件、探照灯及无线电设备假设一并移去,而改以搭载人员所需之内浮力容量,并以每人○.○二八三立方公尺计。
  
  八马达救生艇依规定加装之探照灯应包括至少八○瓦特之灯一盏,有效之反射镜一面,及电源一组,其电源应使该灯对宽约一八公尺之浅色目标于一八○公尺之距离作有效间断照明总计达六小时,并能连续作业至少三小时。
  
  第 36 条
  
  机械推进救生艇之构造,除应符合第三十二条之规外,尚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推进机械之型式及动力,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
  
  二推进机械应能使救生艇下水后迅即驶离船边,并能在恶劣之气候下维持航行。
  
  三推进机械由人力操纵者,应具有未经训练之人员均能操作之性能,并在救生艇浸水后仍能操纵自如。
  
  四推进机械应有舵手操作中随时可使该艇倒退之装置。
  
  五内浮力容量应予增加,以补偿推进机械之重量。
  
  第 37 条
  
  各级船舶之救生艇,应配备之属具依左表规定:
  
  救生艇之属具应尽可能轻巧,并以适当紧凑之形式包装之。除艇钩为撑档之用应予散置外,均应适当固着于艇内,捆缚之方式应能确保不致妨碍吊钩之运用或阻挠迅捷之登艇。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因船舶之航程,认为左列各项属具对于该船无必要时,得予免除或减少,并于证书上签注之。
  
  一桅杆、帆及其镀锌拉索。
  
  二干粮。
  
  三日光信号镜。
  
  四附有开罐器之水手刀。
  
  五钓鱼用具。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91~17825页)
  
  第 38 条
  
  马达救生艇应配备之属具,除适用第三十七条规定外,依左列规定:
  
  一桅杆及帆得免配备。
  
  二排桨及备用摇桨之数量得减少为半付。但艇钩应增为两付。
  
  三应加装能扑灭油火之轻便灭火机一具。
  
  四各级客船及第十三级船按规定置备之每一马达救生艇,均应装设探照灯一盏。
  
  第 39 条
  
  机械推进救生艇应配备之属具,得适用第三十七条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第 40 条
  
  轻艇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露天式,并具有坚固之船舷。
  
  二型式及尺度,应有充分之稳定性,其结构应有充分之强度,在满载人员及装备时,并应具有足量之干舷。
  
  三座板及艇边座位,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低装。
  
  第 41 条
  
  轻艇之容积,得以其艇长、艇宽及艇深之乘积乘○.七定之。如装有引擎或其他推进机械者,应将其引擎及其属具或其他推进机械所占之容积减除之。
  
  第 42 条
  
  轻艇之限载人数,按前条计算所得之立方公尺除以○.二八三后所得之最大整数核定之。
  
  航行沿海或内水航线之船舶,轻艇之限载人数得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酌准增加。但增加之人数不得超过依前项计算所得百分之十。
  
  第 43 条
  
  轻艇应配备之属具如左:
  
  一单排全付浮桨一套,备用浮桨两支;以短索或链系于艇上之桨架一套半;艇钩一支。
  
  二以短索或链系于艇上之孔塞,每一艇孔两个;如艇上装有适当之自动阀者,孔塞得免之。
  
  三戽水杓一个,水桶一个。
  
  四舵具一具,舵柄一支。
  
  五足够长度之艇缆一根,牢系于艇材。
  
  六降落伞式救难信号二个。但用于第十一级第十二级船上之轻艇得宽免之。
  
  七红光火炬救难信号四个。但用于第十一级第十二级船上之轻艇得宽免之。
  
  第 44 条
  
  本规则规定之救生筏,分为左列两种:
  
  一充气救生筏。
  
  二硬式救生筏。
  
  第 45 条
  
  充气救生筏,依其性能分为甲、乙两种:
  
  一甲种充气救生筏,得适用于各级船舶。
  
  二乙种充气救生筏,仅准适用于第四级至第六级及第十级至第十二级船,或总吨位未满五○○吨之第十四级船。
  
  第 46 条
  
  救生筏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高涨顶篷漂浮时,应能于海浪中保持稳定。
  
  二自一八公尺高处掷入水中时,其本身及属具均应不致受损。但在船上置放之高度距水面超过一八公尺时,其投掷试验之高度,应至少与实际置放之高度相等。
  三应设有色彩鲜明易于撑开之顶篷。
  
  四应不受油类及其制品之影响。
  
  五环绕筏之内外两边,应各固定装设易于攀握之救生索一条。
  
  六筏上应装设缆绳一条,及拖航之设备。
  
  七筏之每一入口处,应装设落水人员能藉以攀登筏上之有效装置。
  
  第 47 条
  
  充气救生筏之构造,除前条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材料及构造应能承受海上各种情况下暴露漂浮三十日以上。
  
  二充气后如筏之正反面颠倒时,应能以一人之力量矫正之。
  
  三顶篷应附有收集雨水之设施,如为甲种充气救生筏,其顶篷应能自动撑开。
  
  四充气救生筏应储置于提囊或容器内,该提囊或容器之构造,应能在海上各种情况下粗率使用,不致磨损破坏,并在储置充气救生筏后仍能浮扬。
  
  五充气救生筏及其属具连同储置筏之提囊或容器之总重量,不得超过一八○公斤。
  
  六充气救生筏浮力之配置,应分隔为双数之气室,其中半数充气后,应能支持该筏乘载核定之全部人数浮扬于水面;或用其他同等有效方法,以确保该筏受损或部分不能充气时,仍有足够之浮力。
  
  七筏之内底应具防水性,并应于气室内装有与筏内底面积相等之适当绝冷装置以保暖。但乙种充气救生筏其绝冷装置之面积,得宽减为不少于筏内底面积百分之六五。
  
  八充气装置应能藉拉绳或其他同等简单而有效之方法自动为之,其所充之气体应无损于人体,并应另备有合适之充气泵或鼓风箱等装置,以维持筏内之压力。
  
  九甲种充气救生筏应能摄氏六六度至零下三○度之温度中顺利操作使用。但乙种充气救生筏其适用温度得宽减为摄氏四○度至零下一八度。
  
  一○充气救生筏及储置该筏之提囊或容器上,应以显明耐久之数字或符号标明其限载人数、所隶船名及船籍港、并应标明编号及制造厂之厂名。
  
  第 48 条
  
  硬式救生筏之构造,除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筏之内底板应尽可能避水浸入,并有效支持乘载人员于水上。
  
  二筏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时,必须永久保持有效及稳定。
  
  三筏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时,其顶篷或同等装置均应可使用,不使乘载人员因暴露而受伤害。
  
  四筏上属具之置放,不论筏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时,均能立即应用。
  
  五硬式救生筏连同其属具之总重量不得超过一八○公斤。但非客船之救生筏如能自船舷两边下水或有机械装置将其推送入水者,不在此限。
  
  六硬式救生筏应尽可能于筏身两侧置备空气箱或同等效力之浮具,其容量按限载人数计,每人应至少九六立方公寸。
  
  七硬式救生筏应标明所隶船名、船籍港之限载人数。
  
  第 49 条
  
  充气救生筏之限载人数,依左列二款计算所得较少者核定之:
  
  一救生筏充气后,各主要浮力管之立方公寸总容积,甲种充气救生筏以九六;乙种充气救生筏以八五除之所得之最大整整。计算容积时,筏顶拱管及筏内横管之容积不予计入。
  
  二救生筏充气后,其内底平方公分面积除以三、七二○所得之最大整数;计算面积时,筏内横管面积得予列计。
  
  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之充气救生筏限载人数,如少于六人或超过二五人者,均不予核准;但用于第十至第十二级船或总吨位未满五○○吨之第十四级船,全船总人数在六人以下者,其限载人数得宽减为四人。
  
  第 50 条
  
  硬式救生筏之限载人数,依筏内可供乘载人员之底板面积核定之,每人应至少占底板面积三、七二○平方公分。
  
  第 51 条
  
  救生筏应配备之属具,依左列之规定:
  
  一救护浮环一个,附有至少长三○公尺之浮绳一条。
  
  二小刀一把、戽水杓一个。但限载人数超过一三人之甲种充气救生筏及硬式救生筏,应增加小刀一把,戽水杓一个。
  
  三海绵二块。但乙种充气救生筏得减为一块。
  
  四海锚二只;一只永久系于筏上,一只备用。但乙种充气救生筏得仅备一只。
  
  五桨二把。
  
  六修理浮力隔档内裂孔之修理工具一套。
  
  七充气泵或风箱一个。但硬式救生筏免予配备。
  
  八关罐器三个。但乙种充气救生筏得宽减之。
  
  九置于防水箱内之核定急救用具一套。
  
  一○附有刻度之防锈饮器一个。
  
  一一信号用防水手电筒一把及备用电池一组,备用灯泡一个。
  
  一二日光信号镜一面。
  
  一三信号哨笛一只。
  
  一四降落伞式红光救难信号二个。
  
  一五手用红光火炬六个。
  
  一六渔具一套。
  
  一七干粮每人一份,其份量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定之。
  
  一八按限载人数每人一公升半之水密容器若干,储满淡水,如备有能制造每人半公升淡水之适当除盐器,其水密容器之容量得减为每人一公升。
  一九按限载人数每人六片晕船药。但乙种充气救生筏得宽免之。
  
  二○筏内救生说明一份。
  
  二一救生信号图表一份。
  
  二二甲种充气救生筏内及顶篷上应各装同式电池灯一盏,其电池应能藉海水作用增强其效能。
  
  二三硬式救生筏应有电池之浮澄一盏,并以短索系于筏上。
  
  航行沿海或内水航线之船舶,其救生筏应配备之属具,得由航政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酌准减少或宽免之。
  
  第 52 条
  
  第二级船如其航程较短,经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按前条规定配备全部属具无必要时,得核准其中一个或不少于该船携载全部救生筏之六分之一,按左表甲栏配备属具,其余各筏按乙栏配备之: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31~17832页)
  
  第 53 条
  
  救生浮具指救生艇、轻艇、救生筏、救生圈、救生衣以外能支持溺水之人员,而不失其效能之浮具。
  
  第 54 条
  
  救生浮具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尺寸、材料及构造应经核定,其强度应能自其放置之甲板抛掷于水中,不致损坏。
  
  二浮具之任何一面向上漂浮时,均应能有效使用并具有稳定性,三重量不得超过一八○公斤。但经核定装有不以手举放落之下水装置者,不在此限。
  
  四环绕浮具之四周应固定装设易于攀握之救生索一条。
  
  五浮具上应备有系绳一条。
  
  六救生浮具上应将其所隶船名、船籍港及限载人数,以显明耐久之数字或符号标示之。
  
  七浮具之气室或同等效力之浮件应尽可能装置于浮具之两边,并不得为充气膨胀式。但用于沿海或内水航线之船舶上合于左列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 充气膨胀式浮具应储置于提囊或容器内,该提囊或容器储置浮具后应仍能浮扬,并在海上各种情况下粗率使用不致磨损破坏。
  
  (二) 充气膨胀式浮具浮力之配置,应分隔为双数之气室,其中半数充气后,应能支持该浮具乘载核定之全部人数浮扬于水面上;或用其他同等有效方法确保该浮具受损或部分不能充气时,仍有足够之浮力。
  
  (三) 充气膨胀式浮具之充气装置,应能藉拉绳或其他同等简单有效之方法自动为之;其所充之气体应为无害于人体者。
  
  (四) 充气膨胀式浮具应能于摄氏四○度至零下一八度之温度中顺利操作使用。
  
  第 55 条
  
  救生浮具之限载人数,依左列计算所得较少者核定之:
  
  一在淡水中能支持铁块之重量按每人一四.五公斤计算之。
  
  二周围之长度,以每人三○.五公分计算之。
  
  第 56 条
  
  救生圈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救生圈以坚实软木或其他同等之浮材构造,不得以灯蕊草、软木屑、粒状软木或其他任何松散粒状材料充塞之。其浮力装置赖充气膨胀者不得使用。
  
  二应不受油类或其制品之不良影响。如以塑胶或其他综合合成物构成者,并应能于接触海水或在海波各种气温变差或气候变化情况下,保持其浮力与耐用之性能。
  
  三应能于淡水中支持一四.五公斤以上之铁块达二四小时以上。
  
  四外周应固定装设易于攀握之把手索一圈。
  
  五救生圈应具鲜明易见之色彩,并以粗黑字体标明所隶之船名及船籍港。
  
  第 57 条
  
  救生圈之置放及应配备之属具,应依左列规定:
  
  一救生圈置放船上不得以任何方式永久固定,其位置应使船上人员立可接近并能随时迅速抛出。
  
  二在船舶每一舷侧之救生圈中,至少有一个应装设长二七五公尺之可浮救生索一条。
  
  三救生圈附装自燃灯可自驾驶台投入水面者,应依规定数量备有自动烟号。
  
  四救生圈之属具及其必须之附系物,应置放于其所属之救生圈附近。
  
  第 58 条
  
  救生衣分为充气救生衣与非充气救生衣两种,充气救生衣不得用于客船及油轮。
  
  第 59 条
  
  救生衣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以适格之人工与材料制造,所用材料应不受油类或其制品不良之影响。
  
  二应能于淡水中至少支持七.五公斤之铁块达二四小时以上,新船之救生衣于浸水二四小时后,其浮力之减少,并不得超过要求浮力百分之五。
  
  三应尽可能使穿着容易,不因尺码不合而使逃生者有无法穿着之虞,并应能正反面均可穿着。
  
  四穿着救生衣人员之身躯入水后,应能将其身躯自垂直位置转变至向后倾之安全漂浮位置
  
  五穿着救生衣人员失去知觉,其身躯自垂直位置后倾时,应能支持其头部,使其面部露出水面。
  
  六应有鲜明之色彩。
  
  七应装有以绳索牢系之口笛一支。
  
  八救生衣业经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者,应作适当标志。
  
  第 60 条
  
  充气救生衣之构造,除前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具有两个空气隔档,两气档之任一气档充气后,应各能符合前条第二款之规定。两气档全部充气后,支持铁块之重量应至少为一五公斤。
  
  二应能以机械方式充气,并能以穿着人员之嘴充气。
  
  三纵使有一气档未充气,应仍能符合前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
  
  第 61 条
  
  救生衣应置放于船上人员立可接近取用之处,并应将其位置明白显示之。
  
  第 62 条
  
  抛绳器按其抛射之性能,分为左列两种:
  
  一甲种抛绳器应能将圆周一二.五公厘之牵绳,抛射二三○公尺以上之距离。
  
  二乙种抛绳器应能将圆周一二.五公厘之牵绳,抛射一八五公尺以上之距离。
  
  第 63 条
  
  每一抛绳器应至少附有射弹四个及牵绳四条,抛射时应有相当之准确性,其横向之偏差不得超过发射距离之十分之一。
  
  第 64 条
  
  自燃灯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于投入水上时即行自动发光,并不致因风浪而熄灭。
  
  二点燃后应可持续发光四、五分钟以上,其光度不得少于三.五流明,新船所采用者,光之强度在其上半球之任何方向,不得少于二烛光。
  
  三自一八公尺之高度投入水面时,应能保持正确之漂浮状态,并不致受损。
  
  四应耐贮藏,点燃时应无爆炸等危险性,并不致因意外而点燃。
  
  五应附系绳使可连系于救生圈。
  
  六易燃液体船所用之自燃灯应为电池式。其构造除不致引火至其周围外,并应完全水密。
  
  第 65 条
  
  救生圈用自动烟号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能自动有效产生彩色鲜明易见之烟幕至少维持一五分橦,并能自距离五海浬、高一、五○○公尺之处清晰可见。
  
  二自一八公尺之高处投入水面应不致受损。
  
  三应可连系于救生圈。
  
  第 66 条
  
  降落伞式信号之构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甲种降落伞式信号,应由火箭或其他相当之方法发射升空,当抵达二三○公尺以上高处落下点火产生红色之火球,其光度应超过三万烛光,并能持续燃烧达四○秒钟以上。
  
  二乙种降落伞式信号,应由火箭或其他相当之方法发射升空,当抵达一五○公尺以上高处落下点火产生红色之火球,其光度应超过二万烛光,并能持续燃烧达三○秒钟以上。
  
  三降落伞式信号之降落伞,应适可控制其下降速度每秒在四五公尺以下,其系伞绳应能防火。
  
  四降落伞式信号当浸入水中一分钟后取出,将其附着之水抖去后,应仍能有效使用。
  
  五降落伞式信号之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六应予妥善包封,使具防潮、防锈之性能,其制造日期、制造厂商、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等应于降落伞式信号之表面详予标示,并不得涂抹。
  
  第 67 条
  
  红光火炬,应依左列规定:
  
  一光度应在一二○烛光以上,并能持续发光达三分钟以上。
  
  二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应使用防潮材料妥善包封,其制造日期、制造厂商、有效期限及使用方法等,应于表面上详予标示,不得涂抹。
  
  第 68 条
  
  橘红色能浮烟号,应依左列规定:
  
  一点火后应能产生橘红色烟幕至少持续二分钟,并自距离五海浬高一五○公尺之处,仍能清晰可见。
  
  二自二公尺高处投入水面,应不致受损。
  
  三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 69 条
  
  防水手电筒,应依左列规定:
  
  一构造及型式应适于施放摩斯信号,并完全水密。
  
  二自二公尺之高处投至木板上,应不致受损。
  
  三对距离三公尺直径二五公分之圆形面照射光度,应在一○○烛光以上。
  
  第 70 条
  
  日光信号镜,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为平滑之两面镜,其有效反射面积应达一一○平方公分。其长宽比约为六比五。
  
  二镜之中央应设有一直径五公厘之圆形窥孔。
  
  三镜角应有系孔并附有系绳,以套挂于使用者之颈上。
  
  四镜之周缘及四角应制成平滑之圆角,以免尖锐部分伤及人体。
  
  五所镀之反光物质,应不易脱落或因潮湿而生斑点。
  
  六自二公尺之高处投至木板上,应不致破损。
  
  第 71 条
  
  警报装置包括汽笛、电力操纵之音响信号、扩声器等,应可由驾驶台控制,所发之音响可自船内各处均能听到。
  
  第 72 条
  
  马达救生艇之无线电设备,其装置及性能,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包括发报机、收报机及电源各一、其设计应能在危急时为未经熟练之人员所使用。
  
  二收发报机应能使用无线电规则规定之遇险频率发射及接收电报。
  
  三发报机除装有手键外,应装有自动键,以发送无线电警报及遇险信号。
  
  四电源为蓄电池者,应能在正常工作情形下连续四小时供应发报机足够之能量。电池如系需充电型式者,除船上应有充电装置外,马达救生艇之引擎亦应装有一具直流发电机,以供该电池再充电之用。
  五发报机及收报机之装置,应能有效操作,任何一组蓄电池有无充电,均不应因引擎之开动而受干扰。
  
  六无线电设备所用之电池,不得用为起动马达或点火系统供电之用。
  
  七无线电设备与探照灯之电力由同一电池供应者,该电池应有额外负荷探照灯之足够能量。
  
  八应备有一固定型式之天线,及能支持该天线于最高之工具,并尽可能另备置一根以风筝或气球支持之天线。
  
  九马达救生艇之无线电设备,应装于该艇之舱内,该舱应能容纳是项设备及使用人员。
  
  第 73 条
  
  轻便无线电设备,其装置及性能除适用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外,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应可随时移动,并具有水密生,其重量宜轻,体积宜小。
  
  二抛入海中时应不受损害,并能在海面漂浮。
  
  三天线应自行支立或能由救生艇桅杆支持于最大可能之高处,并尽可能另备有一根以风筝或汔球支持之天线。
  
  四电源应以手摇发电机供应为宜,如以电池供应者,应能耐久使用,并具有适当之能量。
  
  第 74 条
  
  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应能使用无线电规则所规定之遇险频率,于危急时自动确实有效发送无线电警报及遇险信号,并能为未经熟练之人员所使用。
  
  第 75 条
  
  救生艇筏之置放,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尽可能置放于接近起居舱室,并应注意避离推进器及艉部急骤悬垂部分,确保下水之安全。如其位置在艏部时,应在避碰舱壁后之遮蔽位置,其吊艇杆之强度,并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特别考虑。
  
  二应不妨碍其他救生艇、筏及浮具之立即使用,或妨碍船上人员于下水台之集合或登艇行动,并应能于不超过三○分钟之最短时间内迅速下水。
  
  三每一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个别之吊艇杆。但按规定在一组吊杆下置备两艘救生艇者,应有合格之设备支持上艘救生艇之重量,不使压在下艘之上。
  
  四救生艇分装于两层以上之甲板者,应有适当方法使下层甲板上之救生艇下水时,不为上层甲板上之救生艇所阻碍。
  
  第 76 条
  
  救生艇之下水装置之设计及其安装位置,应绘具图说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构核定,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各层甲板上之吊艇杆,应使吊置于其下之救生艇能安全放落水面,不妨碍其他吊艇杆之操作。
  
  二吊艇杆向外转动操作时,其负荷救生艇之重量在二、三○○公斤以下者,应为机械式或重力式,如负荷重量超过二、三○○公斤者,应为重力式。但航行内水之船舶得为旋转式。
  
  三吊艇杆、吊索、滑车及一切其他配件之强度,应足以负荷船舶向任何一舷倾侧一五度及俯仰一○度之不利情形下,能将满载人员属具之救生艇安全吊放于水面。
  
  四船上应置备滑艇用之滑具或其他适当装置,以便船舶在倾侧一五度时仍能将救生艇放落水面,并应置备控制救生艇紧靠船舷之配备或装置,以利人员安全登艇。
  
  五应配备吊艇钢缆及绞车,如艇甲板距空载吃水线之高度,可以适用麻缆或免用绞车时,得准改用麻缆或免装绞车。但应急救生艇仍应配有绞车以能迅速收回该艇。
  
  六吊艇杆两杆间应至少有救生索两条,该索与吊艇钢缆之长度,应能于该船向任何一舷倾侧一五度时,能伸及空载吃水之水面。
  
  七吊艇钢缆或麻缆下端之滑车,除已装有核定型式之解钩设备外,应装配适当之环套或长链连接于吊钩。
  
  八吊艇杆为收回救生艇而装有动力机械设备者,应同时置备有效之手动装置,如以动力操纵吊艇钢缆收回吊艇杆者,应装有安全装置,该装置应能在吊艇杆达到制止器前自动切断动力来源,以免吊艇钢缆或吊艇杆受力过度。
  
  九吊艇杆上救生艇之吊缆,应准备妥善随时应用,并应具有迅速自吊缆解脱救生艇之装置。
  
  一○救生艇与吊缆之系着点,在救生艇舷缘之高度,应能于收放艇时确确保其稳定性。
  
  第 77 条
  
  救生筏之下水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装置之型式及数量应经核定,全船之救生筏及救生艇,乘载核定容载人数时能于三○分钟内全部卸落水上。
  
  二应按实际情况尽可能平均分装于每一舷侧,每一舷侧最少应各装置一组。
  
  三船舶仅备有一种核定之救生筏下水装置者,该船携载之须置备下水装置救生筏,应能自该装置安全下水。
  
  四应有适当方法或配备,以控制救生筏紧靠船舷,便利人员安全登筏。
  
  五应有足够强度负荷船舶向任何一舷倾侧一五度及俯仰一○度之不利情形下,能将满载人员及属具之救生筏,安全放落水面。
  
  六应有制动装置,使救生筏下水速度,可由操纵人员随时控制,并可使救生筏于下水途中随时停止下降。
  七下水装置之操作除利用其他方式外,应可以人力或重力自行下降。
  
  八应有适当之装置,使救生筏下水浮起后,能由筏上人员用手扳动,即能自行脱离下水。
  
  九新船救生筏之储置,应于船舶沉没时能允许自其储置位置自由浮起、充气并脱离船舶。如是项装置系采用缚绳时,应为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定之青水或同等性质之自动松放系统。但货船登记长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而无*部上层建筑,其依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目规定增备之六人救生筏,得以固装。
  
  第 78 条
  
  登艇及登筏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组吊艇杆处应设一梯,供人员下船登艇之用。但第十三级船及各级客船之两舷如有不少于一梯者,得准以其他装置代替之。
  
  二应有足够之梯子以利人员下船登筏。但第十三级船及各级客船得准以其他装置代替之。
  
  三船上应有照明设备,专供救生艇、筏及其下水装置,在其下水之全部操作过程中照明之用,照明装置之电源于主发电机失效时,应能由应急发电机供应。
  
  四乘客及船员舱室之主要出口,为确保人员顺利通至救生甲板安全登艇或登筏,应有太平灯连续照明,太平灯之电源于主发电机失效时,应能由应急发电机供应。
  
  五船上应有警报设施,于行将弃船时,警告乘客及船员之用。
  
  六救生艇、筏下水处,应有防止排泄水进入艇、筏之设施。
  
  第 79 条
  
  第一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
  
  (一) 船舶每舷救生艇合计容载量。应足敷容纳核定全船人数之半数。
  
  (二) 救生艇得以一部分具有同等容载量之救生筏代替之。但在每舷之救生艇,应至少可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三七.五。
  
  (三) 船舶所携带之救生艇中,应有二艘为应急救生艇,每舷各一,其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尺,于船舶航行中紧急时立可使用,其下水装置得免装滑艇用之滑具。
  
  (四) 船舶所携载之救生艇中,应于两舷各备甲级马达救生艇一艘。但核定全船人数未超过三○者,得仅备一艘。所有各艇均应备探照灯一盏。
  
  (五) 核定全船人数超过一九九人少于一、五○○人者,前目规定之甲级马达救生艇中,应至少有一艘备有无线电报设备一套。但全船人数在一、五○○人以上者,前目规定之两艘甲级马达救生艇应各备无线报电设备一套。
  
  (六) 船舶应备轻便无线电报设备一套。集中置放于海图室或其他处所,于紧急时可立即移置于任一救生艇、筏之上。但两舷各有一艘马达救生艇已备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免之。
  
  (七) 每一艘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吊艇杆上。
  
  (八) 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应备有核定数量之下水装置,并平均分装于船舶之两舷,每舷至少应装设一组。
  
  二救生筏及救生筏具:
  
  (一) 除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外,应另备有总容量为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二五以上之救生筏及总容量为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三救生浮具。
  
  (二) 舱区划分因素为○三三及以下船舶,得准以总容量为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二五以上之浮具代替前目规定之救生筏及救生浮具。
  
  (三) 按第 (一) 目规定配备之救生筏,得免备下水装置。但其型式应能利用已备有之下水装置下水。
  
  三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四救生衣之配备,除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一件外,并应增备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五之救生衣置放于甲板上显明处所。救生衣除能调节供儿童使用者外,应另备足敷儿童使用之儿童救生衣。
  
  五船舶至少配备有甲种抛绳器一具。
  
  六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配备甲种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第 80 条
  
  第二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
  
  (一) 船舶应依其登记船长,并依左表 (甲) 栏之最少数量配置吊艇杆,分置于船舶之两舷。如经航政主管机关确认情况特殊无法按照 (甲) 栏之数量配备时,得酌准核减。但不得低于 (乙) 栏规定。每付吊艇杆石,应附系一艘救生艇,其最少总容量应依左表 (丙) 栏之规定。如核定全船人数之容量较 (丙) 栏为少时,得以核定全船人数所需之容量为其所有救生艇最少之总容量。
  
  (二) 船舶依目前规定配备之救生艇,不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时,应于原吊艇杆下另增备救生艇,补足其差额。
  
  (三) 船舶符合舱区划分之特殊规定,航政主管机关得视交通量之需要,特准将前目规定增备之救生艇一部或全部改以容量相等之救生筏代替之。
  (四) 航政主管机关认为某船舶依第 (二) 目规定携载之救生艇筏确有困难时,得准许减少救生艇之数量,但应符合左列条件:甲、登记船长五八公尺以上者,救生艇不得少于四艘,每一舷侧应各置二艘。
  
  登记船长未满五八公尺者,不得少于二艘,每一舷侧各置一艘。乙、救生艇、筏之数量,应足以容载核定全船人数。
  
  (五) 船舶携载之救生艇中,应有二艘为应急救生艇,每舷各一,其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公尺,于船舶航行中紧急时立可使用,其下水装置得免装滑艇用之滑具。
  
  (六) 船舶携载之救生艇应于两舷各备甲级马达救生艇一艘。但核定全船之人数未超过三○人者,得仅备甲级马达救生艇一艘。所有各艇应备探照灯一盏。
  
  (七) 船舶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集中置放于海图室或其他适当处所,于紧急时可立即移置于任一救生艇、筏上。但船舶携载之马达救生艇中已有一艘备有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宽免之。
  
  二船舶除代替一部分救生筏外,应另备有总容量为全船核定人数十分之一之救生筏。
  
  三船舶应至少备有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五之救生浮具。
  
  四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五救生衣、抛绳器、救难信号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一级船之规定。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49~17850页)
  
  第 81 条
  
  第三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救生筏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每一救生艇应各附系于一组吊艇杆。
  
  二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三救生衣之配备,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一件,除能调节供儿童使用者外,应另备足敷儿童使用之儿童救生衣。
  
  四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至少备有甲种抛绳器一具。
  
  五船舶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配备有降落伞式信号八个。
  
  六船舶应配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50 页)
  
  第 82 条
  
  第四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
  
  (一) 船舶吨位在一○○吨以上者,救生艇及救生筏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二) 船舶总吨位未满一○○吨者,前目规定之救生艇、筏得准以轻艇或救生浮具代替之;如仅航行于距一安全避难港口在二○浬以内者,得仅备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五○之轻艇或救生浮具;如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航政主管机关得再就安全观点酌予核减。
  
  (三) 每一救生艇应各附系于一组吊艇杆。
  
  二船舶登记船长在六一公尺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六个,附系自燃灯三个、自动烟号一个。登记船长未满六一公尺者,救生圈得减为四个、自燃灯得减为二个。
  
  三救生衣之配备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一件。
  
  四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抛绳器一具。
  
  五船舶每一救生艇、筏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配备有降落伞式信号四个。
  
  六船舶应配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报设备,或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第 83 条
  
  第五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船舶应配备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半。但总吨位未满一○○吨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宽免之。
  
  二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之数量,如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三船舶除代替前款救生筏、艇、轻艇及浮具之救生圈外,登记船长在三○公尺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四个,附系自燃灯二个、自动烟号一个,登记船长未满三○公尺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
  
  四船舶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救生衣一件。但该船所携载救生艇、筏、轻艇、救生浮具及救生圈等之总敷已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时,得仅备核定全船人数十分之一之救生衣。
  
  五船舶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二个。
  
  六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七渡船之救生设备,航政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形,酌予宽减之。
  
  第 84 条
  
  第六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船舶应配备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二五。但总吨位未满一○○吨仅航行于距岸一浬以内者,得宽免之。
  
  二救生艇、筏、轻艇及救生浮具之数量,如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准,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三救生圈、救生衣、救难信号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五级船之规定。
  
  四渡船之救生设备,航政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酌予宽减之。
  
  第 85 条
  
  第七级及第八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
  
  (一) 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除每舷应至少各有一艘以上之救生艇,合计容载量每舷应各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外,并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筏。但第八级船其航程之情况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认可,其救生筏得豁免之。
  
  (二) 登记船长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新船,无舯部上层建筑者,除前目规定之救生筏外,应另增一足敷容载六人之救生筏,尽可能向前置放。
  
  (三) 船舶总吨位未满五○○吨者,每舷应携载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全额之救生艇或救生筏。
  
  (四) 易燃液体船,总吨位在三、○○○吨以上者,至少应携载四艘以上之救生艇,二艘置于艉部,二艘置于舯部;如舯部无上层建筑者,得全部置于艉部,艉部不可能同时置放四艘救生艇时,得准艉部每舷携载一艘,但应符合左列规定:
  
  甲、救生艇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公尺。
  
  乙、救生艇应尽可能向前置放,艇艉距船舶推进器之距离,应超过救生艇长度之一倍半。
  
  丙、每一救生艇之置放,应就安全许可范围内尽量接近海面。
  
  丁、应另携载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 半之救生筏。
  
  (五) 易燃液体船,总吨位在一、六○○吨以上之第七级船,其依第 (一) 目规定所携载之救生艇中,至少应有一艘为乙级马达救生艇。
  
  (六) 易燃液体船总吨位在一、六○○吨以上者,依第 (四) 目规定所携载之救生艇中,每舷应至少各有一艘甲级马达救生艇。
  
  (七) 每一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吊艇杆上。总吨位在一、六○○吨以上之易燃液体船,所有之吊艇杆应为重力式。
  
  二救生圈及应附系自燃灯、自动烟号之最少数量,依左表规定:
  
  三船舶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救生衣一件。
  
  四船舶应至少备有甲级抛绳器一具。
  
  五每一救生艇,筏除应配备救难信号外,船上应备有甲种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
  
  六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但如船舶航线特殊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或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准宽免之。船舶总吨位未满五○○吨者,除马达救生艇已备有无线电设备或救生艇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外,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 号自动发射器一套。
  
  七船舶应备有警报装置,供召集乘客及船员弃船之用。
  
  (备注:表格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七) 17854 页)
  
  第 86 条
  
  第九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救生圈、救生衣、抛绳器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七级船之规定。
  
  二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减为八个。
  
  三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
  
  四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救生艇已备有轻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第 87 条
  
  第十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
  
  (一) 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每舷应至少有一艘以上之救生艇,合计容载量每舷应各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外,并应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筏。如装置有困难时,每舷应有救生筏之总容量应增加为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六二.五。
  
  (二) 船舶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全船应携载有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全额之救生艇、筏、轻艇或浮具。
  
  (三) 每一救生艇应附系于一组吊艇杆。
  
  二救生圈、救生衣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七级船之规定。
  
  三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至少备有抛绳器一具。
  
  四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一二个,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减为四个。
  
  五船舶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第 88 条
  
  第十一级及第十二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但经航政主管机关之核可,得以一部分救生圈代替之。
  
  二船舶除代替前款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之救生圈外,登记船长在三○公尺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四个,附系自燃灯二个,自动烟号一个。登记船长未满三○公尺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
  
  第 89 条
  
  第十三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
  
  (一) 每舷应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艇,如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之核可,并得以一部分具有同等容载量之救生筏代替之。但每舷之救生艇应至少可容载核定全船人数百分之三七.五。
  
  (二) 船舶所携载之救生艇中,应有二艘为应急救生筏。每舷各一,其长度不得超过八.五公尺,于航行中紧急时立可使用,其下水装置得免装滑艇用之滑具。
  
  (三) 船舶所携载之救生艇中,应至少每舷有一艘甲级马达救生艇,各艇均应备探照灯一盏。
  
  (四) 核定全船人数超过一九九人但少于一、五○○人时,甲级马达救生艇中,应至少有一艘备有无线电报设备一套。但全船人数如超过一、五○○人时,应至少有两艘甲级马达救生艇各备无线电报设备一套 。
  
  (五) 船舶应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一套,集中置放于海图室或其他处所,于紧急时可立即移置于任一救生艇、筏之上。但两舷各有一艘马达救生艇已备无线电报设备者,得免之。
  
  二救生筏:
  
  (一) 船舶除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外,应另备有总容量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一半之救生筏。
  
  (二) 船舶除代替一部分救生艇之救生筏外,应有足够数量之下水装置,在静水状况下能于三○分钟,将装载核定容载人员之救生筏顺利下水,其装置应平均分制于船之两舷。
  
  (三) 船舶按第 (一) 目规定携带之救生筏,得免装下水装置。但所有救生筏均应能自依前目规定装置之下水装置下水。
  
  三船舶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八个,附系自燃灯四个,自动烟号二个。
  
  四救生衣、抛绳器、救难信号及警报装置之配备,适用第七级船之规定,但轻便无线电设备及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得宽免之。
  
  第 90 条
  
  第十四级船救生设备之配备,规定如左:
  
  一救生艇、筏、轻艇及浮具:
  
  (一) 船舶总吨位在一五○吨以上者,应备救生艇或救生筏,其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二) 船舶总吨位在八○吨以上未满一五○吨者,应备有救生艇筏或轻艇,其总容量应足数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
  
  (三) 船舶总吨位未满八○吨者,应备有救生筏、轻艇或浮具,其总容量应足敷容载核定全船人数之全额,总吨位未满五○吨者得以救生圈代替之。
  
  (四) 每一救生艇应附于一组吊艇杆。
  
  (五) 每一救生筏或救生浮具,应可自船之任一舷下水。
  
  二船舶总吨位在八○吨以上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四个,附系自燃灯二个、自动烟号一个。总吨位未满八○吨者,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总吨位未满五○吨者,除代替前款第 (三) 目救生筏、轻艇或浮具之救生圈外,仍应至少配备有救生圈二个,附系自燃灯一个。
  
  三船舶应按核定全船人数每人配备救生衣一件。
  
  四船舶总吨位在一、○○○吨以上者,应备有抛绳器一具。
  
  五船舶应备有降落伞式信号四个。
  
  六船舶总吨位在五○吨以上者,应备有无线电求救信号自动发射器一套。但航行于内水或短程内水航线或救生艇、筏已备有轻便无线电设备者,得宽免之。
  
  第 91 条
  
  本规则所称救火设备:指左列设备及其属具:
  
  一救火泵、输水管、救火栓、软管、喷嘴及岸上接头等射水救火设备。
  
  二灭火器。
  
  三固定式气体灭火系统。
  
  四固定式压力喷水系统。
  
  五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六固定式高胀力泡沫灭火系统。
  
  七固定式甲板泡沫灭火系统。
  
  八固定式惰气灭火系统。
  
  九附有自动喷水之火警警报及侦测系统。
  
  一○自动火警警报与侦测系统。
  
  一一消防员之装具及消防用具。
  
  一二手动火警警报器。
  
  第 92 条
  
  本编用词释义如左:
  
  一主要垂直地区:指船壳、上层建筑及甲板室以防火构造规定之甲级隔舱所隔成之区域,其在任一甲板上之平均长度,通常不超过四○公尺。
  
  二起居舱空间:指用作公用空间、走廊、盥洗室、卧室、办公室船员室、理发室、隔离之餐具室、食物储存室及类似之空间。
  三公用空间:指起居舱中用作大厅、餐厅、休息室及类似永久围隔之空间。
  
  四服务空间:指用作厨房、主要餐具室、隔离之餐具室及食物储存室以外储存室、邮件与财币室、机舱空间以外之工作,及类似之空间与通达此等空间之箱道。
  
  五货舱空间:指用以载货之一切空间,及通达此等空间之箱道,并包括货油舱。
  
  六特种空间:指在舱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之围隔空间,供载运携有自身使用燃油之机动车辆者,该空间不仅可容机动车辆驶进驶出,并有乘客之出入口。
  
  七机舱空间:指所有甲种机舱空间及其他装设推进机、锅炉、燃油装备、蒸汽机、内燃机、发电机、主要电机、加油站、冷冻机稳定机、通风机、空气调节机之空间与类似之空间,及通达此等空间之箱道。
  
  八甲种机舱空间:指装有左列任一机械之空间:
  
  (一) 装有内燃机供主推进或其他用途,其全部输出总计不少于三七三瓩。
  
  (二) 装有燃油锅炉或燃油装备之空间;及通达此等空间之箱道。
  
  九燃油装备:指用于输至燃油锅炉之燃油准备装备,或用于输至内燃机油料预热之准备装备,包括处理表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一.八公斤油册之所有压油泵、过泸器及加热器。
  
  一○控制站:指装置有船舶无线电装备、立要航行装备或紧急发电机之空间,或火警记录或火灾控制装备集中之空间。
  
  一一瑞德挥发压:指于密闭之容器内储置体积比为一比四之液体样品及空气,当温度准确保持于摄氏三七.八度或华氏一○○度时之气压即为该液体之一个瑞德挥发气压。
  
  第 93 条
  
  救火设备之型式、材料及制造应经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认可,随时保持有效可用状态,其他具有同等效能者,经认可后得代用之。
  
  第 94 条
  
  左列船舶,其救火设备得由航政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视该船之性质核定之:
  
  一无人居住之船舶。
  
  二非动力船舶。
  
  三已下水之建造中船舶。
  
  四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停航之船舶。
  
  第 95 条
  
  救火泵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各救火泵除特别指明为手摇水泵外,均应为独立动力带动之水泵。用以抽取卫生用水、压舱水、水或一般用水之水泵得用为救火泵。各该泵在平时不得用以抽油。但偶用以输油或抽油时,应装有适当之更换装置,经更换后始得供救火之用。
  
  二客船所有用于救火之各泵除应急救火泵外,应在规定之压力下,能输送不少于各水泵在运用时规定水量三分之二之水量。
  
  三非客船所有各水泵或应急救火泵用于救火时,其输水量在规定之压力下,虽不必超过每小时一八○立方公尺,但不得少于左式之数量:每小时总水量 (立方公尺) =○.767{○.168√〔L (B+D) 〕+2.5}^ 2
  
  L为艏艉两端垂线间之长度以公尺计。
  
  B为最大型宽以公尺计。
  
  D为舯部舱壁甲板之深度以公尺计。
  
  四每一用于救火之水泵除应急救火泵外,在规定情况下,应能水至主消防系统,其能量不得少于规定总能量除以救火泵数后所得能量之百分之八○。如船舶用于救火之动力水泵其数量超过规定时,其能量应经核定。载运乘客满三十六人之客船,并应于任何情形下,均能输送至少二股符合规定之水柱。
  
  五用于救火之各水泵所产生之压力,如超过输水管、救火栓及软管之设计压力时,应装有灭压阀。其装置及调节应能防止主要消防系统任何部分之过高压力。
  
  六所有用于救火之水泵及应急救火泵,不得置于艏避碰舱壁之前。但应急救火泵装置确有困难时,得经核可准予放宽。
  
  七固定式应急救火泵应由独立之动力带动,其装置应于任一舱间发生火灾致所有救火泵无法使用时,得供救火之用,其能量应能在规定之压力下,以内径一二公厘之喷嘴喷射二股符合规定之水柱。但总吨位未满一、○○○吨之非客船得减为一股。
  
  八轻便应急救火泵应由独立动力带动,其能量应能以内径一二公厘之喷嘴,射出一股水柱,射距在一二公尺以上。
  
  第 96 条
  
  输水管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消防总水管及输水管之

船舶设备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五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之设备及其属具,除小船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定之船舶等级如左:
  
  一客船:
  
  (一) 第一级船为航行国际航线之客船。
  
  (二) 第二级船为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客船。
  
  (三) 第三级船为航行外海航线之客船。
  
  (四) 第四级船为航行沿海航线之客船。
  
  (五) 第五级船为航行内水航线之客船。
  
  (六) 第六级船为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客船。
  
  二非客船:
  
  (一) 第七级船为航行国际航线之非客船。
  
  (二) 第八级船为航行短程国际航线之非客船。
  
  (三) 第九级船为航行外海航线之非客船。
  
  (四) 第十级船为航行沿海航线之非客船。
  
  (五) 第十一级船为航行内水航线之非客船。
  
  (六) 第十二级船为航行短程内水航线之非客船。
  
  (七) 第十三级船为从事水产加工之船舶。
  
  (八) 第十四级船为渔船。
  
  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船舶之定义如左:
  
  一客船:指搭载乘客超过十二人之船舶。
  
  二非客船:指不属于客船之其他船舶。
  
  三小船:指总吨位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
  
  四动力船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五非动力船舶:指不属于动力船舶之任何船舶。
  
  六货船:指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之非客船。
  
  七易燃液体船:指供载运大量散装易燃性液体货物而建造或改装之货船。
  
  八渡船:指在国内一定口岸间以衔接陆上交通,逐日或隔日按班次作定期往返航行之客船。
  
  九渔船:指采补水产生物之船舶。
  
  一○水产加工船:指设有水产生物加工设备之船舶。
  
  一一游艇:指从事游乐活动之船舶。
  
  一二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装置之船舶。
  
  一三新船:指在本规则实施之日或以后安装龙骨或建造已达类似安放龙骨阶段之船舶;但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依各有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一四现成船:指新船以外之船舶。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各种航线之定义如左:
  
  一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我国港口与外国港口间,或外国各港口间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国际航线者。
  
  二短程国际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国际航线上,其距离可供乘客与船员安全着陆之港口或地点不逾二百浬;自离开本国发航港至外国目的港或自外国发航港至本国目的港,或两外国目的港间,其距离不逾六百浬者。
  
  三外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外海、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而不属于沿海航线者。
  
  四沿海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沿海或附属岛屿间之航线,其距离海岸不逾三十浬者。
  
  五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本国江河湖泊以及其他内陆水道或港区内之航线,而不属于短程内水航线者。
  
  六短程内水航线:指船舶航行于某一核定之内水航线上,其航程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不逾一百浬者。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船舶设备,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设备。
  
  二救火设备。
  
  三灯光、音号及旗号设备。
  
  四航行仪器设备。
  
  五无线电信设备。
  
  六居住及康乐设备。
  
  七卫生及医药设备。
  
  八通风设备。
  
  九冷藏设备。
  
  一○货物装卸设备。
  
  一一排水设备。
  
  一二操舵、起锚及系船设备。
  
  一三帆装缆索设备。
  
  一四危险品及大量散装货柜及固定设备。
  
  一五海上运送之货柜及固定设备。
  
  一六依法令应配备之其他设备。
  
  第 7 条
  
  本规则所称设备证书,指国际公约规定之各项设备证书暨船舶设备及其属具所应具备之各项证书。
  
  第 8 条
  
  本规则所称航程,指船舶自最初发航港至最后目的港之航程。
  
  第 9 条
  
  本规则所称全船人数,指航政主管机关核定全部船员人数及乘客定额之总和。
  
  第 10 条
  
  本规则所称验船机构,指经交通部委讬依本规则规定施行检验发证之验船机构。
  
  第 11 条
  
  非航行于国际或短程国际航线之船舶,如因船型、大小、构造及用途等,确认按照本规则规定之全部或一部实施有困难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列举事实及理由,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酌予核减或宽免部分设备。
  
  非经航行国际航线之船舶,如因特殊原因欲在该航线担任航行一次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叙理由,检同必要文件,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豁免若干设备。
  
  第 12 条
  
  如船舶具有特殊之设计、构造、型式、用途或性能,本规则对其设备之规定未尽能适用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将有关图说送请主管机关或验船机构核转交通部专案核定之。
  
  第 13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