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医师考试分试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二试举行。 第一试未及格者,不得应第二试。 第 3 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遇有必要,得临时举行之。 第 4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5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 二、医师法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第一试。但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资格之一者,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 二、八十四学年度以前入学之私立独立学院七年制中医学系毕业,经修习医学必要课程及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得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 三、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在学学生,修毕基础学科成绩及格,领有学校证明文件。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在学学生,修毕医学系基础学科成绩及格,领有学校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第五款所称修毕基础学科,系指修毕人体结构学 (大体解剖学、组织学、胚胎学或发育生物学) 、生物化学、生理学、微生物学及免疫学、寄生虫学、病理学、药理学、公共卫生学等学科,成绩及格者。 以外国学历参加本考试者,其为美国、日本、欧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纽西兰、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区或国家以外之外国学历,应先经教育部学历甄试通过,始得参加考试。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资格之一,并经本考试第一试及格者,得应本考试第二试。六年内第二试未及格者,应重新应本考试第一试。 第 8 条 本考试第一试应试科目: 一、医学 (一)(包括解剖学、胚胎学、组织学、微生物免疫学、寄生虫学、公共卫生学等科目及其临床相关知识) 二、医学 (二)(包括生理学、生化学、药理学、病理学等科目及其临床相关知识) 本考试第二试应试科目: 一、医学 (三)(包括内科、家庭医学科等科目及其相关临床实例与医学伦理) 二、医学 (四)(包括小儿科、皮肤科、神经科、精神科等科目及其相关临床实例与医学伦理) 三、医学 (五)(包括外科、骨科、泌尿科等科目及其相关临床实例与医学伦理) 四、医学 (六)(包括麻醉科、眼科、耳鼻喉科、妇产科、复健科等科目及其相关临床实例与医学伦理) 各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9 条 考选部得设医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医师考试应考资格疑义案件等事项。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第 10 条 应考人报名本考试应缴下列费件,并以通讯方式为之: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国民身分证影印本。华侨应缴侨务委员会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或外交部或侨居地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简称驻外馆处) 加签侨居身分之有效中华民国护照。 四、最近一年内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五、报名费。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应考人以网路报名本考试时,其应缴费件之方式,载明于本考试应考须知及考选部国家考试报名网站。 第 11 条 缴验外国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在学全部成绩单、学分证明、法规抄本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均须附缴正本及经驻外馆处证明之影印本、中文译本。 前项各种证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缴经当地国合法公证人证明与正本完全一致,并经驻外馆处证明之影印本。 第 12 条 本考试第一试、第二试及格标准,均以考试总成绩满六十分为及格。 前项考试总成绩,均以各试应试科目平均成绩计算之。 第一项第一试、第二试应试科目有一科成绩为零分者,不予录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13 条 外国人具有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资格,且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应本考试第一试。第一试及格者,始得应第二试。六年内第二试未及格者,应重新应本考试第一试。 外国人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医师执业证书,并志愿在我国医疗资源缺乏地区服务,应本考试者,除笔试外,得并采口试或实地考试;必要时,笔试得以英文命题及作答。及格人员之及格证书并应注明其服务地区。 前项医疗资源缺乏地区,由考选部会同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14 条 本考试第一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发给及格证明文件;第二试及格人员,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卫生署查照。 第 15 条 本考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16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7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