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气事业管理规则
2005年11月17日

煤气事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煤气事业,指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营业区域内,经营以导管供应左列气体燃料予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之公用事业:
  
  一天然气。
  
  二液化气体燃料。
  
  三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质制造或合成之可燃气体。
  
  第 3 条
  
  煤气事业之管理,除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已有规定者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煤气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煤气供应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者,应由各该地方主管机关协调办理,如不能取得协调,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裁定之。
  
  第 5 条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 6 条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三份,检同左列书表、图件,向地方主管机关为营业区域及经营登记之申请:
  
  一经营计划书及进度表。
  
  二主要机器设备配置图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
  
  三导管配置图 (比例尺一万分之一) 。
  
  四供应区域图 (比例尺一万分之一) 。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发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及负责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经营方式。
  
  四气体种类及来源。
  
  五生产或供应能力。
  
  六资本金额。
  
  现有煤气事业申请扩增营业区域,除检具第一项所列之书表外,并应附最近三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书。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经营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供应户数及供气数量。如系分期发展者,其分期供气户数及供气数量。
  
  二计算供气户数及供气数量之依据。
  
  三开始供气日期。如系分期发展者,其分期供气之日期。
  
  四详细设备投资项目 (包括建设工程、扩充工程、改良工程等) ,及金额之预算。 (附表一)
  
  五配置机器设备及导管工程之资产总额。
  
  六经常营业收支之概算及财务计划。 (附表二)
  
  七维护计划 (包括安全技术人员与维护技术之来源、所需购置之维护设施与金额之预算、各项设备维护检查之项目与周期及次数) 。
  
  八未来三年各年度之营运计划。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项,应与都市计划相配合。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466-3~13466-5 页)
  
  第 8 条
  
  申请经营煤气事业之公司,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其配置机器设备及导管工程等资产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并应提供书面承诺。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煤气事业于核准登记后,其公司登记、设厂、敷设管线及贮气设备、供气营业之期限,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公司登记: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四个月内申请公司登记。
  
  二设厂: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设厂。
  
  三敷设管线及贮气设备: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开工。
  
  四供气营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开始供气。
  
  因特殊原因无法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间第一款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二、三款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款不得超过一年。并以展延一次为限。但因不可归责于煤气事业之原因所造成之延宕期日,报经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得不计入展延期间之期日计算。
  
  前项展延,由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煤气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前条规定期限而未申请展延,或经申请展延仍逾期未办理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 12 条
  
  煤气事业至少应设置左列各项设备:
  
  一贮气设备:指贮存气体燃料之设备,包括贮气槽、贮气管、贮气场及其附属设备,以备尖峰负荷维持正常供气。
  
  二输气设备:指自来源地起所敷设之输气管线、加压站、整压站及其他有关之设备。
  
  煤气事业需添设左列设备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设置之:
  
  一掺配设备:指掺配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以调整供应气体燃料热值之设备。
  
  二气化设备:指用以气化液化气体燃料之设备。
  
  三装卸设备:指装卸液化气体燃料之设备。
  
  关于煤气之制造设备,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煤气事业最少应具备左列安全设施:
  
  一气体制造设备或贮槽外缘,应与其他建筑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之设备保持左列安全距离:
  
  (一) 最高操作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为高压,应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 最高操作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满十公斤者为中压,应在十公尺以上,但建有原十二公斤以上之钢筋混凝土或同等强度结构之防护墙者,其安全距离得减为五公尺以上。防护墙之高度,应依H=√1○○-D2 (1-○.1D) +○.2D之公式计算之(H代表高度,D代表距难,均以公尺为单位) 。
  
  (三) 最高操作压力在每平方公分未满一公斤者为低压,应在五公尺以上,但建有前款之防护墙者,其安全距离得减为三公尺以上,防护墙之高度应依H=√25-D2 (1-○.2D) +○.4D之公式计算之。
  
  二低压气体贮槽,应依照左列各项规定:
  
  (一) 基础地盘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现象。
  
  (二) 应经耐压试验至其设计最高操作压力百分之一百二十五试压而无漏气现象。计算耐压试验之最高压力所用之厚度,应含准备蚀损厚度在内。
  
  三高、中压气体贮槽,应依左列各项规定:
  
  (一) 基础地盘不得有不平均下沈之现象。
  
  (二) 以最高操作压力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试水压及按照政府规范之施工规范以X光线检查焊缝。
  
  (三) 以最高操作压力百分之一百一十试气压而无漏气现象。
  
  (四) 应装设二个以上之安全阀,当超过最高操作压力百分之一百零五时,能适时放气。
  
  (五) 进气管压力超过最高操作压力时,应有自动关闭装置。
  
  (六) 容积超过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应设有人孔。
  
  四输气导管应依左列各项规定:
  
  (一) 输气导管,应有防止腐蚀设备。
  
  (二) 装设低压输气导管时,应有倾斜并于低处设有去水装置。
  
  (三) 输气导管应装有伸缩设备,以调节因温度变化而产生之伸缩。
  
  (四) 高中压输气管埋设地下时,覆土深度应在一公尺以上,露出地面时应有防止冲击之设施。
  
  (五) 贮气场所之周围应有不易燃烧之围障,警戒标志及消防设备,贮气场所所用照明及电气设备,应有防爆装置。
  
  五天然气中混合之空气量,按体积计算,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其加压之限制依左列规定:
  
  (一) 空气量为百分之五十者,得加压至表记压力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
  
  (二) 空气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空气量每减少百分之一,得递增压力每平方公分五.五公斤。
  
  (三) 空气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满百分之七十五者,空气量每增百分之一,应递减压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六输气管与架空高压电线相平行时,应依左列各项规定:
  
  (一) 需装置排气设备,远离送电系统。
  
  (二) 输气管如需拆离时,应先以导线将拟拆离之管件加以连接,以免发生火花,引燃气体。
  
  七高、中及低压气体贮槽,应有适当防雷措施。
  
  第 14 条
  
  工程设施之设计应符合国家标准,在国家标准未订定前,暂采用国际间适当标准。
  
  第 15 条
  
  气体之发热量每立方公尺不得低于四千五百千卡。
  
  第 16 条
  
  气体含硫量每立方公尺不得超过○.五公克。
  
  第 17 条
  
  气体中应有足资人类嗅辨之异味,但不得有害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 18 条
  
  煤气事业供应之气体费率分为基本费及从量费。
  
  基本费之计算公式如下:每户每月基本费= (表外管汰换作业成本+计量表成本+抄表成本+收费成本+定期安全检查成本+资讯服务成本+按费率基础分离之资金成本) /用户数/12。
  
  从量费之计算公式如下:每单位从量费= (气体作业成本+贮存作业成本+输配作业成本+维修作业成本+按费率基础分离之资金成本) /全年配气量。
  
  前二项公式之计费成本项目内容如下:
  
  一、表外管汰换作业成本:汰换表外管资产之折旧费用、人事成本及其他相关支出。
  
  二、计量表成本:计量表资产之折旧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抄表成本:按期抄表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关支出。
  
  四、收费成本:收费之人事成本及其他相关支出。
  
  五、定期安全检查成本:用户定期安全检查之人事成本、委外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
  
  六、资讯服务成本:广告费、安全宣导费及向用户提供用气资讯之相关成本。但煤气事业本身之管理资讯部门成本或监控气体贮存、输配之电
  
  脑设备成本,应分别归属至一般共同成本或从量费项下。
  
  七、气体作业成本:天然气气体成本与嗅气成本、人事成本、设备之折旧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
  
  八、贮存作业成本:储槽设备之折旧费用、人事成本及其他相关支出。
  
  九、输配作业成本:高、中、低压管线、整压站与其附属设备之折旧费用、人事成本及其他相关支出。
  
  十、维修作业成本:维护天然气贮存与输配设备之人事成本、设备之折旧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但不包括一般设备之修缮费用。
  十一、资金成本:营运所需投入资金之机会成本。
  
  第 19 条
  
  经核准登记之煤气事业,于按照计划进度完成各项设施后,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检查合格,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及营业区域图,始得开始营业。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其保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煤气事业各项供应设备及经营状况,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煤气事业不得拒绝。
  
  煤气事业对其各项供应设备及气体燃料之品质,应自行定期检查,作成纪录保存三年,以备主管机关查核。
  
  第 21 条
  
  煤气事业对事业区域内请求供应之用户,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 22 条
  
  煤气事业对用户不得无故停供,并应确保供气稳定。
  
  第 23 条
  
  煤气事业对用户装置之管线设备,经检查合格,始得供气。已通气用户之管线如有改装者,亦同。
  
  第 24 条
  
  煤气事业供应气体之成份及热值,应经常保持本规则所定之标准,并按日记录,于每月陈报地方主管机关核备。
  
  第 25 条
  
  煤气事业应为用户装置计量表,以为计量收费之依据。
  
  第 26 条
  
  煤气事业应于开始营业时,拟具营业规程,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 27 条
  
  煤气事业营业规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气体之成份及热值。
  
  二气体之单位价格。
  
  三接装及停供用户气体之条件。
  
  四收费标准。
  
  五因故暂时停供修理之程序。
  
  六停供。
  
  第 28 条
  
  煤气事业营业规程,应于实施前十日刊登当地日报公告之。
  
  第 29 条
  
  煤气事业之出让、改组、停业,非经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第 30 条
  
  煤气事业因铺设导管须利用道路、桥梁、街巷之有关事项,另与地方政府以契约定之。
  
  第 31 条
  
  公营煤气事业之管理,准用本规则之规定,但不受第五条、第八条之限制。
  
  第 3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但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二十五条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煤气事业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煤气事业,指在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营业区域内,经营以导管供应左列气体燃料予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之公用事业:
  
  一天然气。
  
  二液化气体燃料。
  
  三以煤炭、焦煤、石油或其他物质制造或合成之可燃气体。
  
  第 3 条
  
  煤气事业之管理,除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及其他相关法令已有规定者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煤气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地方为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
  
  煤气供应区域涉及二个以上行政区域者,应由各该地方主管机关协调办理,如不能取得协调,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裁定之。
  
  第 5 条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 6 条
  
  经营煤气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三份,检同左列书表、图件,向地方主管机关为营业区域及经营登记之申请:
  
  一经营计划书及进度表。
  
  二主要机器设备配置图 (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
  
  三导管配置图 (比例尺一万分之一) 。
  
  四供应区域图 (比例尺一万分之一) 。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发起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及负责人之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经营方式。
  
  四气体种类及来源。
  
  五生产或供应能力。
  
  六资本金额。
  
  现有煤气事业申请扩增营业区域,除检具第一项所列之书表外,并应附最近三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书。
  
  第 7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经营计划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供应户数及供气数量。如系分期发展者,其分期供气户数及供气数量。
  
  二计算供气户数及供气数量之依据。
  
  三开始供气日期。如系分期发展者,其分期供气之日期。
  
  四详细设备投资项目 (包括建设工程、扩充工程、改良工程等) ,及金额之预算。 (附表一)
  
  五配置机器设备及导管工程之资产总额。
  
  六经常营业收支之概算及财务计划。 (附表二)
  
  七维护计划 (包括安全技术人员与维护技术之来源、所需购置之维护设施与金额之预算、各项设备维护检查之项目与周期及次数) 。
  
  八未来三年各年度之营运计划。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项,应与都市计划相配合。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466-3~13466-5 页)
  
  第 8 条
  
  申请经营煤气事业之公司,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其配置机器设备及导管工程等资产总金额之百分之七十并应提供书面承诺。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煤气事业于核准登记后,其公司登记、设厂、敷设管线及贮气设备、供气营业之期限,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公司登记: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四个月内申请公司登记。
  
  二设厂: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工设厂。
  
  三敷设管线及贮气设备: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开工。
  
  四供气营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开始供气。
  
  因特殊原因无法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间第一款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二、三款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四款不得超过一年。并以展延一次为限。但因不可归责于煤气事业之原因所造成之延宕期日,报经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得不计入展延期间之期日计算。
  
  前项展延,由地方主管机关核定,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煤气事业经核准登记后,如逾前条规定期限而未申请展延,或经申请展延仍逾期未办理者,由地方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第 12 条
  
  煤气事业至少应设置左列各项设备:
  
  一贮气设备:指贮存气体燃料之设备,包括贮气槽、贮气管、贮气场及其附属设备,以备尖峰负荷维持正常供气。
  
  二输气设备:指自来源地起所敷设之输气管线、加压站、整压站及其他有关之设备。
  
  煤气事业需添设左列设备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设置之:
  
  一掺配设备:指掺配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以调整供应气体燃料热值之设备。
  
  二气化设备:指用以气化液化气体燃料之设备。
  
  三装卸设备:指装卸液化气体燃料之设备。
  
  关于煤气之制造设备,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3 条
  
  煤气事业最少应具备左列安全设施:
  
  一气体制造设备或贮槽外缘,应与其他建筑物或足以引起危害其安全之设备保持左列安全距离:
  
  (一) 最高操作压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者为高压,应在二十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