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2005年05月18日

公务人员俸给法


  
  第 1 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二年功俸:系指各职等高于本俸最高俸级之给与。
  
  三俸级: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 3 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实际在职日数覈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俸给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但死亡当月之俸给按全月支给。
  
  第 4 条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第 5 条
  
  加给分下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 6 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时,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第 7 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等级之起叙,依下列规定:
  
  一简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
  
  二荐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
  
  三委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委任职务时,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本法施行前经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考试及格者,初任其考试及格职等职务时,分别自各该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
  
  第 8 条
  
  试用人员俸级之起叙,依前二条规定办理,改为实授者,仍叙原俸级。
  
  第 9 条
  
  依特种考试及格资格任用之人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人员或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继续任用之人员,如另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在限制转调机关、职系或年限内,调任不受限制之职务时,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
  
  第 10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1 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铨叙审定。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铨叙审定俸级。
  
  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其原叙俸级如在所调任职等内有同列俸级时,叙同列俸级;如高于所调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级时,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
  
  第 12 条
  
  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行政机关职务时,其俸级之核叙,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其考试及格所具资格或曾经铨叙审定有案之职等铨叙审定俸级。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曾任行政机关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如符合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先于所转任职务列等范围内晋升职等,再铨叙审定俸级。
  
  第 13 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 14 条
  
  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条规定办理;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但所再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再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 15 条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务人员依考试及格资格,再任较高官等职务者,亦同。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依所具较高考试及格资格,升任或再任较高职等职务时,其原叙俸级,高于拟任职等最低俸级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职务人员,其俸级依所具任用资格等级起叙,曾任雇员原支雇员年功薪点,得叙该职等同数额俸点之俸级,以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超过之年功薪点仍准暂支,俟将来升任较高职等职务时,照其所暂支薪点叙所升任职等相当俸级。
  
  第 16 条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晋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得在原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
  
  第 17 条
  
  公务人员曾任下列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 (度) 考绩 (成、核) 合于或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晋叙俸级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一、经铨叙部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
  
  二、公营事业机构具公务员身分之年资。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军职年资。
  
  四、公立学校之教育人员年资。
  
  五、公立训练机构职业训练师年资。
  
  曾任政务人员、民选首长、公立专科以上学校教师、公立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公立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年资,如缴有成绩优良证明文件,得比照前项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公务人员曾任前二项以外之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
  
  第一项所称职等相当,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等级与现所铨叙审定之职等相当;所称性质相近,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工作性质与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
  
  公务人员曾任职等相当、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年资提叙俸级之认定,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本法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类别、适用对象、支给数额及其他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加给给与办法办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点折算俸额,由行政院会商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各机关不得另行自定俸给项目及数额支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项目及数额支给或不依规定项目及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铨审互核实施办法,由铨叙部会同审计部定之。
  
  第 20 条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依所减之俸差逐年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级。
  
  第 21 条
  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复职、撤职、休职、免职或辞职时为止。
  
  复职人员补发停职期间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职期间领有半数之本俸 (年功俸) 者,应于补发时扣除之。
  
  先予复职人员,应俟刑事判决确定未受徒刑之执行;或经移付惩戒,须未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者,始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 (年功俸) 。
  
  停职、复职、先予复职人员死亡者,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 (年功俸) ,并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公务人员失踪期间,在未确定死亡前,应发给全数之本俸 (年功俸) 。
  
  第 22 条
  
  公务人员旷职或请事假超过规定日数者,应按第三条第二项计算方式,扣除其旷职或超过规定事假日数之俸给。
  
  第 23 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等级,非依本法、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 24 条
  
  公务人员俸级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如有显然错误,或有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等行政程序再开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办理。
  
  现职人员取得较高考试及格资格,申请改叙俸级者,应于取得考试及格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依限申请改叙核准者,其为免经训练、实习或学习程序之考试及格人员,自考试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为须经训练、实习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始完成考试程序之人员,自训练、实习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之次日改支。逾限申请而核准者,自申请之日改支。
  
  第 25 条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 26 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8 条
  
  本法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公务人员俸给法


  
  第 1 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二年功俸:系指各职等高于本俸最高俸级之给与。
  
  三俸级: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 3 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实际在职日数覈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俸给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但死亡当月之俸给按全月支给。
  
  第 4 条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第 5 条
  
  加给分下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 6 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时,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第 7 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等级之起叙,依下列规定:
  
  一简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
  
  二荐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
  
  三委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委任职务时,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本法施行前经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或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考试及格者,初任其考试及格职等职务时,分别自各该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
  
  第 8 条
  
  试用人员俸级之起叙,依前二条规定办理,改为实授者,仍叙原俸级。
  
  第 9 条
  
  依特种考试及格资格任用之人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人员或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继续任用之人员,如另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在限制转调机关、职系或年限内,调任不受限制之职务时,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
  
  第 10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1 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铨叙审定。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