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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奖助对象如下: 一、私立特殊教育学校。 二、私立学校设立特殊教育班者。 三、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委讬民间办理之特殊教育学校 (班) 。 四、已核准立案之社会福利机构或非营利性法人团体。 五、私立大专校院专为身心障碍者办理推广教育专班者。 第 3 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编列预算奖助民间办理特殊教育。 前项编列之预算应优先奖助办理身心障碍学生教育者。 第 4 条 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经核准立案或私立学校特殊教育班经核准设立二年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每年度依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申请期限内,检附相关资料及证件申请奖助: 一教学成绩优良或辅导学生有具体绩效者。 二改善校舍或增置重要仪器设备对于特殊教育教学确有助益者。 三办理各项富有意义之特殊教育事项确有奖助之必要者。 私立特殊教育学校 (班) 具有前项情形,于同一学年度经依私立学校奖助规定奖助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请奖助。 第 5 条 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私立特殊教育学校 (班) 得为下列之奖助: 一校舍建筑费用。 二购置教学相关之设备。 三改善师资、相关专业人员及助理人员之费用。 四奖励特殊教育教学上有特殊贡献或优良事迹之教师奖助金。 五办理特殊教育活动。 六促进校务发展之费用。 七其他专案核准之奖助。 第 6 条 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地区需求,鼓励筹设身心障碍类私立特殊教育学校 (班) ,对于准予筹设之特殊教育学校 (班) ,得依前条规定酌予奖助。 第 7 条 已核准立案之社会福利机构或非营利性法人团体,办理下列特殊教育事项,得向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奖助: 一身心障碍学生之复健与辅导。 二特殊教育工作人员之短期研习。 三特殊教育学生家长之亲职教育推展。 四特殊教育之研究与实验。 五无障碍环境教育之推展。 六特殊教育活动之宣导。 七特殊教育图书之出版。 八其他有助推动特殊教育之相关事项。 第 8 条 已核准立案之社会福利机构或非营利性法人团体,办理前条所列特殊教育事项,得于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规定期限内,检附下列相关资料提出申请: 一实施依据、目的、对象。 二实施内容。 三实施日期、时间、地点。 四经费预算分摊比例及明细表。 五申请其他政府机关补助之金额。 六预期效益。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 9 条 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本办法奖助工作,应根据申请者办理特殊教育之绩效及实际需要情形予以审查。 第 10 条 依本办法规定受领奖助者应按指定用途使用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除得追回奖助,并停止奖助三年;有违法情事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11 条 依本办法受领奖助者,应详细列帐,所增置之财产应列入财产管理,以备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查核。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