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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基隆港务局、台中港务局、高雄港务局及花莲港务局。其管辖地区界线划分如左 (附图) :一基隆、台中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桃园县、新竹县交界点 (蚵壳港 24。57‵00〝N120。58‵30〝E ) 真方位 305度之方位线为界。二台中、高雄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云林县、嘉义县交界点 (北港溪 23。32‵30 〝N120 。08‵35〝E ) 真方位 305度之方位线为界。三高雄、花莲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屏东县、台东县交界点 (观音鼻 22。14‵00〝N120。53‵30〝E ) 真方位 135度之方位线为界。四花莲、基隆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花莲县、宜兰县交界点 (和平溪 24。18‵44〝N121。45‵45〝E ) 真方位 090度之方位线为界。 第 3 条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渔船停泊区,除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外,有关船舶出入港及港区安全,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 4 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发航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实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载明来自何处、预定到达时间、吃水、船长、货运种类、数量、船员与旅客人数、到达次一港及目的港。但台风来袭,出港避风船舶,可随时申请紧急出港。 前项入港预报,并得由船长先以传真或电报为之。 船舶文书影本或资讯系统内之船舶文书资料,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合于规定者,除载客船舶外,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船舶入港前,预先申办船舶出港预报单签证。资料未完备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船舶出港后五日内补正,并送商港管理机关查验;逾期者,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不得预先申办船舶出港预报单签证。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电脑设备与商港管理机关连线者,船舶入、出港预报单得以电子资料传送。 公务船、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须在一特定时期内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机关得另订签证作业要点,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第 5 条 船舶申请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向各有关机关办理入出港手续,其预报入出港与实际入出港时间相差之时限均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时应再行申请。 第 6 条 船舶到港前,应与港口信号台联络,并在锚地锚泊等候检疫及指定地点等候查验,其锚泊位置不得妨碍公共航道,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船席及信号许可通知后,始得入港。 第 7 条 船舶入港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填具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前项入港报告单,应将船舶入港目的及船况具实申报,不得隐瞒。 商港管理机关可自电脑设备即时查询船舶入港动态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送入港报告单。但船舶实际入港目的,船况与入港预报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据实办理更正。 第 8 条 船舶出港经各有关机关查验完毕后,应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滞留内港。船舶出港后十二小时以内,因故回港者,经以电报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后,再补送入港报告单。 第 9 条 船舶在港内应缓轮航行,不得与他船并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从事潜水、测量、浚渫、修理浮标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业时,应即避让或慢速通过。 五百总吨以上船舶在港内航行,其航行时速不得超过五节。 第 10 条 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别信号由商港管理机关订定并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后发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号依有关港口管制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船舶应按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 前项船席之指定及船席调配,商港管理机关得依实际情形定之。 第 1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因需要调整船席时,得随时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绝移泊时,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担。出港后六个月内,不接受该船入港申请。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时,应先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不得擅自移泊。 第 13 条 船舶于装卸作业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委讬人之事故停止作业,超过二小时,或装卸完毕二小时内未离船席或出港,或非营运船舶因加油、加水、调动船员、避难、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过二小时尚未出港,致影响船席调配时,商港管理机关得通知移泊,拒绝移泊时得迳行移泊。出港后六个月内不接受该船入港之申请,其应付商港之费用或发生之损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责。 |
| 第 14 条 停泊船泊均应日夜保持机动,最少应有三分之一船员分别驻留驾驶及轮机两部,并应各有高级船员一人负责,俾有足以操纵船舶航行及应付紧急事变之能力。 第 15 条 渔船、公务船、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作业船、交通船、观光客船应依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停泊区域停泊,不依规定停泊者,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移泊,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前项船舶移泊时,如因船身机器陈旧发生损害者,商港管理机关不负赔偿责任。 第 16 条 港区内停泊非作业船舶,应经商港管理机关核准。 前项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将联络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机关登记,依指定之船席停泊,并加强安全措施。 停航船舶超过核准之滞港期限,满壹个月仍不出港者,得指定地点令其移泊或疏散他处停泊,如不遵办,得迳行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第 17 条 经法院查封滞留港内之船舶,于撤销查封或拍卖手续完成后,应于二星期内出港或移至港外锚泊,如超过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之滞港期限仍不出港者,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港区内船舶拆解,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区域或地点为之,其管理由商港管理机关视实际情形定之。 第 19 条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员,由停泊港之商港管理机关按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并应随时派员抽查之。 第 20 条 停航船舶留值船员,应将船舶状况、气象及临时事故等分别详实记载于航海及轮机日记内,每周送商港管理机关签证一次。 第 21 条 停航船舶遇有台风或恶劣天气受剧烈震动或移动船位后,船长应督率留值船员施行全船详细检查,并作成书面报告送商港管理机关签证,商港管理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查验,并要求船长采取回应措施。 商港管理机关对于停航船舶,得定期派员抽查。 第 22 条 公务船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之作业船、交通船、观光客船,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区内行驶及作业,其艘数得视各港实际需要予以限制。 前项船舶汰旧换新者,其旧船应予拆解或运离港区。 第 23 条 港区内之船舶,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一违规载运人、货或危险物品。 二强行揽载客、货或违规载客游览港区。 三超出营运范围或规定航行区域。 四非营运作业擅自停靠船舶外舷或在商船四周停泊及逗留。 五无证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证照,或将证照转借他人使用。 六驾驶及轮机主管未执有合格证照执行职务。 七不遵照指定之区域停泊。 八夜航不依规定燃灯。 九其他有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第 24 条 在港区作业者,不得有左列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一私自登船、登舰。 二超出许可营业工作范围。 三妨害港区秩序。 四私自顶让或转借营业许可证、服务证。 五窃盗、偷渡或走私。 六买卖或收受外币。 七收受、私藏、购买、代销或私运违禁品、管制物品、废品、或超额搬运物品。 八雇用未经许可从业人员。 九受处分停业期间,进入港区继续营业。 一○船舶未停泊指定船席前而擅自登船登舰。 一一作业污染港区或造成脏乱。 一二其他有妨害港区安全之行为。 第 25 条 在港区作业应先报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不得有左列妨害商港设施之行为。 一船舶举行下水典礼或试车或校对航仪。 二船舶进出船坞。 三从事烧焊或熔切。 四下水操练救生。 五举行各种演习或仪式。 六妨碍船舶航行及港埠作业设施。 七其他有妨害商港设施之行为。 第 26 条 停泊港区内之船舶须清除垃报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商港管理机关处理。但货舱内之废弃物等,由船方自行处理。 第 27 条 在港区内之船舶装卸货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营机构作业时,应保持整洁。并应将油料、废水、废弃物及垃圾等负责自行清除,不得遗留排放或抛弃于港区;如不清除时,由商港管理机关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为人负担。 排入港区沟渠及下水道之废弃物及垃圾,应于入港处设置栏栅,其所栏集之废物及垃圾由商港管理机关协调当地县市政府清除之。 第 28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安全、卫生,得派员登轮或进入临近公民营之厂、场、油站内施行检查。 第 29 条 商港区域内除经指定之海水浴场外,禁止游泳。 第 30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策港区内之安全、得会商有关机关、团体及业者设立危险物品安全督导小组,督导港区内危险物品之装卸、运送、存放及事故之处理。 |
| 第 31 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其危险性较高者,应在危险物品码头或偏僻之港外装卸,无危险物品码头或适当之港外锚地时,得由商港管理机关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委讬人协议装卸地点或装卸方式。 第 32 条 装载易燃性、爆炸性、压缩性、传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蚀性危险物品之船舶在港外停泊时,应远离他船,并应依规定,日间悬挂红旗,夜间悬挂红灯于最显明易见之处,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前项船舶,非经商港管理机关特许,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后入出港。入出港时,商港管理机关得派警艇在前导航。 第 33 条 前条船舶靠舶船席时,船首应朝向港外方向,并不得下锚。如因风力、流速影响必需下锚时,应于靠妥后立即将锚收起。如锚链放出较多,不能完全收回时,应将其中之接环露出于甲板上,以便随时可以拆开。靠泊后,应备强度足敷四○噚长度拖曳本船之拖缆两条,并将拖缆之眼环,分别垂置船首及船尾外舷达于水面,缆之一端系牢于船内系缆桩上。 第 34 条 申请入港修理之油轮,应先清除油气,并检验机构出具之清舱证明,经商港管理机关认可后,始得入港。 第 35 条 油轮装卸油料,应在商港管理机关指定地点为之。作业时并应围设栏油带,如有溢漏应即予清除,并通知商港管理机关。 油轮装卸油料或加装压舱水或盘舱完毕接管拆开后,应即尽速离开码头出港,或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 36 条 油轮船长应遵守商港管理机关或输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对于油轮装政所作有关安全之紧急措施。 第 37 条 装油、卸油、盘舱、清舱等事务,应有高级船员负责监督,驾驶部与机舱部至少应有高级船员一人值勤。 第 38 条 进入装载危险物品船舶警戒区域内之车辆及人员,应接受港务警察机关检查,并得视当时实际情形禁止通过。 前项警戒区域应距船舶水上或陆上三十公尺以上。 第 39 条 航行中船舶,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应在装载危险物品船舶警戒区域以外航行。 第 40 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于装卸或停泊时,应由港务警察机关视危险品之性质负责采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该船船长应派员维护安全。 第 41 条 船舶自用或港区作业用之危险物品运入港区时,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 第 42 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应以通信方式连系港口信号台或报告商港管理机关。 第 43 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经检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进港: 一载运之危险品有安全顾虑者。 二载运染患国际检疫传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状者。 三船体严重受损;有沉没之虞者。 四其他违港口禁令或无进港之必要者。 第 44 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进港泊靠后,应即补办左列手续: 一、补填进港报告单连同旅客名单、船员名册、灾难情形报告书各六份,先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加盖准予进口章戳后,分送海巡、港务警察机关、海关及检疫机关备查。 二、遇难船舶应将海事报告书送交商港管理机关签证。 三、船长应赴海关及商港管理机关报到,并按送验单照法令之规定,将船舶应备文书分别送请海关及商港管理机关查验。 第 45 条 外籍遇难或避难船舶进港停泊,船员上岸应经港务警察机关核准。 第 46 条 在商港区域内从事左列各项工程作业时,应检送工程位置图、平面图及有关图说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发给港区工程作业许可证后,方得施工。 一陆地工程: (一) 建筑物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 (二) 给水、排水、石油及化学品等管道及电力、电信设备之敷设、改修 或拆除。 (三) 起重设备之安装、改修或拆除。 (四) 各种输送设备之敷设、改建或拆除。 (五) 铁路、道路之建筑或拆除。 (六) 地形之变更。 (七) 其他工程事项。 二、水面或水下工程: (一) 沉船物资漂流物之打捞。 (二) 构造物之兴建、改造或拆除。 (三) 海底电缆、水管、油管及其他各种输送设备之敷设、修改 或拆除。 (四) 放置或收回浮筒、浮标及其他航行标志。 (五) 潜水、爆破或浚填工程。 (六) 其他工程事项。 前项工程位置图,应注明施工地点,其属陆上工程者,应注明附近道路与关系建筑物;属水面或水下工程者,应注明附近之关系设施。工程位置图之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平面图应注明施工地点之周围界限,比例尺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第 47 条 商港区域内工程建筑,依建筑法规定须申请建筑执照者,应先申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发港区工程由商港管理机关派员查验,如发现有施工不合规定者,应即责令修改或拆除。 |
| 第 48 条 商港区域内工程建筑领有建筑执照者,由商港管理机关会同主管机建筑机关派员查验,其他工程由商港管理机关派员查验,如发现有施工不合规定者,应即责令修改或拆除。 第 49 条 商港区域工程作业因施工必要,须损毁码头、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时,非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为之。事后并应回复原状。其因施工所设置之工作物,经商港管理机关通知限期撤除或迁移逾期未撤迁者,由商港管理机关代为执行,其费用由原设置人或工作所有人负担。 第 50 条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船舶小修前详实填具船舶在港小修申请单,检附承修厂商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后,承修厂商依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之文件,向港务警察机关办理登船手续。 第 51 条 船舶在港小修之工作时间,作业船舶应在装政货物期间内同时完成,非作业船舶最多以七天为限。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承修厂商之人员及其携带之机具、零配件进入港区时,由港务警察机关验明商港管理机关核准之文件后放行。 前项机具及零配件携带上下船时,应申请海关核准。 第 54 条 油轮或船舶载有易燃或爆炸类危险物品,未卸清或清除气油气前,不得从事烧焊或熔切工作,并不得拆卸主机检修。 第 55 条 船舶在港小修时,船长应派专责船员在场监修,承修厂商应指定现场负责人,受监修船员督导作必要之安全措施,每一烧焊熔切场所,应备妥左列消防器材之任何一种。 一液体或泡沫灭火器之容量,不得少于九公升。 二二氧化碳灭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不得少于五公斤。 三干粉灭火器所含干粉之量不得少于三.五公斤。 四其他核定灭火剂、灭火器,其灭火效能至少应相等于九公升之液体容量。 第 56 条 锚泊外港船舶,遇天候不良或有安全顾虑时,不得修理与船舶机动有关之机械,以保持船舶安全。 港区内船舶,吃水线以下外钢板之换修,非因情形特殊并尧经商港管理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第 57 条 进出港区各业作业人员或车辆,均应由各业负责人或车辆所有人检具有关文件,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凭商港管理机关核发之许可证及港区通行证件并接受港务警察检查后,始可通行。 前项许可证及港区通行证,如请领之人于六个月无业务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注销之。 第 58 条 外籍船员随其服务之船舶进入中华民国港口,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事先向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之机构申请核发签证,始得入境。 无签证者,得由船务代理业造具船员名册两份,附保证书向停泊港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申请核发登岸证。 第 59 条 中华民国船员借调于外籍船舶或权宜国籍船舶服务者,凭船员护照或船员证查验登岸。 第 60 条 外籍船舶船员应随原船离港,但在我国境内涉有民、刑事案件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外籍船员因病或特殊事故不克随原船离境者,应向外交部申请补发签证。 未能依前项规定补发签证者,得由船务代理业向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国境证查验机关具保限期出境。其于停留原因消失后出境时,应由原核准登岸之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派员会同具保之船务代理业护送至出境地点,交请当地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负责保护遗送出境,一切费用由船务代理业代为缴付。 原船舶停泊港出入国境证照查验机关为前项之核准时,应指定停留地点,并通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 6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对港区内可能发生之灾害,应订定作业处理程序处理之。 第 63 条 商港区域内之船舶遇台风警报发布后,应自行加强防台措施,或依商港管理机关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风。 商港区域内船舶发生灾害,商港管理机关得视实际情况将其拖难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 64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处理紧急灾害,得请有关机关及业者协助之。并得向救助之标的物所有人收取费用。 第 65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指经营左列各类业务:一食物类:粮食、蔬菜、肉类、鱼类、蛋类、罐头、食品、水果及冰块等。二五金类:餐具、炊具、船用五金等。三洗染类:洗染、缝织、刺绣等。四纪念品类:具有纪念性之物品及特有产品与冲洗照片等。 第 66 条 申请经营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筹设:一筹设申请书。二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三发起人或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四其他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文件。前项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妥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送请商港管理机关发给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并由商港管理机关函知海关及港务警察机关:一许可证申请表。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四代表人身分证明文件。五其他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文件。 |
| 第 67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有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资本额或其他核准登记事项者,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暂停营业时,应于停业后十五日内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于歇业后十五日内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及缴销其许可证。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许可及注销其许可证。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许可证废止后,商港管理机关应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 第 68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将代表人及雇用从业人员,造具名册及最近一寸 半身照片三张,送港务警察机关查核后,报由商港管理机关核发船舶船员 日用品供应业服务证。每一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申领之服务证,不得超 过五人。 前项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服务证,应于进入港区作业时,佩挂胸前,以 资识别。 第 69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服务证每年验印一次,持证人员有异动时,应向港务警察机关申报转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或换发。服务证遗失或损毁时,应申请补发或换发,遗失之服务证,并应登报声明作废。歇业时,应一并废止其雇用之从业人员服务许可并缴销其服务证。 第 70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应于次月十日前造具上月份营业报表,送商港管理机关查核。连续六个月未造送营业报表经查明无营业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从业人员供应日用品时,应填具供应船舶日用品申请表送商港管理机关签证及海关查核,货品经海关及值勤岗警查验放行装船。 第 73 条 (删除) 第 74 条 本法及本规则有关商港港务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当地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75 条 (删除) 第 7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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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商港管理机关为基隆港务局、台中港务局、高雄港务局及花莲港务局。其管辖地区界线划分如左 (附图) :一基隆、台中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桃园县、新竹县交界点 (蚵壳港 24。57‵00〝N120。58‵30〝E ) 真方位 305度之方位线为界。二台中、高雄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云林县、嘉义县交界点 (北港溪 23。32‵30 〝N120 。08‵35〝E ) 真方位 305度之方位线为界。三高雄、花莲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屏东县、台东县交界点 (观音鼻 22。14‵00〝N120。53‵30〝E ) 真方位 135度之方位线为界。四花莲、基隆国际商港管辖地区以花莲县、宜兰县交界点 (和平溪 24。18‵44〝N121。45‵45〝E ) 真方位 090度之方位线为界。 第 3 条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渔船停泊区,除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外,有关船舶出入港及港区安全,依本规则管理之。 第 4 条 船舶入港,应于到达二十四小时前,出港应于发航十二小时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具实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预报表,载明来自何处、预定到达时间、吃水、船长、货运种类、数量、船员与旅客人数、到达次一港及目的港。但台风来袭,出港避风船舶,可随时申请紧急出港。 前项入港预报,并得由船长先以传真或电报为之。 船舶文书影本或资讯系统内之船舶文书资料,经商港管理机关查验合于规定者,除载客船舶外,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于船舶入港前,预先申办船舶出港预报单签证。资料未完备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船舶出港后五日内补正,并送商港管理机关查验;逾期者,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不得预先申办船舶出港预报单签证。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电脑设备与商港管理机关连线者,船舶入、出港预报单得以电子资料传送。 公务船、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工作船及交通船等船舶须在一特定时期内多次入出同一港口者,商港管理机关得另订签证作业要点,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第 5 条 船舶申请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向各有关机关办理入出港手续,其预报入出港与实际入出港时间相差之时限均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逾时应再行申请。 第 6 条 船舶到港前,应与港口信号台联络,并在锚地锚泊等候检疫及指定地点等候查验,其锚泊位置不得妨碍公共航道,经商港管理机关指定船席及信号许可通知后,始得入港。 第 7 条 船舶入港后,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填具入港报告单,检送商港管理机关。前项入港报告单,应将船舶入港目的及船况具实申报,不得隐瞒。 商港管理机关可自电脑设备即时查询船舶入港动态者,得免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送入港报告单。但船舶实际入港目的,船况与入港预报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据实办理更正。 第 8 条 船舶出港经各有关机关查验完毕后,应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滞留内港。船舶出港后十二小时以内,因故回港者,经以电报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后,再补送入港报告单。 第 9 条 船舶在港内应缓轮航行,不得与他船并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从事潜水、测量、浚渫、修理浮标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业时,应即避让或慢速通过。 五百总吨以上船舶在港内航行,其航行时速不得超过五节。 第 10 条 船舶入出港,除指泊之特别信号由商港管理机关订定并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后发布外,各港之入出港信号依有关港口管制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船舶应按商港管理机关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 前项船席之指定及船席调配,商港管理机关得依实际情形定之。 第 12 条 商港管理机关因需要调整船席时,得随时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绝移泊时,由商港管理机关迳行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担。出港后六个月内,不接受该船入港申请。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时,应先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不得擅自移泊。 第 13 条 船舶于装卸作业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委讬人之事故停止作业,超过二小时,或装卸完毕二小时内未离船席或出港,或非营运船舶因加油、加水、调动船员、避难、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过二小时尚未出港,致影响船席调配时,商港管理机关得通知移泊,拒绝移泊时得迳行移泊。出港后六个月内不接受该船入港之申请,其应付商港之费用或发生之损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