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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危险品之装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国际危险品海运准则及其他有关运输规章之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品在本国各港口间装载起卸时,除参照本规则之规定外,并得依有关主管机关之指示为之。 第 3 条 本规则不适用于船舶自用之物料及设备,或为载运特殊货物而特别建造或全部改装之船舶上所载运之货物,如油轮所载之油。 第 4 条 外国船舶由我国国际港口装载危险品发航者,有关危险品之包装、标记标签、装运及检查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 外国船舶自外国港口装载危险品进入我国国际港口卸载者,除该国有关危险品之包装、标记、标签、装载及检查事项与我国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仍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在本国与外国各港口间或本国以外之各港口间,相互运送危险品时,其容器、包装标签、货柜之构造、货柜之标示及装载之方法等未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将各该港口国家有关之规定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后办理之。 依前项规定运送腐蚀性物质、易燃液体、易燃液体、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然气体、易燃固体、毒性物质或传染性物质时,其容器及包装如依本规则或各该港口国家规定实施确有困难,经船长认为在安全上无妨碍时,得依船长之指示办理之。 船长依前二项之规定运送危险危品时,应在危险品装载一览书或代替之装载图上注明该港口国家法规之名称或指示之内容。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品,依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之规定,分为九类详如附表一。 第 7 条 货柜运输,指将若干小型包件或甚多未经包装之货物,装载于一立方公尺以上之货柜中运输者。 第 8 条 危险品包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包装之制作适当,情况良好。 二包装物与内装物接触之任何内面,应不受所载物质危险特性之影响。 三包装之强度,应足以防护其被包装之物质不使受污染。 四能抗拒搬运或海上运送之通常危险。 第 9 条 危险品包装,应经施行左列性能试验合格: 一气压试验:试验泄漏,使用低压;试验高蒸气压之液体,使用较高压力。 二坠落试验。 三静负荷或堆积试验。 四湿度及温度试验。 五喷水试验。 六穿孔试验。 七容器为木桶者,其桶箍试验。 第 10 条 危险品混合包装时,应使混合包装之各容器或包装,无破损之虞。 第 11 条 不同品名之危险品、或危险品与危险品以外之货物互相作用,而有发热发生气体、腐蚀、或发生物理作用或化学作用等危险品之虞时,不得为混合包装。 第 12 条 包装液体之容器,在习惯上所使用之吸收性或避震性衬垫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能减少液体可能引起之危险。 二包装后能防止移动,并确保容器被包裹。 三容器破碎时,能充分吸收其液体。 第 13 条 装填压缩气体之储气瓶或容器,应有适当之构造,并应予试验、保养及正确之灌装。 第 14 条 装填压缩气体之容器,应在容器上注明品名及装填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 15 条 甲板上装载、甲板上覆盖装载或甲板上室内装载左列危险品时,应采用防水性之容器及包装: 一毒性物质。 二易燃固体及遇水或空气能变成危险之物质。 三氧化剂。 第 16 条 放射性物质应装入适于遮蔽放射线之铅或其他材料制造之容器内,再装入木箱、模造板箱或其他适当之包装内。 外包装之长、宽、深,各应在一○○公厘以上。 容器及包装,不得有放射性之污染。 第 17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装,依外表面游离辐射剂量率之许可限度,分为左列三类: 一第一类: 包装所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在该包装之外表面任何一点,不超过每小时○.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第二类: (一) 包装所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虽超过第一类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过左列之限度:甲、包装外表任何一点:每小时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乙、距离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一公尺处:每小时二.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 在运送期间任何时间内其运送指数不超过二.五。 三第三类: (一) 包装而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虽超过第二类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过左列之限度:甲、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每小时二○○毫仑琴或其等值数。乙、距离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一公尺处: |
| 每小时一○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 在运送期间任何时间内,其运送指数不超过一○。 包装系整载运送者,不受前项第三款第 (一) 目乙、及第 (二) 目所定之限制。但存贮与运送时,仍应符合该款之规定。 第 18 条 容易散播病毒之物质,应在容器上或包装上注明容易散播病毒之物品名称。 第 19 条 容器之材料与所装物质接触时,任何部分均应不生化学作用或使其不生化学作用,或加装不生化学作用之衬裹,使与内装物隔离。 衬裹及吸收材料,应不生化学作用,并适合内装之物质。 第 20 条 塑胶容器及塑胶塞盖及零件,凡与危险品直接接触者,应具有抗阻该危险品损蚀之能力,并不与材料结合而生危险反应,或形成有害性之化合物,或导致容器及其塞盖软弱或失效。 容器之塑胶材料,应不致渗入其内装物,如有机化合物等,并不致因老化或温度之剧烈变化而导致显著之软化、脆化或变质。 第 21 条 纸板箱包括瓦楞板板箱在内,用作外容器时,须有足够之强度,以抗耐静负荷试验,并具有防水能力,于受湿时不致严重捐害其强度。 每一纸板箱连同内装物之总重,不得超过四○公斤。但依物品之性质,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容器之类别及其性能如左: 一强固容器:无论装满或空置,或于装运中遭遇正常之压力时,均不变形者。 二半强固容器:空置及不受压力时,不致变形者。 三衬袋:不受支持即塌落者。 四防筛落容器:装盛干物时不致渗漏者。 第 23 条 容器之封闭方式如左: 一气密封:使蒸发气体无法泄漏。 二液密封:使包装之液体无法泄漏。 三固密封:使装盛之干物,于正常搬运时不致漏出。 第 24 条 气密封用于左列物质之包装: 一发生易燃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二任其干燥可能变成爆炸物者。 三发生毒性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四发生腐蚀性气体或蒸发气体者。 五与空气接触能生危险反应者。 第 25 条 容器之材料,应具备之性能如左: 一须防潮者,应能防止潮湿空气渗透。 二须防水者,应能防水渗透。 三须耐撕者,在正常搬运中,应能耐撕扯。 第 26 条 装载危险品之容器,在装填时应留有足够之空间,俾内装危险品在运送途中因温度升高而膨胀后,不致使容器裂漏或变形。 第 27 条 装填低沸点之液体,其容器之强度,应能承受可能发生之内压,并须具备充分之安全系数。 第 28 条 曾经用于装载危险品之空容器,非经清洗、干燥、或原装物品之性质在安全限度范围内并妥予封闭者外,仍应视为危险品处理。 第 29 条 危险品包皮上或其他适当之显著地位,应标记有危险品之类别、名称、数量、性质、注意事项及其他说明文字,包皮上之标记,应与内装物品一致,不得有虚伪不实之记载。 国外输入之危险品,应由输入商依前项规定标记之,并加注输入商之名称及地址。 前项标记,得另纸印制,黏贴于原有包装或容器之上,或附着于适当明显之地位。 第 30 条 包皮上所标记内装危险品之净重量或净容量,应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并同包装在内之物品。 危险品之计量单位以公制为准。但习惯上适用其他计量单位者,得并列之。 输出之危险品,于公制下亦得附注输往地通用之计量单位。 第 31 条 本规则规定之各类危险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应黏贴显明之标签,并以符号表示其危险性。但杂项危险品,无特定之标签。 各类中之各种危险品,应黏贴标签者,均应于各类危险品品名表中注明之。 同一危险品,同时具有两类以上危险性质者,应同时黏贴两种以上之标签,并应在其品名表中注明之。 第 32 条 应黏贴标签之危险品作混合包装时,除原包装之每一容器或包皮上之标签能自外部看见外,该混合包装之危险品,其包皮或容器外面,应另黏贴标签。 第 33 条 危险品之标签上所使用之危险品名称,应为正确之技术名称,并不得以其原文之缩写代表之。若干物质之混合物,应以其最危险成份之名称为准。 前项正确之技术名称,以现有文献中所能查出之化学名称为准。商用名称在未得国际间共同使用前,不视为正确之技术名称。同一危险品有若干技术名称者,采用其中之一为特定名称。 第 34 条 易燃液体,其闪点如以闭杯法试验为摄氏六一度或较低者,其技术名称之后,应加注闪点,或其所属之闪点组。 第 35 条 危险品标签为斜方形,其四周各边之边长,不得小于一○公分。 |
| 危险品标签之类别、名称、形式、表示危险性之符号、颜色、文字等,依附图一之规定。 第 36 条 船长应尽可能查明船上所载危险品之标记、标签、确已标注清楚,其包装情况确属良好。 第 37 条 危险品之讬运人除依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出货柜储置危险品讬运申请书外,应向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提出讬运危险品申请书,其书式及应记载事项依附表二之规定。 前项申请书应由讬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并负责任。 第 38 条 危险品须经其他船舶转运时,前条申请书应交付接运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长。 第 39 条 船舶装载危险品,应由船长作成装载一览书一式二份,记载左列事项,一份交付船舶所有人,另一份保管在船上,至该次运送终了时止: 一船名、国籍、船舶登记号数及总吨位。 二船舶用途。 三船长姓名。 四装船、转载及卸载港之港名及年、月、日。 五讬运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六受货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七危险品之类别、项目及品名。 八件数、重量或容积。 九装载场所及其状态。 前项装载一览书,得以装载图代替之,详细注明所载危险品之位置。 危险品装载一览书或装载图,船舶所有人应在其陆上事务所保管一年。 第 40 条 任何危险品讬运时,应于讬运文件上使用正确之技术名称,并尽可能附记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之UN编号,以资识别。 第 41 条 若干危险品之制造方法或包装标准等,均须为特别处理者,讬运时应在讬运申请书上注明之。 第 42 条 讬运危险品须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交付其核准文件。 第 43 条 以货柜储置危险品由船舶运送者,讬运人应将记载有左列事项之货柜储置危险品讬运申请书,交付给船舶所有人或船长。 一货柜号码。 二讬运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三受货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四危险品之类别、项目、品名、容器及包装之名称。 五危险品之数量、重量或容积。 第 44 条 船长因所运送之危险品,对人命、船舶或其他货物发生灾害时,应自灾害发生地或灾害发生最初到达港,分别向船籍港及到达港之航政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记载左列事项: 一灾害发生时间。 二灾害发生场所及原因。 三危险品名称、数量、容器、包装及装载方法。 第 45 条 客船载客限额超过二五人,或按其全长每三尺载客限额超过一人者,应避免装载特别危险性质之危险品,俾发生意外事件时,乘客得以迅速撤离。 第 46 条 客船除有特别安全措施,并经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外,仅可装运左列爆炸物品: 一安全之弹药及安全之信管。 二总净重不逾九公斤之火药。 三总重量不逾一、○一六公斤之船舶或飞机用遇难信号。 四不易猛烈爆炸之焰火。 第 47 条 危险品在船舶之各种装载,规定如左: 一甲板上装载:指装载于露天甲板上。但不包括甲板上覆盖装载。 二甲板上覆盖装载:指于露天甲板上之覆盖装载。 三甲板上室内装载:指装载于敞露之船艛、甲板室或类似之场所。 四舱口箱装载:指装载于舱口围以无开口之钢制围壁,或虽有开口但有设备可使开口完全闭锁,其底部具有不燃性之舱口闭锁设备之舱口箱。 五甲板间装载:指装载于最上层全通甲板与其直下甲板间之场所。 六甲板间容易接近装载:指容易接近装载场所之甲板间装载。但不包括装载于木质舱口盖板上者。 七舱内装载:指装载于最上层全通甲板下通风良好之场所。但不包括甲板间装载。 八舱内上层装载:指不装载于舱内下层之舱内装载。 九舱内热气隔离装载:指装载于舱内无热气之虞之场所。 一○液体船装载:指以液体货物专用船构成船体一部分之舱区,装载散装之危险液体货物。 一一槽柜船装载:指以一种散装货物专用船不构成船体一部分之槽柜,装载散装之危险品。但装载于露天甲板或驳船上者除外。 一二驳船装载:指装载于非动力之驳运船舶。 一三货柜装载:指装载于一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内者,该容器之强度及构造应能耐反覆之使用,并装有便于机械装卸及固定于船上所需之装置。 一四液体或气体货柜装载:指装载于专供运送液体或气体之液体或气体货柜内。 第 48 条 危险品装船或卸船,或为其他装卸时,船长或其职务代理人,必须在场。 第 49 条 危险品装船时,船长应确认其容器、包装及标签符合本规则之规定,并与讬运危险品申请书所记载之事项相符。船长认为其容器、包装或标签不符规定时,得会同证人将包装拆解,予以检查。 |
| 第 50 条 载运第一百十五条危险品之船舶、装载易燃液体之液体船、槽柜船及配备有槽柜以装载易燃液体之驳船,为防止危险品在载运中发生危险,船舶所有人应制备危险品管理守则,详细记载该危险品特性,作业方法灾害发生时之措施及其他注意事项等,交该船之船长。 船长应将前项危险品管理守则所记载事项,通告该船所有之船员及作业人员共同遵守。 第 51 条 船长应注意装载于船舶之危险品不致发生灾害。 船长为避免危险品对人命、船舶或其他货物之危害,于必要时得废弃装载于船舶之危险品。 第 52 条 除为运送或经船长许可者外,任何人不得携带第一类至第八类危险品上船。 船长为前项许可时,得就该危险品之容量、包装及堆置场所,予以必要之指示。 第 53 条 船舶载运危险品,应尽可能载于甲板下。 危险品以纸板箱包装者,应装载于甲板下,如装载于甲板上时,应妥为防护,不使遭受雨水、露水及海水等之侵袭。 第 54 条 危险品甲板上装载,应以左列情况为限: 一需能经常监视。 二易于接近察看。 三不受天气及海水之影响。 四确有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发生高度毒性气体,或对船舶有不易察觉之腐蚀作用之危险。 五堆置于甲板上所占之面积,不得超过露天甲板百分之五○。 六不妨碍消防栓、测深管之使用,并保持通路畅通无阻。 第 55 条 舱口箱之上面在甲板间者,除该舱口盖为铜制,于航行中易于接近监视外,不得为舱口箱装载。 第 56 条 为甲板间装载时,其装载场所舱壁上之开口,应有闭锁之设备。装载危险品后,应立即闭锁,不得任意开启。 第 57 条 禁止混合装载之危险品之船舶,不得在同一船舱或舱区内混合装载。 危险品禁止混合装载依附表三规定。 第 58 条 装载有第一类危险品、不得施行熔焊、打铆钉及以电气或其他产生火花或发热之工程。 装载有第二类至第八类之危险品或具有易燃性、能发出爆炸性气体之船舱内及其邻近场所,不得施行前项工程。 装载第九类危险品之船舶或船舱,得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但施工前,应经该船船长确认不致引起爆炸或燃烧,施工时应派员持消防灭火器监视之。 第 59 条 于曾经装载爆炸物、氧化剂,易燃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之易燃固体或物质等危险品之舱区内施工时,应先确认各该危险品之残留物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灾。 于曾经装载高压气体、腐蚀性物质、毒性物质、易燃液体、具有易燃性或能发生爆炸性气体之船舱、舱区或槽柜内施工、清扫或为其他作业时,应先实施气体检查,确认舱内无超过危险量之气体。 第 60 条 爆炸物之装载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装载爆炸物之储存库、船舱、甲板、舱口或其他场所之处理工程,应于装载前完成之。 二于装载爆炸物之甲板、船舱等场所,处理货物器具等时,应事先采取适当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动、倾倒、冲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装卸时,应事先检点装卸设备及器具,并须完成消防上必要之准备。 四不得与其他货物同时装卸。 五不得以抛、丢、滚等疏于注意之方法处理。 六装卸应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软垫子为之。 七装载时应注意使其不致移动、倾倒、冲撞、摩擦、压损或泄漏等现象。 八装载场所不得使用防爆型电灯、防爆型手电灯以外之照明,其开关亦须有防爆装置。 九装载场所及其附近不得携带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铁具,及其他容易发生火花之物品,并不得穿着有铁钉及皮底之鞋类。 一○装载场所及其附近,绝对禁止吸烟或使用明火。 一一装卸完毕,应将操作场所及其附近予以清扫。 一二装载爆炸物之船舱或舱区之载货门,于装载完成后应予关闭,露天甲板之舱口,应予妥善遮盖。 第 61 条 装卸爆炸物之船舶,与装卸码头之岸壁或其他船舶间有高度之差距时,或依前条第六款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得使用装卸机械。但应依左列规定: 一每次操作之重量不得超过一、一二五公斤。 二应使用笼子、绳网及垫板。 三不得于爆炸物上有过度之负荷或不稳妥之装载。 四应轻缓吊卸于柔软垫子上。 第 62 条 装卸爆炸物所用之防滑板,规定如左: 一防滑板应用二五公厘以上厚度之平滑木板制作,底板两测并应配以一○○公厘以上高度之测板。 二防滑板不得使用金属之钉类。 三防滑板之底部,应就其全长按一五○公厘以下之间隔,以胶或木栓配附半圆之木材。 |
| 四防滑板装配时,其倾斜度应以不危及爆炸物为准,其两端并应确实缚紧。 第 63 条 具有严重危险之爆炸物,均应置于火药库内,并应与雷管及导爆索隔离。 在航行中,该库应严予闭锁。船舶火药库之设置由航政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64 条 装载爆炸物之任何船舱或舱区内,如装设有电灯、电器装备及电缆者。其设计及使用应能预防失火或爆炸之危险。 第 65 条 将爆炸物装载于甲板上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载于不妨碍船员为各项作业而通行之场所。 二危险品之周围应保留适当余地,以避免因船员之作业而发生危险。 三应与小艇及登艇场所、起居舱室及船艛,保持适当距离。 四装载爆炸物之面积,应在可能装载货物全面积二分之一以下。 第 66 条 船舶火药库装载有爆炸物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火药库应采适当措施,使危险品在航行中不致受钢材、机械或其他重物之损伤。 二与火库邻接之船舱、舱区及火药库船舱或舱区直上之甲板部分,不得装载易燃液体、氧化剂、易燃固体及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之易燃固体或物质。 三火药库之船舱或舱区内,不得装载毒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杂项危险物质。 四火药库之船舱或舱区及其直上之甲板部分,不得得装载腐蚀性物质。 第 67 条 爆炸物与易燃之高压气体,有机过氧化物或煤炭同船装载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于机舱在舯部船舶之露天甲板上装载易燃之高压气体或有机过氧化物时,应使其与爆炸物分开装载于机舱前后。 二于机舱在尾部船舶之露天甲板上装载易燃之高压气体或有机过氧化物等,应使其与爆炸物分开装载于乔艛前后,或隔一船舱或舱区分开装载。 三于船舶甲板下装载易燃之高压气体或有机过氧化物时,应使其与爆炸物分开装载于机舱前后,或隔一船舱或舱区分开装载。 四在装载有煤炭之船舱或舱区及邻接之船舱或舱区内,不得装载爆炸物。但无烟煤不在此限。 第 68 条 将装有压缩气体之容器装载于船舶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应将容器妥为固定,不使其发生移动、倾倒、冲撞或摩擦。 二不得使其与船体钢材部分接触。 三不得将重物装载于其上层。 四应与起居舱室保持适当之距离,并不致有烟火或热气之危险。 五不得装载于煤库、煤舱或其直上之甲板上。 六不得使用管路装置装卸。 七不得使日光直射,以防高热引起爆炸。 八第六十条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事项。 第 69 条 将装有易燃液体之容器为甲板上装载、甲板上覆盖装载或甲板上室内装载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载于不妨碍船员为各项作业而通行之场所。 二应与消防栓、测深管、空气管、小艇及登艇场所,保持适当距离。 三客船之装载场所,应与乘客舱室保持适当距离。 第 70 条 将装有易燃液体之容器装载于甲板下之船舱或舱区内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载于具有通风设备之船舱或舱区。 二装载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体之船舱或舱区及与邻接之船舱或舱区,不得装载液化石油以外之易然高压气体。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三装载于与锅炉舱、机舱、煤库或厨房邻接之船舱或舱区内者,应与邻接之舱壁距离六公尺以上。但舱壁具有适当之防热设施者,不在此限。 四装载于与起居舱室、锅炉舱、机舱、煤库或厨房邻接之船舱或舱区内时,其邻接之舱壁或甲板为气密者。 五装载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体之船舱或舱区,通风筒之开口端,应装设细孔之金属网。 六应不使装载易燃液体船舱或舱区内之污水流入机舱。 七装载易燃液体之船舱或舱区内如有电路接头时,应于装载前将电路电源切断。除经确认船舱或舱区内易燃气体业已消失,不得接续电源。 但电路设备防爆型者,不在此限。 八装载易燃液体之船舱或舱区内所布设之电线,应收容于金属管内。 九装载易燃液体之船舱或舱区,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不得使用防爆型手电灯及移动灯以外之照明,如属移动灯,其接头应设于露天甲板上。 第 71 条 装有易燃液体之容器装卸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应事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装备,备有足量之轻便泡沬灭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设备。 二在装卸易燃液体之场所附近,或装载场所之通风筒附近,应禁止烟火,携带火柴、裸露之铁具及其他容易发生火花之物品,及穿着钉有铁钉之鞋类。禁止烟火之标示,应以红字于显明易见之地位标示之。 |
| 三为启动机器需用明火或电火者,于启动前,应予检查,易燃气体之浓度须确在安全范围以内。 四不得使用管路装置装卸。 五装卸终了,应清扫装载场所,并予通风换气,务使无残余之易燃液体或气体存在。 第 72 条 装载腐蚀性物质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与起居舱室、储存粮食或有机物品场所,保持适当之距离。 二应能便于监视。 三不得装载于其他危险品或易燃货物之上层及附近。 第 73 条 将腐蚀性物质为甲板上装载、甲板上覆盖装载、或甲板上室内装载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使用垫子。 二应装载于遇有急迫危险时,容易抛弃于船外之场所。 三应使不致泄漏至其他场所之管路系统内。 四应有随时可冲水使腐蚀性物质迅速排出船外之准备。 第 74 条 装载毒性物质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将容器妥为固定,不使发生移动、倾倒、冲撞或摩擦。 二不得将重物装载于其上层。 三应与起居舱室、储存粮食或有机物品之场所,保持适当之距离。 四应能便于监视。 五装载场所除经船长许可应禁止不必要人员进入。 六装卸终了,应清扫毒性物质处理场所。 第 75 条 将毒性物质为甲板上装载、甲板上覆盖装载或甲板上室内装载时,除依前条规定外,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使用垫子。 二应装载于遇有急迫危险时,容易抛弃于船外之场所。 三应使不致泄漏至船内。 四应有随时可冲水使毒性物质迅速排出船外之准备。 第 76 条 装载放射性物质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采甲板上覆盖装载、甲板上室内装载或甲板间容易接近装载。 二不得装载于乘客或船员经常接近使用之舱室内。但为押运人员特设之舱室。其在二十四小时内之照射量不致累积至一三毫仑目之累剂量者,不在此限。 三应妥为固定,切实防止其发生移动,倾倒、冲撞或摩擦。 四不得与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氧化性、自然性之物质及压缩,液化或受压溶解之气体,装载于同一船舱或舱区。 五装载场所除经船长许可,应禁止不必要人员进入。 六船长应注意不使船上任何人员,在七日内遭受累积剂量一○○毫仑目以上之照射。 七装卸终了,应检查装载场所有无污染,并作必要之处理措施。 第 77 条 装运已经使用后之核子燃料容器时,其容器强度、收存方法、装卸方法等,应依有关主管机关之指示。 第 78 条 装载有机过氧化物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妥为固定,不使发生移动、倾倒、冲撞或摩擦。 二不得将重物装载于其上层。 三容器设有排气孔者,其孔应向上。 四应与起居舱室保持适当之距离,并不致有烟火或热气之危险。 五不得装载于煤库、煤舱或其直上之甲板上。 六装载场所及其附近应禁止吸烟或使用烟火。但经船长许可,并采取防止危险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应备足量之轻便泡沬灭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设备。 八第七十条第七款至第九款规定事项。 九装卸终了,应清扫装载场所,并予通风换气。 第 79 条 棉花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载运: 一全部潮湿者。 二受油污损或附有油脂者。 三未经压缩坚固,并未将棉花表面四分之三以上予以覆盖后以带捆之者。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80 条 棉花之装载方法,应依左列规定: 一装载棉花之场所,应于装载前予以清扫。 二于曾经装载油性货物之场所装载棉花时,应先清除其油质。 三于油漆后之场所装载棉花时,应俟油漆充分干燥后,始得装载。 四通至棉花装载场所之甲板间舱口,应予闭锁后覆盖之,并应予适当之防护。 五装载棉花之舱口,如暂停装卸时,船长应派员了望以防火灾。 六装载棉花场所之通风筒开口,应装有细孔之金属网。 七将棉花装载于与锅炉舱或机舱邻接之船舱或舱区内时,其与机舱之舱壁应保持五○公厘以上之距离;其与锅炉舱之舱壁应保持一五○公厘以上之距离,并应采取适当之防护措施。 八装载棉花之船舱壁之露天甲板舱口,应全部闭锁,必要时应覆盖之。 第 81 条 装载棉花时,应采左列之防火措施: 一在无消防设备之场所装载棉花时,应事先配备适当之灭火器。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得免配备。 二烟囱应防止火星冒出。 三装卸、装载及其附近场所应禁止吸烟、使用烟火、携带火柴或容易发出火花之物品。但经船长许可,并已采取防止危险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应严密监视与其接舷之其他船舶所使用之烟火。 |
| 第 82 条 棉花与其他危险品同船装载时,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使其与爆炸物分开装载于机舱或锅炉舱之前后,或隔一船舱分开装载。 二装载棉花之船舱或舱区及其邻接之船舱或舱区不得装易燃液体易燃固体、压缩气体、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之易燃固体或物质等危险品。但已将此等危险品装载于金属容器内,或船舱、舱区之舱壁为钢质者,不在此限。 三装载有棉花之船舱或舱区不得装载腐蚀性物质、毒性物质、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 第 83 条 危险品装载除依危险品分类之一般隔离方法外,如用以隔离之物质可能有助其灾害之发生者,仍应予以隔离。 第 84 条 船舶装载危险品,除依其性质有特别规定外,其隔离方法如左: 一远离:指不同类之危险品得在同一船舱、舱区或甲板上装载。但应有效隔离,当发生意外事情时,不致相互作用而生危险。 二隔开:指不同类危险品于甲板下不同之船舱或舱区内装载。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仅间隔以舱壁得认系纵向隔开,在甲板上装载者,隔开即指远离。 三全舱隔开:指垂直或水平隔开,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仅间隔以整个舱区得认系纵向隔开。在甲板上装载者,全舱隔开即指隔开适当之距离。 四纵向全舱隔开:指不仅垂直隔开并应水平隔开,在甲板上装载者,即指隔开适当之距离。危险品一般隔离装载,依附表四之规定。 第 85 条 货柜装载危险品由船舶运送者,讬运人或船舶所有人对于货柜之构造、危险品之装置方法及货柜之标示等,应依左列规定: 一货柜之构造应有足够强度,以承受所装置危险品之重量与压力。 二附有冷冻装置之货柜装置危险品者,应有足够之冷冻能力。 三货柜装置危险品应予充分之清扫,装置时应注意危险品不致发生移动、倾倒、冲撞、摩擦、挤压、损坏、泄漏情事,并不使危险品之任何部分突出于柜门外,致关闭货柜门时受到挤压。 四不同品名之危险品或危险品与危险品以外之货物,其相互作用后能发热发生气体、腐蚀或发生有危险之物理、化学作用者,不得装置于同一货柜。 五禁止混载之危险品,不得装置于同一货柜。 六装置于货柜内之危险品,其种类、名称、标签及货柜之号码等,应标示于货柜侧部显明易见之处。 第 86 条 船舶装载装置有危险品之货柜时,船长除应确认货柜之标示与货柜装置危险品明细表之记载事项相符外,应检查货柜有无损伤或危险品有无泄漏等不正常现象。 船长为前项检查时,对于危险品容器、包装、标签、标示、装置方法与货柜之标示,认为有违反本规则之疑义时,得会同证人将货柜打开检查之。 第 87 条 装置有危险品之货柜装载于船舶时,应防止其有移动、倾倒、冲撞、挤压、损伤等情况之发生。 第 88 条 装置有危险品之水密金属货柜装载于专供载运货柜之船舱或舱区内时,得免依附表二禁止混合装载表之规定。但应依附表四危险品一般隔离之。 第 89 条 装置有危险品之水密货柜装载于船舶时,有关本规则规定之装载场所,得依左列规定放宽之: 一依规定为甲板上覆盖装载者,得改采甲板上装载。 二依规定甲板上室内装载者,得改采甲板上覆盖装载。 第 90 条 装置有危险品之货柜装载于专供载运货柜之船舱或舱区内时,有关本规则规定之装载场所,得依左列规定放宽之: 一依规定甲板间装载,得改采舱内装载。 二依规定甲板间容易接近装载,得改采船内容易接近装载。 第 91 条 装置有危险品之货柜,于装载时得不适用第四十九条及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装置有危险品之水密货柜,除液体货柜外,于装载时得不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装置有危险品之水密金属货柜,于装载时得不适用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第 92 条 压缩液化或受压溶解之气体、易燃液体或腐蚀性物质,以槽柜船装载或以配备有槽柜驳船之槽柜装载者,其槽柜之装置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装置于起居舱室保持适当距离及易于接近监视之场所。 二应装置于通风良好并无烟火或热气危险之处所。 三应妥为装置于坚固之底座上。 四槽柜四周应预留适当之检查空间。 五应有适当遮蔽,防止阳光直接照射。 六应有喷水装置或其他设施,防止温度上升所引起之危险。 七装置槽柜之船舱,其与机舱间之舱壁,或与其他可能成为易燃气体爆炸原因之机械空间之舱壁,如属钢质船舶,应为气密构造;如属木质船舶,应有充分之设施,以防止易燃气体之泄漏或引燃。 |
| 八装置槽柜船舱内之污水,应以设于机舱外之专用污水泵或其他排水设施排出之,并应有适当之设施,不使污水流入机舱内。 九装置槽柜船体内之电路设备,应经油漆或作其他预防措施,使不受危险气体或液体之侵蚀损坏。 一○槽柜船或驳船外部明显之地位,应有该船所载运危险品之品名及“危险”之标示。 一一槽柜之配件,应使能易于分辨为液体或气体之用。 第 93 条 散装之液氨、液氯、硫酸、盐酸、苛性纳以槽柜船装载或以配备有槽柜驳船之槽柜装载者,除前条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焊接构造,应比照压力容器之标准,每平方公分所能承受之最低压力分别为: (一) 液氨一八公斤以上。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考虑液氨冷却设备及槽柜 防热设备之能力而认可者,不在此限。 (二) 液氯二○公斤以上。 (三) 硫酸、盐酸或苛性钠三.五公斤以上。 二槽柜内部应装设防波板。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考虑该船所航行之航线而认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柜及其附属品、管路装置等所使用之材料,限制如左: (一) 载运液氨者,不得使用铜、铜合金、铝及其他可能为氨所侵蚀之材 料。 (二) 载运盐酸或稀硫酸者,应使用有耐酸性或其内面敷以橡胶等耐蚀处 理后之钢材。 四槽柜顶部附近应设置圆孔,载运液氨者,其开关等应装置于圆孔之盖上,盖上应设置围壁以确保开关之安全,并应有适当设备,使自开关等泄漏之液氨,能排泄于海中。 五管路之装设应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所有开关接头等之数量应尽可能为最少。其装置应使不致泄漏,载运液氯者应以常用最大压力之二倍作水压试验合格;载运硫酸、盐酸或苛性钠者,其开关与接头等,不得使用能与此等物质发生化学作用之润滑油润滑剂及迫紧。 六载运液氯槽柜之顶部,应至少装置二个以上之弹簧式安全阀,其调整压力应使于槽柜限制压力一.一倍以下时即可作用,并具有不使槽柜内部压力超过限制压力一.一倍之安全能力。该阀应装置于独立之阀室内,并应配有适当之废气管,管之开口端应突出于露天甲板上,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损害之处所。 七载运腐蚀性物质的槽柜,除为测定槽柜内之压力而装有压力计,得仅设置开关外,应装设安全装置,该装置并应与弯曲成鹅首型之空气管连接,管之开口端应突出于露天甲板上,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损害之处所。 八前款规定之安全装置,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外,其调整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下即能发生作用。 第 94 条 载运液氨之槽柜,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考虑液氨之冷却设备及槽柜之防热设备而认可者外,其所装载液氨之重量,不得超过左式计算所得:液氯之重量 (公斤) =载运液氨槽柜之内容积 (公升) /1.86 第 95 条 载运液氯之槽柜,其所装载液氯之重量,不得超过与该槽柜内容积相等容积淡水之重量一.二五倍。 第 96 条 将硫酸、盐酸或苛钠注入槽柜载运者,槽柜内应保留适当之空间。 第 97 条 载运液氨之槽柜船或驳船,于装卸时或装卸后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压力差法装卸时,应在槽柜内液氨之限制压力以下情况操作之。 二依压缩气体法装卸时,应使用氮或其他与氨混合不致发生危险之气体,且压缩机应配备有能防止油类混入氨内之油分离器。 三装卸工作结束后,应将所有开关完全闭锁。 第 98 条 载运液氯之槽柜船或驳舱,于装卸时及装卸后应依左列规定: 一依压力差法装卸时,应在槽柜内液氯之限制压力以下情况操作之。 二依压缩空气法装卸时,应使用经活性铝氧化物或其他干燥剂充分干燥之空气。 三装卸用之管路系统,应装置金属制之可挠接头。 四装入时应先自槽柜之装入开关送进干燥之空气,并于槽柜排出氯之浓度在百分之二○以下时装入之。 五装载结束后,应确认槽柜内氯之浓度在百分之八○以上。 六装卸结束时,应即将开关闭锁,并使用氨水等检查槽柜之各部分,不使氯气泄漏。 第 99 条 载运液氯之槽柜船或配备有槽柜之驳船上,禁止任何人携带左列物质: 一氢、沼气、液化石油气、炭氢化合物、氨、醇硫化合物、碳水化合物及松脂油。 二金属粉末。 三有机物之微粒。 第 100 条 易燃液体,以槽柜船装载或以配备有槽柜驳船之槽柜装载者,除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外,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槽柜之焊接构造,应比照压力容器之标准,具有坚固之构造,经以相当于顶板上二.五公尺之水头施行水压试验,应不致泄漏或发生显著之变形。 |
| 二槽柜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应以厚六公厘以上之钢板构成。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柜内部应予区分,每一区分之长度不得超过九.三公尺,宽度不得超过船宽之二分之一。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考虑该船舶之构造及航线等情况而认可者,不在此限。 四依款规定之区分内,如设置有纵通之防波板,其相互间之距离,及与区分侧面之距离,均在船宽二分之一以下者,该区分之宽度得为船宽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 101 条 前条规定之槽柜,其自动呼吸开关或安全阀之调整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二公斤者,其限制压力应在所载运易燃液体于摄氏四五度时之蒸气压力以上。但载运二硫化碳者,其限制压力应在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以上。 前项槽柜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应以厚八公厘以上之钢板构成。但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条 易燃液体,以槽柜船装载或以配备有槽柜驳船之槽柜装载者,槽柜之属具、安全装置等,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装载二硫化碳以外易燃液体之槽柜,其配备品应使能易于分辨为液体或气体之用。 二装载二硫化碳之槽柜,其配备品应使能易于分辨为水或二硫化碳之用。 三槽柜顶部附近应设圆孔。 四所有开关接头等之数量应尽可能减少,其装置应使不致泄漏。并不得使用能与所装载之易燃液体发生化学作用之润滑油、润滑剂及迫紧。 五槽柜上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考虑航线之情况而认可者外,每一区分或二个以上共同使用之区分,应装置自动呼吸开关或弹簧式安全阀,其调整压力。应使槽柜内部压力不超过限制压力之一.一倍。 六自动呼吸开关、安全阀及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免予装置之区分,应以适当之空气管连接,管之开口端应使突出于露天甲板上,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损害之处所。管口并应装设细孔之金属网以防火。 七槽柜应与船体接地。 第 103 条 二硫化碳以槽柜船装载,或以配备有槽柜船之槽柜装载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其装载不得超过槽柜容积百分之九十。剩余之容积并应以水充满之。 二起卸二硫化碳时,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者外,应使用不超过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之水压。 第 104 条 硫酸以液体船装载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比重未满一.八一二五之硫酸,不得以液体船装载。但比重满一.七○五,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二装载硫酸之液体船舱区,不得配备断面积较注入管断面积为大之空气管。该空气管应使变曲成鹅首型,其开口端应装设细孔之金属网,并应突出于露天甲板上,不使其他物品遭受损害之处所。 三注入管及吸出管均应装置开关,管之开口端应突出于露天甲板上。 四其装载不得超过舱区容积百分之九○。 五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认可外,硫酸不得以压缩空气法起卸。 第 105 条 易燃液体,以液体船装载者,应依左列规定: 一船长应禁止不必要之闲人上船,并作明显之标示。 二除经船长许可,并已采取防止危险之充分措施外,船上不得吸菸或使用烟火,并应于船上之明显位置标示之。 三船上不得携带安全火柴,裸露之铁具、容易发生火花之物品或穿着钉有铁钉之鞋。 四在装载易燃液体之舱区及堰舱内,不得使用防爆型手电灯及移动灯以外之照明。但业经施行气体检查,并经船长确认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灾者,不在此限。 五易燃液体装卸中,应禁止使用有关之无线电信设备,船长并应于无线电信室内明显标示之。 六装载易燃液体之舱区,如尚残留有易燃气体时,其舱口、油面测定口、管路等之开启或关闭,应会同船长或其指定人为之。开闭时除不得使用可能发生火花之工具外,其开口应配备有防火之细孔金属网,始得开启。 七装接易燃体管路至陆上之管路前,应确实先行实施电路之装接工作,在拆断电路前,应先将管路自陆上拆下,并应确认管内未残留有易燃液体。 八将易燃液体装入液体船舱内时,除特别必要外,应预先将与装卸有关之排水口及海水开关完全闭锁。 九用以装卸易燃液体之管路,应使用足以安全支持该管之滑车等,管路之接头应使不致泄漏,接头下应设滴盘。 一○装卸易燃液体前,船长应确认对装卸具有危险性之修理或其他作业并未在进行,其装卸之设备系统在良好之状态下。 一一易燃液体装卸中,船长应随时监视装卸设备开关之操作状况、装卸设备之操作压力、装载状况、是否泄漏及自锅炉厨房等处有无危险之火星飞至。 |
| 一二装卸完毕时,应即将与装卸有关之开关等予闭锁。 一三当有显著之闪电、附近发生火警及其他船舶离接舷时,应停止易燃液体之装卸。但无危险之虞之小型船舶离接舷时,不在此限。 一四装卸易燃液体时,除确认无危险者外,不得为其他货物之装卸。 第 106 条 装载有易燃液体之液体船,除经航政主管机关许可者外,不得装载其他危险品。 第 107 条 车辆装载危险品利用车辆渡船运送时,讬运人应在装船前,将装载危险品之情形通知船长。车辆驾驶人及渡船船长,应依左列规定: 一应停止原动机,熄灭车灯并予刹车。 二应使驾驶人留于车上。 三应使装载之物品妥予固定,不使发生移动、倾倒,并不致遭受冲撞。 四不得施行修理工程。 五装载场所及附近,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出。 第 108 条 车辆渡船除搭载车辆驾驶人及随车作业人员外,如搭载超过一二人之乘客者,其船上及车上所载爆炸物品,不得超过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允许装载之总重量,并不得装载有左列危险品之槽柜车: 一液氧。 二液氨。 三盐酸。 四硫酸。 五醇。 六乙酸乙稀。 七闪点高于零下七度之石油蒸馏物。 八甲苯。 第 109 条 载运液氨或液氯之槽柜船或配备有槽柜之驳船,应配备有二个以上防氨或防氯用防毒面具或一套以上之氧气呼吸器。 第 110 条 丙烯青、甲苯、二硫化碳、苯及其他具有对人体有害性质之易燃液体,以液体船、槽柜船或驳船之槽柜装载者,船上应配备有二个以上防毒面具或一套以上氧气呼吸器,及二组以上之防护衣、防护手套及其他防护设备。 但驳船得分别减为一个及一组。 第 111 条 航行或停泊于内河、湖泊及港口之船舶,装载有爆炸物、易燃液体高压气体、毒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品时,除应向航政主管机关报告危险品装载之情况外,并应在桅顶或其他显明易见之处,日间悬红旗,夜间悬红灯。 第 112 条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品者,应向航政主管机关申请靠泊危险品码头或指定之适当码头,并须与其他船舶有相当安全距离。 危险品之装卸,除经航政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在日出前及日没后为之,并应随到随装,随卸随运,不得滞留港区码类及附近之通栈。 第 113 条 危险品与其他货物同船装载者,其装卸顺序应采较其他货物先卸后装之原则。 第 114 条 危险品运送途中或停泊港口码头时,均应派员看守,严加戒备,以防止危险之发生。 第 115 条 船舶载运左列危险品时,其装载方法及其他装载事项,运送人应申请航政主管机关检查之。 一爆炸物: (一) 第一级爆炸物净重满二五〇公斤者。 (二) 第二级爆炸物净重满五○○公斤者。 (三) 第三级或第四级爆炸物净重满一、○○○公斤者。 二换算至摄氏零度时表压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况下之容积,满三○○立方公之压缩气体或重量满三、○○○公斤之液化气体。 三毒性物质净重满一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质。但不包括装置于强韧气密容器内之低活性放射物质,在二十四小时内之照射量可累积至一三毫仑目之累积剂量者。 五有机过氧化物。 前项危险品之装载检查,航政主管机关得委讬经交通部认可之检查机构为之。 船舶危险品装载检查申请书依附表五之规定。 第 116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免依前条规定申请检查。 一前条第二款物质,装载于槽柜船之槽柜运送者。 二捕鲸船运送该船捕鲸所需之危险品时。 三打捞或拆解遇难船舶之作业船,运送作业所需之危险品时。 四缉私船艇载运配备之武器及所需之危险品时。 五气象观测船运送观测气象所需之危险品时。 第 117 条 危险品之装载,经航政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由航政主管机关发给检查证一式三份,正本置备于船内,副本一份存航政主管机关,一份由运送人收执。 航政主管机关认可之检查机构检查者,应填具检查合格报告,送请航政主管机关依前项之规定核发检查证。 船舶危险品装载检查证,依附表六之规定。 第 118 条 危险品装载检查之收费费率,由航政主管机关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119 条 船舶法及本规则有关船舶危险品装载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网站。 第 120 条 违反本规则之规定,依船舶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罚。 第 1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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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条之四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危险品之装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国际危险品海运准则及其他有关运输规章之规定。 船舶载运危险品在本国各港口间装载起卸时,除参照本规则之规定外,并得依有关主管机关之指示为之。 第 3 条 本规则不适用于船舶自用之物料及设备,或为载运特殊货物而特别建造或全部改装之船舶上所载运之货物,如油轮所载之油。 第 4 条 外国船舶由我国国际港口装载危险品发航者,有关危险品之包装、标记标签、装运及检查事项,依本规则之规定。 外国船舶自外国港口装载危险品进入我国国际港口卸载者,除该国有关危险品之包装、标记、标签、装载及检查事项与我国相同或互相承认者外,仍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在本国与外国各港口间或本国以外之各港口间,相互运送危险品时,其容器、包装标签、货柜之构造、货柜之标示及装载之方法等未尽符合本规则之规定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得将各该港口国家有关之规定送请航政主管机关核可后办理之。 依前项规定运送腐蚀性物质、易燃液体、易燃液体、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燃气体、遇水或空气能放出易然气体、易燃固体、毒性物质或传染性物质时,其容器及包装如依本规则或各该港口国家规定实施确有困难,经船长认为在安全上无妨碍时,得依船长之指示办理之。 船长依前二项之规定运送危险危品时,应在危险品装载一览书或代替之装载图上注明该港口国家法规之名称或指示之内容。 第 6 条 本规则所称危险品,依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之规定,分为九类详如附表一。 第 7 条 货柜运输,指将若干小型包件或甚多未经包装之货物,装载于一立方公尺以上之货柜中运输者。 第 8 条 危险品包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包装之制作适当,情况良好。 二包装物与内装物接触之任何内面,应不受所载物质危险特性之影响。 三包装之强度,应足以防护其被包装之物质不使受污染。 四能抗拒搬运或海上运送之通常危险。 第 9 条 危险品包装,应经施行左列性能试验合格: 一气压试验:试验泄漏,使用低压;试验高蒸气压之液体,使用较高压力。 二坠落试验。 三静负荷或堆积试验。 四湿度及温度试验。 五喷水试验。 六穿孔试验。 七容器为木桶者,其桶箍试验。 第 10 条 危险品混合包装时,应使混合包装之各容器或包装,无破损之虞。 第 11 条 不同品名之危险品、或危险品与危险品以外之货物互相作用,而有发热发生气体、腐蚀、或发生物理作用或化学作用等危险品之虞时,不得为混合包装。 第 12 条 包装液体之容器,在习惯上所使用之吸收性或避震性衬垫材料,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能减少液体可能引起之危险。 二包装后能防止移动,并确保容器被包裹。 三容器破碎时,能充分吸收其液体。 第 13 条 装填压缩气体之储气瓶或容器,应有适当之构造,并应予试验、保养及正确之灌装。 第 14 条 装填压缩气体之容器,应在容器上注明品名及装填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 15 条 甲板上装载、甲板上覆盖装载或甲板上室内装载左列危险品时,应采用防水性之容器及包装: 一毒性物质。 二易燃固体及遇水或空气能变成危险之物质。 三氧化剂。 第 16 条 放射性物质应装入适于遮蔽放射线之铅或其他材料制造之容器内,再装入木箱、模造板箱或其他适当之包装内。 外包装之长、宽、深,各应在一○○公厘以上。 容器及包装,不得有放射性之污染。 第 17 条 放射性物质之包装,依外表面游离辐射剂量率之许可限度,分为左列三类: 一第一类: 包装所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在该包装之外表面任何一点,不超过每小时○.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第二类: (一) 包装所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虽超过第一类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过左列之限度:甲、包装外表任何一点:每小时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乙、距离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一公尺处:每小时二.五毫仑琴或其等值数。 (二) 在运送期间任何时间内其运送指数不超过二.五。 三第三类: (一) 包装而生之游离辐射剂量率,于运送期间内,虽超过第二类所定之 限度,但不超过左列之限度:甲、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每小时二○○毫仑琴或其等值数。乙、距离包装外表面任何一点一公尺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