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轻型载具飞行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7日

超轻型载具飞行管理办法


  
  第 1 条
  
  为加强超轻型载具之管理,以维飞航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超轻型载具为可载人、具动力、飞行于大气中供休闲、娱乐、运动之航空器,并应符合左列标准:
  
  一净重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公斤。
  
  二燃油载重不得超过十九公斤。
  
  三平飞最大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八十八公里。
  
  四关动力失速速度每小时不得超过三十八公里。
  
  第 3 条
  
  从事超轻型载具活动者,应组织活动团体,并检具左列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
  
  一载明组织章程、招募计划、飞行空域及高速之计划书。
  
  二设备一览表。
  
  三设备维护计划。
  
  四专用起降埸土地所有权登记证明或土地同意使用书。
  
  五飞行及维护手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于受理前项申请后,应核转交通部会同国防部、内政部警政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及当地警察机关会勘后核准筹设,并于筹设完成经检查合格核发许可证后,始得活动。
  
  申领许可证时应缴纳许可费新台币一万元。
  
  第 4 条
  
  超轻型载具所有人应检具超轻型载具规范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申请编号,并将号码标明于显著之处。
  
  超轻型载具申请自国外进口,应由所有人检具超轻型载具规范申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核准后,依法办理进口手续。
  
  第 5 条
  
  超轻型载具之操作人应检附公立医院之体格检查证明,申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授权之社团组织核发操作证,操户作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得检附检查证明申请换发。
  
  前项申请书及操户作证之格式,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定之。
  
  申请发给或换发操作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不予许可:
  
  一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或因案通缉中者。
  
  二曾犯公共危险罪判处徒刑执行完毕未逾五年者。
  
  三经注销操作证未满三年者。
  
  四未满十八岁或已逾六十五岁者。
  
  五有不适飞行活动疾病者。
  
  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岁之未成年人由请操作证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6 条
  
  超轻型载具应按核准之空域、高度从事飞行活动,不得逾越。
  
  超轻型载具不得飞越都市、密集住宅区、集会广埸及军事重要设施或营区上空,以及禁航区、限航区、危险区等。并不得无故在起降埸以外之地点起降。
  
  第 7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负责人应了解操作人健康状况,并使操作人对所操作之载具性能、飞航规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了解后,始得飞行。
  
  第 8 条
  
  超轻型载具限于日出后、日落前作目视飞行。
  
  超轻型载具于当地飞行天候状况低于左列标准时禁止飞行:
  
  一能见度五哩以下。
  
  二云幕高度一、五○○尺以下。
  
  三最低距云垂直距离五○○尺以下,水平距离二、○○○尺以下。
  
  第 9 条
  
  超轻型载具之操作人在飞行中应保持警觉,并有防止构成与其他超轻型载具或航空器接近或互撞之责任。
  
  第 10 条
  
  超轻型载具之操作人,应由操作教师陪同飞行至少三十小时以上,并经其认可者,始得单独操作。
  
  前项操作教师之资格证书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授权社团组织核发。
  
  第 11 条
  
  超轻型载具飞行时不得投掷、拖曳任何物件及空中摄影、照像,并不得搭载无操作证者。
  
  第 12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应对每具超轻型载具设置飞行及维修纪录簿,以便查核。其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另定之。
  
  第 13 条
  
  超轻型载具发生飞行事故,其活动团体除应立即妥善处理外,并应尽速将发生情形报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事后应即补送书面资料。
  
  第 14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应于每三个月将飞行活动情形汇整制简表分别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内政部警政署、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及当地警察机关。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得随时迳行或会同有关机关查核超轻型载具活动情形。
  
  第 15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应在从事飞行活动前投保责任保险,并对操作人员投保意外保险,每人投保意外保险金额应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
  
  第 16 条
  
  超轻型载具活动团体或操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得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暂停其团体或操作人飞行活动一至三个月,其情节重大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得迳行注销其许可证或操作证。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