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传染病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下列传染病之危险群或特定对象,实施检查: 一、伤寒、副伤寒、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 二、结核病。 三、梅毒。 四、淋病。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第五款规定公告时,应同时公告其对象、范围及检查方式。 第 3 条 实施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各项传染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以精神病患或智能障碍者收容机构共同生活之人为限。 第 4 条 实施结核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安养机构、养护机构、长期照护机构、安置(教养)机构及其他人口密集群聚生活之类似场所之成员。 二、高发生率地区民众及特定对象。 三、高盛行率地区四十岁以上民众。 第 5 条 实施梅毒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二、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及相对人。 三、矫正机关收容人。 四、接受征兵检查之役男。 五、施用或贩卖毒品者。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高危险群者。 第 6 条 实施淋病检查之对象及范围如下: 一、意图营利与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者及相对人。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为高危险群者。 第 7 条 依本办法所为之检查,包括必要之临床检查及下列之检查: 一、伤寒、副伤寒:粪便、血液检查。 二、杆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肠道出血性大肠杆菌感染症:粪便检查。 三、结核病:胸部X光检查或其他相关检查。 四、梅毒:血清检查。 五、淋病:细菌检查。 六、其他传染病:依其特性,得实施必要之理学检查或实验室检验。 前项检查方式,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需要公告之。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办法所为之检查,得委讬相关机关或民间团体为之。 第 9 条 实施检查之工作人员,应于检查前出示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并将检查事 由、种类以书面告知受检查者。 经检验为传染病阳性者,主管机关应告知受检查者,并得依本法为必要之 处置。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实施之检查,对该检查资料不得泄漏。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