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
2004年08月13日

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加给之给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加给:指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五条所定之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二组织法规:指组织法、组织条例、组织通则、组织规程、组织准则及组织自治条例。
  
  三机关:指依组织法规设置,并兼具独立编制、独立预算及对外行文等要件者。
  
  第 4 条
  
  公务人员各种加给之给与,应衡酌下列因素订定:
  
  一职务加给:主管职务、职责繁重或工作危险程度。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职务之技术或专业程度、繁简难易、所需资格条件及人力市场供需状况。
  
  三地域加给:服务处所之地理环境、交通状况、艰苦程度及经济条件。
  
  第 5 条
  
  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均依其铨叙审定职等支给。但权理人员,依权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职等支给。
  
  职责繁重、工作具有危险性之职务加给及工作性质特殊者之专业加给,在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者,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6 条
  
  地域加给,依第四条第三款因素订定标准支给。
  
  第 7 条
  
  技术或专业加给各职等支给数额,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评定之。各类人员间支给数额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订定比值办理,并定期检视调整。
  
  前项比值订定前,各类人员技术或专业加给支给数额,仍依行政院核定数额支给。
  
  第 8 条
  
  加给均以月计支。但当月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当月实际在职日数覈实计支。
  
  前项每日计发金额之标准,以当月全月加给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
  
  第 9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规定并实际负领导责任之主管人员,支给主管职务加给。
  
  各机关依组织法规以外之其他法律规定应置专责承办业务人员并授权订定组织规程,其担任组织规程内所列主管职务,并实际负领导责任者,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
  
  各机关组织法规未规定,由各机关首长命令指派或权责机关核准成立任务编组之主管职务,不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之职务,不在此限。
  
  简任 (派) 非主管人员职责繁重,得由机关首长衡酌职责程度,比照主管人员核给主管职务加给。其支给人数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职务之简任 (派) 非主管人数后,不得超过该机关简任 (派) 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二分之一。但机关简任 (派) 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仅一人,且职责繁重经机关首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兼任机关组织法规规定之主管职务者,其主管职务加给在不重领、不兼领之原则下,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兼任之主管职务如列有官等、职等者,其主管职务加给应在该兼任主管职务列等范围内依本职铨叙审定职等支给。但本职所铨叙审定之职
  
  等高于或低于该主管职务列等范围时,应依该主管职务之最高或最低
  
  职等支给。
  
  二兼任之主管职务未列有官等、职等者,按相当职务之职等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特定期间加给之支给,依下列规定:
  
  一、死亡当月之加给,按全月支给。
  
  二、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期限给假之期间,其加给照常支给。
  
  三、因奉派执行职务失踪,在未确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职前,如有家属在台,原支领之加给照常支给。
  
  非因奉派执行职务失踪,在未确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职前之期间,其所给与之俸给,不包含各种加给。
  
  请事假已逾规定期限之期间或旷职之期间,其按日扣除之俸给,包含各种加给。
  
  停职人员经依法复职,其停职期间应补给之俸给,不包含各种加给。
  
  第 12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代理职务连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给之给与,在不重领、不兼领原则下,自实际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职务之职等支给;如所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列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职等支给。但代理人铨叙审定之职等已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低职等者,在职务列等表范围内,依代理人铨叙审定职等支给;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高职等者,依所定最高职等支给。
  
  前项代理职务支给加给,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留职停薪或出缺之职务。
  
  二、失踪或停职之职务。
  
  三、带职带薪于国内外训练、进修、考察依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
  四、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
  
  第一项之职务代理人具有代理职务适用之加给表所列支给条件者,得按代理职务之加给表支给;未具代理职务适用之加给表所列支给条件者,其加给依代理人本职适用之加给表支给。
  
  第一项所称连续十个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后,连续出勤合计达十个工作日。但职务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业务轮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系执行被代理人职务上之业务,得并计工作日;职务代理人奉准给假期间视为代理连续,但不予计入工作日。
  
  第 13 条
  
  本办法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类别、适用对象、支给数额,依行政院所订各种加给表办理。
  
  第 14 条
  
  公务人员各种加给之支给数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会商铨叙部拟订方案,送军公教员工待遇审议委员会审议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公务人员加给给与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加给之给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加给:指公务人员俸给法第五条所定之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二组织法规:指组织法、组织条例、组织通则、组织规程、组织准则及组织自治条例。
  
  三机关:指依组织法规设置,并兼具独立编制、独立预算及对外行文等要件者。
  
  第 4 条
  
  公务人员各种加给之给与,应衡酌下列因素订定:
  
  一职务加给:主管职务、职责繁重或工作危险程度。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职务之技术或专业程度、繁简难易、所需资格条件及人力市场供需状况。
  
  三地域加给:服务处所之地理环境、交通状况、艰苦程度及经济条件。
  
  第 5 条
  
  职务加给、技术或专业加给均依其铨叙审定职等支给。但权理人员,依权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所列最低职等支给。
  
  职责繁重、工作具有危险性之职务加给及工作性质特殊者之专业加给,在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者,得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6 条
  
  地域加给,依第四条第三款因素订定标准支给。
  
  第 7 条
  
  技术或专业加给各职等支给数额,依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评定之。各类人员间支给数额差距,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订定比值办理,并定期检视调整。
  
  前项比值订定前,各类人员技术或专业加给支给数额,仍依行政院核定数额支给。
  
  第 8 条
  
  加给均以月计支。但当月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当月实际在职日数覈实计支。
  
  前项每日计发金额之标准,以当月全月加给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
  
  第 9 条
  
  各机关组织法规规定并实际负领导责任之主管人员,支给主管职务加给。
  
  各机关依组织法规以外之其他法律规定应置专责承办业务人员并授权订定组织规程,其担任组织规程内所列主管职务,并实际负领导责任者,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
  
  各机关组织法规未规定,由各机关首长命令指派或权责机关核准成立任务编组之主管职务,不得支领主管职务加给。但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经行政院核定支给有案之职务,不在此限。
  
  简任 (派) 非主管人员职责繁重,得由机关首长衡酌职责程度,比照主管人员核给主管职务加给。其支给人数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职务之简任 (派) 非主管人数后,不得超过该机关简任 (派) 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二分之一。但机关简任 (派) 非主管人员预算员额仅一人,且职责繁重经机关首长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兼任机关组织法规规定之主管职务者,其主管职务加给在不重领、不兼领之原则下,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兼任之主管职务如列有官等、职等者,其主管职务加给应在该兼任主管职务列等范围内依本职铨叙审定职等支给。但本职所铨叙审定之职
  
  等高于或低于该主管职务列等范围时,应依该主管职务之最高或最低
  
  职等支给。
  
  二兼任之主管职务未列有官等、职等者,按相当职务之职等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 11 条
  
  特定期间加给之支给,依下列规定:
  
  一、死亡当月之加给,按全月支给。
  
  二、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期限给假之期间,其加给照常支给。
  
  三、因奉派执行职务失踪,在未确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职前,如有家属在台,原支领之加给照常支给。
  
  非因奉派执行职务失踪,在未确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职前之期间,其所给与之俸给,不包含各种加给。
  
  请事假已逾规定期限之期间或旷职之期间,其按日扣除之俸给,包含各种加给。
  
  停职人员经依法复职,其停职期间应补给之俸给,不包含各种加给。
  
  第 12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权责机关依法令规定核派代理职务连续十个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给之给与,在不重领、不兼领原则下,自实际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职务之职等支给;如所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列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职等支给。但代理人铨叙审定之职等已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低职等者,在职务列等表范围内,依代理人铨叙审定职等支给;超过被代理之职务在职务列等表上最高职等者,依所定最高职等支给。
  
  前项代理职务支给加给,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留职停薪或出缺之职务。
  
  二、失踪或停职之职务。
  
  三、带职带薪于国内外训练、进修、考察依规定给假期间核派代理之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