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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爆竹烟火之制造场所,指以氯酸盐、过氯酸盐、硝酸盐、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属粉末及其他原料,配制火药制造爆竹烟火或对爆竹烟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工之场所。 第 3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爆竹烟火储存、贩卖场所之管制量如下: 一、高空烟火:总重量零点五公斤。 二、摔炮类一般爆竹烟火:火药量零点三公斤或总重量一点五公斤。 三、摔炮类以外之一般爆竹烟火:火药量五公斤或总重量二十五公斤。但排炮及连珠炮管制量为火药量十公斤或总重量五十公斤。 前项管制量,除依本条例第七条附加认可标示之一般爆竹烟火以火药量计算外,其余以爆竹烟火总重量计算之;爆竹烟火种类在二种以上时,以各该爆竹烟火火药量或总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数之和为一以上时,即达管制量以上。 第 4 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定命申请人销毁及第九条第三项所定销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将销毁时间、地点、方式及安全防护计划,事先报请所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核定。 二、销毁采引火方式者,应选择空旷、远离人烟及易燃物之处所,在销毁地点四周应设置适当之阻绝设施及防火间隔,配置灭火器材或设备,并将销毁日期、时间、地点通知邻接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以适当 方法公告之。 三、于上午八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并应派人警戒监视,销毁完成俟确认灭火后始得离开。 第 5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对输入之一般爆竹烟火与型式认可证书记载内容是否相符。 二、核对申请输入许可文件相关记载事项是否属实。 三、确认储存场所为合格者。 四、封存以封条为之,封条应加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关防并注明日期。 第 6 条 业者为制造爆竹烟火试验之必要,于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场所进行爆竹烟火试验,应距离易燃易爆物品五十公尺以上,并配置灭火器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 7 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施放高空烟火,其负责人应于施放五日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负责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二、制造或输入者登记或立案证书影本。 三、施放清册:应记载施放之高空烟火名称、数量及规格。 四、输入或贩卖许可文件。 五、标示安全距离之施放场所平面图。 六、高空烟火性能、施放方式、施放设施及附有照片或图样之作业场所说明书。 七、施放安全防护计划:应记载施放时间、警戒、灭火、救护、现场交通管制及观众疏散等应变事项。 八、施放人员名册及专业证明文件影本。 九、其他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内容或检附之文件不完备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定期命其补正,必要时并得至现场勘查。 第 8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定爆竹烟火监督人,应为爆竹烟火制造场所或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储存、贩卖场所之管理或监督层次干部。 爆竹烟火监督人任职期间,每二年至少应接受复训一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训练之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其课程如下: 一、消防常识及消防安全设备维护、操作。 二、火灾及爆炸预防。 三、自卫消防编组。 四、火药常识。 五、爆竹烟火管理法令介绍。 六、场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护计划。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定复训之时间,不得少于八小时,其课程如下: 一、爆竹烟火安全管理实务探讨。 二、爆竹烟火管理法令介绍。 三、安全防护计划。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安全防护计划,包括下列事项: 一、负责人及爆竹烟火监督人之职责。 二、场所安全对策,其内容如下: (一) 搬运安全管理。 (二) 储存安全管理。 (三) 制造安全管理。 (四) 销毁安全管理。 (五) 用火用电之监督管理。 (六) 消防安全设备之维护管理。 三、自卫消防编组。 四、防火避难设施之自行检查。 五、火灾或其他灾害发生时之灭火行动、通报连络、避难引导及紧急安全措施。 六、灭火、通报及避难演练之实施;每半年至少应举办一次,每次不得少于四小时,并应事先通知所辖消防主管机关。 七、防灾应变之教育训练。 八、场所位置图、逃生避难图及平面图。 九、防止纵火措施。 十、其他防灾应变之必要措施。 第 10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进行销毁之程序如下: 一、于安全、空旷处所进行,并采取必要之安全防护措施。 二、于上午八时后下午六时前为之,并应派人警戒监视,销毁完成俟确认灭火后始得离开。 三、应制作销毁纪录,记载没入处分书编号、被处分人姓名、没入爆竹烟火名称、单位、数 (重) 量及没入时间、销毁时间,并检附相片。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迳行销毁,应先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再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并制作销毁纪录,记载销毁之爆竹烟火名称、单位、数 (重) 量及销毁时间,及检附相片。 第 1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