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农业,申请加入基层农会为会员者,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自耕农:以本人、配偶或同户直系血亲所有农地供农、林、渔、牧使用,面积○.一公顷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内固定农业设施,面积○.○五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二佃农: (一) 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二) 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以外之其他农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连续经营满一年。 (三) 自有农地面积未达○.一公顷,连同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或其他农地面积合计达○.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三公、私立各级农业学校毕业或有经农业主管机关、农业学术机构认定在农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并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经有关农业机关、学校、团体出具证明文件者。 四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公营或私营农场、林场、畜牧场、养蜂场,并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之员工,有各该服务场所发给现在实际从事农业工作之员工证明文件及薪资所得证明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有关农地坐落或固定农业设施应与其户籍所在地之农会组织区域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 或不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而相毗邻之乡 (镇、市、区) 范围内。 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以外之其他农地,应订有租赁契约,经地方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但向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租赁者,得不经认证。 本办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其所持农地经依法律变更为非农业用地,在依法应完成之都市计划细部计划尚未完成或指定开发方式尚未开发完成,无法依变更后之用地使用,经取得都市计划主管机关核发仍依原来农业用地使用分区别或用地别管制使用之证明文件,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得继续为农会会员至该土地之细部计划已完成或指定开发方式已完成开发日止。 第 3 条 农会会员之入会申请或会籍异动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前条各款资格检附下列之有关证件,亲自向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申请之: 一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 二申请前十日内请领之土地登记簿誊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农业设施证明文件。 三租赁契约书。 四毕业证书或在农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及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之证明文件。 五员工证明及薪资所得证明。 第 4 条 农会会员资格审查,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员资格之审查,应由农会会务单位,将会员入会申请或会籍异动书表及证明文件汇整,就法令规定与个案事实条件,先行查核,述明具体意见,并造具审查名册。必要时,应派员实地查证。 二总干事将会员入会申请或异动审查名册,提报当次理事会审查,并将有关申请书表及证明文件汇整供理事会审查时查阅。 三理事会审查会员资格时,应依法令规定及事实条件个别审查之,审查结果应当场作成纪录,供农会编造会员名册。 前项第三款之审查,得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督,并请有关单位及上级农会派员列席指导及通知农事小组组长列席说明。 第 5 条 农会会员之入会申请案,经理事会审定后,农会应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向农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农会平时应办理会员会籍清查及异动登记。会员之资格条件变更者,除当事人主动申请,得迳提理事会审查外,应先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于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请理事会审查,当事人逾期不提出者,迳送理事会审查。 农会应将前项会员会籍异动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向农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农会应设置会员会籍档案及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按农事小组为单位,分会员及赞助会员二类编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农会存查,一份送各农事小组。会籍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 8 条 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如发现同一户有二人以上为会员时,仅能保留一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愿为准;如无法确定其共同意愿,则以入会先后为序。 第 9 条 农会会员出会后,重新申请入会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
第 10 条 农会会员申请退会时,应以书面向农会提出,申请书送达农会时即生效力,农会应列册向理事会报告。但退会会员对农会应履行之义务尚未履行者,仍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履行。 第 11 条 农会会员因提供不实之证件、资料或以不正当之方法,取得会员资格者,经农会查证及理事会审定后,撤销其会员资格。 第 12 条 农会理事、总干事或会务人员办理会员资格审查事务,有提供不实之资料或以不正当之方法影响审查作业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 13 条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现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或推广工作者,得继续为会员,不受第二条规定之限制。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其继续为会员者,不受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农身分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其继续为会员者,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审查认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所需之书、卡、表、册等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第 1 条 本办法依农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农会组织区域内,实际从事农业,申请加入基层农会为会员者,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自耕农:以本人、配偶或同户直系血亲所有农地供农、林、渔、牧使用,面积○.一公顷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内固定农业设施,面积○.○五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二佃农: (一) 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二) 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以外之其他农地面积○.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连续经营满一年。 (三) 自有农地面积未达○.一公顷,连同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或其他农地面积合计达○.二公顷以上,从事农业生产者。 三公、私立各级农业学校毕业或有经农业主管机关、农业学术机构认定在农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并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经有关农业机关、学校、团体出具证明文件者。 四服务于依法令登记之公营或私营农场、林场、畜牧场、养蜂场,并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之员工,有各该服务场所发给现在实际从事农业工作之员工证明文件及薪资所得证明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有关农地坐落或固定农业设施应与其户籍所在地之农会组织区域在同一直辖市、县 (市) 或不同一直辖市、县 (市) 而相毗邻之乡 (镇、市、区) 范围内。 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减租耕地以外之其他农地,应订有租赁契约,经地方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但向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租赁者,得不经认证。 本办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加入农会之现有会员,其所持农地经依法律变更为非农业用地,在依法应完成之都市计划细部计划尚未完成或指定开发方式尚未开发完成,无法依变更后之用地使用,经取得都市计划主管机关核发仍依原来农业用地使用分区别或用地别管制使用之证明文件,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得继续为农会会员至该土地之细部计划已完成或指定开发方式已完成开发日止。 第 3 条 农会会员之入会申请或会籍异动登记,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前条各款资格检附下列之有关证件,亲自向户籍所在地之基层农会申请之: 一户口名簿或户籍誊本。 二申请前十日内请领之土地登记簿誊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农业设施证明文件。 三租赁契约书。 四毕业证书或在农业上有利用价值之专着或发明及现在从事农业推广工作之证明文件。 五员工证明及薪资所得证明。 第 4 条 农会会员资格审查,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员资格之审查,应由农会会务单位,将会员入会申请或会籍异动书表及证明文件汇整,就法令规定与个案事实条件,先行查核,述明具体意见,并造具审查名册。必要时,应派员实地查证。 二总干事将会员入会申请或异动审查名册,提报当次理事会审查,并将有关申请书表及证明文件汇整供理事会审查时查阅。 三理事会审查会员资格时,应依法令规定及事实条件个别审查之,审查结果应当场作成纪录,供农会编造会员名册。 前项第三款之审查,得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督,并请有关单位及上级农会派员列席指导及通知农事小组组长列席说明。 第 5 条 农会会员之入会申请案,经理事会审定后,农会应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向农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 6 条 农会平时应办理会员会籍清查及异动登记。会员之资格条件变更者,除当事人主动申请,得迳提理事会审查外,应先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于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请理事会审查,当事人逾期不提出者,迳送理事会审查。 农会应将前项会员会籍异动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应于通知送达七日内以书面向农会申请复审,逾期不予受理;申请复审以一次为限。 第 7 条 农会应设置会员会籍档案及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按农事小组为单位,分会员及赞助会员二类编造一式二份,一份由农会存查,一份送各农事小组。会籍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永久保存。 第 8 条 农会会员每户以一人为限,如发现同一户有二人以上为会员时,仅能保留一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愿为准;如无法确定其共同意愿,则以入会先后为序。 第 9 条 农会会员出会后,重新申请入会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