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本办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及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鼓励并协助特殊教育学生就学,其就读下列学校者,由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依本办法予以奖助: 一大专校院。 二国立高级中等学校。 三除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以外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 就读国民中、小学或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设立或核准立案之高级中等学校之特殊教育学生,由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另定规定予以奖助。但就读国立国民中、小学者之奖助,依学校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就读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具有学籍之特殊教育学生,得依下列规定每学年申请一次奖助: 一身心障碍学生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其上学年学业平均成绩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优良取得相当证明者,发给奖学金。其上学年学业平均成绩在七十分以上,且品行优良取得相当证明者,发给助学金。 二资赋优异学生,曾于最近三年内参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国际性竞赛或展览表现优异,获得前五名之成绩或相当前五名之奖项,并领有证明者,发给奖学金。 申请前项第二款奖学金之优异证明,不得重复使用。 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高级中等学校身心障碍学生,每校身心障碍学生总人数在三十人以下者,奖助一名,三十一人至五十人者,奖助二名,五十一人以上者,奖助三名。 特殊教育学生,同时具备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资格者,应择一申领;其已依其他规定领取政府提供与本办法规定同性质申领资格之补助费、奖学金或奖金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领奖助学金。 就读空中大学之特殊教育学生,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奖助者,其每学年修习学分数应至少十八学分,就学期间以申领六次为限。 第 4 条 前条所定奖学金、助学金之类别及金额如下: ┌──────────────────────────────┐ │奖学金、助学金类别及金额表│ ├───────┬────┬────────┬────────┤ ││障碍等级│奖学金 (单位;新│助学金 (单位;│ │类别│ (依身心│台币元) │新台币元) │ ││障碍手册│││ ││规定之等├───┬────┼───┬────┤ ││级) │高中职│大专校院│高中职│大专校院│ ├─┬─────┼────┼───┼────┼───┼────┤ │身│视障│轻度│五千│三万│三千│一万│ │心├─────┼────┼───┼────┼───┼────┤ │障│视障│中度以上│六千│四万│四千│二万│ │碍├─────┼────┼───┼────┼───┼────┤ ││听障、语障│轻度│五千│三万│三千│一万│ │├─────┼────┼───┼────┼───┼────┤ ││听障、语障│中度以上│六千│四万│四千│二万│ │├─────┼────┼───┼────┼───┼────┤ ││肢障│轻度│二千│一万│二千│一万│ │├─────┼────┼───┼────┼───┼────┤ ││肢障│中度以上│三千│二万│三千│二万│ │├─────┼────┼───┼────┼───┼────┤ ││多障││六千│四万│四千│二万│ │├─────┼────┼───┼────┼───┼────┤ ││其他│轻度│二千│一万│二千│一万│ │├─────┼────┼───┼────┼───┼────┤ ││其他│中度以上│四千│二万│四千│一万│ ├─┼─────┼────┼───┼────┼───┼────┤ │资│符合身心障│\│一万│四万│\│\│ │赋│碍及资赋优│\│││\│\│ │优│异学生鉴定│\│││\│\│ │异│原则鉴定基│\│││││ ││准所定学术││││││ ││性向、艺术││││││ ││才能、创造││││││ ││能力、领导││││││ ││能力或其他││││││ ││特殊才能资││││││ ││赋优异之学││││││ ││生││││││ └─┴─────┴────┴───┴────┴───┴────┘ 第 5 条 符合本办法之特殊教育学生应于就读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所定时间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核发奖学金或助学金,每学年申领一次。 各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填报统计表送本部备查。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并应同时造具印领清册报本部请拨补助经费。 奖学金应由各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定期公开颁发。 第 6 条 公立学校发给奖学金、助学金所需经费,依预算程序编列;私立学校,由本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 7 条 为鼓励身心障碍之优秀大专毕业生赴国外进修,本部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名额办理公费留学考试。 第 8 条 本办法除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