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人管理规则
2003年03月19日

专利代理人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内有住所,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依本规则,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充专利代理人:一取得法官或检察官或律师或会计师或技师资格者。二毕业于专科以上学校,并曾在专利专责机关担任专利审查事务三年以上者。本规则施行前领有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仍得充专利代理人,并适用本规则之规定。第 3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专利代理人;其已充专利代理人者,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一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但受刑之宣告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四经设有相关专科之教学医院证明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胜任专利代理人业务者。五据以领得专利代理人证书之资格,经撤销或废止者。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规则之规定,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第 4 条
  
  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应检具证书费及下列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为之;其遗失、灭失或毁损申请补发或换发者,亦同:一申请书。二资格证明文件。三身分证明文件。四最近半年内正面二寸脱帽半身照片二张。第 5 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置专利代理人名簿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二资历。三执行业务地址。四专利代理人证书字号。五相关事项。第 6 条
  
  专利代理人受委讬之业务范围如下:一专利之申请事项。二专利之异议、举发事项。三专利权之让与、信讬、质权设定、授权实施、特许实施事项。四专利之诉愿、行政诉讼事项。五其他依专利法令规定之专利业务。第 7 条
  
  专利代理人对于下列案件,不得执行其业务:一本人曾受委讬人之相对人委任办理同一或与其利益冲突之案件。
  
  二曾在行政机关或法院任职期间处理之案件。三曾受行政机关或法院委讬办理之相关案件。第 8 条
  
  专利代理人受委讬后,应忠实执行受讬事务;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讬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第 9 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蒙蔽或欺罔专利专责机关或委讬人。二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三泄漏或盗用委讬人委办案件内容。四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五允诺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第 10 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从事有辱专利代理人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第 11 条
  
  专利代理人不得兼任公务员。但兼任政府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第 12 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前条规定者,废止其专利代理人证书。但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规则规定申请核发专利代理人证书。第 13 条
  
  专利代理人违反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者,专利专责机关得视其违规情节,为警告、申诫、停止执行业务二年以下或废止专利代理人证书之处分。第 14 条
  
  专利专责机关依本规则受理申请核发证书,应收取证书费;其收费基准由专利专责机关洽商规费主管机关同意,并送立法院备查后公告之。第 15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