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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于旅客及车、船、航空器人员 (以下简称出、入境人员) 随身携带出入境或经邮递输出入,并以犬猫三只、禽鸟五只、动物产品五公斤以下、种球三公斤、种子一公斤、其他植物或植物产品十公斤以下为限之检疫作业。 第 3 条 前条之动植物及其产品 (以下简称检疫物) 检疫,免收检疫费、检疫标识工本费及延长作业费;其他作业费及工本费依有关规定收费。 第 4 条 出境人员携带检疫物,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护照、机船票及相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第 5 条 携带出境之检疫物经检疫结果未发现罹染疫病害虫者,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输出检疫证明书: 一输入国要求发给检疫证明书者。 二输入国要求加注检疫条件者。 三输入国要求注明经检疫处理者。 第 6 条 入境人员携带检疫物,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护照、海关申报单及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植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相关证件,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 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检疫时,入境人员或其代理人应在场。 第 7 条 入境人员携带动物检疫物入境,应遵行下列检疫规定: 一检疫物来自禁止输入疫区或经禁止输入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而不符合规定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二动物来自非疫区或有条件输入疫区者,应检附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发之检疫条件函及输出国检疫机关核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申报检疫。 三动物属应施隔离检疫者,入境人员或其代理人应先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押送至指定场所隔离检疫。 第 8 条 入境人员携带植物检疫物入境,应遵行下列检疫规定: 一检疫物来自禁止输入疫区或经禁止输入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而不符合规定者,应予退运或销毁。 二检疫物来自非疫区或有条件输入疫区者,若未检附输出国核发之植物检疫证明书申报检疫或检疫物经临场检疫发现罹染疫病害虫时,动植 物检疫机关应采取安全性检疫处理措施,确定有害生物完全灭除后, 始得放行。 三生植物或具繁殖力之营养体属应施隔离栽植检疫者,入境人员或其代理人应先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押送至指定苗圃隔离 检疫。 代理人应先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押送至指定苗圃隔 离检疫。 第 9 条 携带入境之检疫物经检疫结果符合我国检疫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发给检疫证明。 前项检疫物经检疫结果属应施行检疫处理、隔离检疫、存关退运或销毁处理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填发“入境动植物检疫处理通知书”。 第 10 条 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携带检疫物 (含后送行李) 入境,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检疫。 第 11 条 经邮递之检疫物,准用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办理检疫。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